高艳妮[1]2015年在《我国反垄断中的行政调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调查作为行政程序中用于了解事实、收集相关信息的重要内容,在政府部门的各项工作中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于反垄断领域的行政调查而言,由于其案件自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较强,行政调查的重要性则更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自2008年8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至今,虽然通过现行反垄断叁大执法机构有针对性的行政执法使得市场经济与商业化竞争都趋于有序发展。但在这个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行政调查中的各方面问题也成为现行反垄断执法体制的难点之一。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反垄断中行政调查现状的具体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反垄断行政调查的经验,对我国现行反垄断中行政调查相关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够有助于推进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的稳步发展。在具体的结构上,本文将分为四个部分来进行分析和论述:第一部分:由于行政调查属于反垄断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对行政调查进行分析之前,笔者将从反垄断中执法体制的体制介绍入手,分析现存反垄断执法体制现存难点,引出反垄断中的行政调查问题。第二部分:首先是在明确行政调查概念的基础上,从行政调查对于最终行政决定的重要作用以及反垄断领域的行政调查的案件特殊性两个方面论证反垄断中行政调查的重要性。鉴于反垄断中行政调查的重要性,该部分紧接着对我国反垄断行政调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了分析,并且针对不同问题,分别通过对反垄断行政调查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性分析的方式以及引入高通反垄断调查案件加以佐证和说明。第叁部分:对域外反垄断中的行政调查进行大致的介绍。该部分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美国以及欧盟,主要对域外反垄断行政调查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查主体以及行政调查中的相关程序性机制进行介绍,以期从中借鉴学习到有助于解决我国反垄断中行政调查存在的问题的有效途径。第四部分:以我国当前的大经济环境背景与实际状况以及大部制改革的目标为前提,针对前文所提出的行政调查相关问题,适当结合域外经验,提出有助于完善我国反垄断中的行政调查的相关建议。
刘宁元[2]2015年在《关于中国地方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思考》文中研究指明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意图,反垄断行政执法属于中央政府事权,由国务院反垄断机构授权地方政府相应机构解决地方反垄断行政执法问题。在此基础上,中国构建了一个十分特殊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架构。在中央层面,反垄断行政执法权被按职责切割并分配给了叁个平行的国务院下属机构;在地方层面,叁个国务院下属机构在地方各级的相应机构均根据授权模式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权。直至当前的反垄断行政执法实践,这个架构正在导向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权的体制。分析国内外实践,分权体制并不契合反垄断法的政策目标,也非遵循公正、效率、透明、制衡原则下的最佳选择。中国宜在遵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的基础上,采用派出模式,重构地方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
周柯宏[3]2007年在《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构建》文中认为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建立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和加强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保护和捍卫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好的法律的实现必须要有好的执法体制,构建科学、合理、协调、高效的适合各国国情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是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本文就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共分叁大部分,简析如下: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国外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介绍和探讨。文章将国外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分为叁种模式并择其典型加以介绍和评述:二元主管机关模式主要介绍美国和法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顾问机构参与模式以德国和英国为典型,在介绍一元机关模式时以日本和韩国为例。其次,总结国外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基本特征:即平衡性、专职性、独立性和专业性。最后,阐述了国外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设置状况对我国的启示:一是在设置中确立分权与制衡、统一和高效原则;二是严格人员选任,明确其职责和权限;叁是重视执法程序设计,提高执法透明度。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现状和理论争议进行归纳分析。首先对我国现行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予以归纳,并就其存在问题进行阐述。文章指出,我国现已基本形成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其他相关机关为辅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这种体制具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一是执法机构的地位低、独立性差;二是执法机构的职责配置不合理;叁是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性不强;四是多头执法体制减损了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其次,就我国理论界关于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理论探讨进行阐述和评价,主要涉及人民检察院加人民法院说、专门机关说、已有行政机关承担反垄断职能说等,文章在对各种观点进行介绍的同时,阐述了自己的立场和理由。最后,介绍了反垄断法草案中双层构架模式有关内容,并对反垄断法草案中双层构架模式进行了利弊分析。第叁部分,主要是对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思考。首先,对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制约因素进行了探讨:一是反垄断法本身的要求,二是竞争立法的模式,叁是现有机构的状况,四是当今国际惯例,五是我国的国情。其次,就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原则进行了阐述,包括:创新与借鉴相结合、精干效能、依法设置、科学合理和独立权威等原则。最后,就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具体设计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在具体设计方面,从组织形式、隶属关系、组成人员、级别设置等方面进行分析。在职能方面,应赋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准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准司法权。反垄断法主管机关要正确处理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其他宏观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监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便构建科学合理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
李慎秋[4]2003年在《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研究》文中提出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建立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和加强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保护和捍卫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通过反垄断法来确定一国的竞争政策已成世界各国通例。当前世界上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无论发达国家、转轨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反垄断法,不但法律内容日益充实,而且法律调控力度也越来越大。好的法律的实现必须要有好的执法体制,构建科学、合理、协调、高效的适合各国国情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是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 我国的反垄断法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酝酿之中,如何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是其中的重中之重。我国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发表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观点和见解,这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依据。但是,这些研究往往研究国外问题的多,解决国内问题的少,零散的多,系统的少。本文就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共分叁大部分,简析如下: 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海外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介绍和探讨。文章将海外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分为两种模式:准司法机关模式和纯行政机关模式,并择其典型加以介绍和评述。准司法机关模式主要介绍美国和日本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并在介绍的基础上对其异同进行比较,从而总结出准司法机关模式的特征:(1)以法律形式明确执法机构的作用和地位;(2)独立并受制约的组织机构;(3)集体执法与专家执法相结合;(4)执法机构都集行政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与一身。纯行政机关模式则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在对其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予以介绍的基础上,得出纯行政机关模式的特征:(1)组织形式具有多样性,并多设有专门咨询机构;(2)只享有独立的行政权,不享有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3)专门机关法律决策与上级领导政治决策相结合。最后,对海外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特征和趋势作出总结:(1)以法律形式直接确立了其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2)把反垄断执法机关规定为独立的执法机关,并赋予其极大的权限;(3)实现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组成人员的专业性;(4)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强有力的执法手段。 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理论和实践进行分析.首先对我国现行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子以归纳,并就其缺陷进行阐述。文章指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我国现已基本.形成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其他相关机关为辅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这种体制具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缺陷:(1)没有设立专门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2)现有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3)不能有效规制行政垄断;(4)现行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权限不够;(5)现行立法对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及其条件未作规定.其次,就我国理论界关于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理论探讨进行阐述和评价,主要涉及我国是否应当设立专门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专门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应如何设置、专门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及.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的关系等问题.文章在对各种观点进行介绍的同时,阐述了自己的立场和理由. 第叁部分,主要是对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思考.首先,对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制约因素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这几个方面是需要考虑的:我国市场经济现状,反垄断法本身的特点、任务和调整对象,现有相关机构的设置情况,竞争立法体例以及世界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通例等。其次,就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原则进行了阐述,包括:创新与借鉴相结合原则、科学合理原则、精干效能原则和独立权威原则.最后,就构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具体设计提出了自己的主张.笔者认为:(1)应设立专门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2)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合议制的委员会形式,并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总理,应分设中央和省两级;(3)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应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分开设二,同时并存;(4)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应享有广 泛的调查检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罚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
冉依依[5]2017年在《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反垄断法》第53条规定的反垄断行政诉讼制度为起点,通过对欧盟及其成员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各成员国以及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开展比较研究,探讨与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相关的理论与实务问题。除去引言和结论全文共6章,各章的内容和研究任务如下:第1章“反垄断行政执法及其监督”为全文进行铺垫,首先介绍了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两种主要模式,以及我国反垄断多元行政执法模式的确立。随后,基于反垄断行政执法专业性强、自由裁量权大等特点,分析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以及社会舆论、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在规范反垄断执法活动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进一步提出只有司法审查在反垄断领域的发展才能提供及时、专业和有效的外部监督。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建立与反垄断行政执法相适应的司法审查机制是大势所趋,有助于反垄断执法水平的提升,促进透明度原则的落实,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2章“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的程序”主要探讨反垄断司法审查运作的若干程序性问题。本章首先厘清了反垄断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以及反行政垄断诉讼之间的关系。随后,结合OECD成员国的实践,在探索反垄断司法机构设置以及确定管辖权的基础上,从起诉期限、复议前置、提起上诉等方面对涉及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和运行进行了探讨。本章最后一节讨论了司法审查决定的作出及其对行政执法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第3章“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的强度”主要回答了司法机关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干预,对行政权力应给予何种程度之尊重的问题。本章首先归纳了合理把握司法审查强度的主要方面,并特别提出了违法类案件(infringement cases)和并购类案件(merger cases)的划分方法。本章第2及第3节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确定、对复杂经济分析和经营者承诺的审查等多个方面讨论了司法机关控制事实及法律问题审查强度的一般方法,以及适用于反垄断司法审查的特殊控制方法。本章以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为线索,指出提高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透明度,逐步降低司法介入的频率和强度,使司法审查达到备而不用的状态是终极目标。第4章“基于协同和滥用行为执法的司法审查”是对违法类案件中的执法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阐述,主要结合欧盟法院对欧盟委员会开展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而实施司法审查的经验,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层面,介绍并分析法院对执法活动获取证据的评估、对关键执法程序的审查、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等审查要点,总结了对滥用行为执法进行审查的特殊实体法标准。本章最后对叁起域外反垄断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回顾。第5章“与并购控制相关的司法审查”是对并购(经营者集中)案件执法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阐述,主要结合欧盟法院对欧盟委员会实施并购控制活动开展司法审查的经验,讨论并购控制司法审查的强度和重要程序。本章还将关注并购控制审查领域的一些特殊问题,包括对复杂经济分析的审查、对并购类案件中违法行为的制裁以及有权要求司法审查的第叁方主体等。第6章“完善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立足于我国的法律实践,借鉴国际经验,探讨完善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的对策建议。本章分析了推动反垄断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有利因素,并以我国证券执法司法审查的进步为参照,对我国反垄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随后,本章从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程序性控制、实施审查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等方面归纳了完善我国反垄断司法审查的主要问题;从提升执法透明度、合理把握审查强度、完善对协同及滥用行为执法的审查以及逐步建立对经营者集中控制审查等多个方面总结了反垄断司法审查的改革重点。本章最后从优化顶层设计、提升司法审查的专业性以及合理运用经营者承诺制度叁个方面提出有效实施反垄断司法审查的保障。本文认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存在多方面失衡,呈现出“跛行”的态势,已不能适应反垄断行政执法全面提速的需要。本文提出,在我国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本着既不保守、也不冒进的原则,加快建立并完善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审查制度正当其时:在立法层面,利用《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契机,解决两部法律之间的适用竞合问题,使《反垄断法》成为开展竞争执法以及相关司法审查的核心依据,赋予基层行政机构反垄断执法权;同时重新审视经营者集中控制审查的复议前置,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的执法权,从而将执法机关的不作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适当约束经营者承诺制度的使用,防止变相削弱司法机关的监督。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宜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以期实现案件管辖方面的适度集中和审查重心上移;针对反垄断行政调查的特点细化证据规则,建立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动态举证责任和弹性证明标准;适当降低司法审查启动的门槛;明确变更执法决定判决的适用条件;从介入经济分析、对规范性文件开展附带审查等方面灵活地贯彻全面审查全责;关注执法程序的正当性和专家证人的使用规则;妥善处理司法审查与私人直接诉讼的协调等问题。
梅丽鹏[6]2016年在《反垄断行政执法法律制衡机制研究》文中指出反垄断执法对中国和国际的竞争格局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本文以反垄断执法的法律制衡机制为研究对象,分析了现行反垄断执法架构存在的问题和造成的后果,运用权力制衡理论、竞争政策理论、软法与硬法理论在反垄断法中的应用,探讨在反垄断执法中反垄断法律和政策的合法有效适用,研究了反垄断执法程序内部的制衡和外部司法部门的法律制衡。通过对行政处罚执法与监督程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宽大政策、行政指导等问题的研究,理出现在的反垄断执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现状与需要,提出建立中国竞争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裁分离、实行行政法官、建立竞争法庭的必要和实施办法。本文由引言、正文与结论组成,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与现状、研究目的与内容、研究思路与方法、以及创新与不足之处。结论部分概括了本文的主要结论。正文部分由五章组成。第一章介绍了叁大法律制衡的理论的发展,探究反垄断行政执法法律制衡的基本法学理论,探讨了叁大理论对反垄断法及执法的影响。首先分析了权力制衡理论的基础和发展,总结和洛克、孟德斯鸠、汉密尔顿的分权与制衡理论,研究了古典学派的自由竞争、新古典学派的完善竞争、有效竞争理论在反垄断执法中的发展和适用,又对软法和硬法理论在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作用进行了剖析。在此基础上总结了权力制衡理论、竞争理论和软硬法结合理论是反垄断执法法律制衡的法律基础,我国反垄断执法部门的构成、权力设置、救济和监督都体现了权力制衡,反垄断执法中的竞争政策的考量、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和损害后果的经济学分析体现了对竞争理论在反垄断执法中的重要作用。阐释了需要在执法实践中加强叁理论作用,对反垄断司法制衡、执法部门内部制衡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分析了反垄断执法理论对执法的影响。首先,权力制衡理论在反垄断执法中得到应用,现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体现了权力制衡,其次竞争理论在反垄断执法中发挥重要影响,欧美国家在反垄断执法中运用竞争理论对我国反垄断执法产生启示和影响,再次分析了软硬法兼施在反垄断执法中的社会效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反垄断行政指导在反垄断执法中地位明显。提出了因为执法内部的制衡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效率不高等问题。第二章提出了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呈现的问题,由于反垄断执法部门的授权范围、初步调查权的设定、中止调查和承诺规定、宽免政策、听证规定等执法程序设定不同导致执法后果差异,结合实际案例探讨由于执法部门规章不同导致造成的反垄断法分裂执行和执法条块化和威权不足的后果。着重分析了发改委和工商总局两执法部门在执法风格和执法方式及执法透明度不同形成的执法竞争和效率低下,反垄断程序不完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及司法对反垄断执法审查力度不够和问题。第叁章分析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制衡与效果。首先分析了反垄断执法部门之间制衡的状态及存在的问题,认为存在着反垄断职责交叉、执法力度和执法认定方式、执法效果不同导致形成执法条块分割,进一步造成对反垄断法的执法肢解。第二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内部制衡包括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方式进行了梳理,包括举报、受理、现场检查、收集证据、听证、行政处罚送达、行政复议和诉讼整体程序进行剖析,对比法国和欧盟委员会、日本在反垄断执法中遵守的程序理清中国反垄断执法部门中存在的问题。再次分析了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上下级的法律制衡,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通过行政授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形成制约关系,认为新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上级反垄断执法部门与下级反垄断执法部门的制衡作用更为明显。第四章对司法部门对反垄断执法的制衡进行了研究,结合了国际和国内反垄断司法的最新实践。首先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和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决定约束力的探讨,法院和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在实体案例判断中的冲突解决。并对法院对反垄断行政执法决定的司法审查中的问题如新修的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司法审查反垄断执法决定的影响、司法审查对反垄断执法的促进效应、行政垄断违法主体认定对司法审查效果的影响进行研究,提出学习欧美建立司法审查对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尊重权制度。还分析了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重点,对反垄断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对反垄断执法机关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进行了研究。总的来说,本章通过对反垄断司法对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实践,进一步说明了现行的反垄断司法法律制衡中不足。第五章是对权力制衡理论、竞争理论、软法与硬法相结合理论做出的进一步适用,对前几章分析的反垄断执法法律制衡中存在的制度性、结构性、程序性问题的具体解决办法。针对叁个反垄断执法部门的权利分散、执法竞争、效率不高、分解法律的情况提出构建统一的反垄断执法部门中国竞争委员会,在竞争委员会内设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裁审分离,反垄断竞争执法局只负责调查案件由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讨论进行案件定性和处罚。为增加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推行反垄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防止滥权和执法不一,推行行政法官制度促进执法中立。为解决司法对反垄断执法的有效制衡提出建立竞争法庭,统一审判反垄断等竞争案件,包括反垄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建立优秀稳定的竞争法官队伍,推行法院尊重行政的模式,建立均衡的司法和执法系统执行反垄断法,促进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建立统一有序、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
陈明智[7]2016年在《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垄断法》的执行问题,自该法生效之前就一直被广泛讨论。反垄断行政执法作为法律执行的主要力量,对执行《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大意义。而执法机制的构建决定着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水平。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限制、禁止竞争行为开始进入公众视野,这使得近年来反垄断行政执法在强度和频率上都达了前所未有的状态。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一方面发挥出了其在禁止垄断、促进竞争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暴露出来了在机构设置、权力配置和执法程序上得众多问题。由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本身对传统行政执法机构和程序的依赖,使得目前缺乏对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的整体性研究。鉴于此,为了完善我国目前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促进《反垄断法》的执行,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发现目前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并且结合中国实际,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外国部分先进的执行经验,为完善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提出合理建议。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主要阐明了近年来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的趋势,并且介绍了典型案件——“高通案”中的执法问题,并且学界研究现状进行简要概述,明确本文的写作方法、思路和结构框架。第二部分,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的内涵及秉承的理念。首先对本文所论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的概念进行界定。概念界定中包括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概念,反垄断行政执法对传统行政执法程序的依赖与超越,以及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包含的具体内容。其次,特征分析从灵活与高效、专业性与复杂性和准司法性叁方面展开。最后,对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所应秉承的公共利益和有效竞争理念进行阐述。第叁部分,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现状及问题。现状介绍首先是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机构设置和权力配置,包括中央一级以及中央与地方;其次是通过样本时间内的案件数据研究,介绍各家执法机构执法实效。问题分析主要包括权限划分、举证不足、权利保障、信息披露、罚金计算、执法独立性、执法公平性、执法专业性和执法监督九个方面。第四部分,国外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的经验和启示。本部分着重介绍欧盟、美国、日本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经验,包括机构设置和执法程序,尤其是个别程序制度的适用。并且归纳和总结出适用于中国国情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经验。第五部分,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的完善对策。明确机制完善所要遵循的法治、适度和公益性原则,并且针对发现的问题,从科学划分反垄断行政执法权限,逐步改革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完善听证制度,加强信息披露,保障当事人权利;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专业水平;建立包括经济、社会和司法在内的完善的监督机制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刘婕[8]2014年在《反垄断法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协调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经济的健康运行需要良好的竞争环境,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为了创造和维持良好的竞争环境,以美国为先导,世界多国纷纷制定反垄断法,并通过该法来规范市场结构和市场主体的行为。一百多年的反垄断法实践证明,反垄断法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有着无比重要的作用,而要充分发挥这一作用,达到预期的立法目标,不仅需要一部完善的反垄断法律,还需要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反垄断法实施体制。反垄断法的实施有两种途径: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由国家反垄断主管机构对垄断行为进行监管的行为被称为公共实施;由私人主体发动引起的反垄断法实施,被称为私人实施。反垄断法实施中公共实施主要是体现在行政权的使用上,即行政执法。而私人实施主要是注重司法权的使用,即民事诉讼。在实践中若出现既可以由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又可以由私人通过司法程序直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客观上就产生行政权与司法权同时行使来确认某些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情况,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实施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会产生冲突。当然,在运行过程实施程序等方面,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也会产生冲突,这主要是由于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立法主旨、界定标准和执法理念等方面的不同。在当今世界各国仍以行政执法为主要的反垄断法实施的方式,正是基于在此情况下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必将在程序启动、程序运行以及后续诉讼等方面出现冲突与协调的问题,只有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才能使反垄断法的实施得以顺利进行,发挥其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这已经成为反垄断法的重要课题。也只有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二者相互协调才能使反垄断法实施健康发展。本文的正文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协调反垄断法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主要是通过分析反垄断法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各自的优越性和缺陷,反垄断立法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缺陷,以及现在国际现在反垄断实施的趋势这叁个方面来确定协调反垄断法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明确只有将二者有效的协调起来才能更利于反垄断法的实施,从而为全文奠定论述的基础。第二部分是构建合理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协调机制的依据。主要是从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来分析的。通过介绍国际协调此冲突的一般做法,主要通过提出问题,介绍美、德、日本等国家的基本规定,并作出分析和评述,并希望从中获得启示,从而为构建适合我国的机制提供实践经验。第叁部分是构建合理的反垄断法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冲突协调机制的对策,针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现状,包括现行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二者协调的处理规则,对我国协调二者关系作出具体的理解和分析。首先是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要明确分工,主要是借鉴欧盟的做法明确规定了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的分配标准即依据“共同利益体”来分配,公共实施只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影响的案件。其次是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要进行合作。民事诉讼要为行政执法提供协助。基于我国的国情民情,我国的反垄断法应以行政执法为主,民事诉讼作为行政执法重要的支持也是不可或缺的;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为行政执法提供信息,民事诉讼要监督行政执法,另外,行政执法要对民事诉讼给与支持。行政执法对民事诉讼要有足够的支持,才能为其发展创造条件和提供适当的空间,最后,也是特别注意的部分行政还要对私人实施做适当的限制,避免出现对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诉讼的作用发挥得当。这一部分是本文的核心。
王红伟[9]2011年在《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是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管理权,贯彻实施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其在反垄断法实施居于核心地位,在设置上应符合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职权的广泛性、协调性的法律要求。美国、日本、欧共体、德国、俄罗斯等主要国家或地区,对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都有立法规定,但设置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体制问题上,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在组织形式、行政级别、分支机构的设置、内设部门等方面都不同,但都体现了执法主体的权威性、专业性和独立性,人事设置也体现了其专业性。在职权设置问题上,有些国家或地区采用“委员会式”的组织形式,职权范围较为广泛,具有行政权、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其能充分展现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的权威性。在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间的协调机制上,欧共体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美国则建立了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机制,如通告制度、协商制度、例会制度等。在对特殊行业垄断监管的问题上,有些国家将管辖权都赋予了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有的则设立了专门的行业监管机构,出现了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主体的共同管辖的模式,共同管辖模式中形成了较好的合作机制。我国《反垄断法》实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双层执法的模式,在行业垄断问题上,反垄断执法主体与行业监管机构对行业垄断行为有共同监管权,这种模式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从现行行政体制来看,我国应学习欧共体和美国的做法建立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的信息共享机制和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机制,在共同管辖行业垄断行为时,反垄断委员会与行业监管部门应形成相互合作与制约机制。从理论上建立权威、独立和专门的反垄断执法主体的角度和国际执法合作的要求来看,我国在未来可将广泛的职权如行政执法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赋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并在组织体制上、人事设置上、职权设置上保障其权威性、专业性和独立性。
洪一军[10]2016年在《新制度经济学视野下的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是,一个企业如果取得市场垄断或者市场支配地位,它势必压低产品的市场供给量,抬高产品价格,损害竞争者利益、广大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如何实现对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救济是个重要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违法垄断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反垄断民事诉讼最困难的领域在于,当违法垄断行为损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单个损失的价值不高,合并在一起就是垄断者的暴利,谁来主张权利追责、如何将如此大规模的受害者组织起来维护共同利益实现接近正义的目标?救济发散利益、新型利益的方法在传统民事诉讼框架内困难重重,美国竞争法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此提供了很有效的范例和成功经验。但是美国反垄断集团诉讼究竟是惩罚垄断者的一把利器还是使司法承担更高成本让律师受益而被滥用的工具?存在很大争议,反垄断集团诉讼究竟能否引进我国,立法者和实务界持审慎的态度,且反对派为主流观点。本文立足于新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制度变迁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和激励监督理论,综合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制度分析、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案例分析、多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研究反垄断集团诉讼的制度来源、结构及演化,分析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运行的交易成本及其对法律规则实施的决定性影响,比较各种替代性安排的利弊,探求其程序设置的公平性,解决反垄断集团诉讼引入中国的体制性障碍和技术性障碍,由此提出我国反垄断集团诉讼程序的设想,试图构建出总体上比原来更好的实施机制。制度研究起源于对历史的追问和思考。美国集团诉讼自1938年规则确立、1966年修改、2005年再次修正以来,在反垄断案件的适用过程中经历了最初挫败、中期迷惑至近期严格监管中前进的曲折变化,使得微软、苹果、英特尔等高科技企业都卷入反垄断集团损害赔偿诉讼,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济手段。欧盟在美国的基础上进行了制度创新,使得原告类型、资金支持和预防权利滥用等方面更具有可操作性。反垄断的全球化发展使得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不同效力和组合的反垄断执法手段,引入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成为其维护分散性团体性利益的重要选择。通过梳理制度演进,笔者回答了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是什么、起什么作用的问题,并得出客观看待其利弊的启示。制度是影响人们理性选择的博弈规则。为解决当事人众多以至于合并审理不可能的困难,集团诉讼由原告代表"私人检察官"起诉,以默示方式认可代表人代表公益的诉权,突破单个个人不能提出公益诉求而政府代理人、消费者组织又缺乏积极性的瓶颈,降低订立集团合约的交易成本,降低非人格化交换的交易成本,降低将发散利益转化为共同利益的交易成本。在集团诉讼的过程中,网络化的电子通知降低原告通知缺席集团成员的信息成本,强制证据开示降低各方当事人收集信息的成本,集团诉讼成立的裁决有力促成和解,降低消费者与垄断者博弈的交易成本。由法院审查律师的代理资格、监督律师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道德、禁止原被告律师串通,建立律师与集体成员的沟通机制、律师费用承担规则,降低了律师与集团成员的协调成本。司法程序公开而透明,各方当事人难以规避法律、拒不提供证据或进行寻租,比起行政模式更为有效降低寻租成本。胜诉报酬费协议降低了案件败诉的机会成本。考虑到法院的管理和监督成本,集团诉讼成立的条件还包括作为集团诉讼裁决的效率比其他可用的裁决方式更高效和经济,在法院可管理的范围之内。为解决原告诉讼动力不足的问题,在诉权保障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美国克莱顿法案直接规定了叁倍损害赔偿的诉讼激励措施,抑制了那些滥用垄断减少社会财富的行为,弥补了行政执行不能完全将垄断损失内部化的漏洞,达到反垄断应有的威慑水平。基于诉讼效力范围的成本收益分析,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以一个诉讼消灭其他潜在的重复诉讼,降低了社会总成本支出。为避免诉讼的失控和滥诉,通过法官对原告适格性、举证责任、专家证人证明力和实质性责任标准等的审查建立了严格的监督审查机制,有效降低了制度运行的政治成本和诉讼的错误成本。与其他替代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公民个人诉讼不能将诉的利益归于集体,检察官参与民事公诉缺乏专业性和积极性而太少运用这样的权力,消费者组织团体诉讼不能将赔偿金直接分配给消费者,因此公民诉讼、民事公诉、团体诉讼等启动模式均存在局限,而集团诉讼的私人总检察官启动模式将少数人的积极性与司法监控结合起来,考虑了确认集团成员和量化诉讼请求的困难,成为接近正义的最有效方式。制度的整体设计理念深受新制度经济学的影响,是真正直接赔偿给大规模受害者的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新举措。法律移植是一个长期的制度变迁过程。从中国日益严重的反竞争行为造成市场扭曲、消费者福利损失转移到利益集团手中、贫富差距拉大来说,规制垄断、由消费者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在中国有相应的制度需求。而中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还只是一个笼统的、框架性的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没有针对性地处理契约的不完全性和非人格化交换,公告登记、诉权行使需特别授权等规则使得形成集团的交易成本高,不确定的风险高,造成事实上的诉讼动力不足,处于被搁置的状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仅赋予检察机关和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实施以来案件非常少,在制度上还存在供给不足的差距。在制度供需失衡的前提下,需要由第一行动集团(立法者、检察官和消协负责人)和第二行动集团(律师、其他社会组织、高校教师、法学毕业生及媒体等)共同组成推动制度变迁的力量,构建反垄断集团公益诉讼的社会实施方案。同时,外部制度或制度环境是支撑内在制度的关键,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的优势要融入中国的反垄断实施模式、司法体制及经济社会文化的土壤之中,解决路径依赖的历史惯性问题,才能焕发出制度的生命力。因此,反垄断行政执法的主导模式转向行政、司法模式双管齐下,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得到充分保障,能够有效发挥司法规制经济的功能,加之市民社会的生长和竞争文化的培育,从而在制度环境中蕴生引入反垄断集团诉讼的可能性。制度构建需要理性借鉴国外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设计的经验,注重制度整体性及其配套机制,激励消费者诉讼,避免集团原告律师背离委托代理协议牺牲集团的利益,解决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兼顾制度运行的效率与公平。如果不考虑法律运行的成本与收益,导致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设计的制度失灵,乃是双重浪费。而有损害发生,被害人却难以获得赔偿的机会,实际上是社会中最不公平的现象。我国引入反垄断集团诉讼需要对代表人诉讼进行内部制度的技术改良,让反垄断集团诉讼的性质由私人执行转为公益保护的社会实施,原告诉讼的资格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转为法律利益当事人,集团代表的担当由明示授权转为默示同意,反垄断审查标准由制定法转为判例法。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建立反垄断集团诉讼的必要要件和审查机制、诉权激励机制、诉讼代表的默示授权和其他成员的明示退出机制、证据开示程序和审查机制、和解机制、赔偿和分配机制及制约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 我国反垄断中的行政调查制度研究[D]. 高艳妮.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2]. 关于中国地方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思考[J]. 刘宁元. 政治与法律.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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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反垄断行政执法法律制衡机制研究[D]. 梅丽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6
[7]. 论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制[D]. 陈明智. 山东大学. 2016
[8]. 反垄断法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协调问题研究[D]. 刘婕. 天津师范大学. 2014
[9]. 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问题研究[D]. 王红伟. 湖南大学. 2011
[10]. 新制度经济学视野下的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研究[D]. 洪一军.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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