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条约在美国的司法执行

论国际条约在美国的司法执行

吕宏[1]2003年在《论国际条约在美国的司法执行》文中提出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与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有着愈来愈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绝大多数国际条约要通过缔约国的执行措施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于是条约在国内的司法执行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面临的一个问题。对此,国际法只要求当事国必须善意遵守和履行相关并且合法有效的条约,但就遵守和履行的方式则在所不问,留给它们根据自己的宪法、法律传统、历史先例和政治制度自由决定。可以说,没有任何两个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是完全相同的。 其中美国的情况一般说来相当复杂,除了一些概念的模糊混乱以外,立法与实践的冲突以及法院在这中间的解释、协调和发展创设了一种独特的条约司法执行机制。首先,《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将在国内至少表现为四种不同形式的国际条约作为整体一揽子采纳为全国最高的法律;但自从1829年,其司法实践中开始区分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两种类型的条约,前者无须进一步采取立法或行政上的措施就能直接适用,后者反之。大量的案例和评论对于二者的区分标准充满了争论与困惑,本文将其分为意图、合宪性、司法性和私人诉权四类并加以分析和评价。在特定案件中,美国法院往往尽量适用一致性解释方法来避免条约与其他国内法渊源的正面冲突。当冲突无法避免时,它们必须确定自动执行条约与相抵触的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另外,非自动执行条约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法院还要注意到它们所产生的直接适用以外的多种间接的法律效力。总之,对于无论在哪一个环节中法院作出的任何背离国际条约的行为及其后果,美国都须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美国的这种有代表性的做法影响了世界上颇多的国家,故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论述国际条约在美国的司法执行状况,力图通过这次专项研究为解决条约的国内司法执行这个普遍认为棘手但却意义重大的问题贡献一点启示、经验或借鉴;同时期望能为更有效的保护我国在与美国的国际条约项下的私人利益略尽绵薄之力。据此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明确的解释和界定论题中所涉及的条约和司法执行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基本概念。第二章提出与国际条约的国内执行密切联系的条约必须遵守和国家主权两大国际法基本原则,这是进一步具体研究美国的立法与实践的认识前提。第叁章是本文的重点,用了较长的篇幅对《美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法院的司法实践作了详尽的介绍、分析和评论。第四章在前叁章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得出了若干方面的结论。

范萍[2]2005年在《试论国际私法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加入WTO这一事件引发了“WTO规则在中国适用”的讨论热潮,从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这一基本问题再次客观而又迫切地摆在了我们面前。因此,本文以条约中的国际私法条约为研究对象,试图对国际私法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作一系统的阐述。 为此,本文在考察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并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与实践的基础上,对国际私法条约在中国的适用模式提出建议,澄清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就国际私法条约的适用问题所产生的种种困惑,从而对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的适用作出探讨。 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研究对象的界定。在具体论述之前,对“国际私法条约”、“条约的适用主体”、“条约的适用范围”作了说明。 第二部分:立法层面国际私法条约适用的探讨。在条约的适用问题上,立法机关适用是司法机关适用的前提,因此本文首先阐述立法机关对国际私法条约的适用。在考察各国立法机关的立法与实践以及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与实践之后,笔者认为:在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上应该不区分条约的种类,而统一采取“采纳”的方式在宪法性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采取“采纳”的方式使国际条约得到国内法的接受后,区分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根据条约的性质这一区分标准可以认定,国际私法条约通常是自动执行条约,具有直接效力,除非条约本身另有规定。 第叁部分:司法层面国际私法条约适用的探讨。国际私法条约通过立法机关的适用后,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私法条约通过立法机关的“采纳”被并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并且被赋予直接效力后,司法机关应当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对法律予以选择或排除,是司法机关主动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私法条约的前提;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所属国都是某一国际私法条约的缔约国或者参加国,是国际私法条约中任何一类条约得以适用的必备条件。此外,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充分运用“条约优先原则”和“和谐解释原则”来避免国际私法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 第四部分: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私法条约。这一部分主要论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我国未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的问题。实质上,该问题仍属于司法层面国际私法条约适用的问题,但由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并且比较重要,因此本文专列一章

徐光明[3]2012年在《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文中指出国际私法条约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关键是缔约国能否有效执行国际私法条约,因而条约的司法适用至关重要。为了有效地参与国际民商事交往,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缔结了大量的国际私法条约。有效执行这些条约,不仅涉及到维护我国诚信的国际形象问题,而且我国及个人也能从缔约国彼此履行条约的过程中获得利益。本论文的写作目的在于为我国法院正确适用条约提供法理依据,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我国法院适用国际私法条约的制度。论文共分四章,围绕着如何保证我国法院有效适用国际私法条约这一问题展开。文章首先界定了国际私法条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然后从条约制订、条约缔结、条约接受、条约适用和条约解释等环节入手,通过比较发达国家的制度与实践,分析各个环节影响国际私法条约司法适用的因素及解决路径,从而建立和完善我国法院适用国际私法条约的制度。第一章研究“什么是国际私法条约”。首先以司法为中心,以历史发展为维度,通过探讨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界定了国际私法的范围,为确定国际私法条约范围提供依据;其次,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目标在于统一各国的私法,而国际私法条约是统一各国私法的重要方式之一,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与国际私法条约的产生和发展密不可分,通过介绍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说明了国际私法条约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基础;第叁,明确国际私法的范围和确定了国际私法条约产生发展的思想基础后,详细阐述了国际私法条约的概念、分类、名称及其价值,从而较为准确地界定了国际私法条约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外延包括民事程序法条约、实体私法条约和冲突法条约,而内涵是国家间意在创设以国际私法规范为其内容的国际法上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的一致。第二章研究“如何制订高质量的国际私法条约”。首先,介绍了制订国际私法条约的国际组织及其成就,其次具体研究国际私法条约的质量及其对法院适用的影响,通过对艾蒙诺威勒空难案和波尔案的介绍和评析,从实证的角度论述了国际私法条约质量对司法适用的重要性;第叁,针对国际私法条约的立法现状,试图提出了制订高质量的国际私法条约应遵循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方法;第四,介绍了我国政府积极参加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以及我国政府缔结的国际私法条约,并分析了我国政府在制订国际私法条约方面存在的问题,即注重官员参与,忽视专家的力量。第叁章研究“国际私法条约如何被我国法律接受及其在我国国内的法律地位”。首先概括介绍了条约的接受制度和条约在国内的法律位阶;其次,介绍了国际私法条约如何在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获得国内法律效力,通过对这些国家条约国内法律制度的介绍和比较研究,试图找出某些规律性的认识;最后研究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的效力,介绍了我国法律有关条约缔结、条约接受、条约在国内法律位阶的规定,分析民事程序法条约、冲突法条约和实体私法条约在我国国内的效力,提出了适用国际私法条约的条款设计。我国条约接受制度宜采用德国式或者台湾式的准自动并入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批准条约时,制订“条约法”,国务院在核准协定时,制订“国务院令”,通过“条约法”和“国务院令”将条约引入我国国内法。在现行体制下,次优的选择办法是,制订民法典时在其总则篇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有规定的,适用条约规定;条约规定与民事法律不一致的,适用条约规定。”《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也可以如此修改。第四章研究“我国法院如何解释国际私法条约”。首先研究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理论问题,从条约解释的必要性、解释的标的、解释的目标、解释的分类、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规则等方面探求缔约国法院应该如何解释国际私法条约;其次介绍英美等发达国家法院解释国际私法条约的实践,并通过比较得出一些共性的结论;最后从杨萍案、重庆正通药业案和四川百事可乐案入手,分析我国法院解释国际私法条约的实践,提出我国法院解释条约时应遵循善意原则和自成一体解释规则。

李展作[4]2007年在《论条约在中国国内的司法适用》文中指出条约是国际交往的重要工具。现在,在联合国登记的条约的数目已经有35000多项,《联合国条约集》已经出版近2000卷,但是条约的实际数目比这还要多得多,而且内容广泛触及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和方方面面。中国是“世界上主要的条约订立者之一”。从1949年10月1日到1999年,我国已同外国缔结了大约14040个条约,其中双边条约大约13820个,多边条约有220个。条约在我国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及对外交往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且绝大多数条约是需要在我国国内适用的。但是我国目前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在条约的司法适用问题上未作出任何规定;我国其他的法律和法规在此问题上也规定地不够细致和科学,甚至还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对立的地方;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也存在着很多混乱的现象。因此研究条约在中国国内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分为四章,共5万字。第一章条约在国内司法适用问题的概述。主要介绍了条约在中国国内司法适用的内涵、研究的价值和方法。此外,还分析了西方主要国家关于条约国内司法适用的特点。第二章条约在中国国内司法适用的相关理论。主要分析条约在中国国内的接受制度,条约在中国国内的法律位阶,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方式,条约与中国国内法的冲突和解决等问题。第叁章条约在中国国内司法适用的实践和特点。先是介绍了条约在中国国内司法适用的实践,之后分析了条约在中国国内司法适用的特色以及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完善条约在中国国内司法适用的建议。首先是提出了完善宪法关于条约司法适用的规定。其次是提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适用法》。再次是提出了完善适用条约的司法制度。

袁发强[5]2005年在《宪法对冲突法的影响》文中指出近年来,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广泛地讨论:一是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各种理论和法律选择方法;二是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就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各种理论和方法而言,国内学者已经作了很多介绍,并有学者指出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实质在于冲突法理论和立法开始从重视程序正义或选法正义向重视实质正义或结果正义转移。关于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尚未脱离“一国两制”的思维范式,因而对于加强区际司法合作的实践难以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这两个问题实际上都与宪法有关。宪法的基本内容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与地方权力分配,以及立法、行政和司法叁权在中央政府机关之间的分配;二是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根据美国宪法,除了商业和海事问题,可以由联邦中央立法机关进行全国性立法外,一般私法问题,包括冲突法都是由各州自行立法,美国宪法只是从维护联邦统一的角度对各州立法权和司法权进行原则协调。美国冲突法革命发端于美国法院处理国内州际法律冲突的法律选择规则和方法,尤其是在侵权领域,重视对受害人的特别保护。我国实行“一国两制”本身就是对中央和港澳地区有关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分配,这是宪法需要规定的基本内容之一,但我国宪法却没有规定,而是规定在两个基本法中,而且还不够完善和具体。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其“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宪法对其他部门法的影响和限制。冲突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也一样会受到其影响。 本文着重研究以下问题:宪法为什么会对冲突法产生影响?宪法的哪些方面会对冲突法产生影响?宪法对冲突法产生了哪些影响?以及宪法影响冲突法的途径和方法。在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就我国法律冲突的现状,提出了具体的宪法立法建议。为此,本文分为以下七个部分: 第一章从基础理论的角度探讨宪法与私法这两类法律之间的联系,从中分

刘艺多[6]2016年在《论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仲裁事项规定的适用》文中指出作为世界上第一个进行国家豁免立法的国家,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对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范围有所界定。1988年修正案对仲裁协定作为国家豁免例外的条款做出详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某些问题的解释依旧存在争议,美国法院仍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本文在梳理了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仲裁例外条款的历史演变的前提下,分析1988年修正案以后的司法实践争议,对仲裁例外条款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归纳分类,并做出思考。在此基础上,分析美国法院中涉中国的仲裁例外案例,结合中国的立法和实践,给中国一定的借鉴和指导,以推动中国的国家豁免立法。通过梳理案例,笔者认为美国虽然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的规定十分具体,但尚未形成一致的判决。美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在管辖豁免方面相对比较清晰;而在执行豁免方面,仍然比较模糊。在管辖豁免问题上,由于美国特别区分对事管辖权和对人管辖权,对事管辖权一般不存在争议,只要符合仲裁例外条款规定即可;而对人管辖权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一般认为,外国国家无需满足最低限度联系要求,但除国家外的公共独立法律实体需要满足最低限度联系要求。在执行豁免问题上,国家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但是该财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获得性使得私人主体无法主张自己的请求。尽管许多案例都建议向减少甚至消除管辖豁免对仲裁过程影响的趋势发展,但是这样的趋势在寻求执行针对外国国家的仲裁裁决时并没有体现出来,限制豁免学说的发展几乎对执行豁免的范围没有影响。执行豁免是对于日益增长的争端来说是一个更为显着的问题。虽然立法上的障碍使美国成为对寻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利的法院地,但是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二元论确实存在,也被西方大多数法律系统所接受。仲裁裁决的持有者在决定与主权国家进行商事交易前,要充分了解风险,尽力减少甚至避免这些风险。在国家豁免问题上,不论管辖豁免还是执行豁免,我国都坚持绝对豁免原则。从目前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处的地位来看,有条件地接受限制豁免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虽然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至今尚未生效,但积极筹备不超过公约义务下的国家豁免立法仍不失为上策。在国际商事仲裁与国家豁免的关系问题上,我国未来立法可以《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的规则为基础,适当增加仲裁地或法律适用等联系因素,以期灵活行使对外国国家的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在实践中,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与国家豁免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个案识别,并设立对等原则,保护我国的国家及其财产利益。

王勇[7]2006年在《条约在中国适用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际条约作为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调整各种国际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在国际交往与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绝大多数的国际条约要通过缔约国的国内执行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研究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国是“世界上主要的条约订立者之一”。从1949年10月1日到1999年,我国已同外国缔结了大约14040个条约。条约在我国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及对外交往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且绝大多数条约是需要在我国适用的。但是我国目前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在此问题上未作任何规定,而我国其他的法律和法规在此问题上也规定地不够细致和科学,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混乱的现象,所以很有必要认真研究条约在我国适用之基本理论问题。具体来说,研究这个问题有以下的意义:第一,能弥补我国宪法的立法缺陷。第二,能够消除我国现有实践中的矛盾和混乱之处,规范我国适用条约的实践。第叁,能够推动我国有关条约适用理论的发展。第四,研究条约在中国适用之基本理论问题,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第五,研究条约在中国适用之基本理论问题是研究条约在中国适用之具体问题的理论基础,并对解决条约在中国适用之具体问题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文的研究思路是从宏观的角度研究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从而找出条约在中国适用的一般规律和一般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相当于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总论篇。本文还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比较分析的方法、统计分析的方法、哲学分析的方法和历史分析的方法,对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地分析。本文通过对条约在我国适用的各个方面的深入研究,指出其缺陷、分析其原因,最终目的是为完善我国的条约适用制度。本文包括导论和7章正文,约20万字。导论及各章具体内容如下:导论对论文题目释义、研究的意义、研究的思路和结构体系、研究的方法、以及本文的特点和创新之处作出了说明。第一章深入分析了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叁个原因。首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法理原因。其次,条约在中国适用的现实原因是条约涉及私权益或者是条约涉及修改中国的国内法。再次,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根本原因是国际社会利益、中国国家利益和国内私人利益的协调作用。第二章首先概述了接受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然后,本章分析了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接受的现实情况。指出条约要获得中国国内法的接受,必须要经由我国的缔结条约程序。接着,本章提出完善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接受制度的四项建议。第叁章指出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基本原则是指构成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基础,并且始终贯穿于条约在中国适用过程的重要原则。然后依次论述了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叁个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信守条约原则和保护私权益原则。第四章首先概述了当今世界各国关于条约在国内法律位阶的五种做法,然后列举了我国学者关于条约在我国国内的法律位阶的观点和理由,并对其一一进行论述,并指出目前国内有些法律规定反映了我国法律制度中“条约优越于法律”的一种倾向。最后在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本章对条约在中国国内的法律位阶进行了“确定”。第五章先是通过研析20多年来我国有关直接适用条约、间接适用条约和混合适用条约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院案例,指出:我国直接适用条约的法律文件问题不少,间接适用条约的法律文件又太少,条约的直接适用性和间接适用性都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从而造成了我国适用条约的混乱状况。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国需要建立“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制度,使条约在我国的适用走上规范化的法制轨道。第六章概述了各国关于预防和解决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方法,并指出我国关于预防和解决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方法,分析了其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方法。第七章指出条约在中国适用制度的完善要从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两方面进行。在法律制度方面,首先我国应该规范国内法中条约名称的使用,使之达到规范、统一和简洁的效果。其次,要修改我国宪法。再次,要修改我国的缔结条约程序法。在司法体制方面,首先,要改革司法体制,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其次,要更新审判观念、更新法律适用的思维;再次,要培养精通国际条约和国际条约法的审判人员。第四,完善适用条约的司法解释,提高司法解释的透明度,增强司法解释对适用条约的适应性。第五,建立专门的条约司法适用的报告制度。

杜焕芳[8]2005年在《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论文的主题是有关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制度的研究。作为一个事实,近年来,国际私法中的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因素日益增多。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之所以受到理论与实践的关注和青睐,是因为国际社会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现实需要和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本身的功能使然。从国内外的研究状况来看,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理论界的重视,特别是随着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类型公约的制定和修改,日益认识到其重要性。实务部门在处理实际案件中,在利用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各种方法的同时,也提出了各种改革意见。与国际上的研究热度相比较而言,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力度明显不够。 论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从国内和国际两种体制,运用理论分析和综合研究相结合、历史分析和动态研究相结合、比较分析和规范研究相结合、实证分析和批判研究相结合、理论阐述与实际运作相联系的研究方法,对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加以比较全面的梳理,对其基本问题、历史发展、组织架构、合作领域、合作方法以及国内实施等作比较系统的研究,并认为它正在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相对独立的新兴领域,具有实在性功效和潜在性意义。 论文约34万字,共分七章,前后有导论和结语。 在导论部分,论文分析了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研究现状及研究意义,说明了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就理论意义而言,通过此项课题的研究,能够拓展国际私法的研究范围,提高国际私法的应用价值。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不仅要靠法律适用规范、管辖权规范、判决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而且要靠司法与行政合作规范来解决域外送达、域外取证、司法救助等诉讼程序中的难题,以及解决扶养费的跨国追索、跨国儿童收养的安排、被诱拐儿童的返还等实际个案中的困境。就实践意义而言,通过对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机制的研究,有助于倡导和推广这种合作机制,使之成为统一国际私法的新机制。同时,统一国际私法的这种新机制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通过研究,也有助于改进和发展这种合作机制。 正文部分,除第一章属于基础性的理论铺垫之外,其余六章遵循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发生与创制、运作与实现、效能与再生这样一个思路来展开论述。 首先,从分析国际法律合作形式的多元化与差异性并存,国际司法合作的功能从自治型向回应型转变的法律理念入手,对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的基本理论问题做了探讨,包括法律概念和法律属性的界定,法律渊源和基本原则的阐明(第一章)。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是国际司法与行政合作在民商事领域的体现,具有国际法

李敏[9]2006年在《论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实施》文中认为关于条约在国内如何实施,各国一般都在其宪法中做出规定。关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实施,我国历次宪法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就条约缔结的权限和程序作了规定,虽然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但是此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在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方面,采用的是混合制体制,我国的法律表明,为了实施国际条约,我国采取“转化”和“采纳”相结合的方法。国际条约在我国基本上是以直接适用为主,即使在需要转换的情况下,也并不排斥直接适用。借鉴美国的实践,我认为,我国实施国际条约的理想模式是混合制,美国是叁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立法、行政、司法权力相互分离并相互制约。司法权有制约立法权的作用。所以关于自执行和非自执行的概念产生于美国的司法判例。而我国是采取的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法院只有依法行使裁判权的职责,因此,我们不可照搬美国的自执行和非自执行的概念。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际条约无论在国内法上的地位有何不同,我国都应遵守条约,否则会因此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有人倾向于以条约的缔结或批准机关来确定条约的地位。这种观点适用于国内法尚可,但硬要把这个原理适用于国际条约,似有不妥。在解决条约与国内法之间的冲突问题上,我国在这方面的实践所采取的是条约一律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建议修改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条款,或者制定专门立法,承认条约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实施或者应当通过国内立法程序。 各成员对WTO法律的适用态度却一反常态,几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适用性,从我国加入WTO的有关法律文件来看,我国无疑首先坚持了WTO法律不能直接适用,但似在例外的情况下,又承认其特殊的直接适用效力。WTO的发达成员方在适用WTO协议方面亦采用相互主义原则,WTO协议规则在中国法院被直接适用时,应考虑到西方国家对此的不同做法,亦应考虑到对等适用的限制问题,即我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应以他方WTO成员国实施该条约为条件。

施俊杰[10]2010年在《国际民商事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国际条约作为当代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建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同外国缔结了为数众多的国际民商事条约,但中国的国内法,尤其是宪法,尚未对国际民商事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作出统一和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了各级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对待如何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问题上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本文旨在通过理论剖析和实证分析,并借鉴外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探求解决国际民商事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一般原理。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绪论,介绍了与国际民商事条约相关的基本概念,并对国际民商事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含义进行了阐明,指出国际民商事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包含条约在中国接受的方式、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方式以及条约与中国国内法的效力关系这叁个子问题。第二章为国际民商事条约在中国接受的方式,指出中国国内法对条约的接受是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前提条件,提出中国应当在宪法中规定将包括国际民商事条约在内的所有条约统一采纳为国内法。第叁章为国际民商事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方式,指出有必要在中国建立确定条约适用方式的立法制度,将条约区分为直接适用的条约和间接适用的条约两类,提出中国应以直接适用的方式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第四章为国际民商事条约与中国国内法的效力关系,指出国际民商事条约在中国的适用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和无条件性。第五章为国际民商事条约在中国适用的特点,分别针对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国际统一程序法条约和国际统一冲突法条约在中国适用的特点进行了讨论。

参考文献:

[1]. 论国际条约在美国的司法执行[D]. 吕宏. 外交学院. 2003

[2]. 试论国际私法条约在中国的适用[D]. 范萍.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3]. 国际私法条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D]. 徐光明. 武汉大学. 2012

[4]. 论条约在中国国内的司法适用[D]. 李展作.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5]. 宪法对冲突法的影响[D]. 袁发强. 武汉大学. 2005

[6]. 论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仲裁事项规定的适用[D]. 刘艺多.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7]. 条约在中国适用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D]. 王勇.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8]. 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研究[D]. 杜焕芳. 武汉大学. 2005

[9]. 论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实施[D]. 李敏. 郑州大学. 2006

[10]. 国际民商事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研究[D]. 施俊杰. 复旦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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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在美国的司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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