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子孟[1]2016年在《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问题研究》文中提出97年刑法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以来,该罪的主体认定、客体认定、客观方面等都存在较大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混乱。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具体意见。论文第一部分梳理了与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相关的一些基本理论,如刑法解释学在疑难复杂案件的定性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单位犯罪理论有助于更好地把握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性质。本章还简单介绍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适用现状,特别是在国企改革、职务犯罪数额标准大幅提高等大背景下的困境。如何摆脱上述困境,也是本文写作的主要目的。最后分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一些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对一些容易混淆的违法犯罪行为之间做了对比分析。论文第二部分分析了该罪认定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一是犯罪性质上,主要有单位犯罪说、自然人犯罪说、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说叁种观点,理论观点的不一致,给实践带来较大混乱;二是犯罪主体上,国家出资企业与国有公司、企业的关系问题,国家出资企业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村委会等特殊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认定问题,等等,这些都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认定中的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叁是国有资产的认定上,国有资产类型极为复杂,目前的定义较为概况,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相关理论研究对国有资产的分类不够细致,没有在分类研究的前提下对不同国有资产的内涵、外延作深入分析;四是对“以单位名义”的理解混乱,有合法形式要件说、形式要件说、形式要件加实质要件说等不同观点;五是对私分的司法适用比较混乱,容易混淆不同阶段的私分,混淆侵占与私分。论文第叁部分在上述理论阐述和问题分析基础上,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提出意见。在单位性质上,无论从刑法规定看,还是从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逻辑看,单位犯罪观点较为可取,也最合乎规定。在犯罪主体上,应将国有控股公司、企业纳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一些特殊机构也应采取从宽认定标准。在国有资产的认定上,对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从广义角度确定其外延,国有资产基本等同于国有财产。对于企业国有资产,应尊重其市场主体地位,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其内涵、外延严格把握,防止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影响到企业积极性的发挥。对于“以单位名义”的理解,认为只要具备形式要件即可,重点应是以单位名义私分,而不是决策。在私分概念的理解上,要区分决策环节和实施环节,区分侵占行为与私分行为,不能混淆。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关键是实施环节的私分行为。
顾佳[2]2006年在《私分国有资产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出现的新罪名,也是近年来刑法学界所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将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存在意义、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和处罚后果等方面对本罪进行分析研究。本文结构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对本罪的概述。探讨了本罪的社会根源,认为本罪同样出于单位利益,是国有单位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的产物。回顾了本罪的立法历程,进而阐述了本罪的存在的两项意义,在社会层面上是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需要,在法律层面上是提供了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相适应的罪名和处罚。展望了本罪在我国加入WTO组织条件下的前途命运,认为本罪与WTO规则并不排斥,且应长期存在于刑法领域内。第二章是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解析,对本罪涉及的一些争议问题提出了较为新颖的观点。在对客体的论述中,提出国有资产就是国有财产,两者应同样对待;在对犯罪主体的论述中,在确认国有单位是唯一主体的基础上,提出混合制公司企业中的国有股份等同样也是国有资产,建议立法者将该类单位列入本罪犯罪主体;在对主观方面的论述中,提出本罪必须是单位直接故意,但不排斥责任人员的间接故意的观点;在对客观方面的论述中,提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同样也是国家规定的外延,在国家规定相互冲突情况下,不应对单位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本罪的私分范围应界定为决策者外的多数人。第叁章是对本罪犯罪形态的探讨。在本罪既未遂界限上,从本罪法益出发,认为应界定在国家对财产丧失控制之时;在本罪的罪数形态上,认为本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成立独立竞合关系,与徇私舞弊出售国有资产罪存在交叉竞合关系,与滥用职权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发生包容竞合关系,而与贪污罪可能发生想像竞合关系。第四章是对本罪处罚的论述。重点讨论了对本罪两类处罚主体的界定,根据两类人员的不同属性、职责,提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指国有单位正职领导和分管副职领导,无论主观故意是否直接故意,均可追究刑事责任;而“直接责任人员”则不同,应是具有公务职责,并积极参与犯罪重要环节的人员,主观上必须具备直接故意。单位关闭不影响对相关人员的刑事追究。
余丽[3]2006年在《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现行刑法第396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这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其流失。但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都尚存争议。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文的首先分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沿革和罪名以及该罪的犯罪成因。指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97刑法的新罪名,是顺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情况为保护国有资产而设立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后作者通过对犯罪主体的分析得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对各个主体的具体范围特别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国有单位的分支机构和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以及被承包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等问题进行了专门性的论证。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要求有明显的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对上述授权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的信任感。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文对本罪客观方面涉及的一些主要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提出并论证了自己的见解。特别是介绍了客观方面中诸如“单位名义”、“私分”、“数额标准”等几个问题的认定标准,以及对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几种典型表现形式的初步分类。本文还比较了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询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以及与滥发奖金等违纪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最后从检察机关的实务出发,论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侦查和诉讼问题。
付志勇[4]2016年在《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适用》文中研究表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国有和集体资产规模不断扩大,一些不法分子将国有资产私分并据为已有,给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危害,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形式相比,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时间相对较晚,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与其他相近犯罪行为之间的法律界限还不够明晰,给防范和打击犯罪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笔者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主要研究对象,共分叁章,先后介绍和研究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概况、概念、构成要件,并对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与正当发放奖金福利、私设小金库、共同贪污、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滥用职权罪等进行了区分,最后对如何有效提高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防范和打击力度提出了建议。
贾树勇[5]2002年在《管窥私分国有资产罪》文中研究指明本文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并以单位犯罪的基本理论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了分析论证,全文涉及到六个主要问题。 一、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必要性、罪名与概念。刑法第396条规定了两款,应当以一个罪名即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称之。本罪从立法上和单位犯罪理论上讲应是单位犯罪。 叁、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本文提出该罪的客体是国家财产权和国有资产的监管制度,论证了私分行为的特征,客观表现,分析了单位主体和责任人员的界定。并在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基础上,分析了犯罪主体故意的确定,内容及表现形式。 第四、五两个问题涉及本罪的认定,处罚及追诉时效。 最后一部分从实践和发展的角度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标准和犯罪主体范围进行了检讨,并提出了数额标准不足以覆盖全部对象,也不足以反映本罪的主观恶性,犯罪主体范围也会随着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换会逐渐萎缩。
邹利民[6]2003年在《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说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新刑法规定的新罪名,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了诸多立法缺陷,有必要对此罪进行立法上的完善。私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产的行为与私分国有企业财产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不宜规定在同一罪名中。应在我国立法中确立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思想及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的理念,摒弃对国有投资性资产特殊保护的原则。适应我国社会经济改革发展进程及犯罪形态的特征,对此罪的立法完善应分步骤进行。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基本完成、市场经济体系基本建立、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真正明确后,应在完善我国宪法、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的理论研讨及立法的基础上,对此罪进行彻底的刑事立法完善。笔者在本文中将结合本罪在学术界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务界适用中所遇到的典型问题,并结合我国特有的社会、经济背景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国企改革的进程,来论证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近期及远期立法完善的指导思想及具体方案。
史栋, 杜红全[7]2012年在《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几个问题——兼议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职务犯罪也呈现出多样化、新颖化的趋势。目前,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中故意隐瞒国有资产,一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私设账户隐匿账外资金,以多种方式私分账外资金的现象越来越多,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所以,在惩治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时如何正确定性、认定,对于反贪污贿赂工作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谭珊珊[8]2015年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关系》文中认为国有资产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随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国有资产的规模持续增长,但是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也愈演愈烈,其中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的现象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刑法作为保护国有资产的最后一道屏障,更应当有健全的规范以保护法益。出于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用刑法规制国有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定刑远远轻于贪污罪,二者的入罪标准和量刑幅度相差甚远。本文从违法性、责任、一般预防必要性叁个角度展开分析,认为在违法性层面上,两罪都是对财产法益与权力不可滥用性法益的侵害,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实质的违法性上并未减轻;私分国有资产罪法定刑减轻的原因主要是两罪在责任程度与一般预防必要性大小方面存在差别。在责任层面上,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之间因为犯罪主体性质、主观内容的差别,导致责任大小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人意志具有从属性,主观内容具有“利他性”,因而责任程度减轻;在一般预防必要性方面,贪污罪具备更低的行为成本、相对隐蔽性、侦查难度较大等的特点,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贪污行为形成“威慑”作用必要性增加,因此贪污罪的一般预防必要性增加。虽然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违法程度上不存在差别,但并不意味着两罪犯罪客观事实全然相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在主体性质、客观行为事实、主观心态方面都具有各自的特点。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单位犯罪主体性质、私分行为手段、获利人数众多、私分数额相近、主观内容等要素,都直接或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利他性”,表明责任程度程度减轻;行为公开性表明该罪一般预防必要性减小。在贪污罪中,贪污行为手段、获利成员的行为主动性、主观内容,皆反映了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利己性”特点,表明责任较大;行为的隐蔽性意味着该罪一般预防必要性增加。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集体贪污界限模糊不清时,如果行为人具备的主客观要素表明了责任减少或一般预防必要性减小,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具备的主客观要素表明了责任大或一般预防必要性大,则以贪污罪论处。
陈琪[9]2015年在《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的经济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步入到了持续快速的发展阶段,在这样的快速发展形势下,囿于配套法律制度的滞后以及监管职责的空缺,权力膨胀的结果便是与经济发展相关联的犯罪问题也日渐凸显出来,这些犯罪侵蚀着国家的肌体、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整体形象、严重干扰了国家经济制度的正常运行,因而在国家安全防护与社会经济进步方面所占的位置也是日渐突出的。特别是在私分国有资产这一问题上,其与我国的国家安全与经济进步具有密切的联系,所以更加能够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本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个类型,同时也面临着司法认定不明确的问题。本文先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和构成条件为切入点,进而剖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相关理论及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不可否认的是,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来说,其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认定的问题上还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所以本文首先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四要件进行分析,进而希望通过厘清基本理论为司法认定道路扫除障碍,从而确保我国的刑法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规范的实施。此外,本文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重泼笔墨,从而透视我国在立法方面所存在的重复立法问题,并将这些罪名进行区分与比对,为司法机关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提供理论依据。无疑,对于本罪,理论界与实务界在理解和适用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因此,本文对本罪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希望通过理论的分析,厘清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司法认定中的各种限界,为刑事司法提供可资借鉴的理论依据。
赵晨燕[10]2011年在《论私分国有资产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综合实力不断提高,国有资产总量也在不断攀升,但经济的增长点势必是犯罪的热点,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也是屡见不鲜。针对这一情况,为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我国在修订1997年刑法的时候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一罪名。该罪名设立十余年来,对遏制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作为一名奋战在侦查前沿的检察院反贪部门干警,笔者欣喜的看到很多私分国有资产的罪犯被绳之以法,但欣喜之余我也感到忧虑和困惑,笔者从事反贪侦查工作多年,曾查办过多起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承办的有关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举报线索更是不胜枚举,但在初查、侦查过程中,笔者仍是经常会发生法律适用困惑,经常会因主体身份、国资认定等问题让一些本可以成案的线索止步于初查阶段,虽然我们的技侦手段越来越先进,但对此却无能为力,这让笔者感到非常遗憾,这也促使笔者毅然选取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论文课题,希望通过法理研究来理清思路,找准问题症结所在。为此,笔者阅读了大量的资料,通过中国知网查阅了70余篇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的文章,翻阅了十余本刑法专着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阐述,这些理论知识的积累加上笔者的实务经验让我深切地体会到,在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查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究其原因,是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存在立法缺陷这一先天问题造成的。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触及的疑难问题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层次的实务研究,从中发现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有关主体规定、犯罪对象界定、同类罪名设立、刑罚适用等问题有待立法完善,并根据侦查需要提出犯罪主体应认定为自然人、明确国资鉴定机构、增设单位侵占国有资产罪等操作性较强的立法完善建议,充分体现了理论研究结合业务实践的特点,这是本文的亮点所在。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沿革以及该罪的犯罪成因。指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97刑法的新罪名,是顺应保护国有资产的社会主义经济需要而设立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下文展开论述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针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进行阐述,一是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复合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同时对该罪的犯罪对象(国有资产)的范围和认定进行了全面分析。二是对该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探讨。叁是对该罪的主体方面进行研究,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四是对本罪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认为主观方面仅表现为直接故意,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性;第叁部分结合本罪在学术界的理论争议和司法实务界适用中所遇到的典型问题,对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到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进行了探讨;第四部分结合司法实践适用该罪名遇到的难点,提出该罪主体规定、犯罪对象界定、同类罪名设立、刑罚适用等问题有待立法完善,并提出初步构想。
参考文献:
[1]. 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问题研究[D]. 杜子孟. 南京师范大学. 2016
[2]. 私分国有资产罪若干问题研究[D]. 顾佳.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3]. 私分国有资产罪研究[D]. 余丽. 四川大学. 2006
[4].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适用[D]. 付志勇.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5]. 管窥私分国有资产罪[D]. 贾树勇. 郑州大学. 2002
[6].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完善[D]. 邹利民. 湘潭大学. 2003
[7].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几个问题——兼议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J]. 史栋, 杜红全. 经济论坛. 2012
[8].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关系[D]. 谭珊珊. 清华大学. 2015
[9].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D]. 陈琪. 大连海事大学. 2015
[10]. 论私分国有资产罪[D]. 赵晨燕.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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