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换公司债各主体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设计

可转换公司债各主体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设计

欧阳启明[1]2004年在《可转换公司债各主体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设计》文中提出本文从法律制度设计的角度对可转换公司债的债券持有人、发行公司原股东和发行公司叁方主体利益平衡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主要使用了理论联系实际、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从两个层面来设计可转换债各主体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第一层是对叁方主体各自的合理利益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充分的保护,而不能有失偏颇,只注重某一方而忽略其他方,第二层是在设计保护各主体利益的具体制度中平衡其他主体的利益。全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五部分。引言部分主要介绍选题的背景、我国可转换债各主体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及其理论研究现状、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目的等内容。第一部分分为叁个小部分,分别论述了可转换债债券持有人的劣势地位及我国现行法律对其利益保护得不到位、发行公司原股东的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发行主体的利益过度倾斜等问题。这一部分指出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可转换债各主体的利益保护存在较大的偏差和不完善,对发行主体利益保护过甚而对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保护不到位,论述了对可转换债各主体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对可转换债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并对叁方主体发行可转换债的利弊得失逐一进行了论述,以明确各主体的收益和风险及各主体利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为下文的各主体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设计奠定基础。第叁部分论述了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设计。对可转换债的转换权及其保护、转股价格调整制度、回售制度、可转换债券的发行条件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分别作了论述,分析这些制度在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同时应如何兼顾发行公司的利益,并对我国现行立法作了分析,提出了应完善转股价格调整制度、消除对不同主体规定不同发行条件、引入信用等级评定制度等立法建议。第四部分论述发行公司原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设计。对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和可转换债的发行决定权作了分析,主张为平衡原股东和其公司之间的利益并考虑到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应将发行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行使并由法律规定可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笔者主张对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可由股东大会决议,但应由法律规定为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五部分论述了发行公司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设计。对可转换债的赎回制度、强制性转股制度和发行价格分别作了分析,得出了强制性转股制度对债券投资者明显不公、不宜采用的结论,并提出了不宜将可转换债限定为面额发行和赎回制度中应对赎回溢价有所规定以便平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观点。

肖韵[2]2009年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利益冲突及其平衡机制设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如何平衡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利益冲突是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有效运行的核心和关键。本文从平衡机制设计的视角对调整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司、债券持有人和原有股东叁方主体之间利益的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从两个层次来设计可转换公司债券各主体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宏观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运作过程中,通过确定相应的法律原则来构建叁者之间的平衡关系;微观上,在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时,强调保护一方主体利益的同时还要妥善处理和兼顾他方的利益。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五个部分。导论主要介绍了选题背景及意义、文献综述、论文的写作思路与逻辑结构和论文的研究方法等内容。第一部分是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概述,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论述。首先,第一个小部分界定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含义,理论上可转债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本文由于是对我国的可转债进行研究,因此结合我国的《公司法》相关规定,文章采用了狭义的可转债含义,从而确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第二个小部分论及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四个特征:一、笔者认为我国可转债的发行主体为上市公司,这比大多数国家认为发行主体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更加严格;二、可转债兼具债券、股票和期权叁重属性使得其具有了其他公司债券没有的投融资优势;叁、正是可转债独有的投融资优势使得其具有高投机和高风险并存的特点;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核心特征是转换权的存在,笔者对一直存在争议的转换权性质进行了理论分析,并且认为从法律的应然角度来看转换权应该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对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第二部分以可转换公司债券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为基础,分别对发行公司、债券持有人和原有股东他们叁者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进行了介绍。利益冲突的表现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益平衡机制的设计提供了现实的土壤,这是利益平衡机制设计的理由之所在,如果没有现实问题的提出,那么该机制的建构就没有存在的现实意义。首先,从可转债叁方主体之间的两两法律关系入手,分析了可转债各方之间利益冲突的缘起;其次,从债券持有人行使转换权、知情权、本息偿还请求权、回售权和发行公司提前赎回可转债这五个方面介绍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具体体现;最后,从可转债的发行和转换这两个过程出发,指出了其间表现出来的债券持有人与原有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第叁部分介绍了当前我国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调整的基本框架与缺失。缺失的出现使得现行的法律制度无法有效地解决可转换公司债券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因此得出必须对现行相关法律制度进行重构的结论。我国关于可转债的现有法律制度的失衡主要表现在:可转债持有人的劣势地位仍未改变、对发行公司的保护过度倾斜和对原有股东利益保护尚不完善这叁个方面。这些失衡的表现明显与法律所要求的平等价值相冲突,如果这种缺乏平等价值的规范性文件继续调整我国的可转债,那么一定会阻碍可转债的发展,因此必须对我国的可转债现行法律制度进行重构。第四部分论及了法律的平等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和法律利益调整理论等法理学层面上的内容,目的是为利益平衡机制的具体设计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指导。利益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对可转债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利益调控机制。理想的利益调控机制应该表达可转债中各主体的利益要求,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重建他们叁者之间的利益格局。该理论认为一套良好的调控可转债的法律制度应该对可转债中的各种利益进行选择、确认和表达,然后对可转债所涉及的利益冲突进行平衡,保护合法的利益,排斥非法的利益。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如果发行公司要使自身得到发展,那么发行公司在运营的时候就必须考虑到其不同的利益相关群体的需要。在该理论指导下的公司治理理念应该是发行公司在保护其股东、债券持有人等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且同为发行公司投资者的原有股东和债券持有人他们之间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换过程是其所有活动中的基础与核心,因此第五部分主要就是从发行和转换过程中的相应事项和制度中涉及的各主体间的利益进行平衡机制的重构,这一部分也是本文的重点以及贡献之所在:首先,对可转债在发行过程中各主体利益平衡机制进行重构。主要从可转债的发行主体、发行决定权、赎回制度、回售制度和本息偿还请求权制度这五个方面对其中涉及到的利益冲突进行分析,给出了解决这些利益冲突的具体立法建议:一、在发行主体上来看,为了使可转债得到更好的发展,我国在制定严格的发行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应该将经济效益良好、有发展前景的未上市公司也纳入到发行主体的行列中来;二、基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变迁趋势的影响,我国应该将可转债的发行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让董事会享有;叁、对于赎回制度,我国的相关立法机构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对赎回条款中约定的不可赎回期限和赎回溢价的价格作出更加符合程序和法理的详细规定;四、要使回售制度体现可转债的利益平衡,那么就要对回售条款中的回售期伺、回售价格给出一个适宜的限制范围,这样才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双方利益均衡的回售条款;五、在对本息偿还请求权进行必要限制的前提下应该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将可转债持有人的这项权利具体化、细节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对可转债在转换过程中各主体利益平衡机制进行重构,这部分从转换价格和转换期限这两方面入手寻找解决在转换过程中利益碰撞的方法。对于转换价格来说,在循序确定转换价格采用市价转换方式的基础上,将这种定价的方式更加细化,以便具体操作;对于转换期间来讲,由于定期转换制度容易导致股价的暴跌,对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不利,因此我国应该摒弃现行的定期转换制度,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采用随时转换制度。最后,由于信息披露制度、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整体保护制度和公司资本制这叁方面的问题融入到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各个阶段,因此在这些制度中对可转债利益平衡机制进行重构是一种十分必要的制度设计补充:第一,在调整可转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应当规定发行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从而使得投资者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地赔偿:第二,可转债持有人会议制度的宗旨就是将债券持有人组合成一个整体来与发行公司及其股东进行博弈,而要合理有效地将债券持有人集结在一起就要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法律地位、人员构成和会议的召集权;第叁,鉴于只有提高可转债运作的效率才有利于维持可转债各主体间的平衡,因此,要解决我国当前资本制度给可转债的经济功能带来的弊端就必须对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在对可转债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重构的时候要本着“宜细不宜粗”的原则,对可转债涉及的各项制度,有规定的考察其是否合理,然后进行修改或者细化;对于我国尚属空白的,借鉴外国的优秀经验结合本国实情进行法律移植。只有这样可转债这一既是融资工具又是投资工具的金融品种才会更加富有生命力,更好地发挥其经济效能,繁荣证券市场。

申成磊[3]2015年在《我国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4年6月17日,可交换公司债券在我国历时近六年终于进入公开发行阶段。可交换公司债券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工具,具备着得天独厚的自身优势,对扩大上市公司股东融资渠道、完善我国债券市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从目前市场的反应来看,可交换公司债券在我国债券市场上的发行并不顺利,《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发布叁月之久无人问津,截止到2014年12月也只有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一家发行了我国证券市场上第一单公募可交换公司债券,其中的原因值得深思。在我国,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解决因股权分置改革而产生的限售股解禁问题,这使得可交换公司债券在我国出现之初就被寄予了"市场缓冲器”的深切期望。但由于发行门槛高,发行成本大,发行程序复杂等原因,限售股股东并没有被可交换公司债券所吸引,限售股解禁潮有增无减。若用市场融资工具的创新角度来看待可交换公司债券,我国可交换公司债券在制度上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根本的问题是在制度设计上债券发行人的风险与利益不对称、债券持有人的风险与利益不对称以及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在一些具体情形中的利益不均衡。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人与持有人的利益、风险的分析,考察可交换公司债券各主体的利益需求,以此为基础,揭示我国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上的不足,并对相关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在研究过程中,不会单独为了保护债券发行人或者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而大做文章,因为一种法律制度只有衡量了各主体之间的利益需求,在不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各方利益需求,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达到各主体之间共赢的局面,才能称得上是一种合理的法律制度,这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思路。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进行了基本概括,并与相关债券种类作比较,明晰该制度的基本理论。还分析了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性质及价值,突显该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第二部分对可交换公司债券各主体的利益进行了分析,进而引出各主体所面临的风险与困境,以及制度中存在的利益失衡之处,为第叁部分阐述我国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所面临的问题做铺垫;第叁部分承接第二部分,主要从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中的各方利益失衡的角度出发,阐述该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的建议,分别从降低发行门槛、取消发行时标的股票的无限售条件要求、完善调整换股价格的法律规定、明确发行担保规则和保障债券持有人对标的股票公司的知情权等角度回应本文之前提出的问题。通过相关论证,本文认为第一,目前我国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各主体的利益与需求’造成了利益失衡的局面,是我国可交换公司债券遭到市场冷遇的主要原因,应从可交换公司债券各主体利益均衡为视角出发平衡各主体的利益与需求;第二,《试行规定》中将初始换股价格的调整原则、方法完全交由债券发行公司,不利于对债券持有人的保护,应明确调整换股价格的具体适用情形和范围,并细化相关条款;第叁’《试行规定》中的担保规则模糊不清,容易引发质疑与混乱’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担保规则中存在的问题;第四,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应承担帮助债券持有人获取标的股票公司信息的义务,包括债券持有人被动获取和主动获取标的股票公司信息两方面,而这个为债券持有人和标的股票公司搭建信息桥梁的制度平台就是债券持有人会议。

李斐然[4]2016年在《可交换债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014年12月,宝钢集团可交换公司债券成功完成发行,成为境内首单公开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债在我国终于进入公开发行阶。可交换债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工具,具备着得天独厚的自身优势,对扩大上市公司股东融资渠道、完善我国债券市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可交换债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解决因股权分置改革而产生的限售股解禁问题,这使得可交换债在我国出现之初就被寄予了“市场缓冲器”的深切期望。但由于发行门槛高,发行成本大,发行程序复杂等原因,限售股股东并没有被可交换公司债券所吸引,限售股解禁潮有增无减。若用市场融资工具的创新角度来看待可交换公司债券,我国可交换债在制度上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根本的问题是在制度设计上债券发行人的风险与利益不对称、债券持有人的风险与利益不对称以及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在一些具体情形中的利益不均衡。本文试图从我国可交换债现存问题的出发,分析可交换债理论基础,并结合案例探讨其操作条款,为现存的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本文并没有仅从债权人角度或者债务人角度分析,是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去探究可交换债这个产品,力图达到该产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均衡。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可交换债制度中的各方利益失衡的角度出发,提出该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从可交换债券持有人的角度出发,虽然可交换债持有人有收取本息和可能产生的换股收益,但面临的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换股不能的风险、交换权被稀释的风险以及相关公司经营不佳的风险,可交换债持有人的风险和收益是不对称的。从可交换债的发行人角度出发,其风险包括换股不能的风险、失去股权的风险以及利率的风险,可交换债发行人的风险在债券发行时就已经显而易见;最后是因为投资热情的限制、投资难和发行难的限制导致可交换债解决“大小非”减持冲击的限制大。第二部分对可交换债制度进行了基本概括,并与相关债券种类作比较,明晰该制度的基本理论。还分析了可交换债的法律性质及价值,突显该制度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在可交换债中,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分成两个阶段的,但无论是在换股期前的还本付息阶段,还是在换股期行使选择权的阶段,都是债券持有人权利的体现。通过选择权的行使,可交换债的债权人要么收取本息收益,要么债券换股票,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所以发行人需要根据债券持有人的要求做出相应的给付,无论是金钱给付还是股票给付都是债务的履行。第叁部分着重分析了可交换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简单分析了产品的核心条款内容。对于可交换债的发行人来说,发行可交换债最大最直接的目的可能就是融资,因资金紧张,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来缓解压力,是大部分选择发行可交换债的主要目的,也是可转换债以及普通的公司债发行的主要目的;可交换债的债权人享有的是选择权,当债权人积极行使选择权时,即要求在交换期内实现债券交换上市公司股票,此时可交换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拥有发行人用作发债的上市公司股票,将享有股权的收益和股东的权利。当债权人消极行使选择权时,即不选择在交换期内将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股票,此时可交换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收取本金和利息(利息将低于普通的债券收益)。不论可交换债债权人作何选择,最终的权利是特定的。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可交换债制度的建议,分别从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回应本文之前提出的问题。从投资者层面,有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加强联合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可交换债担保力度以及完善产品设计条款;从发行人层面,有降低发行门槛、取消无限售条件以及完善产品设计条款。

袁军[5]2012年在《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问题探究》文中研究说明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为普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创新金融工具,是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的组合产品,具有较好的融资优势及投资价值。本文从法学的角度,对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基本理论问题及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的建议。论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概括介绍了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涵盖了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展历史、概念、法律特征、分类及认股权证的内涵等方面内容,为后文的论述进行了铺垫。第二部分主要从利益平衡机制分析我国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阐释了利益平衡学说及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利益平衡机制,对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各方主体的利益及风险、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各主体的利益保护措施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叁部分笔者针对我国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存在的缺陷,从转变资本制度、建立合理的发行制度、加强债权人保护制度、明确规定股东优先权四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本文主要运用了对比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写作方法,对我国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深入探究,并用利益平衡学说、利益平衡机制的理论对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各主体的利益保护措施进行了细致阐述,发现了我国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的一些缺陷,进而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现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制度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秦远灏[6]2007年在《论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对广大投资者而言是一种比较新的投资工具,它具有安全性与风险性共存、“下可保底、上不封顶”的特点,具有很大的发行优势。但自从可转换公司债券进入中国以来,中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并没有像预想的那样繁荣。究其原因,这固然有经济体制方面的因素,但不可忽视的是我国缺乏对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本文试从介绍可转换公司债券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权利、研究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完善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希望此文能够真正起到对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进行保护的作用,促进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我国市场的健康发展。

杨帆[7]2007年在《可转换公司债赎回权研究》文中提出世界金融历经分业、混业、佣金自由化、放松管制四个发展阶段的演变,进入了今天金融自由化的时代。在这一时期中,数量庞大的资金在世界范围内追逐盈利机会,希望以最小的风险获取最大的收益,金融资本对低风险、高收益投资工具的需求,直接导致了金融工具创新的迅猛发展。而在层出不穷的各种金融创新工具中,可转换公司债的出现,第一次跨越了债权融资与股权融资之间的巨大鸿沟,向资金需求方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融资方式,也为资金供给方提供了“低投资风险、高预期收益”的理想投资品种。因此,自1843年可转债在美国产生之后,就迅速成为债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世纪80年代,国际清算银行的年度报告正式将国际债券分类由原来的——欧洲债券与外国债券,重新划分为固定利率债券、浮动利率债券和资产联系债券(Equity-Related Bond),标志着可转债在世界证券市场上地位的确立。20世纪50年代出现了附赎回权的可转债,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利率下调所带来的利率差额损失、加速转换过程、避免转换受阻风险和规避财务风险。赎回权使发行人和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了一定的对称性,此后被绝大多数可转债所采用,但由于赎回权具有结束债权债务关系的强制性、对投资者收益的限制型以及保护发行人利益的倾向性等特点,仅附有赎回权的可转债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抵触,对可转债发行公司融资产生了不利影响。1975年日本东芝公司发行了世界上第一只仅附有回售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使得发行后的所有市场风险都有发行人承担,但单一的回售权设计对发行人,特别是长期可转债的发行人过于不利,所以很少使用。如:1987年至1992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美国证券交易所发行的134支可转债中,仅有四例设有回售条款。1985年,美林集团发明了既可赎回又可回售的债券-LYON(Liquid Yield Option Note)。由于赎回权与回售权之间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使可转债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获得了新的平衡,因此,LYON一经产生,就受到了市场的热情追捧,也正式奠定了现代可转换公司债的基本模式。此后,在对可转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设计中,赎回权成为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学界和实务界也一致认同赎回权对可转债价值及发行公司、原股东、投资者的利益的重要影响。可转债赎回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发行公司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向投资者买回未转股可转债的权力。按照赎回权对投资者利益的保障程度,赎回权可分为绝对保障型(absolute protection)、完全无保障型(no protection)、软保障型(soft call protection)、硬保障型(hard call protection)四种:绝对保障型赎回权,是指发行人在可转债存续期间都无权提出赎回要求,投资人在转股期内可自由选择转股时机,对投资者的价值最大,所有市场风险都有发行公司及其股东承担;完全无保障型赎回权,是指发行公司可在可转债存续期间内的任意时点提出赎回要求,无赎回保护期和赎回条件限制,对发行公司及其股东最为有利,可将市场风险完全转移给投资者,使投资人随时受到再投资和赎回风险的威胁;软保障型赎回权,是指可转债标的股票的价格,在特定时期内满足特定条件后,发行公司可以提出赎回要求,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回尚未转股的可转债。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满足赎回条件,发行公司也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赎回权,以及何时行使赎回权。另外,软保障型赎回权通常都有约定的赎回提示期,以保障投资人的权益;硬保障型赎回权,是指约定有赎回保护期间的赎回权,在赎回保护期内,发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赎回要求,如:市场利率走低、转换标的股票上涨幅度过大等。赎回保护期的持续时间越长,可转债标的股票上涨的机率越大,对投资者就具备更高的价值。赎回权可能包含以下一个或几个构成要件,并根据发行人的需求和市场情况进行设计组合:1、不可赎回期,也称为赎回保护期。是指从发行日起,可转债不可被赎回的一个时期,一般为1-3年。个别可转债设有特别赎回权,是指在不可赎回期内,如果股价达到某一价格高位,允许发行公司提出赎回的权利。2、赎回期。不可赎回期结束后,可转债即进入赎回期,分为不限定时间赎回和限定时间赎回两种。不限定时间赎回一般只需按照协议规定的赎回时间和赎回价格执行即可;限定时间赎回一般规定赎回价格为前次限定时间的赎回价格加上至现在时间为止的应付利息。还可以分为定时赎回和不定时赎回,定时赎回是指公司按事先约定的时间和价格买回为转股的可转债;不定时赎回是指公司根据标的股票价格的走势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回未转股的可转债。3、赎回价格。赎回价格的确定,是公司股东与投资者利益均衡的结果。4、赎回条件。赎回条件是赎回权的核心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无条件赎回。这种赎回条件只可出现在赎回期内,发行人按照约定价格,赎回可转债。其二,有条件赎回,是指设定股票价格的上限,即当股票价格上涨到一定幅度时发行人就可以行使赎回权。5、赎回方式。当赎回权执行时,发行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支付债券的本息:一种是以现金支付,称为硬赎回。另一种是以新发行的认股权证、可转债或其他金融工具来实现赎回,称之为软赎回。6、赎回提示期。在可转债发行公司公开发布的赎回提示性公告中,都应该确定特定的一天作为赎回日,该日期为可转债转股的最后期限,从赎回提示性公告发布至赎回日的期间,就是赎回提示期。可转债赎回权对可转债价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买入期权价值的影响上。可转债的价值等于债券价值加上可转债包含的欧式期权的价值,发行公司总是希望可以获得更多的控制权,赎回权对投资者的保障程度越少越好,赎回保障增加了投资者所持买入期权的价值,因为它允许转债持有人有更多的时间来让股票上涨到一个令人满意的价格水平。在股票上涨时,转债价格也将同步上涨,不让市场有无风险套利机会。如果没有赎回保护,这部分赢利随时都有可能因被赎回而无法实现,使得转债的吸引力下降。对可赎回转债发行公司、原股东及投资者进行风险-收益分析后,我们可以看出,叁方的风险和收益类型不尽相同,对赎回权的诉求也表现各异。根据法律经济学的博弈理论,单个行为主体的收益最大化必然与其他行为主体的收益最大化相互冲突、相互影响。因此,实践中不存在行为主体收益绝对的最大化,只有可能实现收益相对的最大化,即行为主体的成本和收益处于均衡状态中的最大化。均衡,就是指行为主体在互动过程中,所有的行为主体同时达到价值最大化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并在此作用形式上各行为主体所处的相互作用、制约的状态。在可转债的整个市场运作过程中,最能实现发行公司、原股东及投资者之间利益均衡的状态,就是可转债转股功能的顺利实现,叁方都可以从可转债成功转股中实现自身收益的相对最大化。而在可转债发行后至存续期间结束前,赎回权是唯一可以迫使投资者加快转股速度的权利,并且一旦提出赎回便不可撤销,对可转债是否能够转股成功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赎回权设计既定的前提下,赎回的时机——即赎回策略问题,就成为了可转债发行公司、原股东及投资者所共同关注焦点。以Berman& Schwartz(1977)的研究成果为主要代表,在假设公司经理人与投资者间信息对称的前提下,认为公司的最佳赎回时机,是当可转债的转换价值(conversion value)与赎回价格(call price)相等时。然而,Ingergsoll(1977)选取了1968-1975年发行可转债的179家上市公司,对它们的赎回策略进行实证分析,结果发现除了9家公司外,其余所有公司的赎回都推迟了很长时间。少数发行人在标的股票价格未达到理论最优点之前赎回,也是由于在兼并行为前需简化资本结构等特殊原因。本文认为推迟赎回的真正原因,是发行公司管理层决定赎回策略的制度安排。现代企业理论对“委托—代理”问题的研究结论指出,管理层在进行企业决策时会由于自身利益诉求而出现机会主义行为,表现为不以股东或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试图尽可能地扩张企业规模,以扩大自身所实际掌握的资产数量,从而形成过度投资现象;或者由于担心财务状况恶化、企业破产等情况出现,损害自身地位和经济利益,因此导致的投资不足现象。而两种机会主义倾向都会使发行公司管理层在决定赎回策略时,推迟赎回时机至理论最优点之后,以尽量保证转股成功。在前一种情况下,转股成功使债权转换成股权,不用再还本付息,使得可支配企业资产增加。并且,通过赋予投资者更多的投资收益,利于提升企业市场形象,从而执行新的融资计划;在后一种情况下,转股成功改善企业财务状况,负债减少、资本增加,减少了企业风险,从而保障了管理层的既得利益。在综合上述分析结论的基础上,本文分析了我国可转债赎回权法律制度及市场实践的现状,总结出亟待解决的问题,并从适当放宽对可转债期限的限制、解除对赎回方式的限制、规范不同类型的赎回权、规范赎回提示制度和重视特别赎回权作用等角度,对完善我国可转债赎回权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我国对可转债赎回权法律制度的现有研究成果,多停留在对赎回权的定义、构成要件和功能的简单描述层面,是对金融学研究成果的初步吸收和借鉴,还处于跨学科交叉研究的起步阶段。不足之处在于研究结论流于空泛,缺乏系统研究和实践材料支持,尚未有专门研究可转债赎回权法律制度的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之处,就在于对可转债赎回权法律制度进行更加深入的跨学科交叉研究,对研究结论提供金融学最新研究成果和我国资本市场实践的有力支持,并对我国可转债赎回权法律制度,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王龙刚[8]2011年在《救赎与博弈:公司重整融资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的基本命题是:公司重整融资法律模式的选择需要综合考量,统筹兼顾。从该基本命题出发,本文分析论证了五个分论题,分别为:1、从历史上看,法律制度、文化观念和利益冲突是决定公司重整融资发展演变的决定性力量;2、现代公司的重整融资离不开各个利益相关主体的参与、配合与协调;3、重整融资法律制度产生于公司实践,同时又对实践进行着制约、促进与规范;4、司法机关在公司的重整融资过程中发挥着关键的调控作用;5、公司重整融资法律制度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体系,而是以破产法(尤其是其中的破产重整法)为主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统称。从以上论点出发,本文选择了国内外发生的20余个典型案例作为研究的起点,结合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法律文本,综合运用归纳演绎、历史比较、规范分析等方法进行了论证分析,从中抽象出了四大融资主体和四种融资模式,并对司法裁判及其作用进行了深入剖析。文章的基本论证过程如下:首先,从世界上主要国家历史的演变来看,困境公司的破产重整和融资法律制度,是一个多方因素促成的结果。公司重整融资的历史演变过程,形象地阐述了从身份到契约再到法律规制和司法干预相转变的过程。其次,在进行重整融资的过程中,需要透视各方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各自的立场。综合当前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公司实务,公司重整融资主要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和新投资人四大主体。由于公司破产重整目标的多元性,以上四大法律主体以及各主体内部不同利益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关系纵横交错、纷繁复杂,不同主体之间的确权和博弈问题显得异常突出。第叁,重整中的融资问题复杂多变,融资方式多样。通过对法律制度和重整实践的归纳总结,可以从法律的角度概括出四种基本的融资模式:负债型模式、权益型模式、混合型模式和资产置换等其它模式。这四种模式及其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其涉及的优先权授予、利益相关者清偿顺位、公司控制权调整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有很大的不同。每种模式的选择都需要综合市场、法律和政府等多种因素。第四,司法在重整融资的过程中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和经济价值。将公司重整纳入司法程序是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的一大进步,标志着一项公正、高效的债权债务安排程序正式建立。融资方案和重整计划得到司法的裁定,就意味着它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问题,而成为一项对全体利益方均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普遍强制性的司法文件。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又进一步保证了困境公司拯救工作的顺利开展,并为公司获取融资、完善治理、重整再生创造了基本的条件。最后,在前文对公司重整融资抽象概括的基础上,还需要对特殊公司主体、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和有关的法律责任制度予以关注。虽然这些特别的法律制度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但又不可或缺。上市公司、国有企业、中小企业和金融机构各有不同,需要按其个性分别予以关注;金融法、税法、会计法也是无法绕开的话题,而且自始至终都影响着重整融资的过程;此外,法律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是所有法律制度都必须面对的问题,重整融资也不例外。按照以上论证思路,全文的篇章结构如下:第一章探索重整融资的历史起源和发展历程,探讨有关的背景因素;第二章分析归纳重整融资的法律关系主体;第叁章抽象出四种主要的融资法律模式,研究其中的选择机制和考虑因素;第四章就司法裁判、法院和法官的作用进行论述;第五章对有关的特别法律制度予以补充。

曹旭晶[9]2009年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问题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多元化的进一步发展,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公司融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本文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角度,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基本理论问题、各利益主体保护措施、法律完善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内涵、法律特征、法律性质并对其相关基本理论进行了解析说明。第二部分着重论述了国内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产生背景和发展概况,并对债券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进行了总结。其次,本文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势和劣势也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第叁部分主要研究了目前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学说,即资本制度适应说和严格发行程序学说,并对其进行了分析与评论。因为这两个法律学说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为各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所以笔者在这部分中对各利益主体的保护措施也一并进行了论述。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笔者指出了中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本文主要运用了对比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写作方法,将国外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对比借鉴,并结合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施情况,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思路和方法。

齐鹏帅[10]2016年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中优先股制度可行性研究》文中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兴起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的美国,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适用优先股制度防范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也一直都是国外资本市场中的不二选择。自从私募股权投资被引入我国之后,凭借其对资金高效灵活的运用,私募股权投资迅速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由于我国优先股制度在立法上的滞后,目前私募股权投资过程中对于投资协议的优先权条款的效力仍然存在不确定性。同时,适用优先股制度的私募股权投资,因为对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弱化,使得在其保障投资收益时,相对普通股股东处于弱势地位。本文通过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特点进行分析入手,在投资所面临的众多风险中分辨出在适用优先股制度后可以有效防范的风险;之后再进一步分析我国优先股制度在实践立法中的特征,阐述我国优先股制度的发展现状;再之后通过理论意义和案例分析两个层面,对优先股制度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进行风险防范的可行性进行论述;同时,由于立法和实践的不足,优先股制度在私募股权投资的适用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针对这些不足和缺陷,基于保护优先股股东和综合评价的两个原则,从立法、具体保护和配套措施叁个角度,对适用的过程提出了优化的建议。本文共划分为五个章节,各个章节的简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风险与防范,本章从私募股权投资的定义入手,依据外延分类、内涵属性和核心价值的逻辑顺序,解构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在阐述具体风险的同时,结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在众多风险中分辨出适用优先股制度可以进行防范的风险。第二章为我国优先股制度的内涵与特征,本章通过分析优先股的定义、分类、内涵等方面,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阐述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即纵向的权力特征和横向的权利内涵。第叁章为优先股制度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实效分析,本章结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和优先股制度的特性,从意义和案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实效意义包括降低投资成本、协调利益冲突和缓解信息不对称风险叁个方面;案例主要包括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中适用优先股制度的四个案例。第四章为优先股制度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本章将适用风险分为投资契约优先权条款的法律风险和优先股制度的立法风险。通过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和优先认购权叁个层面分析投资契约条款的法律风险;通过对比外国优先股制度的立法经验与我国优先股制度的立法现状,阐述我国优先股制度的立法风险。第五章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中优先股制度适用的优化,通过上述文章的分析,基于在私募股权投资适用优先股制度过程中,优先股股东相对弱势的地位,以纵向和横向两个标准为原则对适用进行优化。具体的优化措施分为叁个层面:填补法律空白、增强对优先股股东的保护和改进优先股配套措施的实施。

参考文献:

[1]. 可转换公司债各主体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设计[D]. 欧阳启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利益冲突及其平衡机制设计[D]. 肖韵. 西南财经大学. 2009

[3]. 我国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的完善[D]. 申成磊.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可交换债的法律制度研究[D]. 李斐然.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5].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问题探究[D]. 袁军. 大连海事大学. 2012

[6]. 论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法律保护[D]. 秦远灏. 吉林大学. 2007

[7]. 可转换公司债赎回权研究[D]. 杨帆. 西南财经大学. 2007

[8]. 救赎与博弈:公司重整融资的法律制度研究[D]. 王龙刚.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9]. 可转换公司债券法律问题探析[D]. 曹旭晶. 烟台大学. 2009

[10].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中优先股制度可行性研究[D]. 齐鹏帅.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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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各主体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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