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健[1]2004年在《论继承的承认和放弃》文中认为继承的承认和放弃制度是继承法中一项重要制度。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的承认和放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些重要的制度尚未规定,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笔者试就该制度进行探讨,分析其不足之处,并提出立法建议。 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约叁万四千字。 第一部分:继承的承认和放弃的概述。继承的承认和放弃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继承的承认和放弃起源于罗马法,为近代各国民法所承袭并进一步完善,成为现代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继承的承认和放弃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公平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继承的承认和放弃的客体是继承权而非遗产本身。笔者认为该继承权既不同于继承开始前的期待性质的继承权,也不同于承认继承后的所有权性质的继承权,而是一种具有形成权性质的继承权。 第二部分:单纯承认。单纯承认可分为一般的单纯承认和法定的单纯承认。一般的单纯承认指继承人自愿选择的单纯承认;法定的单纯承认指由法律强制而为的单纯承认;二种情形可导致法定单纯承认:一种是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间作出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之意思表示;另一种是继承人隐匿财产,在遗产清册上为虚伪记载、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而为的遗产处分等不正行为。单纯承认的继承人无限地承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除外。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增加单纯承认的内容。 第叁部分:限定承认。限定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限定承认指继承人限定以继承所得的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这种意思表示有对世的效力,直接关系到遗产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对限定承认的期限、方式与作出严格规定。遗产清册制度是与限定继承制度密不可分的制度。遗产清册制度一方面保证遗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相分离,另一方面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笔者建议我国继承法改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并建立遗产清册制度。 第四部分:放弃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溯及继承开始,既不享有继承人的权利,也不承担继承人的义务。放弃继承是要式行为,法律须对放弃的期限、方式等作出严格规定。笔者认为放弃继承不是对已有权利的处分,而是拒绝利益取得的行为。因此,纵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使继承人的债权人受到不利益,该放弃行为也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的标的。 第五部分:笔者分析我国现行继承法在继承承认和放弃制度上的不足,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王炼[2]2007年在《论限定继承制度》文中提出限定继承制度是个非常先进的制度,其立法宗旨在于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度设计上都非常有效地实现了这一宗旨。在我国80年代初,继承法借鉴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实行限定继承制度,破除几千年来的“父债子还”的传统,无疑有着重要政治意义和现实意义,而且在当时经济条件下,起到了推动经济发展的效果。但是我们仅借鉴“限定继承”这一概念,没有从实质上借鉴这一套完整的制度,已无法适应今天我国现状。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公民个人财产日益增多,自然人死亡之后,遗留的财产问题也日益复杂,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等缺陷,已不能有效的调整继承关系,也不能公平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司法实践在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保护方面,显得极其苍白无力。因此,对该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既可以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也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本文共由四部分组成,共约38000字。第一部分限定继承制度的概述本部分介绍了限定继承的概念,限定继承的期间、方式及效力等相关规则,阐述了限定继承的历史渊源及立法宗旨。并通过比较限定继承与概括继承,让大家对限定继承有一个比较完整、准确的理解。第二部分我国限定继承的立法现状及不足由于受时空及时代背景、经济条件、立法指导思想及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等因素的影响,1985年颁布的我国继承法,对限定继承制度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的需要。我国继承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是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使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失衡;二是没有实行概括继承制度;叁是限定继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四是遗产债权的清偿无特殊程序性规定。第叁部分大陆、英美法系主要国家限定继承制度之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在限定继承中,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通过清偿遗产债务的方法和程序来体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绝对限定继承制度,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将清偿完遗产债务后剩余的净财产分配给继承人。本部分在介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相关立法后,从限定继承的程序和共同继承中各继承人的责任两方面进行了比较,英美法系的遗产管理制度最为合理,但其司法成本过高,与我国的现状不相宜;大陆法系限定继承程序有叁种类型,与英美法系的绝对继承制度相似,最终达到的效果一样,但法院参与的程度较底,我国可以借鉴。第四部分关于完善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构想针对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不足,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限定继承制度的相关立法,我国继承法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变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并确立遗产管理人,建立财产分离和制作遗产清册制度,从而改良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度;其次,确立继承接受和放弃的明确期限,使遗产继承的财产权属关系尽快稳定下来;第叁,实行概括继承制度,将其作为限定继承制度的辅助制度,更能科学的平衡遗产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第四,建立遗产债权清偿程序,解决遗产债权人之间及遗产债权人、继承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就遗产受偿和分配的财产争议问题。
王瑞芳[3]2013年在《遗产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遗产债权人的保护是继承法应当予以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不言而喻,继承法的内容必然与继承人的权益相关,在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尤为体现明显,即我国现行继承法以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为宗旨。但是,附着在被继承人遗产之上的,还有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因此,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可以说是遗产处理问题的对立两面,不能顾此失彼,应当对两者平衡保护。继承活动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且,我国经济发展迅速,民间财富快速增长,遗产的财产样态发生很大变化,对遗产债权人的侵权和损害也日益突出。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开展,关于遗产债权人保护问题的探讨很多。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理论学习和比较分析,提出笔者的思考和主张,希望为将来继承法修改中遗产债权人的保护提供一些理论支撑和建议。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遗产债权人保护制度概述。首先对遗产债权人进行了界定,从而明确本文研究和探讨的对象;然后从被继承人生前侵权和继承人侵权两个方面概括了实践中发生的对遗产债权人的侵权行为;最后提出了建立和研究遗产债权人保护制度应当坚持的原则。第二部分是遗产债权人保护相关制度。继承人的利益需要一部继承法进行规范和保护,同样,遗产债权人的保护需要继承法上多个制度的配套实施予以实现。本部分从基本内容,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以及相关制度对遗产债权人保护的作用等角度介绍了自愿继承、限定继承、遗产管理人制度和遗产清偿制度。第叁部分是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介绍了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对遗产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并阐述了存在问题的原因。第四部分是我国遗产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此部分分为两个小部分,一是在前面叁部分论述的基础上关于遗产债权人保护相关问题的总体思考,并提出笔者的主张;二是综合全文,结合笔者的思考和观点主张,提出构建和完善我国遗产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议。
李椰林[4]2016年在《论继承法中债权人利益保护之修改与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继承是继受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之情形下,其债权人与继承人因遗产债务清偿存在利益冲突。限于当时立法背景,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侧重于保护遗产继承人的利益,而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置若罔闻,利益失衡不仅有违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也间接影响社会经济交易秩序。本文主要分为叁部分,首先,简要介绍我国大陆地区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则,明显体现出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并且从法律、政治、经济等层面分析相关制度不完善的原因。其次,简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以下简称“民法”)中限定继承、债权报明、遗产债务清偿、公示催告和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制度设计。台湾地区“民法”既注重保障遗产继承人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也兼顾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后,通过对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比较研究,针对我国大陆地区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以台湾地区经验为借鉴,提出对大陆地区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修改与完善建议。
杨金锁[5]2011年在《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如何有效的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是继承法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在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和权利救济等方面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这就导致了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完善遗产债权人保护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分为叁个部分,第一章是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概述,主要从几个方面来分析我国关于遗产债权人保护的现状,指出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主要行为方式。并且在全面把握我国继承法的基本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遗产债权人保护体系的出发点,也即立足点。文章第二章和第叁章设计了我国遗产债权人保护体系并构建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主要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论述,一方面是遗产债务制度,另一方面是除遗产债务制度外需要进行完善的其他法律制度。在遗产债务制度的论述过程中对遗产债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探讨,首先分析了遗产债务的范围。其次,对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和原则进行分析,提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解决方法。最后,研究了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对理论界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最后一章主要从建立其他法律制度的角度来完善我国遗产债权人保护体系,在建立相关制度的同时,也赋予遗产债权人相应的权利,从法律制度和权利救济两个方面来进行完善。文章的创新之处在于构建了一套完整的遗产债权人保护体系,不仅对重要的遗产债务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也对涉及遗产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探讨,力求建立一个全方位的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体系。
万君[6]2014年在《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文中研究指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向来是继承法保护的重点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公民财产权的实现,也是民法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环节。各国在颁行继承法的实践中,通过制定各种程序和实体规则,力求使遗产的分配兼顾到各方利益,实现对法律主体的平衡保护。再看我国现行法律对继承方面的有关规定,仍然沿用85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近30年来不曾进行过任何修订,虽然该法就当时的社会状况来说,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前瞻性,但是,众所周知,随着改革开放大潮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种新事物、新思想不断涌现,适用计划经济体制的85年继承法的弊端也愈加显露。其中关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从制度的整体设计来看,以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和直接继承为核心,辅之各种制度保障实施,显然,无论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还是没有第叁人介入的直接继承都倾向于保障继承人权益的最大化实现,这恰恰就导致了继承人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造成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被忽略。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以法律为准绳,现行继承法的滞后性以及不合理性导致遗产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状况时有发生。在此大背景下,学界关于继承法修订的呼声愈来愈高,张玉敏、杨立新、陈苇等众多学者也针对目前继承法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纵观各个立法建议稿的具体内容,增加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无一不被作为重中之重,可见,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亟待解决。本文试图按照逻辑思维的一般程式,从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入手,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通过界定遗产债务的范围来界定遗产债权人的范围,并指出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法理依据,对为什么要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加以解释;第二部分介绍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表现形式,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指出法律规则设定的不足;第叁部分以第二部分为依据,在借鉴域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国情,提出确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以界定遗产范围为基础建立遗产清册和遗产管理制度,辅之各种救济手段,重构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希望能够有助于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扭转当前继承法律主体利益保护失衡的局面。当然,笔者能力有限,只期对继承法的完善尽到自己的绵薄之力。
凌艳辉[7]2010年在《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指明在遗产继承中如何有效平衡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不仅反映一国继承法的价值取向,也决定着继承法基本制度的设计。我国继承法十分重视遗产继承中继承人的利益保护,并建立了以有限继承为原则的继承制度。但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则无具体的制度规定。现实生活中,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屡屡遭受侵犯,表现形式各种各样,既有被继承人的生前侵权行为,也有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的违反义务的侵权行为。遗产债权人利益被侵犯的原因既有法律层面的,也有社会层面的。域外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大陆法系直接继承制度下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主要有无限继承的推定与适用制度和遗产管理请求权的赋予制度。英美法系则主要通过间接继承制度实现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力,主要表现为实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不合理,遗产范围界定不周全,选择和放弃继承无明确的期限,遗产债权的受偿顺序规定不明确,遗产债权人利益遭受侵犯缺乏有效法律救济手段。学习和借鉴域外的先进的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我国继承法应改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完善遗产范围的界定,完善遗产管理制度,引入遗产破产制度,赋予遗产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对遗产债权人的程序保护则包括:启动遗产的诉前保全程序,确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的被告资格,实行遗产的公示催告程序,建议遗产债权债务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
杜江涌[8]2006年在《遗产债务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既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有关,又与一国的文化传统、婚姻家庭有密切联系。继承制度关系到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和法的安全价值的体现,因此,继承法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基于此,各国无不通过立法对其予以规制。“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特别是个体及私有经济并不活跃,个人资产额也不多,同时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1985年颁行的继承法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便日益显现出它的不适应性。尤其在遗产债务问题上,无法充分发挥法的规范和导向功能,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们认识的混乱。基于此,笔者拟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就遗产债务制度进行探讨,分析其不足,提出立法建议,既可为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提供重要参考,也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以求对法治国家的建立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约19万字。引言部分该部分主要说明四个方面的问题:一、阐释了本选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遗产债务制度的确立,有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1、遗产债务制度的内容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确立了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遗产进行支配的根本规则,是一个国家经济基础的法律化,决定了一个社会的基本遗产继承和债务清偿秩序;2、在人欲无穷而物质有限的资源稀缺型社会,遗产债务的基本功能在于规范债的履行,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二)遗产债务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法的安全价值的体现债的关系的畅顺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随着财产继承制度的确立,其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一个具有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的社会,不能依靠曾被接受的债务同死者一起消亡的原则运行。法为保证遗留债务能适当偿付,必须有所约束。(叁)遗产债务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应当充分认识法律手段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时至今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继承制度受其产生的历史条件、经济背景的制约,遗产债务的相关内容没有规定或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而且日益难堪重负。因此,对现行遗产债务制度加以完善是当务之急。(四)遗产债务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民法典内容的科学化遗产债务制度,作为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的完善与否,关系到继承法及整部民法典的质量。另一方面,继承法,作为市民社会调整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之一,其内容的科学与否,关系到法本身的生命力。二、介绍了国内外关于“遗产债务制度”的研究概况,分析了目前该领域在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存在的不足近年来,对遗产债务制度的研究方兴未艾,相关的着作和论文也比较多,并在一些基础性问题上取得了较为一致的意见。但从总体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叁个方面的问题:(一)重视理论问题的探讨,对公众继承习惯的民情调查尚显不足(二)重视实体问题的研究,对遗产债务特殊程序的设计滞后(叁)重视对国外制度的移植,对本国原有规定价值的挖掘不够叁、从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两个层面概括了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一)关于遗产债务实体制度之难点问题1、关于继承的接受和放弃(1)现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缺乏可操作性(2)忽视概括继承制度存在的价值(3)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2、关于遗产和遗产债务的界定(1)遗产范围的定位不能反映现实(2)遗产债务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3、关于遗产的处理(1)遗产的分配时间没有规制(2)遗产管理制度规定的非常简单4、关于遗产债务清偿体系(1)未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问题(2)未规定清理遗产债务的公告制度(3)未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4)多种遗产转移方式并存时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分配不合理5、关于遗产之债的保全(1)对于被继承人生前行为,造成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我国继承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加以规制(2)对于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危及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我国继承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加以规制(二)关于遗产债务程序制度之难点问题1、关于遗产债权人行使诉权的规定我国现行继承法及诉讼法没有对遗产债权人如何行使诉权作出具体规定。2、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特殊程序性规定(1)无完善的遗产清算制度(2)无遗产破产制度(3)无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制度四、从研究方法的采用、制度的设计等方面阐述了本文的特色(一)就研究方法而言1、实证调查的研究方法为制度设计提供了真实的民情基础2、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贯穿始终(二)就制度设计而言1、重新审视概括继承制度存在的价值,并予以条文设计。2、通过对“公民”、“自然人”内涵与外延的分析,对遗产的内涵作了新的界定。从民众对遗产概念的理解、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比较法的角度等方面论证了将遗产局限于财产权利的合理性。在立法技术上,建议对遗产范围的规定应采用概括规定与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此外,还就归扣制度(包括发生条件、主体、客体、方法、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设计。3、本文认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因其行为所产生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和遗产应负担的费用。对于现行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酌分遗产之债,认为应根据请求权人、权利基础及立法宗旨的不同而区分为无因管理之债和酌分请求之债。4、根据“共益费用”随时清偿、最必要性、先有偿后无偿等原则,本文确立了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5、兼顾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对遗产债务的规制,赋予了遗产债权人一套较为完整的救济体系。(1)就实体制度而言:赋予遗产债权人以遗产管理请求权、撤销权和代位权。(2)就程序制度而言:基于遗产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启动遗产债权保护程序;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实施诉前财产保全;同时基于遗产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启动遗产清册和遗产破产程序。第一部分遗产债务制度基本理论探讨基于体例安排之考量,本部分仅就遗产范围之界定、遗产债务范围之界定以及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等叁个问题予以比较研究,并就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进行制度分析。一、遗产范围之界定(一)遗产范围界定的方式遗产是财产继承法律制度中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一个因素。纵观各国立法例,对于遗产范围的界定有叁种方式。其一是列举式;其二是排除式;其叁是采用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方法。(二)遗产的范围关于遗产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明显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多秉承罗马法上的“总括继承原则”,在继承立法中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均纳入遗产的范畴,并将其区分为积极财产即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即债务两大类。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遗产继承中实行遗产信托制度,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首先扣除其债务,其余部分才交付继承人,用于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因而遗产只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债务。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属于遗产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包括了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其他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而将消极财产排斥在外。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关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确立了股权的遗产地位。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采取列举规定遗产的消极范围的做法,即不属于遗产的权利义务,消极范围之外的都属于遗产。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认为,遗产表现为被继承人生前之积极财产,以及其等价交换物。受英美法系的立法传统的影响,我国香港地区遗产只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债务。此外,我国的澳门、台湾均继受采用了生前特定赠与“归扣”制度。(叁)与遗产制度相关的问题探讨1、关于遗体的性质笔者认为,遗体虽然属于民法上的物,但遗体不属于遗产。(1)从属性来看,遗体不具有遗产的财产性特征。(2)从现实生活来看,“尸体之所有在于祭祀”,火化、埋葬,不成立所有权,不应当属于遗产。(3)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死者生前关于其遗骸处分的合同或遗嘱以及死者的亲属(继承人)对遗体的处分都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否定了遗体的遗产性质。2、关于捐献遗体所得补偿金的性质在笔者看来,死者生前通过遗嘱捐献遗体所得补偿金如果指定了受益人的,则不宜纳入遗产的范畴;反之,可视为遗产。3、关于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继续承包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法的制订中,应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定为用益物权,在农地使用权人死亡后,该农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应允许其继承人继承。二、遗产债务范围之界定从各国立法来看,遗产债务可以分为以下叁类: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包括因遗赠、遗产酌给请求权和特留份产生的债务);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主要指继承费用。继承费用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因料理其后事、处理继承的相关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死亡宣告费用、公示催告费用、遗产清算费用、遗嘱执行费用、诉讼费用等等)。大陆、港、澳、台地区遗产债务的范围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以及继承开始时和继承开始后产生的费用。对于殡葬费用,香港地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明确规定为遗产债务,大陆地区学者认为,殡葬费用应由继承人用其个人财产负责清偿,而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用其遗产清偿。叁、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通过各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可以看出,遗产债务一般按以下顺序清偿:1、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2、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3、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司法实务中,根据《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来看,大陆地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为:第一顺序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他人的工资和劳保费用;第二顺序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国家税款;第叁顺序是普通债权;最后为遗赠之债。台湾民法按照“优先债权人——普通债权人——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受遗赠人”顺序进行。《澳门民法典》规定,遗产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较继承人之个人债权优先,而遗产债权人之优先权则较受遗赠人优先。遗产之负担须按第1906条所指之顺序支付。香港地区实行的是“间接继承”制度,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并不直接归属于继承人,而是由遗产管理人在清理遗产债务、扣除遗产税、交付遗赠以后,再将剩余财产授予继承人,如果遗产中的消极财产超过积极财产,则应按照破产程序处理。四、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一)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确立被继承人生前,作为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其所有的财物或财产权利对债务人履行义务。在债务人死亡后,所遗留的积极财产在性上发生了转化,执行起保证债权人实现其利益的功能。所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取得被继承人遗留得财产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被继承人所负担的财产义务。(二)遗产债务清偿责任之立法例根据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来划分,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可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1、遗产债务清偿的无限责任罗马法起初实行继承人的无限责任原则,这与我国古代“父债子还”的习俗相呼应。在当代,遗产债务无限责任的承担有其严格的适用前提。2、遗产债务清偿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原则日益发展成为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对于该问题,本文从遗产债务清偿有限责任的确立、遗产债务清偿有限责任合理性的经济分析、遗产债务清偿有限责任的例外等方面进行了阐释。3、遗产债务清偿中共同继承人间的责任承担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在共同继承人所负的清偿死者债务的责任问题上,有叁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是分割责任主义。第二种立法例为共同责任主义或连带责任主义。第叁种立法例介乎上述两种立法例之间。在遗产分割前,采取共同责任主义或连带责任主义,但在遗产分割后,采取分割责任主义。第二部分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权益的法律保护该部分主要是对国外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和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制度进行介绍和分析。(一)直接继承之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直接继承必须要解决两大问题:一是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遗产债务而受到损害;二是要保证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因继承的发生而受到影响。这就要求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此,各国尽管采取的措施有所不同,但都把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1、法定继承之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在概括继承之下,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全部遗产,且不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在限定继承之下,继承人以继承所得的遗产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2、遗嘱继承之遗产债务清偿制度遗嘱继承中遗产债务清偿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遗嘱中已作安排的遗产债务清偿。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不仅分配了遗产归谁所有,而且分配了债务怎样负担,只要遗嘱合法有效,那么遗嘱继承人按遗嘱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其二,遗嘱中未作安排的遗产债务清偿。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就遗产债务未作任何安排或者未就全部的遗产债务进行安排,并且只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未作安排的遗产债务应由各遗嘱继承人按继承分额的比例负担。其叁,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存时,按照继承法的一般原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后者当然应优先清偿债务。3、无人继承之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无人继承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继承人下落不明,二是所有继承人均已抛弃继承,叁是所有继承人均已丧失继承权,四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既未用遗嘱方式指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对于第一种情况,遗产的处理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搜寻继承人;遗产管理;交付遗产;对于后叁种情况,因为继承人的状况已经确定,所以无需进行寻找继承人的工作,直接进入遗产管理程序,而后向国家交付剩余遗产即可。无人继承的遗产最终一般收归国库,国库只可能就遗产的范围清偿遗产债务,因此无人继承的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的程序相似。4、受遗赠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二)间接继承之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在间接继承制度下,继承人既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也不会产生对债权人利益的侵犯问题。(叁)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权益之保护大陆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遗产债务的制度设计主要有:遗产债务的无条件有限清偿原则;遗产的保管;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对被遗产债务的制度设计主要有:遗产债务的概括继承无限清偿、有条件有限清偿原则;遗产管理;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无人继承时的遗产债务清偿。我国澳门地区对被遗产债务的制度设计主要有:遗产之接受;遗产之管理;共同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无人继承时的遗产债务清偿。我国香港地区对被遗产债务的制度设计主要有:偿债的一般原则;遗产管理人制度。第叁部分我国遗产债务制度缺憾之审视与解读笔者在前人研究成果基础之上,结合自己的调查与思考,对现行《继承法》中遗产债务制度方面存在的缺憾及其产生原因予以阐析。一、我国遗产债务制度的缺陷我国遗产债务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相关实体制度设计的不完备为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埋下伏笔1、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弊端凸现2、忽视概括继承制度存在的价值3、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4、遗产范围的定位不能反映现实5、遗产债务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6、遗产的处理体系不完善(遗产的分配时间没有规制;遗产管理制度规定的非常简单)7、遗产债务清偿体系不完善(未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问题;未规定清理遗产债务的公告制度;未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多种遗产转移方式并存时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分配不合理)8、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或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遗产债权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二)相关程序制度设计的缺位使遗产债权人失去行使权利的条件1、没有对遗产债权人如何行使诉权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完善的遗产清算制度3、没有遗产破产制度4、没有规定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二、我国遗产债务制度缺憾之原因解读(一)当时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制约(二)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叁)继承法理论研究的不足第四部分反思与重塑:我国遗产债务制度的完善在该部分,首先阐释了遗产债务制度的发展趋势。随着科技发展带动下生产力的极大提高和经济组织样式的极大丰富,以及更为宽容的社会学观念和“社会本位”相对于“个人本位”的提升,现代法对遗产债权的保护呈现出以下的发展态势:私法自治理念的贯彻;遗产债务当事人利益保护制度设计的趋同化;遗产破产制度的引入对遗产债务制度的丰富。就我国遗产债务实体制度的完善而言,本文提出了如下思考:一、关于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一)继承人自由选择权的行使为了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承关系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确定下来,不允许长时间悬而不决。基于此,笔者同意张玉敏教授的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接受继承,应当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明示方式予以表示。(二)规定概括继承制度实行概括继承制度,主要考虑到其在我国存在的可行性:概括继承是我国的立法传统;我国不具备实行绝对的限定继承的条件。笔者认为,可用以下条文规定概括继承制度:继承人向其他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作出愿意概括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后,即须无限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下列情况视为继承人概括接受继承:(一)经过表示放弃继承的期限后继承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的;(二)继承人虽已作出限定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隐匿遗产的全部或者一部,或者私自消费遗产,或者故意对遗产清册作不实记载。(叁)确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为了公平合理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继承法应改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对于此,本文从设立的条件、期限、主管机关等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二、关于遗产的界定通过对“公民”、“自然人”内涵与外延的分析,对遗产的内涵作了新的界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民众对遗产概念的理解、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比较法的角度等方面论证了将遗产局限于财产权利的合理性。在立法技术上,建议对遗产范围的规定应采用概括规定与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一方面从正面规定“遗产由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构成”,另一方面,同时规定“与被继承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不能构成遗产”。此外,还就归扣制度(包括发生条件、主体、客体、方法、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设计。叁、关于遗产的管理遗产管理人制度便于实现遗产管理的连贯性。各国法对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均规定得比较宽泛,除无行为能力人、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被剥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外,继承人和第叁人均可担任遗产管理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均可以充当遗产管理人,并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四、关于遗产债务清偿体系(一)遗产债务的范围笔者认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因其行为所产生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和遗产应负担的费用。具体来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遗赠之债,因违法犯罪行为所受之罚款、罚金,因经营所欠国家税款,被继承人生前因其他行为引起的债务);2、遗产应负担的费用(包括继承费用、酌给遗产之债和特留份之债)。(二)遗产债务清偿责任在借鉴澳门立法的基础上,笔者就共同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时的责任提出以下构想: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应发出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债权人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债权。该法定期间以6个月为妥,自公告期满后起算。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或期限虽满但遗产尚未分割前申报了债权,各共同继承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继承人不得以超出应继份比例为由拒绝清偿。继承人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继份比例的,对超过的部分可按其他继承人应继份比例向其他继承人追偿。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按各自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对超过应继份比例的遗产债务,各继承人负连带清偿之义务。如果个体继承人在未对遗产债权人进行公示催告之前分割了遗产,其分割无效。各继承人仍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无效分割中,有限继承人如果有隐匿遗产或拒不返还遗产之行为的,经债权人申请,负责有限继承申请登记的机关可以撤销该登记,该继承人即不再受有限继承的保护,应对债权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叁)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在清点完遗产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便于继承人清偿债务。对于已到期的债务,继承人应当及时清偿,对于未到期的债务,继承人经债权人同意后可提前清偿,也可以在分割遗产时保留与债务数额相等的遗产数额,或分配给某一继承人负责清偿。(四)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遗产债务清偿可以统一清偿为原则,分别清偿为例外。五、关于遗产债权人的权利赋予遗产债权人以遗产管理请求权,把保护权利的武器交给权利人自己,由权利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某种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危及债权人债权的财产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在遗产为第叁人占有或第叁人对被继承人负有债务时,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就我国遗产债务程序制度的完善而言,本文提出了如下思考:一、遗产债权人行使诉权制度1、利害关系人基于下列原因可以提起遗产债务清偿程序:(1)继承人的申请;(2)遗产债权人的申请;(3)遗产管理人的申请;(4)利害关系人请求遗产分离而启动;(5)部分遗产债权人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尚有其他遗产债务未予清偿,由人民法院通知遗产债权人参加诉讼,启动遗产清偿程序。2、债务人死亡案件牵涉到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参与人和他们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原告(债权人)、集体组织、其他公民之间所发生的析产、遗产管理、清偿债务、继承、遗赠等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是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3、债权人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顺利实现其债权,可以请求法院实施诉前财产保全。二、遗产清册制度要确认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之目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大多数大陆国家的做法——设立遗产清册制度,并从清理人的选任、清理人的职责、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遗产清册的内容、遗产清册公告制度、遗产清册的异议与补正等方面进行设计。叁、遗产破产还债程序主要从设立遗产破产还债程序的必要性;设立遗产破产还债程序的法理学基础;设立遗产破产还债程序的可行性;遗产破产的制度设计(遗产破产的主体、原因、申请主体、目的、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债权的范围、遗产破产的受理、清偿行为的无效);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申请破产之补救等方面进行了论证。四、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当一笔财产上有多项债权同时存在时,哪一项应优先受偿,哪一项应次之,这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相当重要的。在笔者看来,确定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原则为:“共益费用”随时清偿原则;最必要性原则;先有偿后无偿原则。基于此理念,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为:第一顺序:共益费用;第二顺序:确为维持生存所需要的特留份、酌给遗产;第叁顺序: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第四顺序:劳动债权;第五顺序:死者生前所欠的第叁、第四顺序以外的债务;第六顺序:遗赠。
孙毅[9]2012年在《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对《〈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的展开》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继承法》如何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而得到适当的修正,既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又关系着百姓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透过对时代背景的考察发现,《继承法》必须面对人口老龄化、独生子女家庭增加、社会贫富差距过大等现实问题。《继承法》的修正不仅自身规范体系应协调一致,还应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统一,更需要与我国当代社会现实相适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条文的解读,展示了我国继承法基础理论适应时代的变革与制度创新。
杨博雅[10]2016年在《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法律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伴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法律同样经历了由简单向完善发展的过程。八十年代,我国《继承法》设立了限定继承制度,明确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以遗产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负清偿责任,这一规定打破了一直以来父债子偿的传统观念,是法制进步的体现。但问题在于该限定继承制度在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同时,却未能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随着个人越来越广泛的参与到经济活动中,这一矛盾也愈发突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仅涉及到债权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更关系到社会整体交易安全的维护,必须予以重视。通说认为,我国现行限定继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实体上对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中的义务和责任欠缺具体规定,继承人的权利未受到应有约束,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二是程序上未引入清算制度,继承人履行清偿义务缺乏方法和途径。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学者们对于应以限定继承为原则还是以概括继承为原则,以及是否应采全面清算制度争议较大。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指出我国应坚持以限定继承为原则,但要明确继承人享受限定继承利益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应引入遗产清算制度,但继承人白行清偿仍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主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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