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华[1]2004年在《宪法环境保护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从制度层面分析,环境保护制度分为环境保护外在制度与环境保护内在制度。宪法环境保护制度属于环境保护外在制度。宪法环境保护制度有其政治、经济、文化、伦理基础,与此相适应,宪法环境保护制度的价值取向表现为强化民主宪政功能、促使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强宪法文化功能以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和谐与宪法环境保护制度的其他价值相联系,相平衡,共同组成宪法环境保护制度的价值系统。宪法环境保护制度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人本主义”的人权保障及增进社会福利。通过各国宪法环境保护制度的比较分析,证明各国宪法环境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就是为了实现上述宪法环境保护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其最终目标。我国宪法环境保护制度的立法有了很大进展,但其设计还存在不足,因此需要对我国现有的宪法环境保护制度进行综合性的系统重构,这种重构应当是“以人为中心”的环境保护制度的重构。
张震[2]2018年在《中国宪法的环境观及其规范表达》文中研究指明环境问题倒逼环境治理。面对环境保护及生态文明建设,应细致地剖析在宪法现象的逻辑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宪法规范之环境条款本身,并围绕环境规范以及入宪等背景知识提炼出特定的宪法环境观,进而以环境观来诠释环境规范,最终实践于围绕环境规范与环境保护及治理制度的宪法关系。作为核心概念的宪法环境观表达了宪法对国家、人与环境关系的最基本、最核心的看法。既包括结构环境观,也包括规范环境观。在当下,环境治理的概念可以很好契合特定的"宪法环境现象的逻辑结构"。既包括宪法对环境治理的内部规制,也包括外部规制。但环境治理的法治化必须打破部门法的藩篱,构建以宪法为核心跨部门法协同的法律机制,并探索新的研究范式。从制度实施的角度看,环境治理需要理论支撑,除了治理理论、国家权力理论,环境权也是应有之义。
那艳华[3]2016年在《环境权制度性保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环境权为具有人权属性的基本权利,含摄丰富的权利内容和价值取向。在权利属性、侵害方式、受损形态、救济途径等方面均与传统权利有很大不同。环境恶化、生态保护及部门法在权利维护层面的不足,使其逐渐步入宪法学的研究视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护立基于其自身以宪法实效化为基础的完备法律制度运作体系,其理论研究与宪法实践、司法实践相互依托,互相促进。但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深受权力观念影响,注重集体利益,忽视社会个体权利的国家,公民的环境权利无疑是被边缘化的。近年来环境事件的攀升,及因环境事件引发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的紧张关系,促使人们思考其产生的制度性根源,思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的宪法学实践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是关涉宪法实效化的主要议题。在公民基本权利不具直接效力、国家公权运行领域还未形成权利制约权力有效机制的情况下,极易发生权力腐败和权力滥用的情形。尊重国家宪法文本,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推进宪法实施,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使其在法治化的框架下为公民基本权利服务,逐步形成权利制约权力的制度机制,是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必由之路。所以,为了促进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关系的良性发展,促进国家依宪治国方略的推进,促进国家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本文选取环境权制度性保障作为研究主题。本主题的研究目的包含叁个方面,一为现实公民环境权利实有化的困局提供制度性解决方案;二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以尊重宪法文本规范为基础的路径;第叁为国家法治化的进程提供宪法学说理论的支撑。首先,对制度性保障理论产生发展的学术背景予以疏理,阐释其本质内涵。魏玛宪法时期,制度性保障意指宪法位阶的制度国家不可通过立法更改其核心内容,此时的制度具有宪法明文的特指性与先存性,对该宪法位阶的“制度”予以保障并非意在保障基本权利。斯时制度性保障的宪法学意涵为限制国家立法权的肆意。基本法时期,该理论发展为制度性自由理论,即宪法位阶的制度获得同基本权利一样的效力,对宪法规定的制度或权利做既是制度又是权利的双重理解,通过“制度”保障权利,没有相应的制度存在,则基本权利无从实现。同时,制度性保障理论推进了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产生,从学说发展看,二者的功能渐趋一致,即意在强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义务的践行。制度性保障学说所确立的宪法解释方法,对推进法治后发国家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促进宪法实证化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制度性保障涵摄的现代法治理念从更高的层面上为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形成指引,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国家进入法治化轨道的发展路径提供宪法学说依托。其次,对环境权性质及目前我国的保护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通过对环境权利的属性及目前各国宪法对环境权利保护的范式分析得出其应为宪法位阶基本权利的观点,属于社会权范畴。但鉴于我国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尊崇权力,注重集体利益,漠视、忽视、淡化社会个体权利,个体权利、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观念对国家环境法治建设的影响,致使环境治理场域形成政府权力主导的单维范式,在权力缺少限缩的情况下,环境权力的行使势必偏离环境权利保护的轨道。大量的实证事实已经证明,缺少限缩的环境权力已经成为环境法制良性运行的藩篱。第叁,阐释了制度性保障与建构论法治发展路径的关联。虽然制度性保障学说是进化论法治发展的结果,但并非具有建构性法治发展特征的法治后发国家在进行法治建设时不能为己所用。通过对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证考察分析,制度性保障理论涵摄的宪法解释方法可以为宪法未列举权利或宪法未明文的制度找到存在的宪法规范基础,从而使为其提供宪法层面保护成为可能。题中之义是,我国无论在推进宪法环境条款的实施层面,还是进一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推进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均有可借鉴之处。第四,对我国环境权制度性保障如何建构的研究。通过宪法文本规范的分析,确定环境宪法的范畴。以宪法环境保护条款所确立的制度、权利、原则作为国家履行环境法律制度构建义务的依据,视为宪法委托。同时,国家不能通过立法权的行使而合法侵害公民的环境权利。从根本上讲,目前我国立法权力实施主体亦是立法监督主体,属于一种立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缺少外部权力监督的有效介入。因此,选取具有权利监督权力特性的提请审查制度予以阐释,在审查程序、审查范围、审查标准等方面提出以现有制度为基础的革新性观点,赋予这一制度更大的运作空间,扩大权利对权力运行的规范与敦促。对于粗糙的、没有达至环境法治标准,违背环境宪法价值理念的怠惰环境立法应予以审查,从根本上杜绝“恶法、劣法、笨法”的诞生。第五,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本文选取含摄权利对权力监督关系的环境行政诉讼为分析的入口,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虽然司法依然采取克制的理念,但能动的、符合法治发展进化规律的司法方式已经在无形中推进了宪法的实施。由于环境权的属性与传统权利有着本质不同,环境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合法权益应做扩充性解释,赋予公民环境诉权资格,进而扩大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既是对公民诉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又可以此促进公民环境权利对环境行政权力行使的监督与约束。同时,应逐步扩大环境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文研究以国家与公民关系为主线,以公民环境权利保护为切入,以我国处于转型期的法制为背景,以依宪治国方略的实现为预期,反思我国环境权利制度保障范式存在的缺陷及成因。通过对制度性保障宪法学说发展脉络的疏理,澄清其宏观层面涵摄的宪法学说思想,及微观层面涵摄的宪法解释进路,推进以尊重宪法文本规范为基础的,通过宪法解释方式促进宪法实施的法治化进路。以期为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实有化提供以宪法学说理论为支撑,以宪法环境条款为依托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楚晨[4]2017年在《各国宪法环境条款的规范分析》文中提出环境利益是公民享受良好生活不可缺少的利益之一。目前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条款,通过对各国宪法环境条款内容和结构的分析,可将其归纳为一般结构和特殊结构。一般结构包括序言、总纲、国家义务或某机关职责、公民的权利或义务和附件,特殊结构包括通过规定其他条约确定宪法中的环境条款和将环境条款作为宪法性文件单独公布。经过对各国宪法环境条款的内容和结构的分析可得,各国宪法环境条款的性质有方针条款属性、制度属性、国家目标属性和基本权利属性。但不论是方针条款、国家目标条款,还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制度以及环境基本权、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都涉及到了“环境保护”这样的核心内涵。我国宪法的环境条款可以分为说明性环境条款和义务性环境条款。《宪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前两款作为第一组是对我国自然资源的说明以及其归属的确定属于说明性条款;《宪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叁款到第五款和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组规定了国家以及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属于义务性环境条款。从我国《宪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范类型来看,属于规定不明确的一般性条款。对国家而言,它是一项环境保护的立法委托和价值导向,就公民对于国家的权利主张而言,可作为公民环境保护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宪法中环境条款进行规范分析,并结合我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制方面对环境问题的保护情况,分析其他国家环保机制,探寻在我国依法治国背景下环境宪法条款的实施途径以及新路径。
殷勇[5]2011年在《论农民环境权的宪法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学者虽然对环境权的探讨已有20多年,但彼此之间的争论却从未停息过。传统观点一般认为环境权不具有法律权利的特征,不能被给予权利救济。其实,环境权不仅是一项法律权利,而且还是宪法基本权利。可以说,环境权是环境时代的宪法产物。众所周知,我国城市环境质量在逐渐好转的同时,广大农村地区却成了城市污染的转移地和垃圾堆放地。由于农村缺乏相应的污染处理软件和硬件设施,造成了“癌症村”、农地污染等现象频发,使得农民的环境权益遭到严重损害。毋庸置疑,农民在当下已成为环境弱势群体,因此对农民环境权进行宪法保护实属必要。国家在对农民环境权进行宪法保护时,应当发挥环境权作为主观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和社会权功能以及作为宪法客观规范的制度性保障功能、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国家保护义务功能,尽快在宪法上确认环境权,构建农民环境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加强保障农民环境权的行政执法,健全农民环境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胡建华[6]2007年在《宪法环境保护制度概念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宪法环境保护制度是指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环境保护制度应从宪法层面明确概念,因此,通过在与环境保护紧密联系的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中科学确立宪法环境保护制度概念,对于宪法的丰富完善、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陈顺祥[7]2017年在《南非环境权司法保障研究》文中提出南非特殊的环境法律制度发展历程,为环境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构建与发展奠定了基础。殖民主义时期,南非环境法律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进入种族隔离时代,南非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重视并被不断完善,但司法救济相对滞后,环境正义仍难以实现。进入后种族隔离时代,南非新宪法将环境权纳入权利法案当中,同时宪法其他条款的相关规定,为南非环境权保障提供了最高法依据。同时,环境权的具体立法,为环境权的司法保障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据此,环境权司法保障实践具备了法律基础,一个健全的环境权司法保障体系也得以建立。在南非环境权司法保障具体实践中,南非司法机关通过大量案例,践行了环境权保障的价值与意义。如在HTF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司法机关落实了环境预防原则;在燃料零售商协会案,司法机关明确了环境可持续发展理念;在Maccand有限责任公司案,司法机关肯定了国家与地方政府之间环境权力配置对于环境权实现的重要性。总的来说,南非环境权的司法保障实践反映了相关利益主体的作用以及受到的影响。就司法机关而言,他们不仅保障了环境权的落实,而且解释并丰富环境权内容;就行政机关而言,司法实践既明确了政府环境责任,也审查并纠正了违法行政行为;对社会利益主体而言,司法实践培育了公民的环境权意识,也促进了法人环境义务的履行。而理想的环境权司法保障不仅需要构建一个自立法、行政至司法的体系化保障模式,也需要以环境权为基础的环境法律体系,如此,环境权才能得到现实实现。因此,借此研讨能够为我国提供可资借鉴的环境权司法保障经验,为我国环境司法建设提供路径借鉴。
王朝梁[8]2010年在《中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酸雨污染既是一个国家领土主权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问题,同时又具有跨国性大气污染的特点,其原因在于它可随大气环流而污染邻国甚至更远的国家或地区。酸雨污染是我国现阶段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我国的酸雨面积已占国土面积的40%,成为继欧洲和北美之后的第3大酸雨区。同时,我国及亚洲邻国由于面临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长期困扰,使之已然成为严重影响亚洲各国环境安全并亟待解决的地区性难题之一,而亚洲地区的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有效解决,将最终取决于我国与亚洲邻国之间双边或多边环境合作机制的建立。酸雨问题兼具国内性大气污染及国际性大气污染的双重特点,决定了本文所进行的我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研究,必须从两个向度同时展开:一是国内法律制度的积极变革与制度创新,二是我国与亚洲邻国之间就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区域合作机制的建构。1972年举行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首次提出、探讨了跨境酸雨污染问题,与会各国代表在共同签署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确立了保护人类环境的有关原则,这些原则具体包括:一、各国应确保在其所辖版图范围内的各项活动不会给其他国家的环境安全带来损害;二、造成其他国家环境损害的国家有义务承担跨境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叁、建立预防跨境大气污染的双边或多边合作机制。应该承认,《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相关原则,为本文研究我国与亚州邻国在预防及治理跨境酸雨污染方面,积极开展双边或多边地区合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了有效规制我国境内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本文尝试对我国现有生态法律制度及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变革研究,即依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要求,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层面做出积极的回应,对其所涉及的宪法、生态法、经济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刑法以及国际法等诸多部门法律,进行审慎的反思和积极的整合、诠释,以期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一场“绿化革命”,推进现行法律、法规向可持续法律制度的积极变迁与制度创新,实现从生态环境法的立法体例、公民环境权利、环境刑事责任的依法完善,到生态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以及与相邻部门法律之间关系处理与配合等诸多层面的法律变革与完善。而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为中国普遍存在的严重酸雨污染问题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找寻一条切实可行的法律解决路径,包括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国际层面的国家之间合作机制的建构与完善,使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与其他部门法律制度及宪政制度更加和谐统一,以期对我国境内的酸雨污染问题以及我国与亚洲邻国之间的跨境酸雨污染问题进行卓有成效的法律规制,最终实现我国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的结构分为四个大的部分。第一部分是基础理论篇(第一章至第叁章),即对为解决我国境内存在的酸雨污染问题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所秉持和运用的法律基本理论进行研究和探索,具体包括梳理和解读我国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理论框架、解析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以及解构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从而为我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石。第一章是“关于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制度研究引发的若干理论问题解读”。本章作为研究我国酸雨污染治理的理论基石和逻辑起点,重点运用法律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以及经济学等理论,构建我国酸雨污染治理的理论框架体系,为具体的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撑和选择路径。第二章是“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原则解析”。本章重点解析了七项治理我国境内酸雨污染及跨境酸雨污染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从而为酸雨污染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可供依循的法律准则。这些原则具体包括: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公平原则、事先预防原则、磋商谈判与共同合作原则、告知信息的原则、领土主权与领土完整原则以及睦邻友好原则。第叁章是“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解构”。本章旨在构建酸雨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从事先预防、事中参与以及事后救济等视角,有选择性地梳理和论证我国全过程酸雨治理制度,论证主要围绕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展开,为我国酸雨污染治理工作提供了行之有效的现代生态法律制度保障。第二部分关于跨境酸雨污染治理的实证性研究(第四章),第四章是“美国——加拿大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性比较研究”,即通过对美国、加拿大之间的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性比较研究,为我国境内酸雨污染治理的生态法律制度的重构以及我国跨境酸雨污染治理机制的有效形成提供有益的借鉴。本章从叁个层面展开研究:一是具体研究美国、加拿大之间的双边谈判机制;二是调研加拿大因应跨境酸雨污染的国内解决机制的构建,分别从加拿大联邦政府的酸雨治理政策、加拿大省级政府的酸雨治理政策,以及加拿大联邦政府与省级政府的权力配置叁个向度上展开研究;叁是进一步研究美国因应跨境酸雨污染解决机制的构建,研究重点包括美国联邦政府、美国州政府分别采取的酸雨治理措施,并着重分析了美国颁行的《清洁空气法》有关治理酸雨污染的法律规定。本章在上述实证性研究的基础上,富有创意地提出了四项我国对美国、加拿大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借鉴方略:一是重新修订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增设有关“酸雨计划”的法律规定;二是重新修订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增加治理跨境酸雨污染的相应条款;叁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应及时增加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指南条款;四是地方政府应出台专门治理酸雨污染的地方性法规,以配合国家法律的实施。酸雨问题具有全球性大气污染的特性,正因如此,我国对酸雨污染法律规制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国内生态法律制度的修缮,更应在国际法层面加强世界各国全球性或地区性的国际合作,并在国内生态法律制度重构方面注重对其他国家酸雨污染治理立法经验的研究和借鉴,以期使我国的酸雨问题及跨境酸雨污染问题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第叁部分是关于跨境酸雨污染治理的制度构建篇(第五章),第五章是“因应酸雨污染治理的国家环境法协调框架的建构”,即本章充分借鉴本文第二部分(第四章)关于美国、加拿大之间跨境酸雨污染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证性研究结果,通过对中国与亚洲邻国之间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深度实证性研究,创造性地提出建构中国与亚洲邻国之间就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区域合作机制的具体路径。本章从中国与亚洲邻国之间的酸雨博弈研究入手,重点研究和探讨了中国与亚洲邻国就解决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区域合作机制的建构,提出了运用国家责任私法化路径治理跨境酸雨污染问题的对策,同时具体解读了治理跨境酸雨污染的国家法律机制的构建路径。第四部分是因应中国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救济机制的具体构建篇(第六章),第六章是“中国酸雨污染治理的法律救济机制的构筑”,即通过对我国生态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及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为我国的酸雨污染治理提供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方略。首先,从生态法律制度构建层面而言,我国应创设中国的环境法典,并依法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排污收费制度和增设立排污权交易制度。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颁行至今没有经历任何的修缮,该法的诸多制度严重滞后于自然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要求,无论从立法理念、原则还是从政府及企业的责任制度规定方面评判,均存在着诸多的重大缺陷,严重制约酸雨污染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急需进行法典化的修缮。而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必须通过如下措施加以立法完善:一是适度提高排污收费的标准;二是加大排污收费的行政处罚力度;叁是排污收费、超标违法原则的依法确立;四是排污收费征管机制的依法完善。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来规制排污权交易制度,因此,我国必须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排污权交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着力在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构建排污权交易制度,以期有效治理酸雨污染等严重环境污染问题,实现我国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次,从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层面而言,我国必须建立健全环保问责法律制度,既要在现行生态法律规范中确立和完善环保问责制,又要在现行《行政诉讼法》进行重新修订,重点加入行政问责程序,明晰问责主体提起诉讼的程序、问责对象抗辩申诉规则、听证程序和复议程序等制度规范,使行政问责最终实现程序化、规范化和透明化,为环保问责的依法实现奠定程序性的立法基础。再次,从刑事法律制度构建层而而言,为了有效遏制环境犯罪,真正实现环境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环境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必须在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处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严格责任原则的依法适用以及加强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力度等方面,对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加以重新完善。最后,从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层面而言,我国应依法构建环境税法律制度,即我国应依循如下的路径来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一是提升现行税制的整体“绿化”水平;二是厘清开征环境税应遵循的税法原则;叁是依法设立有效规制酸雨污染的二氧化硫税。本文特别指出:我国环境税制的构建及整个税制的绿化,应在充分考量西方国家相关税制改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其加以科学的借鉴和移植,以期实现环境税开征所带来的环境效应(例如酸雨污染的有效治理)和非环境效应(例如增加就业、国民生产总值持续增长)的“双赢”目标。
胡静[9]2017年在《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可诉性和具体化》文中研究表明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包括可诉性效力和具体化效力。可诉性效力指环境权直接作为审判依据,具体化效力指借由立法间接影响审判。国外环境权诉讼中,结合宪法环境权规范和立法的具体条款作出裁判的案例同时体现可诉性效力和具体化效力;仅以宪法环境权规范为依据的案例,只运用可诉性效力,是为环境权的自我执行。环境权的自我执行违背了形式理性优先于实质理性的原则和权力分立原则,仅在宪法司法化的国家处于环境立法体系尚未建立的阶段有必要性。宪法环境权规范没有规定法定效果,属于原则范畴,其适用方式是和其他原则进行衡量,经由具体化为立法中的规则发挥作用。审理案件时,法院应优先适用立法(具体化效力),在立法存在歧义或者冲突时,法院可以借助对宪法环境权的解释厘清立法的模糊之处(可诉性效力)。我国目前环境立法比较系统,很大程度上消解了环境权诉讼的必要性;宪法尚未司法化更是彻底否定了环境权诉讼的可行性。不过,环境权入宪仍具有积极意义。
刘白瑞[10]2017年在《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宪法环境权分析》文中研究指明生态环境恶化不仅威胁人类生存,也严重制约社会发展。而生态安全正是目前国家安全的重要一环。生态文明是人类对传统文明形态特别是工业文明深刻反思的成果,是人类文明形态和文明发展理念、道路和模式的重大推进。生态文明思想尤其是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中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是解决环境危机的重要基础。全球性的生态主义政治思潮是近代以来价值观与自然观在社会发展中直接演变的结果。生态文明建设是五位一体建设的重要方面,没有生态文明作为基础,社会发展只能是牺牲环境利益的粗放型发展。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在新的生态安全形势下强调绿色发展,绿色发展需要法治支持,法治强调依宪治国。将环境权列入宪法可以提高公众对环境权的重视,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20世纪90年代以来,环境权逐渐由自然权利转为法定权利,环境权入宪是生态文明背景下世界宪法发展的趋势,将环境权写入我国的根本大法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综观世界宪法,环境宪法条款体现了现代国家在生态文明方面对宪法的指引,宪法权利、宪法义务和宪法上的职权职责及其关系模式成为生态文明指引的重要结果。将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思想与我国的宪法环境权制度建设联系起来,以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思想的辩证目光审视我国当前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为我国环境权保护制度的建设注入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思想的新活力。以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思想科学指导我国环境权入宪是本文致力的重要方向。
参考文献:
[1]. 宪法环境保护制度研究[D]. 胡建华. 四川师范大学. 2004
[2]. 中国宪法的环境观及其规范表达[J]. 张震. 中国法学. 2018
[3]. 环境权制度性保障研究[D]. 那艳华. 吉林大学. 2016
[4]. 各国宪法环境条款的规范分析[D]. 楚晨. 苏州大学. 2017
[5]. 论农民环境权的宪法保护[D]. 殷勇. 苏州大学. 2011
[6]. 宪法环境保护制度概念探析[J]. 胡建华.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07
[7]. 南非环境权司法保障研究[D]. 陈顺祥. 湘潭大学. 2017
[8]. 中国酸雨污染治理法律制度研究[D]. 王朝梁.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9]. 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可诉性和具体化[J]. 胡静. 中国法学. 2017
[10]. 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宪法环境权分析[D]. 刘白瑞. 河南工业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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