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

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

王纪旺[1]2006年在《试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文中指出期待可能性理论首先发端于19世纪末的德国,经过德国刑法学者长达数十年的研讨,逐渐形成了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接受的观点。这一以规范责任论为核心的观点,虽然其直接起因是被称为“癖马案”的案件,但如果放开历史的视界,从悠久的历史来看,其并不是偶然兴起,而是具有较为深厚的哲理、伦理、法理根基的。因此,这一具有浓厚历史背景,饱含人性的理论在流传至日本后,在短时间内就成为日本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现今,它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一部分。对照起来,我国在这一理论的研究方面则存在着较为滞后的地方,刑法学界真正开始了解、关注这一理论才是近十余年的事情。所以,面对这种研究相对落后的状态,笔者以为加强对这一理论的探索,并从中汲取营养,吸收其“合理内核”来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推动刑事立法及司法的进步,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期待可能性理论内容的论述,其存在的现实根基及与我国刑法价值上的暗合,以及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和司法的借鉴意义等方面加以阐述,期待能够对这一理论在我国的发展有所助益。 本文总体框架分为四大部分,其中位列第一部分之前的引言,较为详细地交代了笔者关注期待可能性这一理论的缘由,即在一次聆听一位教授讲座后方才获知这一理论并开始关注,而2005年发生的“王斌余案”,促成这一理论被刑法学者提及,使这一理论在当时社会引

胡阳帆[2]2005年在《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文中提出期待可能性理论自产生以来就以其强盛的生命力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领域生根发芽、根深叶茂,一时曾被奉为“危机理论”而声名远鹤,这个中必然有其深厚的理论根基作为其生命力的支点和底蕴。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在主张借鉴和吸收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合理内核”以丰富和发展我国刑法学理论方面已成共识。本文试图对期待可能性思想及理论的历史发展、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根据及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司法的借鉴意义作一番探讨,希冀为认识和利用这一理论提供些许供批判的素材。全文除引言外,分为叁个部分,约叁万六千字。 第一部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产生和发展。该部分首先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含义及其思想溯源作了简要的概述,然后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从起源到形成的历史脉络对其进行了一番梳理,最后介绍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发展和现状。 第二部分: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根基。在第一部分展示了期待可能性理论旺盛的生命力以后,该部分主要从哲理(相对意志自由和人性关怀)和法理(规范评价、谦抑调整和人权保障)两大领域去挖掘其生命力的源泉,进而阐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合理价值之所在。 第叁部分:我国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借鉴。沿着第一、二部分的逻辑往下推演: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必然对我国刑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该部分主要从叁个方面谈了我国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借鉴价值之所在:一是从理论上看,期待可能性思想有助于丰富、发展和完善我国刑法学理论:二是从立法上看,期待可能性理论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与关怀,它有利于拉近法与老百姓的距离,培养公众对法的认同和忠诚,指导和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叁是从司法上看,期待可能性理论有助于促进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益。

乔顺乐[3]2003年在《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文中研究表明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四章,约4万字。 第一章:西方规范责任论中的期待可能性 本章共分四节,介绍了期待可能性的涵义、产生的前提和契机、期待可能性理论发展的一般概况以及它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和判断标准。 第二章:期待可能性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本章共分叁节,第一节指出我国学者对期待可能性所下定义的不足之处,并将期待可能性的概念界定为:期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不实施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可能性。第二节重点探讨了期待可能性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第叁节指出了我国的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将其认定为通常人标准和国家标准相结合的折衷标准。 第叁章:期待可能性与我国刑事立法 本章就我国刑事立法中是否体现期待可能性的一些条款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和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进行了分析,认为刑法第16条不是关于期待可能性的规定;刑法第15条第2款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体现了期待可能性思想;刑法第17、18、19条没有体现期待可能性思想;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不属于期待可能性;第21条紧急避险属于期待可能性等。在对现行刑法条文进行分析的同时,本章就期待可能性的立法改进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第四章:期待可能性与我国刑事司法 本章就刑事司法中关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分二节。第一节探讨了期待可能性的错误问题,第二节是关于期待可能性与定罪量刑的问题。

王皓[4]2011年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本土化价值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期待可能性理论起源于德国,肇始于1897年德国帝国法院对“癖马案”所作的判决。后来经过了迈耶、弗兰克等多位学者的完善,逐渐成为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不仅在刑事司法判例中屡屡得以体现,而且在立法中也有所采用。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至今已经获得许多国家刑法理论的认可。关于期待可能性的概念,有多种界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另外,有的学者采取积极概念,有的采取消极概念,有的采取综合概念,不同的概念界定反映了学者不同的立场。由于期待可能性是根据行为当时的现实情形,能够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就是具有期待可能性。关于期待可能性的标准,有的学者立足于客观的情形,有的学者立足于人。由于不同的人对于期待可能性的认识是不一样的,所以,期待可能性的标准应该立足于人。由于各国刑法理论构造的不同,期待可能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也有很大差异。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也有多种见解。关于期待可能性理论中的基本问题,诸如内涵、功能、理论地位、判断标准,从该理论的提出直到现在都始终存在激烈的论争。近年来,期待可能性理论受到我国大陆地区学者的广泛关注。关于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的引入,学者们也进行了多方的论证。本文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否可以植入我国刑法,应以期待可能性理论形成的社会、文化、法律背景为视角,与我国的具体情况相比对。从而发现,我国现阶段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条件,既存在有利于其本土化的因素,但同时不利因素也不容忽视。若将其完全本土化是不现实的,不仅起不到预期效果,还可能会破坏我国原有的犯罪论体系。虽然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充分的条件将期待可能性理论整体本土化,但期待可能性理论对我国刑法仍然具有极高的借鉴价值。首先,在不改变我国既有的犯罪论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理念,进行宏观上的吸收和借鉴,将其融入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之中。以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为价值取向,引导刑事政策的制定与调整,从而起到影响刑事立法的“轻法化”和刑事司法的“出罪”作用。

王溪土[5]2011年在《论期待可能性在中国的适用》文中研究指明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会造成不合理,而要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又没有合理依据,而且还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这样往往会造成公众的质疑,不能为公众所接受,司法工作并不能达到“叁个统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政治效果的统一)。司法实践中比较出名的,近的有许霆案,远的有云南何鹏案及受虐妇女杀父案。这些案例表明我国刑法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得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期待可能性的引入可以解决诸多矛盾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作用。本文的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期待可能性理论进行简要介绍。这一部分主要是论述了期待可能性理论思想渊源,笔者通过文献考证,对期待可能性思想渊源进行了总结,并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产生及发展做了简要的介绍。第二部分主要论述的是期待可能性在现今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及在立法中的体现,主要是想说明,虽然我国并未明确的提出应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但实际上对期待可能性理论已有所应用,这是不可否认的。第叁部分笔者主要论述的是期待可能性理论运用的前提,也即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程度的判断在于法官的心证,因此应当搁置各种标准之争议,而着眼于考虑法官对期待可能性程度判断的科学性上。第四部分,笔者主要论述的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在中国应用之设想,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在中国应用的应依托于我国刑法第63条,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官及专家组,对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的程度进行判断。

步青芸[6]2012年在《论期待可能性在刑法中的确立》文中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源于德国,其是对传统犯罪学理论的一种巨大冲击和挑战,它在受到无比争议的同时也得到了许多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的认可和支持,在整个犯罪学的发展过程中经久不衰、愈发强大。直至目前,很多西方国家都在犯罪学以及刑法学中确立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相应地,其在司法实践中也获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中西方在立法模式以及司法体制上的巨大差异,加上期待可能性理论本身的巨大争议性,导致该理论在我国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这也直接导致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的犯罪学以及刑法学中迟迟没有得到确立,这未免有些遗憾和可惜。立足于我国的法律现实,我国在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过程中存在着叁大瓶颈:一是罪刑法定的排斥;二是期待可能性判断标准难以掌握;叁是期待可能性对故意和过失犯罪的评价失衡。为摆脱这些困境,同时跟进国际步伐,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可以采取“限制加例外”的方式将期待可能性理论归入我国的刑法体系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弥补我国在期待可能性理论中的空白。本文针对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结合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试图从理论基础以及司法运用两个方面对期待可能性理论进行可行性分析,抛砖引玉,以期为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最终确立提供借鉴。

李占州[7]2010年在《罪与非罪界定论》文中指出罪与非罪的界定需要重新思考犯罪本质、犯罪构成,恰当的做法是使犯罪本质具有可操作性,对犯罪构成进行阶层性的思考。这就需要界定的模式不仅是静态体系,更是动态的运行系统,诸种构成要素在不同环节各司其职。界定时的价值取向,不仅侧重于法益保护,同时也要侧重于人权保障,平衡两者间的关系,找准两者间的平衡点。同时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全面评价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对其进行事实行为、四方面要件结合、四方面结合是否具有“有机性”等叁个阶层的判断,其中四方面要件结合判断和四方面结合是否具有“有机性”的判断两者是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新解读,继承我国的传统理论,这两者都隶属于犯罪构成理论,但是需要对两者的关系做阶层性思考。犯罪本质在刑法理论中是划定犯罪圈、建构犯罪论体系的逻辑基础,同时对于具体的司法活动亦具有确定相应价值取向的功能,对于直接解释犯罪构成、适时更新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犯罪构成内涵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是罪与非罪界定的逻辑起点。但是作为理论通说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理论存在过于抽象、内容模糊、主观色彩严重,外延不够精确的缺点。笔者认为犯罪就是行为对生活秩序的侵害,破坏了存在于社会中的刑法规则关系,使整体的社会规范关系陷入现实和可能被破坏的危险。通过直接对隐藏于生活利益背后的法规范、社会的同一性及公众规范认同感的违反,侵害了法所保护的利益,最终体现了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换句话说,犯罪的本质仍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其更具体的表现为对法规范的违反和对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其基础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规范违反说理论、二元的行为无价值理论是对社会危险性理论所进行的进一步解读,是其理论上的充实。将规范违反说充实到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因为:一是经典作家犯罪本质的论述是规范违反说的理论来源;二是人权保障是规范违反说积极功能的具体体现;叁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是对规范违反说泛道德化的有力反驳;四是规范违反说是犯罪成立理论阶层化在犯罪本质方面的具体指导。罪与非罪事实前提的事实行为与法的价值判断是隔离的,它是一种纯粹形式的、价值中立的、无色无味的、记述性的一种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说到底,它是一个指导形象,是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一个事实前提。如果把规范分为事实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话,那么事实行为就是对事实规范的违反。一个行为只有确定为事实行为以后,才会进入到犯罪构成的判断。判断事实行为时对主观方面、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不做考虑,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做考虑,对于德日刑法中所谓的违法性和有责性不做考虑,它仅仅是表面上、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犯罪的实质没有判断,比如说正当防卫行为,就是事实行为。但有一个前提就是它必须是人的行为。事实行为有一个依据,那就是法律条文,但是法律条文仅仅提供一个形象上的指导作用(法律条文另外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犯罪构成提供实质上的指导作用)。其具有前定型性、形式性、违法(自然法)性等特征。事实行为的提出实现了人权保障、实现了行为的机能、实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规制功能。将罪与非罪界定一般标准的犯罪构成从目前平面型、闭合式结构转化为层层推进构造的作法是可取的,但在具体架构上将违法性评价和有责性评价各自作为独立的一层是不合理的。具体做法是对犯罪构成是四方面要件的有机结合这一通说观点予以肯定,同时对其进行新的解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肯定其是四个方面要件的结合的前提下,再进入有四要件结合是否具有“有机性”的判断阶层。期待可能性和社会的相当性就是“有机性”判断的具体标准,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和具有社会的相当性就否定了四方面要件结合的“有机性”,进而否定了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且不具有社会的相当性,当然可以肯定“有机性”的存在,进而肯定犯罪的成立。那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是四个要件结合的行为,但是经过“有机性阶层”的判断,因为其是社会相当的行为,不具有“有机性”,因而它不符合犯罪构成,所以不是犯罪。有机性犯罪构成的合理性:一是充分考虑罪与非罪界定过程的逻辑性,提倡阶层性思维方式,最大限度减少错误发生;二是在犯罪构成内部讨论排除犯罪事由,解决传统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矛盾;叁是继承传统犯罪构成优点,改革成本相对较小。

马占超[8]2004年在《期待可能性理论探微》文中提出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一种刑法理论,20世纪初由倡导规范责任论的学者提出,用于研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责性),服务于西方的犯罪论体系。行为人在情非得已,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别无选择地被迫实施了违法行为,其刑事责任如何,这就是期待可能性问题。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行为人只有在存在期待可能性时,其竟违反此种期待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对其进行刑事非难,否则不能归责于他。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核心在于“法不强人所难”。由于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期待可能性理论已在西欧大陆法系国家及日本取得通说地位,并逐步得到立法和司法的认可。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致命缺陷及其在实践中产生的种种尴尬,使得我国刑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呼唤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进。本文以引进期待可能性的必要性作为切入点,试图通过探讨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根基,反思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确立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地位,以期为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法理论添砖加瓦。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探讨了我国对期待可能性的迫切需求,即引进期待可能性的必要性,以此拉开了研究的序幕;第二部分集中探讨了支撑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基础,即相对意志自由、刑法人道主义、规范结构、刑法目的和刑法谦抑,从而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正当化的理由;第叁部分从期待可能性极为棘手的判断标准着手,分析评论了以往各派的观点,最后将类型人标准界定为判断期待可能性的理想标准,并提供了充分的理由;第四部分通过对比大陆法系和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首先明确了只有在大陆法系犯罪论的基础上讨论期待可能性问题才有意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期待可能性在责任论中的地位,同时,主张以此为契机,改造和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使其在保障人权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闫思雨[9]2015年在《论期待可能性的地位与适用》文中提出期待可能性在德日刑法中早有体现,也有相关学说和判例,其精神内核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在关注人性和道德,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发挥刑法功能方面有很大作用。在德日刑法判决中,得到了很好反响,但其在本土引入时间不长,学界接受程度较低,实践中并未得到推行,其根源在于理论体系并不完善,判断方法和程序较为复杂,法律中对于期待可能性尚未有确切定位,其只能作为一种价值导向?还是一种应当纳入法律的减轻刑罚的行为?还是一种超法规的免责要件?还有,其判断的主要标准是以个人观念为准?还是以一般人的观念为准?还是以国家的要求为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一些法律实际上暗含了期待可能性思想,对于这些条款是否还有拓展的空间,是否应当进行部分修订?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学者进行讨论。本文针对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及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进行讨论,旨在明确其定位、标准,并设置恰当程序进而对这一理论进行运用。本文讨论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对期待可能性在刑法中的地位进行探讨,对于其在叁要件理论中所应当具有的位置进行分析。认为如果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并找到现有立法体制的体系性结构,期待可能性理论可能为我国犯罪体系建立出罪平台,达到个案公平,弥补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同时,笔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的扩张解释和适用很有可能对刑法造成较大冲击,可能有违罪行法定原则,对其进行限制使用是目前情况下比较理想的做法。在此前提条件下,我们可以对期待可能性在总则和分则中的适用进行分析,尤其是对于具体案例中,是否应当适用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在其中充当的角色都是值得探讨的。综上,笔者对期待可能性的适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适用时应当首先关注客观条件,应当对其客观是否达到异常状态进行考察,之后,应当对行为人的主观的压力情况进行分析,以综合判断能否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本文讨论的结构是,首先,期待可能性地位的探讨确定了本文及相关理论研究的基调,在确定其地位的前提下,可以确切的了解其应当适用的大范围。再者,对期待可能适用的范围进行探讨是建立在把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分开探讨的基础上的,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更好的了解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总则中与其他要素的配合情况,另一方面,可以在具体案例中,对期待可能性的适用和作用大小进行充分的讨论。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仅就部分分则罪名进行了探讨,并指出,分则罪名适用期待可能性并不具有普适性和一致性,因此,对其适用应当进行详细的个案分析。

刘红艳[10]2015年在《刑法中的动机理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动机是罪犯灵魂的核心体现,决定了刑事司法不仅需要形象的再现行为人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更应对行为人的内心予以精细的打量。犯罪只是事物的表象,更重要的是隐藏在其背后,引起犯罪行为发生的内在起因。动机在刑事侦查、刑事审判以及犯罪预防等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属于不可或缺的要素。但是,动机在刑法学研究中并非备受关注的宠儿,长期处于被忽略的状态。对动机的忽视不得不说是刑法学理论上不完整性的体现。鉴于动机在司法运作中具有的重要价值,有必要对动机在刑法学中的地位予以重新审视。本文共分为四章内容。第一章刑法中的动机概述。首先,对动机的概念、特征与分类进行介绍。刑法中的动机不仅包括犯罪的动机,还包括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动机,如正当化事由中的动机。动机作为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有其独特性,即表现为动因性、动态性和复杂性。本文试图从刑法学的视角,将动机分为五类,即犯罪动机与正当化动机、构成要件型动机与非构成要件型动机、加重型动机与减轻型动机、物质型动机与精神型动机,情境型动机与预谋型动机。其次,动机是人类一切机能中最主要的一种机能,也是最复杂最混乱的问题之一,有必要对其本源、性质与形成进行分析。动机的本源来自于需要,根据动机性质的不同,存在反社会的动机、中性动机,与亲社会的动机。刑法中的动机的形成不仅存在不同的途径,同时还需要伴随自我调控机能的丧失,以及实现动机方式的刑事违法性。最后,对国外刑法中动机的规定以及理论进行梳理,比较中外刑法中动机理论之异同。第二章动机理论之基础问题。首先,动机理论的沿革。动机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究竟起到什么作用,与德日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理论和主观违法要素的发展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分别对构成要件理论之沿革、主观违法要素理论沿革中的动机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其流变之启示予以说明。其次,动机的存在范围。动机存在范围的界定与其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基于动机概念的不统一,因而,对动机的存在范围在刑法理论上也具有争议性。通过理论与具体案例的结合,明确动机不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的犯罪中,也存在于间接故意,乃至过失犯罪中。最后,动机与相关概念的关系。主要围绕动机与目的,动机与倾向之间的关系进行讨论。对目前的主流观点,即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实为动机犯之说予以商榷。基于目的与动机的不同,分别说明两大类目的犯,即断绝的结果犯与短缩的二行为犯均不等同于动机犯。对动机与倾向的关系,笔者试图从沿革解释、文义解释,以及倾向产生的心理特征的角度,提出倾向犯中的内心倾向其实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动机。第叁章动机与定罪,此为本文的重点。首先,动机对定罪的影响。对动机能够影响定罪之理论争议进行梳理,试图从叁个方面,即从动机作为选择性构成要件的角度、从我国刑法中关于情节犯规定之角度,以及动机作为但书的因素之一的角度,分别对动机的定罪功能进行论证。其次,正当化事由中的动机理论。对正当化事由存在的理论根据之争议观点进行梳理,从社会相当性说的角度说明动机对定罪的影响。行为人主观动机的正当与否,是决定行为是正当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重要衡量因素。同时,也明确了动机作为主观的正当化要素是正当化事由成立的必备条件。再次,期待可能性与动机理论。就刑法理论中存在的期待可能性之体系定位问题予以梳理和评析,认为可以直接用动机来替代期待可能性理论,从而化解其在我国刑法中的理论困境。最后,典型类罪中动机的界定。采用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方式,分别就徇私型犯罪、报复型犯罪以及流氓型犯罪的动机问题予以梳理,论证,明确动机在具体犯罪中对定罪的影响。第四章动机与量刑。首先,动机影响量刑之案例样本分析。以北大法宝中的案例作为论证的依据,通过逐一查看,选出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对动机与量刑的关系进行梳理。从刑法理论与典型案例的梳理结果,论证动机是司法审判当中所必须考虑的要素之一。其次,动机对量刑的影响。从刑罚的目的,以及动机与刑罚目的之实现的角度,明确动机影响量刑之根据。从前述梳理中所明确的动机与量刑的关系,分别从可宽宥的动机、卑劣的动机以及中性的动机叁个角度,对不同种类的动机在量刑中的作用进行分析,充分论证动机对刑罚裁量的合理性与均衡性均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最后,动机与死刑的限制适用。动机对死刑的限制适用具有重大的意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体现,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必然要求。从动机与死刑的适用条件,以及从被害人有无过错、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与动机之间的关系上来看动机对死刑的限制适用。

参考文献:

[1]. 试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D]. 王纪旺.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2]. 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D]. 胡阳帆. 西南师范大学. 2005

[3]. 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D]. 乔顺乐. 郑州大学. 2003

[4]. 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本土化价值研究[D]. 王皓. 东北师范大学. 2011

[5]. 论期待可能性在中国的适用[D]. 王溪土.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6]. 论期待可能性在刑法中的确立[D]. 步青芸. 苏州大学. 2012

[7]. 罪与非罪界定论[D]. 李占州. 武汉大学. 2010

[8]. 期待可能性理论探微[D]. 马占超. 郑州大学. 2004

[9]. 论期待可能性的地位与适用[D]. 闫思雨. 吉林大学. 2015

[10]. 刑法中的动机理论研究[D]. 刘红艳. 武汉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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