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力[1]2003年在《民事诉讼构造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民事诉讼构造以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与法院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作为内容,探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围绕纠纷的解决所形成的相互作用关系。就理论上的研究和各国立法实践所反映出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诉讼构造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注重程序公平之构造关系,即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充分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程序设计理念,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而法官则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当事人在程序的进行、审理对象的确定、事实主张、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等方面获得了支配性的权利,而法官则“被动”地在当事人“主张”之情况下和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突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是由于诉讼的进行及审理对象基本上由当事人“控制”,不免会产生“诉讼迟延”以及可能有损“实体公正”等消极后果;第二种类型是重视法官在诉讼中能动作用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职权主义诉讼构造采取的是“审判权中心主义”的诉讼程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在程序进行、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等方面享有主导性的权力,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却相对弱化,甚至于存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客体化”的倾向。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中,法院在事实主张与证据主张方面所获得的权限分配,并没有很好的说明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分担,反而将两者的程序角色相混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中,当事人虽然是证明的主体,但其主张对法院并不产生实际上的约束力,因而使其主体地位弱化;而法院既是认证的主体也是证明的主体,这不但使其裁判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也使其对形成正确的判决结果负有更大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构造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还会带来与诉讼公正的冲突;而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虽然能够克服以上不足,却又会产生法官中立性的问题。所以,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即是不断调整、协调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权限分配,因而出现既重视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又强调法官对诉讼程序一定的控制权力,从而形成法官与当事人相互协同的构造关系。协同主义诉讼构造强调的是,诉讼是一个主体相互作用并相互合作的动态过程。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既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同时也认为法院应当在诉讼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并主张当事人与法院在合理分权的基础上应当相互合 作,共同促进诉讼的进行和纠纷的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体现出的诉讼构造,可以认为具有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特 征。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法院与当事人在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权 限配置是以法院为主导的,具体表现为:1、在事实主张方面,法院并不完全受当事 人主张的约束,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法官仍可依职权予 以认定;2、在证据的收集与提出方面,立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这并 不排斥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其“认为应当收集调查”的证据;3、在诉讼请求的量方 面,法院可以超过当事人请求作出判决;4、在程序的进行方面特别是某些程序的启 动方面,法院也同样获得了支配性的权力。法院与当事人在如上领域中诉讼权限的配 置关系,强化了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削弱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当事人 对诉讼的参与性以及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显然是相当不充分的。尤其是当事 人与法院如此的构造关系,难以形成合理的角色定位而容易导致法官的审判角色与当 事人的诉讼角色相混同,更难以使程序的归责机制发挥作用,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 可程度也普遍较低。司法实践显然己经注意到了现行立法关于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权限 分配的诸多缺陷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出台了针对强化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 和弱化法院职权作用的一些司法改革措施,较为合理地调整了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配 置关系。这些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强化了主体之间围绕案 件审理所进行的对话,形成了一种互动的构造关系,特别是初步创设了法官的释明权 力,增强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旨在沟通而进行的对话,使当事人对诉讼具有更实质性 的参加;第二,在事实主张及证据提供方面,当事人获得了更多的支配权,显示出当 事人主导诉讼的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当事人主张及提供 证据的负担,法院只能在极其特定的情况下才有权收集调查证据。可以认为,司法实 践的改革,已初步建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当事人与法院的相互作用关系被限定 在一定的框架之内,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得到了明显的提升并对诉讼的进行及形 成裁判结果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同志在?
谷佳杰[2]2015年在《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损害赔偿诉讼中,有关损害的发生和损害赔偿数额,原则上首先应由主张权利者提出主张与证明。但损害赔偿数额往往存在确定困难的情况,这在实践中产生了难题。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为解决此难题普遍建构了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即法官在当事人已经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或难以证明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审查酌定一切情形,依据所得到的心证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由于采用诉讼法立法模式与实体法立法模式的不同,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在性质定位、适用范围、适用要件与适用效果上存在争议。我国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主要通过实体法解决此问题,缺乏从诉讼法予以规范的思路与视角,而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则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法。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践的方法,来研究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以期对厘清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争论,规范我国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所裨益。本文按照“历史——价值——立法——适用——完善”的行文逻辑,研究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文章由绪论、正文与结语叁大部分组成,其中正文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绪论提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难题,对现有文献进行综述及评析,明确本文的研究方法,厘清相关的基本概念以及交代本文的结构安排。结语部分主要是对本文的研究进行回顾并予以总结。第一章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历史演变,论证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难题是大陆法系形成与发展的必然产物。从概念史的视角出发,基于古罗马法的私犯制度、中世纪欧洲大陆日耳曼法的犯行制度、古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近代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考察发现,不同历史时期的损害赔偿数额有所区别,而对其予以确定的方法与规则也各不相同。伴随着古罗马法上“诉”的分解,损害赔偿数额经历了“从具体到抽象”的嬗变历程,直到欧洲法典化运动的实践而从此消失于私法法律条文之中。但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却因此得到法典化认可,并以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两种立法模式传播开来。第二章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探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为何而存在。从实体公正的视角考量,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既能够避免证明责任的适用,又能实现损害赔偿法的实体公正。以成本因素为衡量标准,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能够节约直接成本、减少错误成本、增加道德成本以及保障过程利益,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成本转嫁;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能够通过对个人具体利益、群众利益、制度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层次性衡量来实现损害赔偿法的功能价值。因此,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正当基础包括实体公正的考量、诉讼效益的追求和利益衡量的需要。第叁章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域外立法考察,从比较法视角考察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制度属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存在的重要制度。从立法模式来看,德国、奥地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主要将其建构于诉讼法之上,而瑞士和意大利则主要建构于实体法之中。在性质定位上,德国将其定位于自由心证的事实认定,强调当事人的作用。意大利将其视为自由裁量的法律评价,突出了法官的职权裁量。奥地利和瑞士则经历了从自由心证转向自由裁量的嬗变过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出现了将二者进行折中处理的观点,强调当事人和法官的共同作用。性质争论围绕着证明标准降低说、自由裁量说和折中说而展开。对性质的定位,首先从“损害”的内涵切入,厘清损害和损害赔偿数额的关系,分析出损害事实说较为合理。其次考察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作用分担,强调当事人与法院的共同作用更为合适。最后归结到裁判过程中,损害事实说和共同作用的观点契合了将证明标准降低和自由裁量调和的折中说的立场。第四章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具体适用分析,探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要件与适用效果。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应当包括积极损害、消极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还应包括整体请求以及其他债权请求权的确定。应当将损害存在与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困难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适用要件。在适用效果上,一方面,减轻了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另一方面,扩大法官在事实认定标准和证据调查方面的羁束裁量,同时加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法官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属于羁束裁量,其裁判对象及基础资料仍然受到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的约束,但在必要时,可以不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予以调查,而改为较能节省劳费的证明方法,甚至以心证比例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但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防止突袭性裁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将其证据判断、损害赔偿数额存在与否的证明标准及心证适时公开,并与当事人进行事实上及法律上的讨论,以利于其辩论及增加或减少请求数额。第五章我国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提出完善我国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建议。通过对我国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考察,我国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呈现出自由裁量一元化的格局,且存在严格限定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完全免除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过于强化法官自由裁量职权与限定了损害赔偿最高数额的弊端。而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检视可知,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困难案件的处理方式有自由裁量、降低证明标准、以证明责任驳回以及调解,而行使自由裁量权较为普遍。应当秉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通过建构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并融入时间动态因素对具体规则完成体系化构造,且通过自由心证制度、心证公开制度及当事人主张责任减轻制度的配套建构,完善我国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应当区分积极损害、消极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知识产权损害等不同类型,在考量不同裁量因素的基础上,完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适用。
唐力[3]2004年在《对话与沟通:民事诉讼构造之法理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次一、“分权而治、协同诉讼”:以促进主体间对话、沟通为内容之诉讼构造的理论构建二、当事人之间平等对话:作为形成裁判资料基础的对话机制叁、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互动式的对话:创造具有“亲和性”和“易于理解”的诉讼空间民事诉讼构造,是指以一定的诉讼目的为根据,以诉讼权限配置为基本要素,所形成的法院、当事人叁方之间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从根本上讲,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内容,是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诉讼主体——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即在诉讼中权利义务的配置关系。上述对民事诉讼构造的定义,存在两组权限配置关系:一是法院与当事人的
徐德臣[4]2015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文中认为法理学认为,责任既是制度存在的结论性证据,也是维持制度存在的现实力量。但在权利话语时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似乎从来没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成长中找到与这种地位相称的存在感,并始终徘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视野之外。而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非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反而在极为有限的出镜率下不断遭受批评与指责。不过,即使在如此窘困的境况下,程序性制裁也从未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相反,二战以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行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均表明,程序性制裁一直在尝试以不同的进路来证立其正当性,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种努力。与已臻成熟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理论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研究显得过于单薄与分散,甚至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学术话语。因此,对当下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各处的诸多程序性制裁规定进行最大公约数意义上的概括和总结,不但可助益于清晰地认知程序性制裁本身,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形成一股解说的合力,从根本上证立这种制裁手段的正当性,同时也能够使立法者和司法者从中获得某种启示。程序性制裁既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制裁,也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裁有所区别,它致力于将一些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经济学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实体法上的诉讼结果相勾连。作为一种惩罚机制,它不但关注已经沉没的成本,而且甚至更加关注如何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这一命题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然而,对程序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也必定包括实体利益)的多重关注使它天然地具有一种僵化性甚至残酷性。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一直面临着来自宪法、实体法以及道德领域等许多方面的批评。这样一来,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来说,单一的研究方法很难有效地消解这些指责和质疑。因此,本文除了采用法学规范分析方法以外,同时也尝试将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研究方法运用其中,试图对程序性制裁的优势、弊端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更为客观的、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概论部分。首先,笔者从纵向(时间意义上)和横向(空间意义上)两个视角对制裁的语义进行了解读和梳理,并在反思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不足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概念,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本章从正面解析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证立民事诉讼规范的正当性、优化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以及整合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叁个方面的功能;最后,本章直面程序性制裁的困境,解读了人们对程序性制裁的批评并尝试对这些批评进行了回应。第二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法理基础。尽管程序性制裁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内对各种程序性制裁手段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立法行动主要是建立在叁个法理基础之上,分别是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章首先考察了当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况,并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调和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所发挥的作用;其次,考察了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在此基础上,对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这种解读最终将程序性制裁牢固地树立于诉讼促进义务的根基之上;最后,讨论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功能,以该原则论证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第叁章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从机制构建的角度讲,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本体论研究。在行文方法上,笔者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描绘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所具有的基本法意,具体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和客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对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理论中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这种描述和分析为第四章的比较考察和第五章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的限定和引导。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本章讨论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的基本法意并从“规范法官在程序性制裁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降低两种错误的发生”两个角度对这种法意进行了解释;其次,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着重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最后,在界定和解析特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讨论了程序性制裁客观方面的的叁个适用要件。第四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比较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比较考察。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应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纷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这种改革态势在二十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顶峰。从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来看,程序性制裁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过,诉讼观念、诉讼法理以及诉讼模式的差别导致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但考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也呈现出融合的趋势。本章对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程序性制裁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程序保障及衔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这种比较研究为第五章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必需的素材。第五章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本文从宏观上将程序性制裁的中国图景划分为实然图景和应然图景,前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自在状态,后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理想状态。基于这种划分,本章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性制裁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并在回视程序性制裁本体论以及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包括内部进路与外部进路,内部进路又包括本体优化和程序构造;其次,本章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方法论思考论证了为程序性制裁配置专门的处理程序的必要性,并尝试从横向结构与纵向结构两个方面完成了这种程序构造;最后,本章将程序性制裁置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讨论了与之息息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阐明制度,最终完成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全部建构。
孙磊[5]2008年在《当事人主义的流变及其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启示》文中认为“当事人主义”是我国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变革的发展方向。近年来,西方国家针对纯粹当事人主义下出现的诉讼迟延、当事人实质不平等等诸多问题进行了司法改革,主要内容是变革纯粹当事人主义,加强法官职权,重新认识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相互关系及权限配置。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均发挥积极作用,在保障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同时加强法官职权,协同发现真实,促进诉讼进程的发展和纠纷的尽早解决,这被称之为“协同主义”。协同主义是当事人主义发展变化出现的新趋势,有利于解决纯粹当事人主义带来的弊端。研究当事人主义发展变化的原因及制度变革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当事人主义的产生、变革谈起,分析协同主义趋势给当事人主义带来的影响,通过对协同主义的内容、与当事人主义相互关系的研究来探寻其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变革带来的借鉴意义,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变革有所推动。
王铮[6]2019年在《灵活运用多种法学研究方法》文中认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唐力的《民事诉讼构造研究:以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为中心》一书,全面、灵活地运用了多种法学研究方法来论述本书的重点与核心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构造的重构,以及“分权而治、协同诉讼”这一基本框架。作者在本书中对法学研究方法的灵活运用恰到好处,尤
孙正英[7]2010年在《论民事案件管理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已经涉及到了深层次的民事诉讼构造问题,各国开始重新定位法官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地位,强化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弱化当事人的自主性和主导性,即所谓的民事案件管理。本文首先论述了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作用分担,剖析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审判权的缺位与失范,有代表性地介绍了西方国家民事案件管理的经验,并就其对我国的启示作用进行了总结,明确提出要重新定位我国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与作用,对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进行了具体分析,得出法官与当事人应协同推动诉讼进行的结论,最后,本文从制度上对我国民事案件管理的构建提出了具体设想,由法官行使程序管理权来促进案件的分流和集中化审理,从而保障程序公正、有效、迅速的进行。
张亚琼[8]2014年在《程序裁量权研究》文中指出程序裁量权是民事司法权力体系中不可分离的一项具体权能,也是民事法官职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法律制度的特点各有不同,但当今世界各国无不重视发挥程序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我国法学理论界尽管已提出了程序裁量权的概念,但对其进行系统研究尚不够深入;司法实务中尽管法官运用程序裁量权的情形司空见惯,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理念指引和规则约束,程序裁量权的民事司法运行也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对程序裁量权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在对程序裁量权的概念、性质、类型、理论基础等基本问题进行深入研讨的基础上,主要从两个层面揭示了与程序裁量权相关之司法规律:其一是在静态的法律规则配置层面,法官的程序裁量权如何与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权保持均衡关系?这一问题的实则涉及到法官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作用的分担。其二是在动态的民事司法运行层面,法官的程序裁量权之行使限度在哪里,如何合理规制法官行使程序裁量权中的恣意和专断?这一问题实则涉及到法官程序裁量权之行使与严格遵守程序法律规范之协调。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本文的基本意向在于,通过对我国程序裁量权的法律规则配置和民事司法运行现状加以检讨,提出完善我国程序裁量权之基本路径,并试图借以达到既发挥程序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又能对其行使过程中的法官恣意和专断加以合理规制之应然状态。本文除引言部分外,共分五章。第一章“程序裁量权概述”。在对程序裁量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基本界定的基础上,将其与实体裁量权、诉讼指挥权等近似概念进行了比较,并在其内部按照一定标准进行了类型划分。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程序裁量权主要适用于程序运作和形成实体内容两个方面。第二章“程序裁量权的基本理论”。程序裁量权之确立与运行不仅具备法官自由裁量权之一般理论基础,而且还因其能集中体现民事审判权之公权性质、矫正对抗式审判之局限以及实现诉讼效益等而具备自身独特的存在依据。应当认识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裁量权,在发挥其平衡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协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以及促进程序规则创设与发展之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主体具有局限性、可能背离诉讼民主以及损害程序安定等缺陷。第叁章“程序裁量权之比较考察”。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程序裁量权进行深入考察后发现,两大法系中的程序裁量权既存在相似之处,又有各自不同的特质。其中的相似之处能够从整体上反映出该制度的基本规律,值得吸收借鉴;而差异性比较的意义并不在于评判优劣,而在于为我国程序裁量权的完善提供更为贴切的参照体系。第四章“我国程序裁量权之审视”。从历史演进的视角来看,我国的程序裁量权制度已经取得了较为明显的发展。但与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和现实客观需要相比,我国的程序裁量权无论在静态的法律规则配置层面,还是在动态的民事司法运行层面,均存在诸多值得检讨之处。第五章“我国程序裁量权之完善”。从宏观上,我国程序裁量权的基本定位应从保持法律规则配置上的有限性和塑造行使目的上的服务性这两个维度上来进行。以此为导向,在静态层面,程序裁量权可从程序运作和形成实体内容方面进行具体配置;在动态层面,程序裁量权应在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和诚信原则指导下规范行使,同时还应为之构建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
张明[9]2011年在《能动司法下的当事人辩论能力探析》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之下,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对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选择和程序运作开始进行深层次的理论思考,特别是对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诉讼结构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考察。无论我国要采取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或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者是新近学者提出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依然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有无,特别是当事人的辩论能力在民事诉讼进程中的发挥,是对当事人拥有实质性平等的诉讼地位,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近些年,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又开始对能动司法进行探讨和研究。对于能动司法的概念我国虽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但是司法为民,服务社会成为能动司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当事人的辩论能力相对低下的情况,如何处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分配将成为今后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方向和重点。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充分发挥,对诉讼进程、诉讼效果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补强当事人辩论能力的缺失,相关的法律工作者应当发挥其专业性特长,帮助当事人提高辩论能力。例如,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通过提示、告知、释明相关的法律规定,以维护当事人实质的辩论权。律师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从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空白、诉讼技巧空缺的角度上看其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日本民事诉讼立法的经验,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定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大小,并有针对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拥有实质性的诉讼平等地位。本文将从能动司法的角度出发,首先介绍世界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辩论能力的规定,并将阐释当事人辩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和作用。其次,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实务出发,论述我国现行民事审判方式下当事人辩论能力在民事诉讼进程中的不足。最后将根据能动司法理念的基本精神,阐述能动司法对当事人辩论能力的要求,并进而分析在能动司法理念下如何完善当事人的辩论能力
张珉[10]2005年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法理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能够丰富民事诉讼理论、指导民事司法实践并对探寻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实现路径有积极意义。我国理论界的相关研究局限于当事人主义及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这一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发展趋势重视不够。本文梳理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现状,追溯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发展的历史背景,对该诉讼模式重在进行法理分析,探讨其理论基础、法理内容及该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与法官的作用机理;同时着重论证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法制现代化话语中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选择,并将之运用于对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最后,分析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的现状,并探讨了如何调整阻碍该诉讼模式在我国生成的环境。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中,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积极作用,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协作推进诉讼。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实现需要对当事人的诉权和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平等保护及审判权与诉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是构筑该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协同主义是在对辩论主义进行批判与否定的基础上构建的,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修正手段有阐明权与诚实信用原则。该诉讼模式下在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同时强调他们之间的合作与协同,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制约的同时强调他们各自发挥积极作用协同促进诉讼。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制没有实现现代化而是有一定的距离,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形成现代化的民事诉讼程序,而这又是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结果。基于克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提供理论指导等方面原因而有必要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及民事诉讼内在规律相适应,并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发展趋势,其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新选择。按照该模式对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重新配置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从而构筑一个独立的能够有效发挥其功能的审前准备程序。确立这一恰当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在我国实现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一种可供选择的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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