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法律措施研究

补贴与反补贴法律措施研究

赵爱华[1]2003年在《反补贴法律措施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反补贴法律措施是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围绕反补贴措施这一中心、,通过比较研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美国和欧盟等相关制度,为完善我国反补贴法律措施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侧重阐明了补贴和反补贴的概念、特征以及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基本原则;第二章集中论述了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实体要件:第叁章对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程序要求进行了详尽的论述;第四章列举了四种反补贴的具体措施;第五章对我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现状进行了介绍,并为完善我国反补贴法律措施提出了若干建议。

汪广毓[2]2010年在《美国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伴随着美国次贷危机以来的经济颓势,美国贸易保护主义迅速抬头,加之美中贸易逆差,导致美国商务部一贯采取的“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做法被打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裁定美国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拥有行政自由裁量权。此后,美国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简称“双反”措施)如井喷之势,从2006年第一起铜版纸双反调查至今已有22起,严重影响了中国出口企业和国内产业的利益。国内学者对美国对华“双反”措施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并多次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主张对华实施“双反”措施实属违法,或进行“一事不二罚”的抗辩。笔者通过分析美国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法律原因,以及深入研究对WTO的反倾销反补贴法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等,得出美国对转型市场经济地位下的中国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依据的结论;但同时,美国商务部其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存在滥用“双反”措施的嫌疑,主要体现在对华补贴的认定、将中国政府的政策性文件定性为法律文件并认定具有专向性以及确定人民币贷款汇率基准这叁个方面。为此,笔者选取美国商务部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中比较基准的选择问题以及双重征税问题两个角度加以分析,得出商务部在同一案件的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计算中同时使用替代国信息的外部基准,不可避免的导致“双反”措施重复征税,并进一步通过解析美国国际贸易法院针对非公路用轮胎案“双反”措施作出的判决,即商务部在“双重征税问题上作出的解释以及计算方法不合理”佐证了这一论点。最后,笔者从法律角度提出了中国在转型经济条件下针对美国的“双反”措施的所应采取的内部措施和外部措施,以寻求中国在美国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之势下缓解应对“双反”措施的压力。全文分为导言、正文、结语叁大部分,正文分叁章。导言部分主要阐述研究的动机、意义,简明扼要地提出美国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中存在的焦点问题。第一章为美国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问题概述。本章通过美国对华实施“双反”措施法律原因地分析以及针对WTO反倾销反补贴法律制度、中国入世文件地研究,得出美国对转型经济地位下的中国适用“双反”措施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第二章为美国对华滥用“双反”措施嫌疑。重点阐述了美国商务部在认定中国补贴过程中基于专向性标准以及基于肯定性证据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的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嫌疑、武断地将中国政府的政策性文件定性为法律文件以及美国商务部确定人民币贷款利率基准的滥用嫌疑。第叁章为美国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中的比较基准选择问题。本章首先分析了美国判断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及其表现出的模糊性与政治性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中国的影响,然后分别阐述了美国针对非市场经国家反倾销救济和反补贴救济的第叁国替代信息的比较基准选择的实践,包括反倾销实践中的生产要素方法、产业导向测试以及“一国一税”制度与分别税率的申请;反补贴中的计算政府贷款补贴利益、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补贴利益以及政府提供土地补贴利益的比较基准。第四章为美国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之双重计税法律问题解析。该章首先介绍了针对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双反”措施能够避免双重征税的原因,接着从出口补贴和国内补贴两个角度分析了美国对华转型经济条件下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采用外部基准计算反倾销率和反补贴率导致重复征税的可能性,并进一步介绍2009年9月18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非公路用轮胎双反案判决,解析了商务部对华“双反”措施的解释以及计算反倾销率反补贴率做法的不合理性的现实,得出美国对华转型经济条件下实施“双反”措施采用替代国基准的做法势必导致重复救济的普遍存在。第五章为中国应对美国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法律对策。主要从美国对华同时适用双反措施的背景下对中国应采取的法律措施做进一步的思考,并从我国内部法律措施以及外部应对法律措施两部分展开,内部措施包括政府补贴审查机制的完善、对国内补贴的清理以符合WTO规则下承担的义务以及建立和完善建立反倾销反补贴预警机制和联动机制;外部措施主要是进行市场经济地位的抗辩、进行替代国抗辩和单独税率的抗辩、充分利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通过司法程序改变美国行政主管机构的不合理裁决以及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以期能够为时下的“双反”调查紧迫形势提供一定的参考。

同晓芬[3]2008年在《美国反补贴法的修改及中国的法律应对》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补贴与反补贴逐渐成为全球贸易体制的重要问题之一。自加拿大2004年对中国发起反补贴调查以来,美国也开始通过积极修改其反补贴法,力图寻求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措施的可行之策,2007年对中国提起了反补贴诉讼,我国面临越来越严峻的反补贴形势。美国是世界上采取反补贴措施最多的国家,加之其是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本文以美国的反补贴法的修改为视角,详细的分析了美国反补贴法及其修改对自身以及我国的影响,从而提出尽快利用法律手段修改我国补贴的对策,以便应付越来越多的反补贴诉讼。论文共四章。第一章从补贴、反补贴的基础理论入手,详细介绍了反补贴法的历史渊源及其发展过程;第二章对美国现行的反补贴法进行了详细分析,因其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第叁章深入研究了美国反补贴修改的动因及影响;最后分析了我国补贴的现状以及遭遇反补贴诉讼的原因,提出修改我国补贴制度的建议。

刘鹏[4]2005年在《WTO框架下中国补贴与反补贴制度的研究及立法构想》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中国贸易地位的上升和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贸易摩擦与贸易纠纷问题已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较为突出的热点问题。作为维护公平贸易及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共识。目前,补贴与反补贴制度的研究与创新已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如何在可容忍的限度内尽量加强本国的补贴,同时制定合理限制外方的补贴措施已成为各个国家政府面临的主要课题。本文是基于我国目前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而进行选题与写作的。 补贴是指由一成员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提供的财政资助、资金的直接转让或潜在的资金转让、政府收入的退免、政府提供一般性基础产业以外的商品和服务、向融资机制或私人机构支付以通过它们来执行这些功能、收入或价格支持。其特点在于自身的“专向性”,即属于给予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才能受该协议的各项纪律与规则约束。若是普遍给予整个社会各个方面或各个生产部门,则属于非专向性补贴。WTO乌拉圭回合谈判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红箱补贴)、可诉的补贴(黄箱补贴)和不可诉的补贴(绿箱补贴)。 关于补贴与反补贴的WTO法律规则主要包括:《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农业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除此之外,各国在自己国内法中也都对补贴与反补贴制度指定了国内法予以调整。这些成熟的规范和范例自身与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为完善我国的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共同起到良好的指引和促进作用。 WTO框架下我国补贴法律制度的重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农业问题是我国社会经济的重中之重,应优先考虑建立适应WTO法律框架的农产品补贴法律体系。一方面应对即将开始的WTO新一轮农业谈判中关于农产品补贴绿箱支持政策的我国政府立场和行为给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适应WTO法律框架的中国农产品补贴立法体系。第二,对中国补贴制度

迟凯凯[5]2007年在《WTO框架下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研究》文中提出补贴和反补贴问题历来都是全球经济领域中的一个焦点问题。WTO通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和《农业协议》里补贴的相关规定构建起了当前公平合理的国际补贴反补贴规则秩序:一方面,允许各国政府使用不可诉补贴,来推行社会经济政策,实现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另一方面,禁止和限制那些扭曲国家间贸易和资源配置的补贴类型;同时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也赋予各成员国使用反补贴措施来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和利益的权利。然而现实中出于各自经济发展的战略考虑,各国政府都普遍对国内产业和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补贴和优惠待遇,其中很多形式都是被WTO所禁止和限制的,同时这些国家又对其他国家的补贴政策横加指责,并把反补贴当作贸易壁垒使用以达到保护主义的目。因此近几年来国际补贴与反补贴纠纷,尤其是一些敏感商品的纠纷数量呈现出上升的趋势,而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的补贴反补贴较量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与此同时WTO的补贴反补贴规则本身也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一些重要概念的规定仍存在模糊性,而且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而给他们足够的优惠待遇,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目前的规则还只能起到依据和指导原则的作用,而并不能完全有效地维护世界补贴和反补贴的秩序。保护主义的贸易环境和仍有不足的国际规则给我国补贴制度提出了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仍保留着一些与WTO规则相悖的补贴内容,使得我国面临着极大的遭遇国外反补贴限制的威胁,例如提供给国有企业的补贴、对叁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和汽车产业的进口替代补贴等。2004年加拿大连续对华提起的叁起反补贴调查就是潜在威胁转化成现实危害的现实证据。此外,各主要国家已开始着手修改国内反补贴法的相关规定,使反补贴限制适用于像我国这样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多年来我国出口一直增长迅速,而产品档次较低,出口秩序又存在混乱,这些因素都进一步加大了我国遭遇反补贴的风险。为避我国遭遇反补贴限制的风险,一方面要认识风险,两一方面我们应控制风险。本文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出口的迅速增长和混乱的出口秩序是目前为止引起反补贴风险的主要原因;而将来,进口国修改国内反补贴法的不确定性和判定补贴幅度时选择数据的任意性等因素将给我国带来反补贴方面的新风险。为了能有效的控制和化解风险,因此我们须对国内的补贴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取消禁止性补贴类别,合理利用可诉补贴,充分利用叁种不可诉补贴,并且充分援引WTO规则给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从而使国内补贴制度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除此之外,政府、行业组织和企业叁方的共同努力和合作也能帮助我国企业进一步有效的减少和控制遭遇反补贴的风险,作为政府应出面主持建立信息服务体系,并优先发展与出口相关的基础设施;行业协会应向企业普及反补贴规则和法律知识,建立反补贴预警机制,并且组织企业积极应对反补贴诉讼;作为企业本身也应该尽快掌握反补贴的相关规则,最重要的还是要调整出口战略,加强科技创新,提高产品附加值。

李晓鸿[6]2015年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叁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叁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叁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叁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戴萍萍[7]2014年在《美国对华反补贴法律对策研究》文中提出美国是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之一,两国的双边贸易给双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是互惠共赢的关系。但由于经济危机的影响,美国经济陷入衰退,失业率攀高,人民生活水平下降,为保护美国产业,刺激本国经济发展,美国寄希望于国际贸易领域,一方面采取一系列措施刺激本国出口,而另一方面则阻碍进口,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美国的对外贸易保护措施突出表现在对我国的进口产品频繁发起反补贴调查,在反补贴法领域,一改过去不对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做法,2006年10月美国对华发起反补贴第一案—铜版纸案件,就此拉开了美国对华反补贴大战的序幕,截止到2013年11月,在短短7年的时间里,美国对华共发起大约40起反补贴案件。可以预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充分开放,贸易领域出口贸易的不断增加,其它WTO成员国也将会效仿美国做法,把反补贴调查对象直指我国。因此,加紧研究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美国的国内反补贴法律制度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体系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美国对华反补贴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一直是反补贴案件争议的焦点,我国应该从中美反补贴的案例实践中借鉴有益的经验,积极应对美国对我国发起的反补贴调查,不断寻求能有利应对的法律措施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文从美国对华反补贴现状出发,综述案件类型和特点;探究美国的反补贴法律制度,从法学视角分析美国对华反补贴涉及的法律问题;在遵循WTO法律框架的前提下,提出了应对美国对华反补贴贸易之战的具体法律措施。

凡秀娟[8]2015年在《中国与东盟反补贴政策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中国—东盟大部分国家都属于发展中国家,近年来,随着中国与东盟国家贸易额逐年增大,贸易品种的增多,贸易摩擦时有发生,补贴与反补贴政策已经成为一些国家保护本国贸易的必要手段。于此种背景,本文重点对比研究中国与东盟国家反补贴政策的共同点和差异,给予其他发展中国家更多更新的启发,也希望各国能从各方面的对比结果的不足和漏洞中吸取教训,不再重蹈覆辙。本文主要采用具体文献对比法,对东盟十个国家现有的反补贴法律或规章制度进行逐一翻译、对比研究,从东盟国家的法律或规章制度中提炼出包括补贴的核心定义、关于损害的相关规定、反补贴调查申请人条件、与有关利益相关政府进行磋商的比较等等问题进行对比研究,寻找差异和制定本制度的原因,对比得出哪国的制度会更人性化,更能有效的遏制他国过度补贴而对本国经济贸易造成损害。最后,本文提出了完善中国反补贴政策的建议,内容包括完善反补贴条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提升企业自身发补贴意识等。发展中国家相较发达国家而言,反补贴道路更加艰难,目前WTO规则多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益的维护,对发展中国家极为不利。因此,只有发展中国家共同学习,相互借鉴,扩大合作深度和广度,增强国际影响力,才能在反补贴制度上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到更多利益,树立起发展中国家产业的尊严。

阳源又[9]2008年在《美国对华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反补贴是世贸组织规则下的叁大贸易救济措施之一,在国际贸易领域,世贸组织成员通常采取此措施对市场经济国家进行贸易制裁。2006年11月,美国商务部开始首次对中国启动铜板纸反补贴调查并在2007年作出初裁和终裁,至2007年底,美国对华反补贴案件已经上升到8起。可以预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出口贸易的发展,其它WTO成员也将会很快把反补贴法适用于我国,因此,加紧研究美国对华反补贴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本文从美国对华反补贴法律问题的基本现状出发,从法学和经济学视角,对美国对华反补贴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在遵循WTO法律框架的前提下,提出了处理中美反补贴贸易争端的总体策略和具体的应对措施。全文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六个部分,约7万字。第一部分主要概述了补贴和反补贴的定义和美国对华反补贴问题的基本现状,指出美国对我国铜板纸进行的反补贴调查是我国遭受国外反补贴调查的划时代标志,影响深远。第二部分介绍了美国反补贴法律的演变发展基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侧重介绍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由来,主要分析了美国反补贴法从“不适用”到“有条件适用”于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演进。第叁部分主要分析了美国修改反补贴法并改变一项长期惯例的原因及其对我国产生的深远影响,认为美国对华反补贴意在遏制中国出口和平衡贸易逆差;反补贴比反倾销更具有政治上的意义,因为一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和干预将受到他国的间接干涉;在一定时期内,中国将可能面临反倾销和反补贴“双反”调查。第四部分对美国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进行了分析,并对美国对华反补贴问题进行了法律解读,在认为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在实体和程序方面“于法有据”的同时,对美国对华实施反补贴调查的法律依据及其不公平性进行了规则解析,特别指出了美国一方面不愿意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在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采取歧视性的“替代国”做法,从而获得了很多不公正的利益;另一方面,以铜版纸反补贴案为开端,试图在不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又同时对中国产品启动反补贴调查,用本不应实施的反补贴手段获取更多的利益,已经构成了对中国产品的“双重歧视”,违反了世贸组织的公平原则。第五部分对中美反补贴贸易争端的发展趋势做了展望。在中美双边经贸关系中,中国在贸易上占主动地位,美国在摩擦上占主动地位,中国在摩擦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的局面将长期持续;我国的出口市场存在对美国进口市场的过渡依赖,而美国进口市场对中国出口也存在着巨大依赖,这种情况决定中美贸易争端将长期持续但不会因为反补贴问题升级为贸易战。第六部分提出了处理美国对华反补贴贸易争端的总体思路和具体对策。笔者指出我国应对我国补贴和反补贴的现有规则进行修订和完善,调整和完善我国的补贴政策;并通过双边谈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等措施,来解决美国对华反补贴贸易争端的法律问题和其它问题;认为美国对华反补贴问题的最终解决取决于我国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化,企业改变低价营销的竞争模式来实现;并通过贸易补偿、高层对话、危机处理机制等措施来解决美国对华反补贴贸易争端的各种问题。

黄东黎[10]2012年在《美国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文中研究说明美国的反补贴制度,是从《1890年关税法》中关于从量反补贴税的规定开始的,而《1897年关税法》则将先前从量反补贴税的增收修改为征收与外国政府给予的补贴相等的反补贴税,是为美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反补贴税法。《1930年关税法》中,反补贴的法律规定得到了细化和加强,但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直至《1974年贸易法》制定了反补贴税和司法审查的具体程序。之后,国会在《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中修改了相关规定,使得国内产业更容易获得反补贴法救济;在《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中又增加了几项明确和强化反补贴法的规定;1994年,根据WTO乌拉圭回合协定对此又进行了大幅修改。

参考文献:

[1]. 反补贴法律措施的比较研究[D]. 赵爱华.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2]. 美国对华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汪广毓.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3]. 美国反补贴法的修改及中国的法律应对[D]. 同晓芬. 西北大学. 2008

[4]. WTO框架下中国补贴与反补贴制度的研究及立法构想[D]. 刘鹏.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5

[5]. WTO框架下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研究[D]. 迟凯凯. 中国海洋大学. 2007

[6]. 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

[7]. 美国对华反补贴法律对策研究[D]. 戴萍萍. 华北电力大学. 2014

[8]. 中国与东盟反补贴政策的比较研究[D]. 凡秀娟. 广西大学. 2015

[9]. 美国对华反补贴法律问题研究[D]. 阳源又.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10]. 美国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J]. 黄东黎. 法治研究.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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