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

论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

杨群芳[1]2003年在《论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医疗纠纷是当前我国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损害的普遍发生,一是受害者救济权利困难。而过失责任制度不足以弥补这两个缺陷。本文旨在通过对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全面、系统地介绍、研究,探讨其在填补医疗损害方面的优势、国外适用的情况、医疗损害救济的发展趋势等,以期为我国适用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提供理论依据和基本思路。 本文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制度是符合现代民法发展趋势的,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采用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也是可行而且必要的。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在国外的实践中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要求患者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一种单纯以弥补损害为目的,有损害即有补偿。后者分散风险的能力更强,我国若采用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宜采后一种型态。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比较分析、经济分析等方法,论证了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在减少医疗纠纷、分散医疗风险等方面的优势。本文主张采纳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并不是要否定医疗过失责任,对医疗损害过失责任制度而言,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是一种有效的修正。 总之,医疗损害赔偿采纳无过失责任制度是一种发展趋势,实践和理论都证明它在减少医疗纠纷、弥补损害等方面是行之有效的,也是值得我们追求的。

刘宏伟[2]2008年在《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探析》文中研究指明医疗纠纷是当前我国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阻碍了医学科学的进步,损害了社会公众健康权、生命权的保证,医患之间的和谐与否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损害的普遍发生;二是受害者救济权利困难,而过失责任制度不足以弥补这两个缺陷。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有效的法律制度和解决方法,以应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产生的相关问题,一些国家在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医疗纠纷中取得了一定的成功经验。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具有相对明显的优势。本文旨在通过对医疗损害过错、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全面、系统地介绍、研究,权衡两种法律原则的利弊,探讨无过失责任制度在填补医疗损害方面的优势、国外适用的情况以及医疗损害救济的发展趋势等,为我国适用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提供理论依据和基本思路。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尽快建立和完善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解决医疗纠纷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

黄艳霞[3]2006年在《论医疗损害赔偿无过失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医疗纠纷的产生是与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分不开的。医学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就医的人数空前增加,而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人们在遭遇医疗损害时必定会寻求各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医疗纠纷已经成为舆论及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但医疗纠纷的产生对医院和患者来说都是令人困扰的问题。一方面患者认为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医院及医生认为其处境困难,导致一些医生在医疗过程中回避一些风险大却对病人有益的治疗活动。因此,现实的需要迫切要求改变目前医疗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上处于相对落后的状况。在各国的立法中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处理大多数是采用过错责任制度。但是,我们不难发现现在一些国家针对医疗行为也采取无过失责任的立法。在综合考察国内外先进做法,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通过案例分析、比较分析和经济分析等方法,从医疗损害赔偿无过失责任的界定着手,就实施医疗损害赔偿无过失责任的原因、不利因素进行了详尽分析后,不难发现,为切实有效的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医疗损害赔偿领域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引入责任保险制度,应当是医疗立法的有效途径之一。因为,采用医疗损害赔偿无过失责任不仅能够缓解医患双方直接对立的局面,更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关系人的利益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亦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汪劲, 戴华[4]1991年在《中日公害赔偿无过失责任构成之比较研究》文中提出公害赔偿责任的确立,由于不以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为要件,所以中日两国立法上都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以明确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以下我们将分别以中日两国典型公害赔偿责任立法的规定以及两国民法有关理论来进行比较分析。一、典型立法条款对公害赔偿无过失责任的规定与有关的民法理论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在对赔偿责任的规定上采取的是"统一模式",即以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的规定作为公害无过失责任的标准立法条款,在其他污染防治立法乃至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中都予以套用。为此,本文选择了《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的规定与

陈泉生[5]1999年在《论危害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文中提出本文阐述了危害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认为该罪的客体可界定为环境权,即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环境或足以造成危害环境严重后果的危险的行为,由于我国在有关立法中只规定了实害犯,对于环保显然不利,宜增设举动犯和危险犯的规定;其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在客观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仍是“无罪过即无犯罪”的传统原则,对某些危害环境罪的认定极为不利,因而笔者认为某些特定情形下应适用无过失责任。

韩强[6]2005年在《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说明本论文共涉及四部分,即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和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环境侵权是特殊侵权行为一种,它不仅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且已受到破坏的环境又侵害了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损害了子孙后代的权益。当前,无过失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通制。在民事救济上,各国主要是赔偿损失和排除侵害。 我国现代意义的环境侵权法起步虽晚,但体系已初步形成。其法律渊源主要有宪法、民法、环境保护法等等,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五种。 本论文仅就有关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笔者深知水平有限,不当之处,恳请不吝赐教。

毛建军, 缪金祥[7]2001年在《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方面目前实行的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来确定损害赔偿比例并不合理 ,应实行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并应依多种因素来确定损害赔偿比例。

潘善斌[8]2002年在《关于侵权法危机的思考》文中认为无过失责任的引入,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给侵权法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但侵权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尚未受到动摇。这并非是侵权法的危机,而是侵权法获得更好发展的契机。这场危机的实质是我们固有法律思维的危机。

禄正平[9]1988年在《略论公平原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和法人进行民事活动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明确它的涵义,不仅对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人们树立正确的公平观念,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也具有积极的作用,本文拟就公平原则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一公平原则在法律产生之前就在原始社会的人们的观念中初露端倪,原始人对待受侵害或受侮辱而采取的补救方法通常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式的同态复仇,虽然主要

丁莉[10]1996年在《企业不良印象产生及对策》文中认为企业不良印象产生及对策丁莉在市场经济中,变化莫测的市场会使企业的意外事件频频发生,给企业造成效益上和名誉上的重大损失。如何恢复企业的本来印象,避免意外损失的发生,成为现代企业营运的当务之急。一、企业不良即象产生的原因企业任何不良印象的发生,通常都是由...

参考文献:

[1]. 论医疗损害无过失责任[D]. 杨群芳. 湖南师范大学. 2003

[2]. 医疗损害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探析[D]. 刘宏伟. 内蒙古大学. 2008

[3]. 论医疗损害赔偿无过失责任[D]. 黄艳霞. 湖南师范大学. 2006

[4]. 中日公害赔偿无过失责任构成之比较研究[J]. 汪劲, 戴华.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1

[5]. 论危害环境罪的构成要件[J]. 陈泉生.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 1999

[6]. 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D]. 韩强. 黑龙江大学. 2005

[7]. 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探析[J]. 毛建军, 缪金祥.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

[8]. 关于侵权法危机的思考[J]. 潘善斌. 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

[9]. 略论公平原则[J]. 禄正平. 兰州大学学报. 1988

[10]. 企业不良印象产生及对策[J]. 丁莉. 管理现代化.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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