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再思考

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再思考

赖正直[1]2014年在《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是战后日本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流派。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最早由着名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提出。针对战后初期日本刑法学存在的重视伦理保护、关注体系构建、强调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的状况,平野龙一进行了批判,并主张刑法学应当根据战后制定的新宪法的动向,重视个人利益和法益保护,从体系性思考转向问题性思考,更加强调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侧面,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从上述主张出发,平野龙一进一步展开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提出了结果无价值论、刑法修改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法机能的可替代性、刑法的谦抑性、国民参与司法等主张。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提出后对日本刑事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重要的现实影响。在立法方面,平野龙一以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的法益主义和责任主义为论据,极力批判日本政府于1974年出台的保守色彩浓厚的《刑法修改草案》,最后阻止了该草案进入立法程序;在司法方面,平野龙一以国民参与司法论为论据,批判日本刑事司法机关的官僚性,主张实行参审制,开放国民参与司法的途径,平野龙一的大部分观点被2004年通过的《裁判员法》所采纳,对裁判员制度的诞生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平野龙一的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深受美国的功能主义社会学、现实主义法学以及日本的经验法学的影响。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提倡的“刑法的机能考察”即来源于默顿的功能分析方法,法官决策行动论则是以帕森斯的社会行动论为理论模型;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关于司法改革和判例机能的主张受到了卢埃林和弗兰克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的深刻影响;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批判传统刑法的非现代性、重视国民的法律意识、主张刑法学说以预测和影响司法判决为任务等观点,则是经验法学延伸至刑法学领域的结果。平野龙一提出的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对日本刑法学产生了深远影响,得到了众多学者的继承和发扬。其中影响较大的是所一彦的刑事法社会学、前田雅英的实质犯罪论、松泽伸的新机能主义刑法理论。这些成果代表了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在20世纪80、90年代乃至21世纪的发展动向,表明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在提出60多年后仍具有新时代条件下的鲜活生命力。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在日本也受到反驳和批判。机能主义刑法理论既有长处也有短处,对此应作客观评价,其长处值得我国刑事法学借鉴。在刑法解释理论方面,机能主义刑法理论中的实质犯罪论对研究我国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在刑法的法律渊源方面,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指导性案例也成为刑法的渊源,机能主义刑法理论主张的判例具有立法机能的理论以及受到这一理论影响的日本判例制度,对我国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有所助益;在刑事司法改革方面,扩大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途径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方向,机能主义刑法理论主张的国民参与司法论以及深受这一理论影响的日本裁判员制度,可以为我国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极具借鉴意义的参考。我国刑法学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日本刑法学中的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之争的影响。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包含了诸多误解,两者的分歧是被夸大的,从刑法解释的实践来看,没有必要坚持单一的解释立场,应该提倡一种不预设立场、以问题性思考为指向的、有限实用主义的刑法解释观。我国已初步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但还缺乏运用于实践的可操作性,可考虑借鉴日本的判例制度,明确指导性案例有约束力的部分、在裁判文书中的援引方式、参照适用的约束力、变更的程序、与法学理论的关系等问题。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比性。但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实施得比较成功,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陪审员行使职权的保障不够充分,因此实施成效并不明显。可以考虑借鉴日本裁判员制度的经验,在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框架下,围绕强化人民陪审员的独立地位,进行具有改革性质的探索。

蒋遥[2]2011年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与废的再思考》文中研究指明按照通说,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吸收西方陪审制度合理内核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客观实际所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其内涵是,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审判权。这一制度目的是要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扼制司法腐败;同时,该制度还被视为提高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有效手段。然而,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的状况昭示,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加强司法监督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存在着种种问题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如在立法上,作为一种基本的司法制度,《宪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与《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法官审判权相抵触;人民陪审员遴选的精英化,不能真正体现陪审员选举的平民性与普遍性;陪审案件范围规定的欠合理性;陪而不审的“陪衬”摆设等。结合陪审制度的起源及其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考察,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人民陪审制内在的价值与功能进行较为全面和深入的分析,并论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切合我国的国情,有着较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目前的客观情况是,我国是一个没有司法民主传统的国家,“人治”色彩浓厚,陪审制的实行势必带着强烈的“人情”倾向;与英美法系重视程序正义不同,我国法律更关注实体正义,对法条的如何适用,专业法官比人民陪审员有绝对优势;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我国法律中存在大量的专业性较强的法律概念和条款,作为没有受过法律职业教育的人民陪审员难以正确理解;基于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整个庭审活动都由职业法官主持,限制了陪审制度作用的发挥等在世界范围内,陪审制的衰退已经是普遍趋势,甚至在很多国家被完全取消。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行,我国司法审判的专业化要求更高,审判质量的提升更是大势所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在空间将进一步被压缩。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无在我国继续保留或完善之必要,彻底取消该早已流于形式的制度是符合国情的正确选择,这必将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有益于司法的良性发展。

韩林均[3]2017年在《我国刑事陪审制度改革研究》文中认为当下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刑事陪审制度作为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其民主价值和政治价值愈发凸显:制度化的民意进入刑事审判不仅迎合了司法民主化的现实需求,还符合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及监督司法、助力司法公平的目标。我国刑事陪审制度运行至今,一直面临着实际效用的拷问。实务的异化适用让"花瓶制度"、"陪审无用"标签化,促使立法者、司法工作者、理论学者不断思考究竟如何处理才可以避免制度不被架空。造成实践困境的原因主要为:一、制度内部设计不合理,导致制度无法有效运行,实务工作者不得不异化适用;二、外部保障机制缺失,大幅降低陪审员的参与热情。即使在试点地区,新规在实践中遭受的阻力仍然不小。为缓解"刑事陪审制度的理论设想与现实适用性"之间的矛盾,笔者想以最高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为契机深入探究困境的成因,并参考东亚叁法域(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失败教训及其改革动向,在此基础之上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构想,希冀助力我国现有刑事陪审制度改革,也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道路添砖加瓦。第一部分为导论,主要是引出问题并对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及刑事陪审制度进行概念界定。同时,对当前国内外研究情况进行文献综述,以明晰所探讨问题的研究现状并精准定位文章的中心和主旨。第二部分是对刑事陪审制度的正当性和价值的阐述。首先,笔者从"司法主权在民、制度化的民意是公众参与司法的合法性来源、司法大众化和精英化的动态博弈彰显司法公正"叁个维度对该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其次,透过政治、司法和法经济学视角来认识刑事陪审制度的价值。第叁部分运用案例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现状,并对困境的成因进行深度挖掘,得出内外因共同作用导致该制度难以有效运行的结论。另外,反省与思考了试点地区的改革情况,在肯定试点改革取得成绩的同时也特别关注理论与实践的异化适用之处。第四部分引入东亚叁法域(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刑事陪审制度改革。通过比对分析各自的制度设计、职能定位、运行效果及改革新动向,总结出它们获得成功的六条共性经验,为我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新思路。第五部分则是对我国刑事陪审制度改革的构想。结合第叁部分我国面临的困境和第四部分东亚叁法域的成功经验及失败教训,有针对性地提出如下完善建议:就陪审员而言,需要扭转意识,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参与;就制度内部设计而言,需要坚持抽选机制分类化、平民和专业陪审相结合、明确案件审理类型并探索大合议庭模式、有限度分离法律审和事实审;就外部保障而言,应加强多部门共同协作、提高履职经费保障、加大制度宣传,同时改革现有对陪审员的评价体系并明确对其的奖惩机制。

李静静[4]2012年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考察》文中研究表明人民陪审制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案件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在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是土生土长的,而是舶来品,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沿袭苏联模式而来的,但其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增加中国特色,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本文拟从历史的角度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考察,尽可能提供一个全景式的视角来观察和认识我国的陪审员制度,从而揭示陪审制度在我国历史发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基本规律,为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文章第一部分是关于远古时代我国陪审制度的历史渊源,主要叙述西周时期《周礼》中“叁刺”之法与现代陪审制度相关联的内容,对周代是否出现陪审制度进行论证。文章第二部分是关于陪审制度于清末时期在我国移植的概况,其中又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陪审制度于清末移植的背景;陪审制度移植的立法概况;因陪审制度移植在清末引起的争议。清末陪审制度的移植由于当时中国国家权力机构和封建传统文化与西方资产阶级文化存在很大差异,在高度中央集权统治下不可能形成类似于西方陪审制度的纠纷解决机制。清末陪审制度移植以失败告终。文章第叁部分是关于民国时期我国陪审制度的初步尝试,因当时政权的不稳定,在北洋军阀的统治下,国民政府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当然陪审制度也在其中,民国时期对陪审制度的初步尝试成果甚微,陪审制度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文章第四部分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共经过大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制度的尝试,到土地革命时期的初步创立,再到抗战时期的发展和完善,以及解放战争时期的新发展,在实践和探索中不断地将这一制度中国化、本土化,从而一步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制度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文章第五部分是将新中国成立后至今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做一个系统的阐述,将陪审制度在这一阶段的发展分为四步,即1951年至1966年为陪审制度在中国初步确立和全面发展阶段;1979至1982年为陪审制度在中国重新恢复阶段;1982至1999年为陪审制度在我国的淡化阶段;1999年至今为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阶段。人民陪审制度于文革期间停滞,后于七十年代末恢复重建,自恢复重建时起至九十年代末,陪审制度重新得到重视,但陪审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遭遇了很多困境并显示出诸多弊端,由此一度引发了学界“陪审制度的存废之争”。这一时期我国陪审制度经历了跌宕起伏的生命历程,但陪审制度的法律地位上升,成为在立法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且陪审制度的实施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推进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具有重要意义。文章第六部分是对陪审制度的再思考,对上文我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作总体阐述,站在宏观、历史的角度对我国陪审制度发展进行评价,指出陪审制度对我国司法现代化的重要作用,并指出其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措施,对陪审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充满期待。总之,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随着社会变革的展开,尽快形成中国民众对法治目标和法律权威的认同、对社会核心价值观念与行为模式的认同,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面临的重大挑战。在这种改革浪潮中,陪审制度在维护司法公正与民主方面的固有价值被重新唤起。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叁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规范人民审判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活动,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保障措施。”这也为将来如何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指明方向。

罗勤[5]2004年在《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再思考》文中研究说明当今世界,司法民主化乃不可阻遏之趋势,陪审制度既是普通民众参与审判的一种重要方式,亦为实现司法民主之手段。然就我国情况而言,陪审制度自清末引入以来,虽曾有过,堪称“辉煌之光荣历史”,然而至今却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呈现出衰微之势:司法实践中“陪而不审”等现象比比皆是,陪审制已在相当程度上形同虚设。仅从立法层面考量,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在“八二”宪法中删除了“五四”宪法本已确定的人民陪审原则,使人民陪审制失去了宪法上的依据;二是相关法律较为粗疏,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从顺应世界潮流,实现司法民主计,完善人民陪审制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笔者从陪审制度的概念入手,分析了陪审制度存在的政治基石,即政治民主,阐述了陪审制度的价值预设,即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及普法教育,指出了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并在借鉴域外立法及参酌域外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若干建议。

钟俊[6]2015年在《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文中指出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在建设法治中国的时代背景下,融合中国传统“公正”观念与西方“正义”原则,将“公正”诠释为“公平正义”,已成为我们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共识之一。同时,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为,理解“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不但要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并重,还要坚持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的统一。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必须确保立法的公正。立法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在这点上,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律应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立法如有偏私将无法实现司法公正;立法的内容应合乎“事物的法理本质”、合乎伦理。列宁则通过揭露资产阶级法律的阶级本质,认为立法应保护工人阶级的利益并做到条文严谨;在立法过程中要善于妥协让步,协调各方利益;同时,列宁主张为了革命需要,法律应随着形势的发展而废止或修改。作为新中国法制建设的主要奠基人和积极参与者,董必武认为立法工作要调查研究、集思广益,真正反映人民的意志;要以实践经验为依据,并借鉴他国的经验。基于上述观点,为确保立法公正,一要健全宪法实施与监督制度,二要完善立法体制和机制,叁要深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鉴于建立健全一套切实可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是监督宪法实施最为有效的途径,加之我国存在的立法滞后、立法腐败、司法解释权异化等问题,都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缺陷有关。因此,积极完善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对于确保立法公正乃至实现司法公正而言,都十分重要。独立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只有当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审判中能够排除非法定程序与非法定事由的干预,司法活动才能真正做到不偏不倚。在这点上,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资产阶级分权原则及其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对其历史进步意义予以了充分肯定,表现在:第一,揭示了分权制衡及司法权独立的进步意义;第二,指出了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理论依据;第叁,明确了司法独立的内涵包括法官独立。列宁的司法独立思想,不仅在其理论着作和指导苏俄司法建设的指示中得到体现,还在苏俄的革命法令和宪法中得到确认,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司法权要相对独立;第二,党不能干预独立审判。基于上述观点,结合人民代表大会政体和社会转型期国情,我们应切实推进法院“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加强法官职业保障、规范党委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完善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等改革,最终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在大力推进司法独立的同时,必须积极发展司法民主,以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确保司法公正。在这点上,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较为丰富,表现在:第一,指出了资产阶级陪审制的阶级本质与历史意义;第二,明确了法官应由民主选举产生并随时可以罢免;第叁,重视人民群众及社会舆论对审判的监督;第四,主张法院审判公开。列宁的司法民主思想与马克思、恩格斯一脉相承,内容包括:第一,主张人民定期选举代表参与审判,反对资产阶级通过资格限制而将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排除于陪审员之外的做法;第二,主张法官应由人民选举产生,反对资产阶级的法官终身制。第叁,主张舆论监督审判和审判公开。基于上述观点,我们应切实推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完善司法公开制度等改革,最终构建起中国特色的司法民主制度。践行“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也是实现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重要路径。在这点上,马克思主要通过批判资产阶级对人民正当诉权的剥夺,强调国家应当将起诉权作为人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列宁则主张司法审判要尽可能方便群众,杜绝官僚主义作风。而董必武的司法为民思想,在他的“人民司法”理论当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具体包括:第一,司法的宗旨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第二,司法应当便民,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问题;第叁,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和申诉请求。基于上述观点,让人民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一是要建立健全利民、便民的司法为民机制,二是要通过贯彻法[2014]140号文件切实解决“六难叁案”问题,叁是要在全体法官中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工作。法官司法的过程,即是一个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解释和应用的诠释过程。在司法诠释的过程中,规范法官的司法诠释行为,确保法律解释方法得到正确的运用,对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防止司法恣意,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点上,马克思、恩格斯提出了以下主张:第一,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需要由法院的法官来进行;第二,法官在司法实践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是立法的重要补充;第叁,法官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理智和良心来解释法律,而不应囿于法律的原意。基于上述观点,为解决法官司法诠释行为的规范问题,我们除了健全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以加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审判工作的指导,确保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类似案件类似判决外,还应当认真贯彻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的改革决定,通过健全完善法官制度,大力提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队伍素质。

刘峥[7]2015年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再思考》文中研究说明陪审制度之两翼在于,既表现出普通民众参与公权力行使的民主化形式,又体现在实践中重大矛盾纠纷的化解、衡平机能以及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合理化功能,两者不可偏废。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首先得有足够大的数量基础,同时完善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笔者提倡注重精英化与大众化之间的平衡,不必刻意排斥专门人员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但也不赞同大规模采用"专家陪审"的方式。落实人民陪审员广泛性的重要机制,就是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参与个案审判,必须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从技术性角度来合理使用这一机制。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如何在"事实审"和"法律审"进行分配,其实并不囿于工作分工和任务多寡的命题,更重要的是如何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诉求与现实有效的有机统一。

刘晴辉[8]2006年在《中国陪审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陪审制度是近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普通民众参与国家司法活动最典型的一种方式,也是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格兰,其产生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权力结构、传统文化之间存在紧密的关系。在欧洲大陆,经过启蒙运动的洗涤,这一裁判模式被引入法、德等国,经过改革和演变,形成了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大都分属这两种类型,虽然其概念、结构、特点有所不同,但在价值取向和基本功能上是同一的,即司法民主、司法公正、权力制约、大众智慧和法律教育功能,只是不同模式的陪审制度在这些功能的发挥程度上有所差异。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各国陪审制度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和改革,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但陪审制度所蕴含的司法民主理念一直受到民主、法治国家的推崇。反观中国,由于历史上国家权力的结构、传统文化与西方有很大的差异,缺乏分权、民主的土壤,高度的中央集权制下没有能生发出类似于陪审制度的普通民众分享国家司法权、参与解决纠纷的模式。尽管清未有过努力,但并未成功,直到民国也未能形成一种司法理念和制度。中国当代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和发展于特殊的历史环境,使中国的陪审制度与两大法系陪审制度形成较大的差异。目前,中国陪审制度的运行状况不甚理想,从七十年代末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到九十年代末,陪审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遇到了较大困境或显示出诸多弊端,这些弊端导致了理论界关于陪审制度的存废之争:有的学者认为鉴于陪审制度的实施状态应当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应当通过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来完善中国陪审制度;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引进英美法的陪审团制度,或实行参审制与陪审团制并存的陪审制度。在本文中,笔者更为关注的是中国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行情况和效果究竟如何?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的陪审团制度、参审制度的区别主要是什么?原因何在?陪审制度与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间存在什么关系?等等。基于这个目的,笔者对中国当代陪审制度的立法与司法进行了实证调查,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分析。比较分析既关注中国陪审制度与英美法陪审团制度之间的区别,也注意分析与大陆法系参审制度之间的差异。从比较分析中笔者得出中国陪审制度具有的独特性,这些独立性表现在候选陪审员的挑选范围较小、代表性不足、陪审员权力行使不充分、法院对陪审员的管理模式趋同于法官人事管理,同时中国陪审制度又展现出新的司法功能等方面。表明在中国的社会背景下,陪审制度这一来自西方法制传统的制度呈现出较强的“中国特色”。针对中国陪审制度的独特性,笔者从叁个维度进行了原因分析:在宏观视角下,中国的司法制度被作为重要的政治治理技术,陪审制度的政治工具色彩浓厚,司法功能受到忽略,导致实践中对陪审制度的适用随着政治因素的变化而具有随意性和淡化趋势。在中观视角下,根据达马斯卡关于司法权力结构的二元论的分析模型,对比英美法陪审团制度中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说明中国较极端的科层型权力结构如何影响着中国司法组织的结构和形式,制约着陪审制度功能的发挥。在微观视角下,受相关诉讼机制不完善、不配套的制约,陪审制度在中国没有发挥出立法者预期的价值和功能。虽然如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仍然是中国现阶段体现司法民主的不可替代的方式。在对待中国陪审制度的独特性问题上,我们应当明确一个观念:由于社会的状况设定迥异,加上路径的不同,中国制度变迁的轨道不可能与西方完全重合,不少地方都需要修正甚至独辟蹊径。当一种既定的制度被赋予新的功能与使命,发展为一种全新的制度时,究竟是以最初的制度认定和原理作为评价对象,还是以其实践作为研究或借鉴的目标,就需要加以区分。正如苏力坚持要把法官独立问题的研究纳入中国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的语境中来分析考察一样,笔者认为,对中国陪审制度的研究也应当遵循这种路径,而不能将西方陪审制度尤其是陪审团制度的运行模式和功能作为论证中国陪审制度的固定标准或起点。笔者通过对当前中国陪审制度的司法政策和司法实践的正当性分析认为,目前司法制度中存在诸多弊端,而陪审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改革之间存在着有机的互动关系,中国可以从改革陪审制度中获益。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存在着社会结构错动、社会矛盾增多、社会秩序失范等诸多不稳定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应尽快形成全社会对法治目标和法律权威的认同,尽可能降低或者消除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度,从而构建健康和协调发展的和谐社会。而这种社会认同感的形成,则有赖于广泛而真实的民主宪政制度的存在及其运作,也有赖于以民主参与为核心的陪审制度的建立。同时,针对目前民众对司法不公、暗箱操作、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的质疑,陪审制度改革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具有独特的媒介作用。最后,本文提出应在进行广泛的实证调查基础上对中国现行陪审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建议: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挑选机制;建立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机制;取消固定或专职陪审模式;实行强制履行义务制度;同时相关配套措施应当予以完善。并且,提出了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有限地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初步设想。

夏丹凤[9]2009年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设置了一种直接的监督制约机制,体现和发扬了司法的民主,从而保证人民的司法公正。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种种问题,已严重威胁到了这一制度的存在,放眼世界,陪审制度都在发生急剧变化,而我们却还在最初的陪审意义和一片混乱的现状中寻找出路,这无疑是悲哀的。本文试图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进行分析,吸收世界陪审制度的经验和实践,呼吁人民陪审员制度重新确立指导思想,在制度方面进行重构,以便使这一制度适应中国司法实践,并为中国社会的法治化提供推力。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章。第一章陪审制度的产生及发展。主要介绍西方陪审制度及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在西方陪审制度方面,本文主要分析了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陪审团制”和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参审制”两种模式的陪审制度,并分析了陪审制度在今日西方世界的变化趋势。在此基础上,本文展开介绍了我国陪审制度的渊源及历史沿革。第二章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现状分析。从提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出发,分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指出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是不可分离的。文章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何种制度缺陷进行了阐述。通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现状的分析,笔者表示了对该制度现状的担忧。第叁章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几种论点及评析。论述了学界及司法实践者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提出的各种改革观点,主要存在四种观点:1、保守改革的观点;2、激进废除的观点;3、采用英美陪审团制的观点;4、采用混合制的观点。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发表了自己的评析。第四章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构想。提出我国现存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病入膏肓,必须重新确立指导思想,并在制度上进行重构,笔者对如何重新确立指导思想及重构制度发表了见解并对如何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陈龙[10]2014年在《陪审员“精英化”问题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这表明,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扩大社会主义民主仍将是我党的重要任务。另外,新近召开的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更是进一步指出:要在司法领域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渠道。从中不难看出,我党已然将司法领域中“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的实现途径明确界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两大制度。司法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作为我国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之一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尤其是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该制度从其产生至今,在为提高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体现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通过前述内容我们知道,在将来的一定时期内,我党在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领域的基本思路就是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参与范围,并进一步拓宽社会主义民主的参与渠道和途径。然而,作为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立法保障并出台于2004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其规定的许多内容却无不呈现出陪审员选任的“精英化”导向,最为典型的内容是该《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在“精英化”立法导向的指引下,实践中各地在选拔陪审员时普遍强调陪审员的“高素质”。本文作者曾参与的一项课题组在S省发起的一项实证研究结论也再次映证了这一现象,.即男性、国家单位工作人员、高学历者占据了陪审队伍的大半名额。社会“精英”群体占据过多的陪审员名额势必造成其他社会群体在陪审员队伍中的代表不足,显然,这与民主政治所强调的“无歧视、无差别的参政机会”之要义相悖,同时也与陪审制度体现“民主”的本质内涵不相吻合。另外,所谓“精英化”的陪审员是否就能更好履行其职责也同样是一道待证命题。因此,有必要对现行陪审员制度的“精英化”问题再做检视与改良。本文将在我党提出的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语境下,运用实证研究结论和二手数据资料检视我国当前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载体的司法民主机制在立法“精英化”导向指引下的实践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尝试借鉴域外的先进做法,探讨我国陪审制度在“去精英化”问题上可能的改革方向。文章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主要介绍文章的写作背景,进而提出问题;第二部分将辨析“司法民主”的内涵以及“司法民主”的价值和功能,本部分的内容将涉及陪审制度与“司法民主”的关系;文章第叁部分拟简要概括在我国世纪伊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关涉人民陪审员“精英化”倾向的立法定位;在第叁部分内容的基础之上文章第四部分将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实证研究结论和二手数据资料分析我国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精英化”立法指导下的实践走向,探讨改革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精英化”现状与问题,指出人民陪审员“精英化”的弊端,进而得出“去精英化”才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确选择之论断;作为总结,本文第五部分将探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如何实现“去精英化”目标,即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和结论。

参考文献:

[1]. 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研究[D]. 赖正直. 武汉大学. 2014

[2].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与废的再思考[D]. 蒋遥. 湖南大学. 2011

[3]. 我国刑事陪审制度改革研究[D]. 韩林均. 山东大学. 2017

[4].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考察[D]. 李静静.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5]. 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再思考[D]. 罗勤. 武汉大学. 2004

[6]. 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D]. 钟俊. 安徽师范大学. 2015

[7].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再思考[J]. 刘峥. 法律适用. 2015

[8]. 中国陪审制度研究[D]. 刘晴辉. 四川大学. 2006

[9].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完善[D]. 夏丹凤. 复旦大学. 2009

[10]. 陪审员“精英化”问题探讨[D]. 陈龙. 西南财经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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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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