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研究

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研究

庄雪莉[1]2015年在《我国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的商业经济快速发展,公司企业经过不断的改革创新取得了长足进步,公司的类型也更加多样化,公司企业制度也不断完善,这其中一项比较重要的制度就是公司的对外担保制度,该制度在公司的经济活动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各国公司的重视。公司的对外担保制度促进了资金在市场上的流动,加强了各公司之间的交流,也为各主体提供了更多的交易机会,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普遍承认公司担保是公司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司对外担保不同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如果公司担保权利被滥用,不仅会损害公司的利益,更会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在赋予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之时,也对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限制,以求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进行了限制,从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沿革来看,该种限制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是依然没有能够改善公司对外担保的混乱情形。本文一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论述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概念、性质及其担保能力。指出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公司非日常的经营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认可公司具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第二章从上市公司和司法审判两个方面,写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现状。上市公司的担保数额巨大,关联担保严重,虽然证监会等国家部委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但是并没有改变混乱的情形。而在司法实务界,虽然最高院发布了指导案例,但是地方各级法院的判决依然不统一。第叁章写了《公司法》第16条的历史沿革和立法目的,企图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该条款,而不是简单的通过判断16条的性质来判断合同的效力。认为第16条判定的是公司的内部决策行为,公司章程也不具有对世效力。第四章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给与不同类型公司交易的人课以不同的审查义务,只有“善意”的担保权人与内部决策程序有瑕疵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才可以认为是有效的。第五章对《公司法》第16条的每个条款进行分情况讨论——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最后提出自己的解决途径,最高院公布指导案例,颁布司法解释,等时机成熟,再进行立法。

邢艳青[2]2007年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计信息披露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担保现象愈演愈烈,并且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性质之复杂,影响之重大也发展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一方面违规担保现象严重,违规担保金额巨大,担保形式复杂多变,担保区域化特征日益明显,另一方面对违规担保信息披露存在诸多问题,如滞后披露、虚假陈述、模糊披露等,严重干扰了信息使用者对相关信息的判断和决策,导致了信息使用者的巨大利益损失。因此,有效地、严格地治理和规范上市公司担保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本文基于信息披露的视角,采用规范研究方法为主、统计描述实证研究方法为辅的研究模式,对治理和规范上市公司担保,提高证券市场的信息透明度,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对担保信息披露涉及的相关理论知识做了简要介绍,旨在为后续问题的深入展开作理论铺垫。其次,阐述了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重大意义,描述了当前我国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现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存在的六大问题,并对六大问题产生的原因做了深度剖析。然后,鉴于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先进性水平,介绍了美国对于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监管,然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改善上市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若干具体建议,以期为上市公司担保健康发展护航。

陈冲, 丁冬[3]2011年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研究——基于司法裁判的分析与反思》文中研究表明一、术语、问题与材料公司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其信用或财产为第叁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第叁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由公司根据约定承担补充或连带担保责任,对第叁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市场经济领域中一种较为普遍的商事交易活动,其兼具增强公司融资能力、降

年亚[4]2003年在《论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兼评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文中指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本质上是公司之经营行为。早期 ,因为强调对股东等投资人的保护 ,各国多对公司对外担保予以严格限制。在现代 ,各国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日益放宽 ,甚而不再对其加以特别限制。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公司董事会自主决定。公司对董事会权限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同时通过对董事责任的追究来避免公司滥设担保之风险。我国《公司法》第 6 0条第 3款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因为用语模糊 ,多有歧义 ,且不能适应公司法之现代发展 ,应予废除。

姚成霞[5]2012年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相关案例为起点,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进行了系统地研究,着重分析了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在此基础之上分析了在不同情况之下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通过文章的研究发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的形式确立了评判担保合同效力的标准,但是这些标准过分地维护了提供担保公司的利益,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即便如此,文章主体均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标准进行研究的,只是在文章的结论部分表达了不同的看法,并引用北京市高院的相关案例加以证明。北京市高院的相关司法判例虽然公布于2011年,但是却能够代表未来我国在公司对外担保上面的态度,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公司对外担保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但是我国相关的理论研究仍然比较滞后。主要在于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的合法性在哪里?债权人的审查义务的存在前提是什么?像这些最为基础的问题,理论界尚没有给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司对外担保案件做出的判决更未阐述它们内在的含义,而北京市高院作出的具有开创性的判决,虽然符合法理,但是却与传统相违背,在立法上和理论上并未形成一种统一的认识。所以说,我国学者应当加强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研究,夯实理论基础,重构公司对外担保法律体系。文章主要有叁个部分:第一部分重点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光大银行与创智股份的担保纠纷案件,揭示了我国司法之中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引出了本文的主题。通过对最高院的案例及后来的法官对本案的分析来看,最高院对于公司章程在公司对外担保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视的,甚至可以说,公司章程对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作用。第二部分重点分析了1993年《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定,发现在1993年《公司法》之中,我国在公司对外担保方面并未作出太多的规定,留下了很多的法律空白。第叁部分是整个文章的重心所在。本部分主要分析了在2005年公司法之中,我国在公司对外担保方面所作的相关规定,层层剥茧式地分析了公司在不同情形之下对外担保的效力状态。通过分析来看,在公司对外担保方面,公司章程、担保决议和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能够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作用。并且引用2011年2月最高院公报案例,说明最高院对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最新态度。当然,在一人公司和上市公司方面,由于公司类型比较特殊,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又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

罗亚海[6]2013年在《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公司法》确认公司章程规定作为确定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机关根据,本文意在探讨公司章程在规定缺位、规定禁止和规定和实际决定机关不一致等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力在全面地彰显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之情形,并就目前相关的理论进行归类分析,并据此探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之应然态势。

张翠霞[7]2008年在《我国上市公司担保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在市场经济下,担保本应是企业间一种正常的融资保证行为,曾经为我国上市公司方便快捷地获得银行资金,同时保障金融机构的利益产生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以及外部治理机制都存在一些不足,近年来在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对上市公司本身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甚至整个证券市场和地区金融体系都带来了较大的风险,担保事项成为了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一个风险隐患。因此,本文选取我国上市公司担保行为作为研究对象,探寻引发担保危机的深层次根源,从而寻求防范、化解担保风险的对策措施。本文的研究内容包括:(1)对担保的概念、担保产生的机理以及担保风险进行了阐述;(2)将我国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发展划分为四个阶段,描述了每一阶段所表现出来的主流担保形式和演变趋势,并通过对我国上市公司2002-2006年公告的担保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揭示出我国上市公司担保行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3)采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分析了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引发的风险;并把2002-2006年我国上市公司分为有对外担保公司组和无对外担保公司组,实证检验了有对外担保上市公司和无对外担保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担保前后财务状况(以F分数模型指标来衡量)的差异;(4)以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分析了上市公司担保问题形成的原因。实证分析中以2002-2006年我国上市公司“当年对外担保金额/当年平均净资产额(取年初与年末数据的平均值)”这一指标来表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水平,从担保能力、财务风险水平和股权结构叁个方面分析了影响我国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重要因素。(5)根据研究结果提出解决担保问题的对策建议。本文形成的主要研究结论如下:(1)通过对上市公司2002-2006年担保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揭示出我国上市公司担保行为所存在的问题:①整个证券市场上涉及担保的上市公司数量多,而且呈逐年增加的趋势;②在担保中,上市公司主要是充当了第叁方担保人的角色,单方接受担保的事项所占比例很小;③对外提供担保的笔数和金额总体呈上升态势,担保的期限过长,使整个市场蓄积了较大的潜在风险;④提供担保的公司本身业绩不良而且担保的对象资信可疑;⑤上市公司相互担保关系复杂、牵连众多;⑥担保的决策程序不规范,相关代理人越权审批现象严重,担保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上市公司这些不理性的担保行为使担保风险凸现。(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既给上市公司本身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影响到整个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同时也影响了债权银行的运营,使地区金融安全受到威胁。(3)对2002-2006年我国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有对外担保公司与无对外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显着性差异,前者比后者差;担保当年、担保后1年、担保后2年对外担保的上市公司财务状况都显着趋于恶化。担保行为作为一种正常的融资手段,却给上市公司带来了极大的财务风险。(4)担保问题的形成是一个综合的经济现象,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企业融资渠道的匮乏和上市公司充当第叁方担保人的优势地位形成了上市公司涉及担保多的局面;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是导致上市公司担保行为变异的根本原因;银行风险防范体系上的不完善和对贷款担保的疏于管理是担保问题产生的源头;担保法规监管的不力,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疏忽或失职以及整个市场信用的缺失等因素造成了担保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5)对担保问题成因的实证分析表明:第一,担保水平高的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强,使银行的风险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却增强了自身的风险;第二,偿债能力越差的上市公司担保水平越高,使银行的贷款风险增大;第叁,在对外担保行为中,上市公司的财务风险水平越高,担保水平越高,说明了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道德缺失,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银行在选择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时,筛选机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第四,对外担保水平较高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较低,国有股持股比例较高,流通股持股比例较低。对策建议:基于上述研究与分析,作者提出以下对策:利用股权分置改革和独立董事制度来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加强担保的内部控制;通过对企业债券市场和票据市场以及专业担保机构的发展来拓宽融资的渠道;加强银行对担保的审查和法律法规对担保行为的监管。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担保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为解决我国上市公司担保问题做出了积极的探索。但囿于作者水平的限制,本文的研究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朱兰春[8]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研究表明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叁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叁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叁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叁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代其云[9]2016年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对外担保条款进行了重大修改,2005年《公司法》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决定权赋予了公司自身,原则上改变了过去公司对外担保禁止的立法态度。然而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学界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的部分争论,形成了一定共识,但是就2005年《公司法》对外担保条款自身,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公司对外担保从表面上看确实有害无利,可能会对公司造成巨大的或有负债,而公司在通常情况下又涉及股东、债权人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不仅是一个公司法上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合同问题、担保问题,也涉及合同相对人也即担保权人的利益。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如何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成为解决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关键之所在,然而上述两方面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却并非容易。2005年《公司法》作出了重大修订,其中公司对外担保条款随之也作出重大修改,这主要体现在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的制定,自此《公司法》有了一条专门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以及转投资的条款。这相对于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2005年《公司法》原则上改变了对公司对外担保禁止的立法态度,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决定权赋予了公司自身,这也终结了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学界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部分争议。但是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并没有解决全部问题。在公司章程未对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权的行使主体予以记载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权的行使主体问题。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在关联担保中决策机构、决策程序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上述问题都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记载缺位时,决不能简单地根据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直接认定章程记载缺位时公司对外担保决定权由股东(大)会行使,而应该根据不同情况,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作出具体认定。在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时的对外担保效力的判定上,从公司对外担保条款的历史演进来看,《公司法》逐渐放宽了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因此再遵循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裁判路径并不妥当。由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不仅是一个公司法问题,而且更大程度上应该是一个合同问题、担保问题,在分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时应该遵循认定合同效力的一般思维路径。在公司违反章程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就应该遵循越权代表和越权代理的分析路径,通过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来最终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这样可以更好的平衡担保权人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实现公司对外担保秩序的构建。

王立彦, 林小驰[10]2007年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股权结构特征解析》文中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在证券市场和金融机构中引发了诸多问题。本文从公司自身角度研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研究发现,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流通股比例和国有股比例都会对担保行为的某些特征产生影响,但是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和流通股比例的影响较为复杂。此外本文还发现,公司的资产规模、负债情况以及盈利能力也会对担保行为产生影响。

参考文献:

[1]. 我国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问题研究[D]. 庄雪莉. 山东大学. 2015

[2].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计信息披露研究[D]. 邢艳青. 天津财经大学. 2007

[3].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研究——基于司法裁判的分析与反思[J]. 陈冲, 丁冬. 金融法苑. 2011

[4]. 论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兼评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J]. 年亚.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3

[5].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D]. 姚成霞.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6]. 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研究[J]. 罗亚海. 社科纵横. 2013

[7]. 我国上市公司担保问题研究[D]. 张翠霞. 西南大学. 2008

[8].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9].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研究[D]. 代其云. 吉林大学. 2016

[10].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股权结构特征解析[J]. 王立彦, 林小驰. 南开管理评论.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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