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

刘畅[1]2008年在《论保险利益确定及立法完善》文中认为纵观保险制度之历史沿革和各国保险法的发展,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这一点于保险理论界已为共识,但是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内涵及其适用的理解却存有差异。因此,深刻探究和反思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及适用条件,对于保险理论、保险实务以及保险立法均有积极意义,其中核心的问题是保险利益的主体及权利配置,保险利益内容,及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规则。在我国保险立法实践中,以上规定显然过于笼统,不利于保险价值功能的实现。因此,本文拟以检讨我国现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出发点,在对保险利益概念,保险利益的主体及权利配置,保险利益内容,及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规则分析的基础上,以切实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为归宿,总结相关的保险理论和保险立法,对保险利益重新确定并对现行立法进行完善。

汪玮[2]2013年在《论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相关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在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很多纠纷都与保险利益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国内对保险法的研究从整体上说尚处于起步阶段,与西方保险的发达程度相比,还远未达到成熟地步。有关保险法的专题性研究尚少,对保险利益的系统研究更是如此。

朱晓阳[3]2013年在《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研究》文中提出长久以来,法律都禁止人们以陌生人的财产或生命健康为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因为此类保险合同将会诱发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损毁保险标的物或者伤害甚至杀害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之道德危险。法律要求投保人必须对其投保的财产或者生命健康权(在一定的时点)拥有“保险利益”,而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则因为违反公共利益而无效(或投保人不得请求保险金)。本文通过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经济性分析,论证保险利益原则不仅不能很好的实现其传统意义上的功能,反而会诱发保险人的不良动机,并使保险人得以利用其信息优势剥削投保人。除此之外,保险利益原则还会给保险市场带来不公正以及无效率性。本文认为,能够消除上述保险利益原则负面效果,并且实现保险利益原则本应实现的目的的最好办法,便是将保险利益原则废止,并寻求其他更有效可靠的替代机制。

王海波[4]2012年在《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上保险法和其他保险法律之间是否应该协调,就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体例来说,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集中体现于《海商法》(第十二章),《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海商法》为海上保险的特别法而《保险法》则构成一般法。由于我国保险立法背景使然,两法之间内容存在必要的差异之外,重复、冲突现象较为明显,有些差异则不尽合理,尤其《保险法》二次修订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如何与一般法《保险法》衔接和协调,该项研究在我国启动《海商法》修改前显得尤为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海上保险法历来强调其独特性品格,与其他保险立法的协调并不被重视,然新近的发展表明,传统海上保险法的一些独特制度及规则正在发生一定改变,普通保险法领域发生的变革正影响着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这一发展动态为笔者研究海上保险特别法和一般保险法之间合理性差异的区间以及规则统一的向度提供了新的注解。本文以我国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海商法》和规范所有保险类型的一般法《保险法》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探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之间应否协调、能否协调等理论问题,并在分析具体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考察国外保险相关立法的发展动向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建议以及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适度协调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考察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的法律文本。通过对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一般法《保险法》(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所有条文的比较,发现两法有关内容分工有合理之处,亦同时存在规范重迭、规范冲突、规范裂隙等问题,藉以指出两法协调的必要性。第二章研究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立法学原理和我国保险立法背景角度分析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各种现象的成因;其次,通过对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应遵循的体系化方法的分析,指出其对协调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的指导意义;第叁,通过对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若干共性的分析以探讨两法立法协调的可能性,为两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奠定理论基础。第叁章研究《海商法》和《保险法》共有但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些制度,阐述两法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从立法目的论证其统一协调的理论根据,并就具体规则的协调提出建议:其中,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海商法》较《保险法》规定严苛,就保险告知的方式以及违反保险告知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上,《海商法》应作出适当修正以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均为派生于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制度,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无涉,两法就此的规定应予统一。第四章则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对特别法《海商法》的保证制度和一般法《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进行研究。鉴于两法所采取的解决保险期间风险控制机制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本章通过对保证制度在其他国家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保证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的具体比较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度等角度的分析,对我国保险立法就此两项制度的取舍进行论证,并对经取舍后统一的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第五章针对特别法《海商法》未规定而一般法《保险法》作出规定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选取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分析这些存于一般法的制度其是否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其具体规则在适用于海上保险时是否存在困境,以及海上保险法如何与一般保险法形成规则上的衔接,并提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是完全与海上保险实践相契合的,应予适用;但是《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利益说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结合海上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建议采用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过于严苛,考虑到海上保险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悬殊没有一般保险明显,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建立更为合理的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则。

王曼[5]2011年在《保险利益原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间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海上运输作为国际贸易最主要的手段之一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而随着日益增多的海上贸易海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关于海上保险事故的纠纷则更为突出。为了协调、平衡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各国都开始重视对海上保险立法方面的完善,其中如何完善保险利益原则更是立法规范的侧重点。因此,我选择了海上保险利益原则为论点作为我这次论文的选题。本文针对保险利益的责任主体,采用综合、比较分析的方法,力求对海上保险利益原则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探讨。本文由八个部分组成,前六个部分分别从历史角度、现实角度、法律性质角度等多方面的视角分析保险利益原则存在于海上保险制度中的必然性及海上保险利益原则发展现状。最后通过前述,提出了目前我们该如何对待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纠纷中的适用问题。本文仅仅是作者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浅薄理解,希望能够通过此文对我国的海上保险制度关于保险利益原则一方面提供一些参考。这是本文作者希望本文所起到的作用。

王贺[6]2007年在《论保险利益原则》文中认为保险利益应该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经济利益和利害关系的结合体,这种结合体是以获取损害赔偿为目的,与转移风险紧密相连的,合法的。由于保险标的包括财产和人身两部分,因此保险利益可以分类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利益中,既可以有形的、现有的财产表现出来;也可以无形的、期待的权利,责任,信用表现出来。保险利益学说的演变一般认为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叁个阶段。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甚至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重视保险利益,不仅符合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而且对于捍卫保险制度精神具有重要意义。保险利益的性质是综合性的。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合情合理。保险利益存在于何时,应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区别对待。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并不要求必须存在,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对于人身保险而言,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其必须于订立合同时存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保险利益的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是通过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即可。保险利益具有复合性。根据保险利益的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杜鹃[7]2004年在《论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文中研究说明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别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应坚持保险利益是维持合同效力的要件原则,规定有投保时和索赔时都必须存在,只需在索赔时存在的做法只能是货运险的例外。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规定储蓄投资性的寿险保单及健康保险的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存在即可,但对于非储蓄性投资性的意外险及定期寿险的保单则可严格要求利益在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存在。

章琦[8]2001年在《论保险利益原则及我国的立法取向》文中认为近几年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对保险业法律规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但事实上 ,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起步较晚 ,因此也相对滞后 ,因而注意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的和成熟的理论及实践做法将大有裨益。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原理中一项重要的原则 ,不可或缺 ,从以往的判例和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 ,对保险利益内涵的界定是有分歧的 ,而我国现实立法中又存在着不尽完美之处 ,但可以相信 ,通过我们积极、稳妥、不间断的努力和探索 ,相关的立法必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李建民[9]2003年在《论保险利益原则》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中国的保险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因此对保险立法也提出了与时俱进的要求。今年初,国家对《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改,主要是对保险业法的修改。鉴于我国保险合同法目前立法规定仍较粗糙的现状,对保险合同法的一些问题做较细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是对保险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进行探讨,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保险利益概述。这一部分包括四项内容。第一项内容是简略地回顾了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历史,并简单地介绍了最早的保险利益立法规定。第二项内容是保险利益的法理基础。这里首先介绍了保险利益理论从最初的形式性保险利益学说到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过程,同时也对各个学说的主要观点作了介绍。此后,通过对各种学说的比较分析,笔者提出了应以潜在经济损害为考察保险利益之方法,而且应借助此种考察将各种法定权利依潜在损害的大小确定为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基础的理论。第叁项内容是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介绍了保险利益原则的叁个作用,即与赌博划清界限、防止道德风险和限制赔偿程度。第四项内容是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说明了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确定的利益,同时必须是经济利益,并且指出了保险利益是损失的“反面”,两者价值的绝对值相等,应据此测算保险利益价值。第二部分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这一部分首先将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上的现有利益、财产上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和信用利益四种。然后论文开始分析确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基础,在将保险利益基础分为财产权利和民事赔偿责任两大类后,对主要财产权利类型进行逐一分析,确定了能够作为保险利益基础的权利类型以及这些权利作为保险利益基础时的保险利益价值的确定方法,同时也对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相应分析。本部分接着对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应归属于何人进行了分析,指出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而不应于投保人。本部分最后分析了财产保险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指出财产保险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当为仅于损失发生时。第叁部分是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这一部分首先对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WP=5>益基础进行分析,在对具有代表性的不同的立法规定和有关理论进行探讨后,笔者从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能够真正得到实现的角度出发,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基础应是被保险人本人具有天然的保险利益,而其他人因被保险人的同意具有保险利益。论文又用了法经济学的方法进行了分析,得出了被保险人同意会使效用最大化的殊途同归的结论。本部分接着对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归属于何人进行了分析,指出被保险人的同意不应理解为是对投保人的同意,而应理解为是对受益人的同意。对受益人的同意是问题的关键,所以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论文又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利益价值进行了分析,认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价值为无穷大而受益人的保险利益价值为被保险人同意的金额。本部分最后对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时进行分析,指出人身保险不仅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在合同存续期间也应具有保险利益。第四部分是再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这一部分指出要对再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之有无作出认定,首先必须明确再保险合同的性质。通过分析,笔者得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应该是责任保险合同,所以对再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应依照责任保险保险利益的认定方法进行。第五部分是保险利益的变动。这一部分论文指出保险利益的变动分为保险利益的移转和保险利益的消灭两种情况,并根据不同的保险利益基础进行了讨论。第六部分是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部分首先指出了不能因为人的生命、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而认为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价值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抽象的保险利益概念是存在的,保险利益原则应适用于全部保险合同。本部分最后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进行了讨论,指出了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应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不同的时间要求等而有所不同。最后,在结语部分笔者对我国保险立法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韩旭[10]2015年在《论保险利益原则》文中研究说明在保险法的诸多概念中,保险利益原则是其根本所在,与此同时,很多国家将其作为保险法中的根本原则和衡量手段,其具有消除赌博行为、防止道德风险、限制赔偿额度等重要功能,对指导实践等方面意义重大。保险利益原则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也是其存续下去的基础。2009年,我国对旧《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保险利益问题做出了最新的修订,用来在现实生活中有效地指导保险实践,并取得了非常显着的成效,使保险市场的发展走上了正确的道路。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发现新《保险法》中仍然有少数问题突显出来。本文指出其中的缺陷及其修改建议,创新性提出了虚拟财产保险利益的立法研究。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保险利益问题和相关概念做了简要的叙述。研究保险利益的概念,并介绍了保险利益的历史演进,通过比较分析得出应更规范保险利益的内涵及外延。第二部分是针对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保险利益的域外考察。通过对国内外有关保险利益原则问题的立法现状进行系统分析和对比研究,找出各国(地区)在立法实践中需要反思的内容。第叁部分是针对目前我国《保险法》领域内关于保险利益的完善与不足,以保险利益的界定、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利益叁个方面进行研究。第四部分是对我国保险利益在适用方面的分析和总结,在立法层面提出保险利益原则创新性改进建议。并提出虚拟财产等无形财产的保险利益理论的创新性应用,从而使保险利益原则更有利于《保险法》的实施与完善。

参考文献:

[1]. 论保险利益确定及立法完善[D]. 刘畅. 吉林大学. 2008

[2]. 论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J]. 汪玮. 中外企业家. 2013

[3]. 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研究[D]. 朱晓阳. 上海交通大学. 2013

[4]. 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D]. 王海波. 复旦大学. 2012

[5]. 保险利益原则研究[D]. 王曼.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6]. 论保险利益原则[D]. 王贺. 外交学院. 2007

[7]. 论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J]. 杜鹃. 上海金融学院学报. 2004

[8]. 论保险利益原则及我国的立法取向[J]. 章琦. 学海. 2001

[9]. 论保险利益原则[D]. 李建民.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10]. 论保险利益原则[D]. 韩旭. 长春工业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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