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翔[1]2016年在《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当前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的一个核心问题。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以下简称农地信托)作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制度创新,对于提高农业生产规模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城镇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财产权法律制度妨碍农地信托的发展。解决这一制度障碍的一个重要思路,是建立符合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经济与法律规律的农地信托财产权法律制度。本文从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的实际出发,运用物权法、土地法、信托法的法与经济学理论和方法,比较借鉴国外土地信托的制度经验,主要从实践与程序法两个方面对农地信托财产权主体、客体与内容、登记、保护制度作了分折和论证,初步构建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法律制度的理论体系和基本框架,全文分为以下六章:第一部分绪论主要介绍论文的背景与意义,分析国内研究现状,界定论文的基本概念,阐述论文的写作思路、研究方法、结构安排、主要内容及可能的创新点。阐述了相关理论与研究文献,主要梳理了研究农地信托的理论基础,综述了国内外有关研究农地信托问题的文献,对现有的文献作了评述,并提出本论文研究的视角和对象。第二部分对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的界定。主要从农地信托财产权的性质与特征两个方面,分析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阐述了农地信托财产权的特征。第叁部分对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主体的探讨。主要从农地信托财产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叁类主体的界定标准与资格认定方面,分析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的主体类型及地位的制度构建。第四部分对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的客体与内容的探讨。主要从农地信托财产及其性质的界定、农地信托财产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分析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制度构建。第五部分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探讨。主要从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意义与特征、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登记效力、登记程序几个方面,分析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制度构建。第六部分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的探讨。主要从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的意义与特征、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的请求权行使、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几个方面,分析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的制度构建。在本文的结论、创新与展望部分,阐述本文研究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制度构建主要观点、创新之处、存在的不足以及今后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内容。农村土地为农用土地。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和农用土地的称谓不一致。《土地管理法》将农用地限定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即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法》则将农地限定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和农民(农户)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由于国家所有的农地情况复杂,农民集体所有的承包土地是近年来农地流转改革的重点,特别现实中农地信托的试点限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承包土地信托,以及作者研究能力和本文篇幅有限,本文研究农地信托财产权问题所指的农村土地,特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并在本文中简称和统称农地。
黄东斌[2]2003年在《信托财产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生效,《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于2002年6月颁布,2002年8月,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也已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这表明我国初步建立了调整信托业的法律规范体系。值此同时,我国两部学者《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人大法工委提交的《民法典草案》、《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先后出台,呈现在人们面前。信托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引进我国后,必然与我国现行的和即将的法律制度发生冲突,如何正确的认识信托制度以及厘清相关法律关系,是我国《信托法》能否有效发挥其作用的关键。笔者以信托财产权为题,展开研究,以期能管窥信托财产权的基本理论,有助于我国信托的立法与实践。 在英美法系,信托财产权被称为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信托财产上的权利通常被认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的信托受益权。笔者认为,信托财产权是信托法律特有的概念。由于信托独特的制度构造,信托财产权具有与其他财产权截然不同的特点。 信托财产权的性质具有如下意义:(1)信托财产权是财产权,具有财产性,以财产为核心。(2)信托财产权是一束财产权,为多种权利之集合,且是一组动态的权利集合。包括受托人的信托管理权、委托人的信托监督权和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叁种权利相互制衡。(3)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受托人的信托管理权和委托人的信托监督权实质上具有财产性。受托人的信托管理权更是权利、职责和义务的统一。(4)信托财产权动态的存在于信托存续期间。在信托关系中,信托当事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权,只是内涵不一样。但是,如果信托目的一旦实现或被证明不能实现,信托关系将会终止,信托当事人享有的财产权也将终止。(5)信托财产自委托人交付设立信托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不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持续的过程中,信托财产必然经历这样一个权利形态更递的过程:财产所有权—信托财产权—财产所有权。 笔者比较了信托财产权和物权、债权制度,并寻求协调冲突的途径。信托财产权具有物权性的效力和债权性的效力。大陆法系物权的固有观念和原则(如所有权绝对,一物一权、物权法定等),导致了不能用物权债权等概念来分析解释信托财产权。信托财产权是与物权、债权等不同的新型的财产权。 信托财产权应当在我国《民法典》中占有一席之位。但是,我国《民法草案》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只规定了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笔者认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既要考虑我国法律传统和现状,也要考虑为现时己经出现的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各种财产权利留下一个宽阔的发展空间。因此,笔者认为,最佳方案是在我国民法典中设立财产权总则,在总则中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信托财产权等财产权作原则性规定,民法典原有的逻辑体系不打破,仍然设立物权编、债权编、知识产权编等.对于信托财产权等新型财产权除在财产权总则中作原则性规定外,另设财产单行法律。
钟瑞栋[3]2007年在《信托财产权、信托法与民法典》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信托制度是一项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私法制度,当其被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继受后,就成为我国私法体系中的新成员。作为信托法核心概念之一的信托财产权,也是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名新成员,它无法也不应该以传统大陆法系中的任何概念来解释。信托财产权的本质不是物权,不是债权,也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也不是物权和债权的变形或组合,而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信托财产权既然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就理当对它有所“反映”。但由于信托法与民法典之间存在着许多难以调和的制度冲突,民法典对信托财产权的“反映”,并不意味着必须将信托法的全部内容都纳入到民法典之中。
侯怀霞, 钟瑞栋[4]2006年在《信托财产权的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文中研究说明信托财产权是信托法的核心概念之一,也是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名新成员,它无法也不应该以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任何概念来解释。就本质而言,信托财产权不是物权,不是债权,也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也不是物权和债权的变形或组合,而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对其有所“反映”。由于信托法与民法典之间存在着许多难以调和的制度冲突,民法典并不必将信托法的全部内容都纳入到民法典之中。
何光琴[5]2007年在《信托公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在研究信托公示制度的相关理论基础之后,深入挖掘其制度价值,并对多国关于信托公示制度的立法例及其实效进行考察,分析其对我国完善信托公示制度的启示,最后提出完善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若干构想,即完善信托公示制度的配套立法和具体设计信托公示制度。全文由叁部分构成:第一部分研究信托公示制度的基础理论,包括信托公示制度的概念、对象和特点,为完善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具体设计提供理论支撑。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信托财产上存在的信托财产权向社会予以公布,其实质在于公示信托财产权本身,而信托财产权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围绕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总称,其基本属于物权范畴,但其中某些子权利属于债权范畴。基于信托的理念和信托财产的特性,信托公示具有二重性、复合性和持续性的特点。第二部分深入挖掘信托公示制度的价值,其主要体现在安全和效率两个方面。从安全的角度看,信托公示制度不仅保障着受托人、受益人的利益,还保护着第叁人的利益。从效率的角度看,信托公示制度的收益远远大于其成本,大大节约了个人资源的耗费量,促进交易的快捷。第叁部分考察多国关于信托公示制度的立法例和实效,以期对我国大陆地区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起到合理借鉴作用。比较分析多国关于信托公示制度的立法例及其实效可知,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信托公示制度的发展轨迹有所差异,但是从它们的发展趋势来看,有着趋同的倾向——均逐渐向加强信托公示的外观、强化登记在信托公示中的作用的方向发展,因此,我国可以合理借鉴英美法系对受托人课以识别信托财产的义务,也可以合理借鉴大陆法系根据信托财产的种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方法的制度设计。第四部分针对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若干缺陷,提出完善信托公示制度的具体制度设计,包括健全信托公示制度的配套立法、完善信托公示制度的公示方法、公示效力、公示主体和公示程序等的相关规定。
刘晓蕾[6]2010年在《失去衡平法的信托财产权之性质及其应用研究》文中提出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十分广泛的应用。特别是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和公众财富的日益增长,信托制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先后对这项制度进行了移植。在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管理与收益相分离表现为受托人与受益人分享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双重所有权”,但正是这种双重所有权的构造,使得坚持“一物一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遭遇了巨大的理论障碍。文章围绕信托管理与收益相分离的制度设计,采用历史、比较、理论分析等方法,尝试通过引入“准物权”的概念,避免大陆法系绝对的所有权理论与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从而实现在传统民法理论框架下对信托制度的引进并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难题。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信托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基本原理,第二部分离开衡平法的信托财产权,第叁部分信托财产权的性质:新型权利—准物权,第四部分对我国信托财产权应用前景的展望。文章的第一部分追溯了信托的起源与发展史,介绍了信托的基本原理。通过还原信托的客观形态,我们不禁思考:管理与收益相分离的制度设计是否可以摘掉“双重所有权”这顶大帽子?因此,离开衡平法的信托,能否成功的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关键就在于如何确保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始终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或处分,从而保证信托管理与收益相分离的本质。第二、第叁部分是文章的重点。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信托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在移植的过程中各国产生了不同的信托学说。文章的第二部分通过对相关学说的介绍和评析、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设计与信托制度的比较分析,对大陆法系移植信托制度的障碍进行了深入剖析:信托制度中对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安排,无法用大陆法系所有权理论寻求解释或替代。因此,信托制度的移植和应用,亟需解决的不是如何确定财产的归属,而在于如何在大陆法系下寻求一种或几种制度安排,实现与“双重所有权”带来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相分离”同样的效果,从而保证信托制度价值的发挥。第叁部分在第二部分的论述基础上,提出面对所有权失灵现象时,我们不妨引入信托财产权的构造理念,借由信托制度的普遍性和柔性,使物权法定原则得到缓和,使原有的体系更加开放、更具包容性,从而提出信托财产权是一种新型权利:准物权。根据有关学者“近而未达,同类视之”的观点,受托人享有这种不包括收益权能在内的权利在内容上十分接近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的受益权有很强的对世性、物权性(如强制实施信托的请求权、追踪权等),两者皆可以称为“准所有权”(准物权)。它与(完全)所有权最基本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权利的行使受到受益人受益权的限制,且不得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受益人虽得以享有收益却不能占有、支配信托财产,这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在这一部分,文章着重对信托财产权利的准物权性进行了论述,提出由信托法将财产权分别赋予受托人和受益人,承认其为“准物权人”,并通过其他配套制度(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益人的撤销权等)予以制约,从而解决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下信托制度的适用问题。第四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信托制度立法中信托财产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反思,对信托和信托财产进行了界定,指出将信托财产权界定为“准物权”后,信托制度不仅不会被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原则所窒息,反而有望对所有权绝对、物权债权二分体系的弊端产生极大的缓和作用;同时,对具有独特权利构造的信托财产权在实践领域(如国有资产的管理、社会募捐、土地信托等领域)的应用进行了展望。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提出在不破坏物权债权二分体系的前提下移植引进信托制度时,不应该甚至不需要过分的追究所谓绝对的“所有权”哪里去了,亦不需要致力于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阐释英美法系下的“双重所有权”;而是通过“准物权”这一理念的引入,对信托制度中的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制和信托财产的独特构造,避免大陆法系绝对的所有权理论与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从而实现在传统民法理论框架下对信托制度的引进,并通过信托制度解决国有资产管理、社会募捐、土地信托、破产受托人等方面的诸多难题。
李卓君[7]2012年在《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信托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保护受益人利益是其核心内容,尤其是在受益人不特定、不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的保护显得更加重要。受益人的利益保障是整个信托的关键,同时也是信托关系中最薄弱的环节。因此,在信托关系中,分析和研究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制度,对切实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保障整个信托关系的良好运行、实现信托目的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分析国外信托制度中的受益人利益保障制度,结合我国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之缺陷,构建我国的受益人利益保障制度。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受益人的定义、受益人的资格以及受益人的类型等方面来对受益人进行界定,通过各国信托法对信托受益人之规定结合各国学者对信托受益人的定义,抽象出受益人成立必备的要素,并以此要素来定义受益人。受益人的资格决定了一个人或者组织是否能成为信托当事人,是受益人利益保障的前提条件。本文从信托设立的目的、受益人人数和信托财产归属等角度对受益人进行分类,以求能对信托受益人有较为完整的界定,为下文研究受益人的利益保障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从信托财产权的角度来探讨受益人的利益保障问题。我国是单一所有权制度国家,双重所有权制度无法移入我国,造成信托所有权归属模糊,受益人的实质所有权无法得到确认。本部分通过分析信托财产权和受益人利益的关系,借鉴国外较为发达的信托财产权制度,完善我国的信托财产权制度,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第叁部分从受益权性质的角度来探讨受益人利益保障的问题。受益权性质的不同使得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有不同的追及模式和救济方式。受益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必须以受益权性质的明确为前提。英美法系普遍认为受益权为物权,衡平法赋予受益人的追及权和优先权等保障性权利非常有利于受益人利益的保障。在我国信托所有权归属模糊的现状下,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模式,完善我国信托财产权归属制度,从而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第四部分是从受托人的角度来探讨受益人的利益保障问题。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管理人,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是信托关系中最重要的环节,是必需的当事人。在探讨信托关系下的受益人利益保障时,分析受托人的控制与约束机制是必不可少的。本部分首先探讨了受托人保障受益人利益之必要性;再分析了英美法系下受托人信义义务的规定,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后,受益人有两种权利救济方式即衡平赔偿和适用推定信托;最后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借鉴国外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及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之后运用何种方式才能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第五部分是从信托监督的角度来探讨受益人的利益保障问题。信托监督中最有效和有力的控制机制,无疑是赋予相关主体监督权。本部分借鉴国外对信托监督的规定,从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监察人等多元化的监督角度来保证监督的有效运行,包括受托人的内部监督、受益人的本体监督、信托监察人的外部监督等。
刘丽珠[8]2014年在《论信托财产权的中国化解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要在中国这片完全不同的土地之上开花结果,需要融入中国法律体系土壤中。在双重所有权与中国的一物一权相冲突、传统二元结构在中国物权行为理论缺失情况下不相融合的情况下,需要通调和信托制度与中国物权法体系的内在冲突,在还原信托财产权的一元独立属性基础上进行中国化解构,才能充分发挥信托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财产分配管理功能,实现信托制度的中国化。
李培锋[9]2009年在《英美信托财产权难以融入大陆法物权体系的根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英美信托财产权之所以难以融入大陆法物权体系,根源于11世纪末以来英国历史所赋予它的两大特性:第一,英美信托财产权以地产权为基础,具有地产权的特性,可以一物多权;第二,英美信托财产权的创设基于合意,具有与"债权"密不可分的交叉特性。
贾林青[10]2005年在《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文中认为原产于英国的信托制度,在信托财产利益与信托财产收益相分离的基础上,以其财产管理职能、长期规划性和适用空间的无限弹力性等特殊功能而被我国予以引进,但是,习惯于用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来思考和理解民法制度的中国法律体系要接受充斥英美法系烙印的信托制度,其首要法律障碍便是信托财产上并存的双重财产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法律冲突。解决该问题的出路在于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突破传统民法体系寻找出路。即按照财产利益与财产归属分离的"二元论"思想设计信托财产权,确认其物权和管理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并赋予其组合性权利内容,让其服务我国的信托制度,推动社会经济的多样化发展。相应地,以信托财产权为核心,重新定义我国的信托制度,还其应有的法律本质。
参考文献:
[1]. 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法律制度研究[D]. 周翔.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2]. 信托财产权研究[D]. 黄东斌. 四川大学. 2003
[3]. 信托财产权、信托法与民法典[J]. 钟瑞栋.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7
[4]. 信托财产权的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J]. 侯怀霞, 钟瑞栋. 求是学刊. 2006
[5]. 信托公示制度研究[D]. 何光琴. 四川大学. 2007
[6]. 失去衡平法的信托财产权之性质及其应用研究[D]. 刘晓蕾. 山东大学. 2010
[7]. 信托受益人利益保障制度研究[D]. 李卓君. 中南民族大学. 2012
[8]. 论信托财产权的中国化解构[J]. 刘丽珠. 现代妇女(下旬). 2014
[9]. 英美信托财产权难以融入大陆法物权体系的根源[J]. 李培锋. 环球法律评论. 2009
[10]. 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J]. 贾林青. 法学家.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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