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雪[1]2007年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不同意某些公司重大交易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司法程序确定的反映股份价值的价格购买其股份的权利。公司的重大交易通常是指公司的合并、资产收购、章程变更和股份交换。股份收买请求权最初是美国公司法上的一项制度,后来被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法采纳。日本和韩国分别在1950年和1995年将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引进其商法,作为商法上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被称为异议者权利,特拉华州公司法称之为评估权,德国公司法称之为一次给付补偿的要约,日本公司法称之为股份收购请求权,台湾公司法称之为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传统,并且沿用我国学术界的习惯称谓,本文称之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公司法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制度,在西方从确立到现在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与其他制度,比如,中小股东对有瑕疵股东决议的诉讼制度、中小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权益保护制度以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相比,具有自己独特的优越性。然而,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该制度,只是在证监会发布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中略有涉及,从而成为公司法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保护的一个空白。但是,在公司收购、并购浪潮波澜起伏的今天,大股东在股权交易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在这一系列重组过程中往往能以较多的价值出售其股份,而消息闭塞、缺乏经验的中小股东(指拥有一家公司普通股不超过5%,并且没有管理控制权的股东)则会承担较大的损失。特别是近几年来,郑百文、银广夏等一批上市公司相继爆出的丑闻事件,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很大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更加引起人们的重视。“有权利必有救济”,所以,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学者们纷纷着书立说呼吁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为该类股东退出公司开辟一合法途径,以保护众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尽管如此,通过考察国外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同时,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不实是孤立存在的,其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这样,才能最终达到立法者的目的和初衷,真正地担负起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重任。本文试图运用辨证的方法、历史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等,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作一全面论述。文章从基础理论的系统分析入手,通过对域外法的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实际,分析我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现状和缺陷,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一些措施。全文共六个部分,具体的理论架构如下:问题的提出部分从两个案例出发,导出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必要性,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这一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上的缺失,是作者选择该论题的直接动因;建立和健全中国公司法上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则是本文的最终目的。第一部分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概念作了简明的论述;然后,从探求其产生、发展的历史原因入手,分析了这一制度为何会在美国产生,以及产生的原因是什么;接着分析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性质,是自益权、单独股东权、固有权和普通股东权;最后通过与其它中小股东权利救济制度的比较,阐述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特点和优越性。第二部分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法理基础和缺陷作了分析研究,国内的学者一般从期待权理论、衡平理论、团体的可分解理论、经济分析法学理论来认识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作者认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就像许多妥协产物一样,这种制度可能会使双方都不满意,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主要有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利益缺乏保障和公平价格难定、诉讼成本高等的缺陷。第叁部分是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规定的比较:在本部分中,作者从适用的公司类型、适用的具体情形、适用的股东范围、适用的程序以及价格的确定等方面对几部较重要的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进行了比较,以便从中找出共同的规律,在我国引入该制度时予以合理借鉴。第四部分研究了我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立法现状:我国目前有关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预防性立法和救济性立法都相当薄弱。新《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很不完善。在我国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完善部分当中,作者从适用的具体情形、适用的股东范围、适用的程序以及价格的确定等方面讲述了如何构建该制度。在结语中作者认为一个制度的好坏要长远地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也不例外。并且该制度的建立仅是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一项措施,我国应当借鉴各国成熟的立法例,完善我国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制度体系。
罗朝楠[2]2010年在《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文中研究说明现代公司法作为调整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在追求效益的同时,也更加注重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保护。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一项保护异议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基本法律制度,现已被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也引入了该制度,但相比发达国家而言,显得并不成熟,仍存在诸多问题。对该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刻分析,并从比较法的视角对我国《公司法》中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王晶[3]2006年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做出决议后,反对公司这些重大变化的少数股东,有权表示异议,并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赎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该制度起源于美国,作为现代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保护少数股东的一项典型制度设计被推广,我国在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也通过新增两个条款,对回购请求权制度做出明确采纳。 本文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为研究对象,在一般理论分析、制度功能、法理基础等方面做出多角度多层次的复合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就中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实践做出面向法律适用的分析和检讨,以期填补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对该项制度的学理解释的不足,应对实践中将要面临的适用难题。 本文的主体包括四个部分。 首先,是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一般理论分析。这一部分从规范形式分析的传统进路,在规范形式实证的层面介绍和分析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概念、性质和适用情形。 其次,是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制度功能。这一部分深入到功能研究的层次,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制度功能进行发掘。通过研究,作者注意到,这一制度的功能存在历史变化,早期侧重于作为单纯的退出机制来设计,现在则已发展为一项具有复合功能的保护异议股东的机制,与中小股东保护机制在关系上具有功能的一体性。我国立法赋予的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但总的来说还不够丰满。 再次,是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理基础。这一部分继续深入到法理基础探求的层次,探求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制度理由或者说政策合理化依据。该制度作为协调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利益冲突的产物,对作为现代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资本多数决进行了限制和匡正,与公司独立意志、债权人保护、资本制度都存在有冲突,本身就蕴涵着价值矛盾,在产生、发展和演进的过程中,充斥着对其的批评和反对,对于该制度法理基础的准确把握和理解运用,有助于对立法和司法的适用进行指导。这一部分在制度制衡、股东期待权、股东平等、不公正救济的应用和利益均衡五个方面挖掘了法律理由,并对其法理缺陷也做出了分析和对策研究。
何彬[4]2008年在《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引言作为一种存在于社会的拟制人格,公司的运作过程中天然有利益冲突。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全体投资者的共同愿望是通过公司规模效应使投入公司的自有资产增值,获得利益。由于公司资源或是利益有限,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必然在获取或分配公司利益上存在冲突。资本多数决原则赋予大股东在决定公司事务上处于优势地位,在股东会上拥
张凯华[5]2013年在《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文中研究说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有些国家也称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份评估权、买断权、异议者退股权等),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如果对于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形成的某些决议在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已明确作出了反对的意思表示,则该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讲,该项权利是以考虑多数股东利益为前提,采取补偿少数股东利益的措施,为其提供公平退出公司的途径,以达到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该项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判例法,现在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立。我国也于2005年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该条款的内容过分简单且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其在利益冲突中的衡平作用。也正是这样,为完善我国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留下了较大的发展空间。本文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为研究对象,从其基本理论入手,阐述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具体分析了该制度有关适用事由、评估程序以及回购价格的确定等内容。然后通过一个个案的评析,总结出该案反应出来的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再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对我国的相关规定作了深入的剖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提出了具体设想。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叁个部分。其中正文又分为四个部分:一:概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介绍其概念、意义、理论根源以及当前国内立法水平。二:讨论分析适用于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情形、评估程序以及回购价格的确定等内容。叁:通过对一个个案反映出来的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进行分析,从法理层面上深入剖析了该案中的争议焦点。四:结合前文的理论分析和对该个案反映出来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剖析,进一步拓展延伸,就该制度在适用事由、评估程序以及回购价格确定方面的规定提出改进建议,以期能有效地完善此项制度。
桑红阳[6]2007年在《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决策形成的基本原则,公司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与其所持有的的公司股份成正比。现代公司立法中,将股东(大)会中多数派股东的意思表示视为公司的意思并转化为公司的行动,而且对少数派股东具有约束作用。理论上讲,如果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被公司多数派股东滥用,它对于保护公司大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平衡公司多数派股东与少数派股东之间的利益以及提高公司经营决策效率等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公司实际运营中,资本多数决原则超越了法律赋予它的界限,容易被公司多数派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在作出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时无视小股东的利益,结果造成公司股东之间地位上实质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的缺陷使得公司少数股东面对公司决策的通过无能为力,最后不得不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被迫离开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由最初产生时保护公司多数股东的理念逐渐演变为对公司少数股东保护的有力工具,以平衡公司多数派股东与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在美国产生并确立之后,逐步被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所采纳。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证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一项保护少数股东权利极为有效的制度。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为公司少数股东在遭受利益威胁时寻求保护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但这一制度在具体适用上缺乏相应的设计,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存在诸多问题,在我国该项制度并未真正的建立。在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日益活跃的公司运作及复杂的公司治理结构要求我国的公司立法要为公司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更为宽松的法律环境和强有力的保护,迎合当代公司法在少数股东法律保护问题上的立法趋势,明确地、具体地肯定和完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本文通过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理论分析,介绍了其理念的产生、发展变化并阐述了其主要功能;用比较研究的方法以美国示范公司法、日本商法、韩国商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为例,具体比较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内容,最后就在我国公司法上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立法现状进行理性的思考,并就该制度的重新构建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框架性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现行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闫珊珊[7]2006年在《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文中提出现代公司决策通常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既体现了股东民主、资本平等的理念,同时也有利于公司经营的顺利进行。但是,当发生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变更时,如何既充分保障少数异议股东的权利,又保证公司的稳定发展,则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the appraisal rights dissenters),又称异议权、估价权、异议估价权、评定补偿权、解约补偿权或退出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议案时,反对决议的股东可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有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已经为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确立。该权利根植于公司契约、衡平股东之间利益、股东平等以及团体可分解理论,起源于19世纪美国判例法,旨在平衡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并最终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平衡。该权利实质是在考虑多数股东权益的前提下,采取有限补偿少数股东权益的措施,为其提供公平退出的途径,以实现促进公司经营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平衡。在现代公司法上,通过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补充和匡正,该项权利被赋予了监控大股东和管理层的新功能,从而可以更好地平衡股东权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运转。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日渐成熟,公司重大交易日益活跃频繁,为了平衡公司发展与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开始逐步步入我国公司法学者以及公司股东的视野。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顺应时代潮流,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纳入了《公司法》,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不能否认的是,相较于国外的先进立法,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仍然比较原则,有的规定不尽合理,并且不具有操作性,有大量需要完善之处。因此,应当尽快建立该制度相关的配套机制,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任雪丽[8]2005年在《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研究》文中提出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异议股东的救济权利,平衡了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小股东利益的冲突。本文通过对各国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比较分析,对股份收买请求权进行全面研究,旨在将这一救济权利在我国公司法中全面确立。 文章的第一第二部分阐述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其性质和行使目的,并与小股东的其他救济权利进行比较分析,指出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独特优势。 第叁、四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的主体、范围、程序以及限制和失效情形,并分析公平价值的内涵、确定方法和确定主体。 第五部分提出了在我国构建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马鹏飞[9]2017年在《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针对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标准的表决机制受到公司股东滥用时,法律对其进行的一种有效纠正。当股东会会议针对公司目前的情况,作出可能会导致公司运作等产生根本变化的决定时,对此类决定表示不同意的中小股东可能会因其不占优势的地位而被迫接受公司作出的诸如收购合并、买卖对公司运作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对公司章程的增减或者修订等决定,因此该制度通过对反对股东当前持有股票进行合理救济的方式使其退出公司,一方面既维护并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体现实质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使公司能够按照大多数股东的意志作出决策,符合市场效率原则。早在1927年,美国就制定了关于该请求权的法律,并在该权利如何产生、应用以及在适用过程中所应遵守的步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立法,对世界其他国家立法均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该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规定过于模糊且可操作性不强,仍然面临着立法和实践层面的诸多问题。从立法层面来说,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向公司提出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收购其持有股份时合理价格的标准、是否存在适用的限制性条款等问题均未作出详尽的法律指引。从实践层面来看,我国关于该制度的实际运作存在问题。一是触发事由欠缺操作性,如“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不仅要求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达到分配利润的条件,还要求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规避,使少数股东的权利沦为一纸空文。二是行使主体在实践中的多样化,如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往往不仅只存在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还存在一些因其他原因产生的隐名股东、继受取得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等,这类特殊主体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能否实际适用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丞待解决。为凸显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为核心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实际适用中所应发挥的作用,在对美国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关于反对股东的股份评估权制度进行分析和评价后,本文主要从下述叁个侧重点提出了如何修改并改善我国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路径,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一是明确触发事由的相关规定,对“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主要财产”等进行确定性解释,增加其他触发事由,如资产重组、主要资产抵押和质押等。二是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将隐名股东、继受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和无表决权股东在符合特别条件的情况下纳入该制度的行使主体范围。叁是完善行使程序的体系化,明确异议股东与公司在行权期间的权利义务,制定回购股权合理价格的标准,增加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对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李宾[10]2008年在《我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最早见之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的法律中。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同已经建立、发展该制度一百多年的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实际操作性不强。具体表现在:异议股东的资格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权利适用的法定事由规定尚不全面;异议股份合理价格的确定没有规定统一的估价方式;等等。本文结合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国外理论成果及立法成果、中国司法实践成果,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适用条件、行使方式、行使程序方面,构想我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完善。第一,在权利的适用条件方面建议:瑕疵出资股东、继受股东、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将公司经营范围重大变更、公司重大资金借贷、公司重大对外担保行为列为法定事由。第二,在权利的行使方式方面建议:在涉及出现异议权的法定事由时,公司应告知股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提前向公司做出书面反对的股东可以不出席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而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应将其股份加算在反对票之中。第叁,在权利的行使程序方面建议:除了诉讼方式以外,异议股东就股权收购还可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增加公司的控股股东作为收买主体;在由法院确定收买价格中,统一我国的司法估价方式。
参考文献:
[1].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研究[D]. 赵雪.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2].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J]. 罗朝楠.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
[3].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研究[D]. 王晶.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4].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研究[J]. 何彬. 研究生法学. 2008
[5].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D]. 张凯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3
[6].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研究[D]. 桑红阳.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7]. 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D]. 闫珊珊. 湖南大学. 2006
[8]. 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研究[D]. 任雪丽. 苏州大学. 2005
[9].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D]. 马鹏飞.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10]. 我国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研究[D]. 李宾. 贵州大学.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