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司法公正

律师与司法公正

季卫良[1]2003年在《律师与司法公正》文中提出本文对律师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作了比较全面系统、深入的论述。本文作者从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角度,对司法公正的含义、内涵(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了一定描述,突出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从西方律师制度的起源发展,突出律师职业在促进司法乃至民主政治方面的作用,中国律师制度短暂发展史表明律师制度是伴随着民主与法制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在律师介入司法领域方面,律师对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作用和影响,如制约司法权、捍卫司法人权;推进民主政治的进程;促进全社会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应用;填补法律空白等。要发挥律师在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律师制度乃当务之急。鉴于此,本文作者在最后一部分提出了正确定位律师职业性质和地位,确立律师辩护权地位,提高律师自身素质,完善相关行业制度等完善律师制度方面的意见。本文中涉及了近年来律师参与司法诉讼及律师行业的一些热点问题。相信本文对司法实践会有一定的裨益。

孙立军[2]2016年在《当代中国司法文化及其培育研究》文中指出司法文化是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一个民族对司法价值的基本追求。它存在于司法制度、司法组织机构、司法技术、司法仪式等环节中,具有历时性和共时性、民族性、职业群体性的特征。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中国司法文化的多个层面进行过细致的研究,并涌现出丰富的研究成果。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实践的深入推进,一些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既有的研究成果面对新形势时也往往表现出碎片化、静态化的困境,致使人们无法看到当下中国司法文化的整体性和动态发展性。基于此,本文着重考察中国司法文化的历史发展,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当下司法职业群体的发展和社会公众的认知,系统阐释当下中国培育现代司法文化的具体路径。在笔者看来,当下中国的司法文化,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征。就当下中国司法文化的培育而言,它应当通过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来融合传统司法文化和西方司法文化的基本要素。从主体上可以分为司法职业人的司法文化和社会公众的司法文化。这两部分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当下中国司法文化的培育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来着重进行。司法职业人的司法文化是整个司法文化的核心,司法文化对于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具有认同构建、辐射传播和形象塑造的功能。司法良知是司法职业道德产生的前提,是人文关怀和司法责任观的内心体现,在司法职业精神指导之下,司法职业人自觉地、主动地运用法律,做出正当性和合法性理解,对案件的是非善恶做出公正的裁判。在司法文化建设中,为了凝聚司法职业人员的智慧和力量,引导和传承法治精神,司法职业人员作为司法工作的主体,应当培养司法职业精神、增强职业尊荣感和归属感,提升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向心力、创造力。社会公众的司法文化也是司法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评判一个法治社会实现的标准,并不仅仅看法律制度有多么健全,法律体系有多么完善,民众的法治信仰、法治情结即社会公众的司法文化状况也至关重要。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将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叁个部分。其中,正文由“司法文化的构成与功能”、“司法文化的生成与演进”、“司法职业人的司法文化”、“社会公众的司法文化”和“当代中国司法文化的培育”五个部分构成。第一章集中考察了司法文化的内涵、构成和功能等问题。本文认为,司法文化是制度运行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文化反映着社会成员的法律诉求。当司法制度设计和运转良好时,无形中塑造着一种司法文化。而司法文化的影响和作用是潜移默化的。它引领着群体个性和民族性格的形成,制约着司法运行的实际效果。第二章重点分析了司法文化的生成基础和演进规律。通过本章的分析,笔者发现继承和移植是中国司法文化生成的两条主要途径。在长期的历史演进过程中,中国司法文化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品格和工具主义色彩,并强调无讼和息诉的基本理念。第叁章着重考察了司法职业人的司法文化。本文认为在当代中国司法职业精神的培养过程中,应注意理性司法文化的培养,走法律职业化的道路,通过一套完整的法律职业制度,包括法律教育制度、职业考试与培训制度、职业任职制度、职业待遇制度、职业机构等方面,培养、指导、教育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运用、操作、适用法律的人,包括法官、检察官构成的司法职业人,成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专业人士,以具备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思维、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技术、法律职业伦理等。第四章重点分析了社会公众的司法文化。本文认为,中国仍然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时期,社会结构的复杂性、城乡流动形成了当代中国社会公众的独特的司法文化。熟人社会对司法诉求的影响仍在;人口流动带来的司法文化观念的快速转变;社会公众、舆论监督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司法公信力仍处在构建中。第五章全面地分析了当代中国司法文化的培育路径。本文认为,当代中国司法文化的培育不得不需要我们超越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借鉴西方国家现代司法文化,并将这种超越与借鉴的成果归结于现实中的人之上。在此基础上,本文从法治中国建设统领、司法改革、法治宣传普及、法律服务体系和舆论监督五个方面提出了培育司法文化的具体方案。

刘莉[3]2013年在《试论律师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文中研究说明律师与司法人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律师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关系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关系着司法公正的维护和权威,良性的律师与司法人员的关系将推动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具有良知的律师和公正的司法人员会相互感染共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律师与司法人员怀揣法律梦想,心系司法公正是其基本的职业要求,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基础,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坚强保障。

马靖云[4]2016年在《律师商谈沟通与司法商谈机制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为什么司法实践不再拘于对抗,而追崇协商与合意?以协商与合意为核心理念的“协商性司法”的生成原因是什么?它又存在那些局限性?司法商谈机制对“协商性司法”有哪些突破?司法商谈机制的理论内涵和实践功效是什么?这是本文第一章主要阐述的内容。“协商性司法”是一种新型的程序主义的司法模式,它着重强调的是司法参与主体之间的协商和合意,主张在刑事案件的司法裁决过程中,以对话与沟通的方式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通力合作,即刑事诉讼程序中以对立形式出现的司法参与主体通过对话与协商,达成妥协式互惠的合意,以此来解决刑事案件纠纷。“协商性司法”的产生系多方因素合力的结果:一是经济发展导致的价值多元化;二是对抗制司法理念和制度的内在裂缝;叁是日益增多的案件导致的讼累;四是诉讼本质的内在需求;五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推动;六是律师辩护制度的充分保障。无论“协商性司法”在理论上受到如何的抨击和指责,都抵不过现实对它的迫切需求。因此“协商性司法”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中国都蓬勃的发展起来,甚至一改其作为补充司法模式的地位,成为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然而,随之时代的变迁,“协商性司法”的固有局限性亦日益凸显出来并饱受争议,譬如“协商性司法”参与主体的局限性、“协商性司法”对于程序性权利的失衡、“协商性司法”对于司法公正的背离等等。如何对“协商性司法”进行变革以适应新时期社会对于司法的诉求,改变其在合法性方面面临的危机,使其基于协商而产生的司法裁决结果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同时亦能满足社会公众对于社会正义的诉求,是司法商谈机制得以产生的现实支撑。司法商谈机制其实就是法律商谈理论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其理论内涵就是在程序性权利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各方司法参与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角度形成认识,并在司法过程中将这些认识与其他司法参与主体之间进行平等的交流、对话、论辩,从而赋予其更多的理性因素,以此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予以商谈式澄清、论证,将法律规则的以及社会整体意义的理由置入司法裁判之中,在解决案件纠纷的同时亦实现司法裁决的合法性、合理的可接受性问题。社会文明发展进程中导致的利益多元化是司法商谈机制得以出现的最初动力,真理来自于理性共识则是司法商谈机制的合法性根基,多元价值整合以及各方利益的平衡是司法商谈机制的价值诉求,法律职业共同体与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共同的有效参与是司法商谈机制的显着特征。与传统的“协商性司法”相比,司法商谈机制更注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合作、更注重程序性权利的合理配置、更注重社会公众的司法话语权。司法商谈机制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通过“交融的正义”、“极大限度的司法参与”以及“共识性的司法结果”弥补了传统司法模式合法性基础的欠缺;第二,司法商谈机制通过商谈沟通可以弥合社会公众在价值观念上的裂缝,通过商谈沟通加深司法对于社会民众的尊重与关怀,通过商谈沟通吸纳并阐释司法的多重评判价值,从而解决司法裁决的合理的可接受性问题;第叁,司法商谈机制运用商谈沟通兼顾多视角的程序正义,并通过多视角论证演绎出实体正义,从而促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改善了传统司法所面临的正义危机。律师作为国家公权力与市民社会私权利的连接枢纽,在司法商谈机制的构建及运行过程中,肩负着极其重要的责任和使命。因此充分认识律师在司法商谈机制中的角色地位、角色功能及角色伦理对于司法商谈机制的构建有着重要的意义。律师应人权而生,因此自其产生之初即决定了它的制约国家公权力、维护法律正义、保障人权的目的性价值。在这一目的性价值的指引下,律师在司法商谈中便有着独特的价值偏好,譬如对利益导向的不懈追求、对公平话语权的执着争取、对忠诚责任的内心敬畏。那么律师在司法商谈机制中如何处理与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市民社会的关系,是其在司法商谈中能够坚守自己的角色、完成职业使命的重要前提。本文梳理了律师与不同司法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律师在这些关系中的角色定位。在阐述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时,批判了“无责任原则”对待律师的工具主义的悖谬、“党派性原则”对待法律的工具主义的悖谬,从而确定在司法商谈机制中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应当是“法律内的合作伙伴”。在阐述律师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系时,剖析了律师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法律人的同质性、作为司法角色的异质性,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司法商谈机制中的功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通力合作是司法商谈机制的内在需求。在阐述律师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时,分析了律师与市民社会所具有的共同特质:共同的伦理向度——“以人为本”、共同的精神向度——“崇尚自由”、共同的社会向度——“交往理性”。正是基于这样的角色定位,律师在司法商谈机制中既要坚守作为“代理人”的对于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又要坚守作为“法律人”的对于法律的忠诚义务,并在两者发生冲突时适用“价值的避让与平衡”原则。关于律师在司法商谈机制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叁个方面:一,有助于消解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张力;二,有助于平衡个体理性与公共理性之间的冲突;叁,有助于缓解司法独裁与司法合理性的矛盾。正是这些功能,使得司法商谈的结果更符合司法正义与司法合理性的诉求。那么律师在司法商谈机制中又将如何与作为司法商谈主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进行商谈沟通?商谈沟通的情境要件是什么?商谈沟通的路径是什么?商谈沟通在何种场域进行?本文通过第叁章和第四章分别进行了阐述。律师与法律共同体之间的商谈沟通系基于双方的“先验共识能力”,这一“先验共识能力”使得律师以不同的视角看到法律解释的不同进路,从而消解法官独白式言语的武断、偏颇以及非理性。而要保障律师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商谈沟通的顺畅,作为商谈一造的法官和检察官必须重塑他们在司法中的地位,既要保持与律师的充分平等,又要实现自身的相对独立,从而获得脱离行政以及其他外来意志压迫的表达自由。律师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商谈沟通路径系通过事实领域的商谈沟通、规范领域的商谈沟通、法律论证的商谈沟通的来实现的。关于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律师、法官、检察官这一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彼此的沟通与交流而产生的反思性结果;司法裁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亦是律师与检察官、法官通过商谈式沟通共同找寻、共同解释的法律规范,而不仅仅是僵死的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法律论证亦是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协作下展开的,通过“商谈”和“论辩”实现的,这一法律论证避免了司法独裁的武断、偏见与任性,同时实现了法律系统内的融贯性和自洽性。基于法官角色的多元性,律师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商谈沟通的场域分为司法场域内和司法场域外。司法场域内的商谈沟通是封闭式的、运用司法规则的沟通,各方司法商谈主体遵从的是法律人的技艺理性,因此将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的人,甚至与司法裁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被排除在司法场域之外。而司法场域外的商谈沟通是开放式的、运用社会规则的沟通,这时不仅当事人可以参与其中,甚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一些社会主体譬如行政权力、学术学者亦会牵扯其中。律师与市民社会的商谈沟通系通过与社会公众的商谈沟通实现的。律师与社会公众的商谈沟通需要一定的“情境要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的“社会性”属性(正因为如此,律师的角色定位不能是“国家的”,而只能是“社会的”),二是社会公众的“公域精神”,主要体现为自治精神、对话意愿以及参与理性叁个方面。相比较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商谈沟通而言,律师与社会公众商谈沟通的路径有所不同。在关涉事实领域的商谈沟通时,基于社会公众的非专业性,案件事实更侧重于运用积极修辞学、运用叙事手法构建故事,这种故事的构建很难决定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司法场域内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因为它可能并不符合证据适用等司法规则。在关涉规范领域的商谈沟通时,社会公众基于的是经验标准而非逻辑性标准,遵从的不是法律思维,而是道德或伦理思维。在这个层面上而言,律师与社会公众的商谈沟通更有利于律师对社会公众的法律启蒙,从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法律社会化”,促进司法权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整合。而且这一商谈沟通可能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及解释。第叁个沟通路径就是共识价值观的商谈沟通。多元社会导致的多元价值观冲突,从而导致司法裁决结果正义可能与社会正义不契合,因此在司法商谈机制下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律师通过与社会公众的商谈沟通可以共同寻求多元价值观下隐藏的核心价值观,共识价值观的商谈沟通有利于司法裁决的社会适切性,使司法裁决与现实社会生活的文化传统以及价值观念相契合。当然,律师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不一定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得以体现,更多的体现在一些引起社会广泛舆论的案件,尤其涉及到基本的伦理道德或公序良俗的案件。这时律师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场域已不仅仅局限于传统媒体或互联网媒体,而是上升到公共领域这一层面。在公共领域中,由于其无限的开放性,可以实现每一个社会公民不分阶层、不分地位的平等参与司法的愿望,毫无约束的自由表达自己的话语与意见,这一领域的商谈沟通可以说是一种全民彰显反思理性的沟通,正是在这种全民参与的反思性沟通中,使得司法裁决寻求社会正义、社会核心价值观得以可能。司法商谈机制不仅仅是现实司法的需求,从宏观而言,亦是治理现代化对于司法权运作的要求。当现代法治国家从统治向治理转型,作为社会治理职能延展的司法权亦要从“统治思维”向“治理思维”转变,赋予司法过程的所有参与主体以“更大的活动空间和话语权”。现实语境下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司法权运作应当具有“回应性”、“民主性”、“合作性”的特质,而这些特质无不蕴含了商谈沟通的因子。因此,本文在第五章着重阐释了中国司法商谈机制构建的指向、路径以及相应的制度与机制的设置。每一种司法模式的运行都会受到传统与现实的约束,司法商谈机制亦不例外。司法商谈机制构建的一大阻碍便是律师商谈沟通的“中国式”的尴尬境遇。由于司法的霸权主义与主体间性的缺失、共识性价值体系的错位、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的缺失,律师商谈沟通并不能如理想一样顺畅,因此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首先实现司法的对抗均衡与交互期待、社会公众的司法话语权的理性渗透、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的培育,从而改善司法非理性的恣意、修正司法角色之间的交往扭曲。司法商谈机制的构建对于中国法治秩序的生成有着重要意义,而要构建司法商谈机制,必须要进行司法理念的转变:由割裂走向多元共识,改变传统的司法理念的国家、社会为本位与人权保障的割裂、司法正义与社会观念的割裂,实现从传统的一元意志到现代语境下多元共识的转化。在确立保障商谈程序公平性的制度架构方面,主要着眼于“以法控权”、“司法独立”、“律师自治”、“设立司法观察组织”。在实行司法商谈的运行机制方面,主要采取“开放司法体制内的商谈空间”、“搭建司法商谈机制的平台”这些策略。当然,司法商谈机制也有缺陷,譬如对于那些价值观念有着较大差异、利害冲突极为严峻的疑难复杂案件,有可能经过了平等的、充分的商谈沟通程序也难以形成最终的共识,再加上司法程序期限的局限,不可能如理想商谈情境一般穷尽所有商谈沟通的手段,所以最终需要审判法官根据商谈的情况以及自身的认知,作出独断的裁决,以解决当下的案件。但是,我们不可能仅仅因为个别案件共识达成的难度以及某些局限而拒绝司法商谈机制的构建,就像有的学者对于抗辩制的辩护:“它也许不是最好的诉讼制度,但在当前的情况下,没有比它更好的了。”

尹永法[5]2005年在《律师功能的发挥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文中认为司法公正的研究离不开对法律职业的分析和探讨,律师职业是法律职业中的一个重要分支。而律师职业中律师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是律师社会功能的发挥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律师社会功能的发挥入手,分析律师功能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意义,挖掘制约律师功能发挥、阻碍司法公正实现的因素,并对充分发挥律师功能、实现司法公正提出建议。全文由前言、正文及结语构成,主要内容如下: 一、律师功能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意义。本部分从律师的定义入手,进一步对律师功能的理论基础进行阐释,并阐述律师功能发挥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作用。第一个问题,律师概念的解析。律师概念的定义可分为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两个方面。从形式上讲,律师是具有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并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这里突出强调的是,律师职业以国家的认可并给以保障和规范为基础。从实质上讲,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非专业性的人员不属于律师的范畴。第二个问题,律师功能的理论基础。律师职业是社会的产物,是对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同时又对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具有一定的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这就是律师的功能。关于律师社会功能的理论基础,目前主要有:当事人本位主义理论、国家本位主义理论、社会本位主义理论。尽管理论之间有一些矛盾,但实际上这叁种理论主要是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实质上可以相互协调和补充,构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第叁个问题,律师功能的发挥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作用。律师功能发挥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保护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参与政治生活,推进民主进程;促进法律理解和法律适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与法治统一;增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团结,促进司法公正实现。 二、制约律师功能发挥、有碍司法公正实现的因素。制约律师功能发挥、有

马越常[6]2003年在《刑事辩护理论与实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近七年的司法运行,在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一定缺陷或不完善之处。这些缺陷或不完善之处较集中表现在刑事辩护立法和司法实务上。我国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司法改革正朝着公正与效率方向进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要求刑事辩护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改革更加迫切。将《刑事辩护理论与实务研究》作为我博士毕业论文题目,除本人对刑事辩护感有兴趣外,还求望通过本文对刑事辩护有关问题的研究提出一些建议,为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献以微薄之力。根据刑事辩护这一事物自身的发展规律和本文题目相吻合的需要,整篇论文分:上篇刑事辩护基本理论;下篇刑事辩护实务。上篇基本理论部分共叁章。第一章刑事辩护概念理性分析。该章内容主要是通过对国内专家、学者关于刑事辩护从不同角度给予的定义进行对比分析,作出相应的评价,并且,为了揭示刑事辩护的本质属性,对刑事辩护作出了新的定义,即从刑事诉讼立法对人权保护的实质精神方面重新认识刑事辩护本质。将人们对刑事辩护这一事物的认识提升到人权保护的层面上,促进人们对刑事辩护的法律、政治意义的深刻认识,自觉地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利于保障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正常、有效地运行。在刑事辩护特征一节中,主要强调刑事辩护的对抗性特征,修正以往将防御性作为刑事辩护的特征的消极性认识,鼓励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与控诉方对抗,发挥刑事辩护的进攻性功能,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和人格尊严。在刑事辩护表现形式一节中,主要对我国辩护制度存在着不完善、不科学的地方提出批评,并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议,特别是对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法律意义加以阐述。在刑事辩护中应当引入实体性辩护与程序性辩护并重的原则,修正只重视实体性辩护而轻视程序性辩护的错误观念。引导人们重视程序法的功能,树立“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确保刑事辩护立法精神得以全面落实。第二章刑事辩护权利。这一章主要内容是将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具有辩护性质的诉讼权利,按照权利主体的不同和行使权利的不同阶段以及各项权利的作用不同划分成几类不同的辩护权利。如准备性辩护权,制约性辩护权,反驳性辩护权,救济性辩护权等。这样的分类使人们能清楚掌握各类辩护权的诉讼功能和行使权利的目的,更好、准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推动辩护制度正常运行。第叁章刑事辩护法学理论基础。这一章是上篇中的核心部分。笔者认为,刑事辩护法学理论基础主要由无罪推定理论、控辩平衡理论、审判中立理论和司法公正<WP=4>理论四大部分组成。刑事辩护的最直接理论基础是诉讼法学理论,至于刑事辩护的哲学理论基础,社会学理论基础等对近现代刑事辩护产生和发展不具有明显的直接性。所以,笔者在本论文中没有涉及。无罪推定理论是近现代刑事辩护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性法学理论基础。它贯穿在刑事辩护全部内容之中,是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各国不断改革和完善辩护制度的最根本性理论依据。控辩平衡理论是为刑事辩护得以正常、有效发挥其诉讼职能,要求在整个诉讼中建立合理、科学的诉讼结构的理论依据。它是确保刑事辩护有效运行的条件性的理论基础。审判中立理论与抗辩平衡理论具有相互影响、相互协调作用。两者均要求建立合理、科学的诉讼结构,为刑事辩护的有效运行创造条件,所不同的是它要求法官(判裁者)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维护控辩平衡诉讼状态,在审判阶段支持控辩双方积极平等地对抗,为刑事辩护正常有效进行提供最后的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理论是刑事辩护立法最终目的性理论基础。在立法上刑事诉讼中任何程序方面的设计、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赋予、各种诉讼制度的建立都应当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的。只有立法者坚持司法公正理论,建立合理、科学的刑事辩护制度,并确保这一制度贯彻,才能使刑事诉讼过程体现出合理、公正,从而达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笔者在本章中提出我国在贯彻无罪推定、控辩平衡、审判中立理论方面存在的问题,对有关问题形成的原因加以分析,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下篇刑事辩护实务部分由第四章至第六章组成。第四章刑事辩护运行现状及成因。这一章主要内容是律师辩护运行现状和律师辩护制度运行不良的成因分析。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运行非常艰难,在审前阶段即辩护准备阶段,尤为困难,如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使辩护律师辩护准备工作难以进行,导致后续的出庭辩护行为苍白无力。在出庭辩护中的困难也很多,如法官不当限制和剥夺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禁止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等,导致律师无法充分发挥辩护作用,辩护行为流于形式。在律师辩护制度运行不良原因分析一节中,笔者认为,我国历史传统文化的负面影响是律师辩护制度运行不良的思想根源,我国现代诉讼文化理念尚未普遍树立为律师辩护制度运行不良提供了社会性条件,立法上的诸多空缺和不科学的规定为司法人员限制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司法空间,部分司法人员、辩护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构

殷跃飞[7]2016年在《丹宁勋爵的法学思想对司法公正的阐发与启示》文中研究说明阿尔弗雷德·汤普森(“汤姆”)·丹宁(Alfred Thompson Denning)凭借其在英国法律改革中的特殊贡献,于1957年其58岁之际,被英国王室册封勋爵荣誉,成为终身贵族,并成为二战后英国最着名的法官和享誉世界的法学家。丹宁出生于1899年,他从1923年24岁时开始当律师,丹宁出任英国高等法院遗嘱、离婚和海事分院法官的时候年仅45岁,是英国150年来最年轻的高等法院法官之一,自1962年63岁时起他在英国民事上诉法院担任了二十年的院长职位,1982年丹宁勋爵以83岁高龄退休。丹宁勋爵在其一个世纪的生命历程中,他将近60年的时间奉献给了法律职业,丹宁勋爵热情大胆地积极参与二战后英国的法律改革,他在其职业生涯中不仅积累了相当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而且其在退休之后撰写了多本法学着作,其在二战后英国法律改革历程中写下了浓重的一笔。文章以丹宁勋爵的法学着作为起点,在讨论丹宁勋爵司法公正思想的基础上,通过对丹宁勋爵经手的典型案例的剖析,主要从法律、律师、法官等几个方面着手分析丹宁勋爵司法公正思想的主要构成,最后结合我国深化司法改革的实际现状,从不同方面提出健全我国司法公正体系的相关建议。文章着力探究丹宁勋爵司法公正思想的内容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全文共分为四章,开篇明义,文章导论部分在梳理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上,分别对选题的理论意义、实践意义、课题的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做了阐述。第一章丹宁勋爵司法公正思想的源起,着重分析了丹宁时代的社会背景及其个人经历,以及丹宁勋爵的着作和他的法理学基础。第二章丹宁勋爵司法公正思想的内容,主要以法律、法官、律师等方面为契合点,从司法公正的基础、关键和主要力量等叁个方面剖析了丹宁勋爵的司法公正思想内涵。第叁章丹宁勋爵司法公正思想的践行,文章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挑选了一些典型案件作为本章的研究样本,以研究这位法学家为法律改革领域所做出的相关贡献。第四章丹宁勋爵司法公正思想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分别从司法权威性、立法公正性、司法人员执业能力和律师行业规范等方面阐发了丹宁勋爵司法公正思想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我国的司法改革出于什么发展阶段,我们都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开展司法改革的具体工作。因此,尽管我国和英国的法律制度大不相同,但丹宁勋爵在英国法律改革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司法公正思想等法学理念是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加以合理借鉴的。

谢亚平[8]2016年在《审辩冲突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在近些年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突然变得紧张起来,这种现象被称为“审辩冲突”或“辩审冲突”。审辩冲突的出现引起了司法界内外的广泛关注,人们将司法公信力与审辩冲突现象联系起来。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求是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则要求具有合格的裁判主体、公正的裁判程序以及公正的裁判结果。由于这些条件在刑事审判中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导致一系列不和谐现象的产生。这些冲突现象的频繁出现,使公众对司法的权威产生怀疑,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审辩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直接冲突,二是间接冲突。直接冲突与间接冲突相比而言比较激烈,主要表现有律师滥用程序性权利、拖延诉讼进程,不服从法庭管理秩序,法庭限制或者剥夺律师行使辩护权,剥夺律师的人身自由以及主动为控方支招激化辩、审矛盾;间接冲突的主要表现有辩护律师在庭下采取网络曝光等方式向法庭施压,律师群体与法官群体出现对立。审辩冲突的出现有其深层原因:审辩地位存在巨大差距,关于法官的惩戒机制不健全,放纵了法官的不当职业行为,律师受到法官的隐形制约,却缺乏针对法官违法的有效救济途径;法官方面问题诸多,工作压力巨大而职业素养参差不齐,基于各种原因未能坚持独立并恪守中立,致使辩护律师诉讼利益受损;律师行使辩护权困难重重,难以相信诉讼的公正性,为实现辩护目的不惜滥用权利;法律关于程序违法的监督不到位,无法为矛盾的化解提供法律规范的支撑。审辩冲突现象的产生导致司法的尊严受损,折射出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体现了审辩关系的扭曲。但审辩冲突就像一把双刃剑,在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挫的同时,反映出辩护律师权利意识的觉醒,有利于庭审朝着更加实质化的方向发展,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审辩冲突出现的根本原因是辩护律师对法官能否进行公正审判产生质疑。要消解冲突就要消除辩护律师的质疑,就要清除影响法官公正审判的各方面障碍,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使法官敢于独立审判,完善法官惩戒制度,使法官严格依法审判。要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准确定位辩护律师的角色以消除法官对律师的误解和敌对情绪,同时加强对律师行为的管控,防止律师不当行使诉讼权利。要充分落实审判公开,改变法院被动局面,树立良好司法形象。要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引导审辩之间良性互动,以促进审辩冲突的解决。

黄俊华[9]2016年在《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研究(1927-1937)》文中指出清末司法改革时,晚清政府从日本引入西方检察制度,这是中国走向近代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晚清政府对检察机关的设置、检察官管理、检察机关职权等方面做的开创性的设计,奠定了近代检察制度的基础。进入民国以后,北京政府秉承叁权分立原则,继续改造、发展检察制度,在经历现实的困境之后,检察制度开始向传统回归,那些未设立法院的地方依然由县长兼理司法,检察职权由县长兼理,检察制度出现变异。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国家政权相对统一,社会环境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国民政府致力于国家的制度建设,推进司法改革,检察制度在制度建设方面相对完善、规范。检察官参与案件的广度或深度都远超晚清和北京政府时期,这一阶段成为检察制度引入中国后的几十年当中,运行相对较好的阶段。检察制度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已成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了近代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文章运用历史学并借鉴法学的研究方法,梳理了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的机构设置、检察官管理、检察机关职权、检察制度运作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官与司法警察、检察官与律师间的关系,分析了制约检察制度的影响因素。文章主体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梳理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的制度来源、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论述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是在借鉴外国检察制度,并继承晚清和北京政府时期检察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其理论来自西方的分权学说和国内叁民主义的社会本位思想;其制度设计既来自于北京政府时期的法律规定,又来自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颁行的法律、法规,同时法界人士对制度的设计产生了重要影响。第二章,论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检察制度的组织机构及其管理,诸如机构设置情况、处务管理及其内部检察一体关系,说明这一时期检察制度在机构设置方面较北京政府时期发生了变化,其在制度建设方面,诸如处务管理的细化、规范方面得到进一步发展。第叁章,讨论南京国民政府检察人员的构成和管理状况。从检察人员的分布、教育程度、年龄结构、任职长短等方面论述这一时期的检察人员的分布受经济因素的影响,同时具有教育程度较高,年龄构成合理及任职时间不长等特点。此时检察人员的管理,无论考试、培训、任用或奖惩等方面,制度规定均日益走向规范和完善。同时,受司法党化的影响,检察人员管理的诸多方面体现出司法党化的历史特征。第四章,论述一般刑事案件和特殊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构的职权。该部分在梳理检察职权的变化及检察官履职情况的同时,着眼于检察制度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执行情况及为适应中国实际所做出的改变及其背后原因,力图说明检察制度在职权方面呈现出本土化的特征,并通过相关事例及司法统计说明检察职权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文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第五章,就检察制度运作时的司法关联——检审、检律和检警关系等进行论述,剖析检察制度在运行时同其他相关司法部门之间的联动,说明检察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对其他司法部门产生影响并受该司法部门的牵制。第六章,通过分析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的历史特征、运行绩效和不足之处及其制约因素,论述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的历史价值。文章力图说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检察制度在制度建设、职权运用等方面得以改造和完善,具有司法党化和本土化的特点,其在实施中一方面增强了人民的司法观念,提高了案件的办案效率,维护了社会公益,促进了近代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传统文化和司法经费的影响,决定了以分权和控审原则为基础的检察制度在建设中遭遇障碍和尴尬甚至发生变异。

王振[10]2011年在《辩护律师人身权保障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严格意义上的辩护律师制度是在学习西方法治文明的过程中引进的,辩护律师制度在我国社会中常出现不相容的现象:上世纪90年代,出现大量的辩护律师身陷牢狱的案件,学者就因此而提出过不满,去年重庆打黑案中出现的衍生案件李庄案又重新唤起学者对辩护律师人身权保障问题的关注。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辩护律师对于现代文明社会而言,可以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同时也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合理存在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遇到许多不合理的待遇,辩护律师刑辩难,刑事辩护业务不断下降。因为辩护律师人身权无法保障使得辩护律师都不愿意接触刑事案件,这对控辩审模式的完善形成巨大压力。如何有效保障辩护律师人身权成为当前一个紧迫的任务。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之前,我们应当首先就辩护律师人身权无法保障问题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文化方面的因素,也有制度上的缺陷。其次,比较国外的相关制度构建,借鉴国外在此方面的有益经验,为我国辩护律师人身权保障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如何有效保障辩护律师人身权,首先要完善相关法律,废除影响辩护律师人身权保障的恶法。其次在司法上要构建相关制度,辩护律师人身权受到侵害时要有权利救济的具体途径。最后,建立豁免权制度,使辩护律师大胆的进行刑事辩护。

参考文献:

[1]. 律师与司法公正[D]. 季卫良. 苏州大学. 2003

[2]. 当代中国司法文化及其培育研究[D]. 孙立军. 吉林大学. 2016

[3]. 试论律师与司法公正的关系[J]. 刘莉. 现代经济信息. 2013

[4]. 律师商谈沟通与司法商谈机制的构建[D]. 马靖云.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5]. 律师功能的发挥与司法公正的实现[D]. 尹永法. 郑州大学. 2005

[6]. 刑事辩护理论与实务研究[D]. 马越常.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7]. 丹宁勋爵的法学思想对司法公正的阐发与启示[D]. 殷跃飞. 宁夏大学. 2016

[8]. 审辩冲突问题研究[D]. 谢亚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9]. 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研究(1927-1937)[D]. 黄俊华. 河南大学. 2016

[10]. 辩护律师人身权保障研究[D]. 王振. 湖南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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