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亚[1]2004年在《内幕交易法律界定之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内幕交易行为与证券市场一样古老,人们对内幕交易的态度从最初的容忍转向谴责,后由政府通过立法进行管制。虽然我国证券市场仅有极为短暂的历史,内幕交易却早已粉墨登场,并伴随着证券市场的成长历程,不时兴风作浪,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尽管有关部门早在90年代初就制定了相关办法禁止内幕交易的证券欺诈行为,但实际上大多数内幕交易都逃脱了法律的追究。究其原因,不能不说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概念及其构成要件的界定不明确、不准确、不周延有直接的联系。为对内幕交易实施有效的法律规制,笔者拟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内幕交易概念的法律界定进行深入探究,以期有助于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完善。 本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标题为“内幕交易定义和构成要件辨析”。该部分是关于内幕交易基本理论的介绍,探讨了国内外学术界和立法对内幕交易作出的定义以及对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 第二部分标题为“内幕信息的法律界定”。该部分首先介绍了内幕信息的定义和其构成要素,随后依次就内幕信息的关联性、重大性、非公开性和确切性四个要素进行了全面的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相关规定的不足与笔者的建议。 第叁部分标题为“内幕人的法律界定”。该部分首先对内幕人的名称、定义进行了概要介绍,其次对美国、欧共体国家和日本对内幕人的法律界定分国别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内幕人法律界定标准进行了反思,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内幕人界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 第四部分标题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界定”。该部分对内幕行为客体交易证券、非法行为样态、行为人主观方面叁个要件及抗辩事由和适用例外,在比较、归纳和分析国外相关立法规定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法律界定的缺陷并就此提出笔者认为可行的完善措施。
陈俊莉[2]2004年在《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课题研究的目的即是用自己有限的知识,对证券内幕交易监管制度的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首先,通过对各国内幕交易基本理论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国情确定内幕交易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为完善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监管制度提供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其次,通过对内幕交易中外监管制度的比较,总结出我国应当借鉴之处;最后,对我国实践之中内幕交易特点及成因进行分析,透视我国内幕交易监管制度的现状,深刻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为我国内幕交易的有效预防和监控提供决策参考。 在该问题的研究中,笔者采用:(1)法律解释学的方法。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界定我国内幕交易的基本理论和内幕交易法律监管制度的基本框架;(2)比较的方法。将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方面的规定与证券市场发达、监管经验成熟的美国、欧盟、日本和香港特区关于此问题的法律相比较,剖析我国内幕交易监管制度的不足之处;(3)案例分析的方法。结合我国实践揭示我国内幕行为的特点与成因,为制度的完善提供坚实的实践基础。 基于以上构想,本文主体共分为五部分: 引言 介绍内幕交易的性质和危害,为中心问题的讨论提供必要的背景资料,阐释了本文研究的内幕交易法律监管制度本身的内涵,界定了本文研究的重点和范围。 第一章 证券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主要基础理论问题。用比较的方法和法律解释学界定内幕交易的内涵和构成要件,为内幕交易监管制度的完善提供基础的理论支持。 第二章 国外证券内幕交易法律监管制度的比较研究。主要采用比较学的方法,通过对西方证券市场较成熟国家内幕交易法律监管制度的归纳,总结出对我国立法完善的启示。 第叁章 我国监管内幕交易的实践与立法问题。对我国立法与实践两个方面现状的深刻思考,对我国内幕交易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和剖析。 第四章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在前几章深刻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特定环境下内幕交易监管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
陈磊[3]2007年在《中美证券内幕交易罪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证券市场诞生于上世纪90年代初,作为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其在快速发展的同时,证券违规犯罪行为也层出不穷,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更似一颗毒瘤,破坏和蚕食着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侵犯着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监管,打击包括内幕交易罪在内的证券犯罪势在必行。内幕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犯罪,近年来得到理论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由于实践经验不足和刑事立法中尚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本罪在诸多方面存在颇多争议,由此引发笔者探究的兴趣。学界关于内幕交易罪的理论研究很多,各家学者从不同角度、采用不同方法对本罪进行探讨,但是其中采用比较法学方法的并不太多,且多笼统地对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规定进行比较,虽得之全面,却也未免失之粗略,其中,以美国为参照对本罪进行比较研究的文章更是较为鲜见。笔者认为,美国作为世界上公认的规制内幕交易立法最为严格、最为完善的国家,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司法产生了巨大影响,以其为镜,取其精华,对我国监控内幕交易罪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新《证券法》对内幕交易部分的修改为本罪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角度和空间,而目前这方面的研究较少,笔者希冀从这一新的角度完善对本罪的思考。本文在研究方法上,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论。在撰写过程中,笔者尽量利用最近公布的法律法规和较典型的案例,从立法规范和技术层面出发,力求准确揭示中美两国在规制证券内幕交易罪方面的异同和优劣所在。在内容上,对中美两国相关规定做了较为全面的比较,并结合新《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部分的修改,对我国当前证券内幕交易罪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缺陷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若干立法和司法建言进行完善。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六章。第一、二章主要对本文使用的证券、内幕交易以及证券内幕交易罪几个概念进行界定,并从历史的角度勾勒了中美证券内幕交易法律制度演变的轨迹,为下文的比较分析进行铺垫。在比较中美刑事立法模式优缺点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刑法典模式在打击证券内幕交易罪方面的缺陷,提出可以借鉴美国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对中国刑法典立法模式进行改进。第叁、四、五章分别从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对中美相关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第叁章指出美国对内幕人的认定过于复杂,不利于具体操作,我国应当以是否掌握内幕信息作为界定内幕人的实质标准。我国对内幕人的界定在逻辑标准和主体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在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进行宽泛解释的基础上应当对本罪主体范围进行适当收缩,以缩小刑法打击面。第四章从内幕信息和内幕行为两个方面对本罪客观方面进行探讨,指出我国内幕信息的未公开性标准和重大性标准存在缺陷和不足,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实质性公开标准和美国判断内幕信息的重大性的相关做法;在内幕交易行为方面,本文分析了利用、泄露和建议叁种行为,主张内幕交易行为必须具有“利用”要件,取消“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名,将叁种行为统一规定为内幕交易罪。第五章从本罪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指出“故意”是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必要条件,应当采用推定故意的方式来确定本罪的主观方面。第六章从中美两国关于本罪的认定、处罚和量刑叁个方面进行比较,并提出借鉴美国相关法律制度对我国刑事责任制度进行完善。对本罪处罚与量刑的多样化和合理化的完善构想是本部分的重点。笔者认为,应完善“情节严重”的标准、健全罚金刑、对不同类的犯罪主体区别量刑。
雷丽清[4]2012年在《中美内幕交易罪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与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情况一样,我国目前面临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形势十分严峻,内幕交易及与内幕交易相关的案件大量出现,参与内幕交易的人员非常复杂,内幕交易的方式多种多样,内幕交易的手段十分隐蔽。内幕交易行为造成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混乱,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研究中美两国内幕交易罪的立法现状以及相关学说,比较中美两国法律关于内幕交易罪规定的异同,对于正确认识我国内幕交易罪法律规定的不足和进一步完善我国内幕交易罪的法律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导言部分对本文的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进行了阐述,介绍了国内外关于内幕交易罪的研究现状,阐述了本文的主要观点。本文主体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首先介绍了中美两国禁止内幕交易罪的立法概况,在此基础上对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的立法规定进行了深入的比较研究。中美两国有关禁止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着不同点。中美两国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证券、期货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惩治。中美两国关于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在以下六个方面存在区别:一是中美两国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过程是不一样的。二是中美两国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方式是不同的。叁是在规制内幕交易行为方面,美国不仅有成文法,而且还有判例法。但中国只有成文法,没有判例法。四是中美两国在法律中规定追究内幕交易行为刑事责任的罪名不同。五是中美两国法律关于内幕交易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不同。六是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接下来对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刑事立法模式进行了专门的研究,阐述了各自的立法背景及其优点,提出我国应当维持现有的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第二章分别介绍了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的刑事立法依据和侵害法益。美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禁止内幕交易行为,但是美国理论上对内幕交易是否需要以立法方式禁止,仍然存在着分歧,主要有赞成内幕交易的理论和反对内幕交易的理论两种不同的观点。中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内幕交易罪的刑事立法依据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内幕交易罪同时侵犯了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叁章对于中美两国内幕交易罪中的证券、内幕信息和内幕人等基本概念进行了比较研究。中美两国法律关于证券的规定主要有两点区别:第一,美国法律关于证券的范围规定地非常宽泛,而我国证券法关于证券的范围规定地十分狭窄。第二,美国联邦法院在判例法中具体提出了认定证券的分析方法,而我国证券法没有规定认定证券的分析方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关于认定证券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法律关于证券规定的做法,对我国证券法进行修订,适当扩大证券的范围,并在刑法第180条中增加“证券的范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内容,同时,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具体作出关于认定证券的司法解释。中美两国法律关于内幕信息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一是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信息含义和范围的规定方式不同。美国法律既没有明确对内幕信息作出定义,也没有明确对内幕信息的范围进行列举。内幕信息的含义是从判例法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含义和范围。二是虽然中美两国法律都将秘密性和重大性作为内幕信息的特征,但是中美两国关于这两个特征的认定标准不同。在美国,判断内幕信息秘密性的标准是重大信息是否已经为市场所消化,一般是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而在中国,判断内幕信息秘密性的标准是由《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加以规定。对内幕信息重大性的认定,美国采用了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和一股化的主观认定标准;我国则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方式和客观的认定标准。中美两国法律都对内幕人进行了规定,但中美两国法律对于内幕人的称谓以及内幕人的构成范围存在不同之处。美国法使用“内部人、内幕人”(insider)来指代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而我国现行证券法和刑法都使用“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来指代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应当采用“内幕人”一词。美国内幕人的范围与我国内幕人的范围存在交叉关系。我国证券法和刑法所规定的知情人员的范围相当于美国法中的传统内部人和推定内部人,我国证券法和刑法所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与美国法中的接受信息者、盗用信息者存在相似之处。但是从外延上看,美国内幕人的范围大于我国内幕人的范围。笔者建议,应该通过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大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范围,应明确规定内幕人就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应以是否掌握内幕信息作为界定内幕人员的标准,只要其最后知悉了内幕信息,不管其获得信息的手段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第四章重点论述了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的行为形式和主观罪过。中美两国法律所规定的内幕交易罪的行为形式大体一致,两者都将内幕人自己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内幕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的行为以及内幕人建议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作为内幕交易的行为形式。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必须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前提,中美两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成立内幕交易罪不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条件,只要能证明交易人在实施交易时知道内幕信息,就推定其利用了内幕信息,但允许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交易行为与知悉的内幕信息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再泄密”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中美两国的理论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非内幕人员无论是积极地获取内幕信息,还是消极地接受内幕信息,只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后实施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或再泄露内幕信息,同时符合内幕交易罪的其他条件的,都可能构成内幕交易罪。但非内幕人员偶然获取内幕信息后实施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或再泄露内幕信息,不构成内幕交易罪。中美两国法律均将故意作为成立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罪的主观罪过,过失不构成内幕交易罪。但是中美两国法律在成立证券、期货内幕交易罪是否要求特定目的以及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两个方面存在差异。当内幕人员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时,中美两国法律都不要求内幕人员主观上具有获取非法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当泄露信息者实施泄露信息行为时,美国法律规定泄露信息者主观上必须具有获利或者减少损失的目的,而我国法律不要求泄露内幕信息者主观上具有获利或者减少损失的目的。美国在实践中认定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认定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故意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知悉内幕消息的行为人只要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将信息透露给第叁人,即被推定为故意,但允许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第五章对中美两国法律关于内幕交易罪刑事责任进行了比较研究,其中主要论述了中美两国关于内幕交易罪罪名的认定、法定刑的认定、定罪情节以及量刑情节等问题。美国法律规定无论内幕人自己从事内幕交易行为,还是内幕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的行为,还是内幕人建议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都统一认定为“内幕交易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刑法》180条规定的犯罪究竟应当概括成何种罪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我国刑法第180条概括为“内幕交易罪”。中美两国法律虽然都对内幕交易罪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刑,但是两者关于内幕交易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仍存在以下几点区别:第一,中美两国法律关于内幕交易罪法定刑的发展过程不同。第二,美国法对内幕交易罪适用的法定刑主要是罚金刑和监禁刑两种。而我国刑法对内幕交易罪适用的法定刑包括罚金、拘役和有期徒刑叁种刑罚方式。第叁,在自由刑方面,美国法律对内幕交易罪规定的自由刑明显要比我国法律对内幕交易罪规定的自由刑严厉。第四,在罚金刑方面,美国法律规定对自然人和法人实施内幕交易罪都适用“固定罚金刑”,而我国刑法规定对自然人实施内幕交易罪适用的是“倍数罚金刑”,对单位实施内幕交易罪适用的是却是“无限额罚金刑”。《美国量刑指南》对内幕交易罪规定了一整套具体的量刑程序和标准,明确规定对于内幕交易犯罪以犯罪所得为量刑标准,并且明确规定内幕交易犯罪所得数额的增加、受害人数的增多及被告滥用信用地位会导致内幕交易罪犯罪级别的提高,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与美国关于内幕交易罪量刑情节规定相比,我国在内幕交易罪量刑情节方面的规定非常简单,对于内幕交易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至今没有任何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在惩治内幕交易罪时,可以借鉴《美国量刑指南》关于内幕交易罪的量刑程序和标准的这些规定。我国法律也可以规定将内幕交易犯罪所得数额的增加、受害人数的增多以及内幕人员的地位高低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李湛[5]2008年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预防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种衍生物,从证券市场建立之初,就伴随着证券市场的成长与发展而兴风作浪,至今已有200年的历史。内幕交易不仅损害上市公司及广大投资者权益,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会产生巨大的危害。法律是同内幕交易作斗争的最好武器。自20世纪30年代美国首创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以来,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各国纷纷对反内幕交易进行立法。而法律规制违法、犯罪行为,除事后救济、惩处外,更重要的是未雨绸缪而防患于未然,法律预防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由于内幕交易的手段复杂、认定和取证困难而危害却巨大,对内幕交易进行预防就更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很多国家以《公司法》、《证券法》为主,在立法中设立包括持股报告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行为限制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为内容的内幕交易的法律预防制度体系。我国证券市场经过22年的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相对应的制度保障包括对于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预防制度这一命题的研究还远远不够。笔者从明确内幕信息、内幕人员、内幕交易行为这叁个内幕交易的核心要素入手以把握内幕交易的含义。由于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发展成熟,相应的法律规范比较成熟,美国的证券立法更是当今世界各国证券立法之楷模,笔者在文章的第叁部分不惜花费大量篇幅介绍西方发达国家相关的立法与实践经验,以为我国内幕交易法律预防制度所借鉴。反观我国的立法,我国在多年的发展中已建立了内幕交易的法律预防体系,相关规定散见于《证券法》、《公司法》及证监会所颁布的一系列条例之中,但也有不足之处。笔者运用比较分析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参照国际上的立法与实践经验,针对我国的预防制度的架构与内容上的不完善之处,大胆设想,以期为完善我国预防内幕交易立法内容之参考。
曹理[6]2013年在《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以当今世界主要资本市场法域和我国的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为研究对象,通过综合运用规范比较和功能比较等方法,剖析其规范结构并考察其实施效果,探寻差异产生的本质根源,总结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目的选择的偏差及对构成要件法律体系产生的不利影响,最终从提高内幕交易规制实效的立场出发,明确厘定核心制度利益,重构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证券内幕交易的对象要件:内幕信息及其界定”,提出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在内幕信息的构成方面,重大性和未公开性获得各法域的一致承认,二者分别从量与质双重层面界定内幕信息的本质。相关性和准确性不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单独规定反而会影响内幕交易认定的实效和效率。对于重大性的界定,具体模式无法对所有重大信息作出全面的事前列举,难以适应具有高度事实依赖性的认定实践。而抽象模式则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适应性,以对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产生重要影响为判断标准,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实际反应,对上市公司整体活动带来的预期影响,信息来源的可靠性以及内幕人对信息的重视程度等各项相关因素,以此确保规制效果的全面和准确。对于未公开性的界定,形式模式和实质模式均致力于促进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为广大投资者获得,以剥夺内幕人的不公平信息优势。但实质模式以市场反应作为核心判断标尺,更为接近信息公开的客观真实,故此在合理性与效率性方面更胜一筹。第二章“证券内幕交易的主体要件:特殊抑或一般”,提出域外关于主体要件的分歧可以归纳为特殊主体进路与一般主体进路的对立。前者关注于内幕人的信息获得途径,要求其应当与内幕信息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职务合同或其他联系。后者则着眼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公平和效率,仅以拥有内幕信息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内幕交易主体构成要件。特殊主体进路对于内幕人的列举难免挂一漏万,在主体渐趋多元化的内幕交易发展现实面日显被动,不得不在每一种新的主体类型出现之后予以事后确认,如此又造成法律规范的冗繁复杂,更无法为投资者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相反,一般主体进路摒弃了信息获得途径的要求,不考虑内幕信息拥有人与上市公司等是否具有任何关联,不仅能够将特殊主体进路难以涵摄的公司外部人囊括其中,保证了规制范围的周延性;更有助于法律规范的简明和确定,可以对投资者产生良好的行为指引和预测作用。故此,无论就规制范围的全面抑或实施的效率而言,一般主体进路均明显优于特殊主体进路。第叁章“证券内幕交易的主观要件:知悉与利用之争”,提出主观要件的认定是内幕交易认定司法和执法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难题。为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客观归责,知悉要素应当成为主观要件的必备要素。在知悉要素的内容方面,应当包括了解到某项内幕信息的存在,以及清楚该信息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两个层次。在过错程度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为缓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举证困难,运用间接证明和使用推定规则可以而且应当作为主观要件认定的法定方法。利用内幕信息的动机要素强调内幕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联,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但其弊端亦不容忽视:一方面,交易动机较为复杂,认定难度更大,即使是肯定利用要素的法域也一致允许对其予以推定。另一方面,蕴含较高的滥用风险,极易成为内幕人逃避责任的盾牌。通过摒弃利用要素,并辅之以严格的法定免责事由的方式,既可保证无辜行为不受牵连,又能排除内幕人的机会主义风险,适宜作为利用要素的有效替代。第四章“证券内幕交易的客观要件:行为样态及豁免情形”,提出抑制违法行为与鼓励合法投资同为证券市场发展不可或缺的支撑性要素,对于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的全面禁止,不能以牺牲证券市场的活跃与繁荣为代价。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界定,应当以危害证券市场的公正性和健全性作为核心标尺,无论是已经造成实际损害抑或是具有导致损害的现实危险,无论是为个人利益抑或他人利益,无论有无相关证券买卖结果的发生,均不影响内幕交易行为的成立。对于内幕交易法定豁免事由的设置,应当遵循有益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原则,只有与内幕信息并无因果关联,如依据预定计划进行的交易、已建立有效信息隔离制度的单位进行的交易、忠实执行客户指令的交易行为等;或者为维持和促进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作所需要的行为,如做市行为、并购行为、为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政府行为等,方可作为禁止内幕交易法律适用的除外情形。第五章“中外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规范、目的与功能”,提出域外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趋同与差异并存,导致规范设置区别的本质根源在于立法目的的分野,亦即反证券欺诈与维护市场诚信之争。依据反欺诈目的构建的构成要件法律体系,无论在合理性及有效性方面,均已落后于市场诚信目的法律体系。内幕交易并非直接损害投资者的个人利益的欺诈行为,反欺诈立法目的的理论基础值得质疑。因此,应当将内幕交易界定为间接损害全体投资者整体利益的不正当证券交易行为,以维护证券市场诚信为目的构建的禁止内幕交易法律更为契合内幕交易本质。我国独特的二元立法目的将投资者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同等对待,致使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体系逻辑难以自洽及涵摄范围过于狭隘,引发适用实践的种种困扰。摒弃反欺诈思维定势,确立证券市场诚信的核心利益地位,并依此重构内幕交易法律要件体系,或为破解我国禁止内幕交易法律与内幕交易监管现实需求脱节困境的救赎之道。
张超[7]2014年在《中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特征分析与案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内幕交易作为一种欺诈交易行为,是内幕交易人通过利用其掌握的未公开的价格敏感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从而牟取不当利益。内幕交易不仅使普通投资者遭受损失,而且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的原则,妨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时有发生,内幕交易的特点不断发生变化。对于内幕交易,我国立法和监管机构不断加强管制,但实践中却存在诸多亟待完善之处。本文首先从理论角度介绍了内幕交易的相关理论,包括内幕交易涉及到的基本概念以及对内幕交易规制必要性的讨论。随后本文从立法角度出发,对中美两国内幕交易的立法规范进行介绍,美国作为世界上对内幕交易规制最为严厉的国家,其很多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因此,不止在本部分,在本文的其他部分中也有基于中美两国对比的分析。本文随后对中国资本市场上发生的内幕交易案例进行了统计分析,对中国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特征进行了总结,包括内幕交易主体特征、内幕信息特征、内幕交易行为特征以及内幕交易监管特征。在此基础上,本文选取了2012年发生的德赛电池内幕交易案进行深入分析,通过案例分析展示内幕交易更加深层次的特征。在最后的建议部分中,本文试图从立法、监管以及公司治理叁个角度出发,对内幕交易加以规制。立法方面的建议主要是明确界定基本概念,完善民事赔偿制度以及加重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监管方面的建议主要是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建设,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以及加强内幕交易执法力度。公司治理角度的建议包括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建设以及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只有内外部共同协调,内幕交易才能得到有效规制。
黄余海[8]2003年在《中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论文从经济和法相结合的角度,首次就中国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作了系统性研究,构筑了一个新颖而全面的研究框架和体系。一、首先对内幕交易的概念作了明确,以内幕信息为中心,对内幕交易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第一,从美国、欧盟、日本、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出发,结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出重大性和非公开性是构成内幕信息有两个基本要素,内幕信息的存在是利用内幕信息行为的前提,利用内幕信息是联结内幕人员与内幕信息两个静态要素的动态要素或联结点。第二,将内幕人员分为公司内幕人员、政府管理内幕人员和市场内幕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等四类,明确了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内幕交易行为的叁种行为样态及一些国家利用内幕信息的适用例外。第叁,分析了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理论不成熟和不完善之处,同时指出,中国有关内幕交易法律法规不完善之处将对中国反内幕交易的实践——内幕信息的认定以及内幕交易的规制产生不利影响。二、综述内幕交易的主要研究成果,从股市运行风险、信息效率、股市流动性、股票价格等四个方面分析内幕交易对股市整体运行的影响,分析了内幕交易对内部交易人、外部交易人、上市公司等利益的影响,并对内幕交易的叁类理论——非管制论、管制论、折衷论作了评析。叁、对中国证券市场的有效性进行实证研究。采用序列相关系数对白噪声过程作实证分析,对中国证券市场是否符合弱式有效性进行检验。为了消除序列相关分析易受一些异常值的影响的缺陷,受到是否存在有限方差这一问题的困扰,使用非参数检验法——游程检验作进一步分析,得出中国证券市场不符合弱式有效性的结论。说明不符合弱式有效性的中国证券市场存在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获取超常收益(战胜市场)的基础。对中国证券市场有效性的研究和结论有助于人们对该市场中的内幕交易有更深的认识,进一步的体现在进行相关立法的时候,能有更中肯和实事求是的判断。四、选取沪市上市公司1998-2002年高比例送股和转增股本及控制权转移行为两类重大事件来论证内幕交易的普遍性。运用“事件研究法”进行实证研究,通过对事件发生前相关股票的超常收益及换手率变化的分析,指出中国证券市场存在相当严重的利用内幕消息操纵股价的现象,部分上市公司送股和转增股本的行为是有选择性的,上市公司和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操纵股价更多表现为主观
郝春华[9]2016年在《内幕交易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相伴证券市场发展,内幕交易犯罪行为呈现如火如荼的发展态势,似于白蚁啃噬证券市场的桥梁,内幕交易方式多样且手段隐蔽,参与主体十分复杂,司法实务举证困难,加强刑法对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规制力度,保障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内幕交易罪首当其冲。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起步较晚而发展迅速,因此,我国刑法学者对内幕交易罪研究的理论体系不够完善,司法实务人员处理该类案件因经验匮乏,法律规制不全面而相对棘手。而国外证券市场发展较早,美、日等国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经历了一段漫长的历史时期,有完备的理论基础和实务经验。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与执法经验,立足我国刑法规制内幕交易罪的不足与缺陷,并对国外与本国关于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加以比较,以其为镜,取之精华,得出有益于本国规制内幕交易犯罪的良策。本文总体脉络分为叁大部分,先剖析我国刑法规制内幕交易行为存在的问题,然后概括域外对内幕交易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规定并加以比较,针对本国刑事立法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不足与缺陷得出具有建设性意义的立法建言。首先,本文立足于目前我国内幕交易行为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从犯罪构成之不足与刑事责任之缺陷两方面展开论证,直面该罪在立法中的遗漏与模糊之处。其次,将美国、日本针对内幕交易罪构罪要件的法律规定予以阐述并与本国立法加以比对分析。分别从内幕信息、内幕交易主体、行为方式与刑罚处罚四方面进行阐述,并与本国法律规定加以比较,明晰我国内幕交易罪刑事立法存在的不足,取其成熟理论与判案经验,形成适于我国国情的内幕交易罪刑法规制体系,以指导司法。最后,为我国内幕交易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言献策。针对国内刑事立法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不足与缺陷,参考美、日等国的刑事立法与判例实务经验,并结合中国证券市场现状,对刑法规定内幕交易罪在犯罪构成与刑罚处罚两方面举出几点提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内幕交易行为的刑法规制有所裨益。
孟新[10]2018年在《内幕交易法律责任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上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对相关的投资者、发行证券的公司、为该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乃至整个证券市场都会带来相当的不利后果,因而对内幕交易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是个非常重要的课题。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问题做较为深入的探讨。本文选取了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主要是英国)的相关立法,将其与我国的有关立法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关于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之比较”中,本文分别探讨了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以及我国的立法对内幕交易的叁个构成要件,即内幕信息、内幕人员以及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的界定,并将其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我国立法对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界定的可取之处与不足之处,进而得出对有关规定加以完善的建议。主要的建议有两条。一是明确规定内幕信息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未公开性、准确性、相关性以及重大性。二是在对信息的重大性的认定方面,我国立法可以兼采客观与主观这两种认定标准,即以5%以上(ST股票或*ST股票则以2.5%以上)的涨跌幅作为客观标准,以理性投资人标准作为主观标准。将这两种标准相结合,来判断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在第二部分“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比较研究”中,本文就完善我国的行政责任制度,提出如下建议:对于内幕交易者的罚款,我国应借鉴美国立法的规定,以“违法所得或避免的损失”为基准,做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相统一。在第叁部分“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比较研究”中,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对内幕交易者的刑罚规定是完全合理的,无需变更。在最后一部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比较研究”中,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立法的四条建议。首先,在内幕交易民事案件中,享有民事诉讼诉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内幕交易的对应方。其次,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我国立法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及推定因果关系的原则,由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再次,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上,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原告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其实际损失额,并采用净差额法来具体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最后,在内幕交易集团诉讼问题上,我国应坚持加入制模式,而不应采用退出制模式。
参考文献:
[1]. 内幕交易法律界定之比较研究[D]. 杨亚.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D]. 陈俊莉. 北方工业大学. 2004
[3]. 中美证券内幕交易罪比较研究[D]. 陈磊.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4]. 中美内幕交易罪比较研究[D]. 雷丽清.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5].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预防制度研究[D]. 李湛. 天津财经大学. 2008
[6]. 证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比较研究[D]. 曹理. 吉林大学. 2013
[7]. 中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特征分析与案例研究[D]. 张超. 厦门大学. 2014
[8]. 中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实证研究[D]. 黄余海. 复旦大学. 2003
[9]. 内幕交易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 郝春华. 辽宁大学. 2016
[10]. 内幕交易法律责任比较研究[D]. 孟新. 中国政法大学.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