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精神权利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选题提纲参考文献及外文文献翻译,主要关键词:权利,精神,作者,人格权,着作,数字,作品。
精神权利论文文献综述
蔡晓东[1](2019)在《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规范、技术和条约解读》一文中研究指出数字环境下,作者精神权利的主体身份具有多重性,出现作者与作品使用者同化,甚至是数字技术与作者混同。与传统作品相比,数字作品精神权利客体具有虚拟性,其商业气息越来越浓,数字作品更容易被改动且不留痕迹,作者声誉保护还具有跨境特点,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发展也有利于保护作者声誉,提高作者知名度,甚至是保护读者利益,促进作者精神权保护。针对数字作品制作技术和数字作品传播技术给作者精神权利带来的威胁,首先应该从技术层面完善数字作品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数字作品作者身份及数字作品的完整性;其次,法律层面则应明确作者精神权利的司法管辖选择、法律适用,可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Trips协议等规定进行应对;最后,面对数字技术冲击,应贯彻作者精神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原则,既要保护作者精神权利,又要促进产品和信息的流动。(本文来源于《西部法学评论》期刊2019年04期)
蔡晓东[2](2019)在《艺术品作者精神权利与作品合理使用——英美法与大陆法比较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艺术品作者精神权利与合理使用存在内在的冲突,作者精神权利保护艺术作品原件,合理使用不能限制艺术品原件作者精神权利,作者精神权利具有人格性的特点,合理使用则是限制非人格性的经济权利,作者精神权利的目的具有尊重作者和保护文化的道义性,而合理使用则是激励创作,使得公众获得更多作品的功利主义目的,合理使用四要素不适于作者精神权利。(本文来源于《叁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3期)
蔡晓东[3](2017)在《古罗马作者精神权利》一文中研究指出罗马法保护作者的“名誉”和“声誉”。罗马法的违法行为包括故意侵害他人人格;冒名或者虚假署名行为被看作剽窃,剽窃是一种严重侵权、损害作者声誉的行为。从古罗马开始就保护作品中创作者的人格,不过,那时还没有着作权和人格权保护。面对剽窃的泛滥,古罗马通过禁止剽窃来维护作者的声誉。(本文来源于《中山大学法律评论》期刊2017年02期)
蔡晓东[4](2018)在《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神学传统》一文中研究指出精神或者创作灵感对于艺术精神发展和作者权保护至关重要。精神或者灵感作为创作的内在动机,与经济激励的创作动机形成了鲜明对照,创作的内在动机包括挑战、个人实现或者创作对于作者具有特殊意义,"精神"或者"灵感"可以用来指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特殊关系。"一开始,上帝创造了天和地"(《旧约》开始的一句简单话,不亚于革命性影响),《创世纪》体现了西方社会对创作的共同理解,与其他宗教和文化传统相比,犹太—基督传统对艺术精神和艺术创作的影响最为着名。(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2018年07期)
李伟民[5](2018)在《视听作品作者署名权新论——兼评《着作权法修改草案》“作者精神权利”的修改》一文中研究指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有"作者精神权利"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是《伯尔尼公约》保护的重要作品类型,电影和电视属于该类作品的代表,视听作品成为可以涵盖该类作品的新概念。"作者精神权利"是作者权体系的特色制度,署名权是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关系的作者的重要精神权利。版权体系虽没有视听作品署名权的专门规定,但参与方的署名非常规范。我国着作权法虽有视听作品署名权的规定,但是实践中非常混乱,普遍将视听作品上的"署名"与视听作品的"署名权"混同。《着作权法修改草案》新增"视听作品"概念,以涵盖电影、电视、网络视频、网络直播等新型作品,"视听作品"署名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本文来源于《知识产权》期刊2018年05期)
孙晓雪[6](2018)在《论艺术创作精神权利保护的价值困境》一文中研究指出《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唯一一部由文学艺术家推动并以文学和艺术作品为保护对象的国际公约,它一方面体现着当时国际社会对于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一般共识,隐含着以艺术家为主要群体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创作者对于文学艺术创作的认识、理解,另一方面也表现出成员国在法律设计上的差异,其中精神权利的认定就是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10期)
袁舒婕[7](2017)在《美国关于精神权利是否入版权法引发争议》一文中研究指出很多艺术家都希望自己的创意得到认可,这种获得他人认可的权利是精神权利中的一部分。在世界上的许多版权法中,都有关于精神权利的条款,《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也明文规定保护精神权利。但美国在签署《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时,选择不履行与精神权利相(本文来源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期刊2017-07-13)
周思嘉[8](2017)在《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作者的精神权利,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和古希腊时代,到了文艺复兴时期,艺术家们开始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方法来寻求保护自己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作者精神权利理论发源于法国,在1793年的法国国会上,就着作权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问题,以斯塔姆彼德和他的支持者为代表的主张着作权就是一种财产权的学者与以雷诺和他的支持者为代表的主张着作权是一种人格权的学者进行了深入的辩论和探讨,此后,雷诺和他的支持者的观点被愈来愈多的法国学者接受。1860年“人格主义”学派在法国学术界应运而生,在法国学者莫里洛的推动下提出了“着作人身权”这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然而“人格主义”学派的出现不仅没有平息学界的争论,反而使越来越多的学者继续对着作权归类于何种性质的权利进行更加深入的辩论和探讨。十八世纪中后期,以波依莱为代表的一些学者提出“知识产权说”。该学说认为,着作权应该是由财产权和人身权所共同组成的。波依莱的学说被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采纳。英美法系国家最初并没将着作权归于人身权之列,直到英国和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英国和美国才接受了着作权精神权利的概念。着作精神权利的内容包括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等五项权利。其中发表权是着作权里面最为基础的部分,作品完整权是精神权利的核心内容,作者创作作品发表、修改、署名,缔结着作者的情感与思想,带有着强烈的精神性,作者收回权是一项与发表权相互关联的权利,无疑应将其归于着作精神权利之列。尽管世界各国的立法普遍规定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然而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当前,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存在缺乏适用作者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规则;作者精神权利能否处分的规定不明确;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权利;创作者身份认定标准的缺失;网络环境中侵权人真实身份的确定缺乏技术支持等诸多问题。在数字时代,更好保障作者的精神权利,应强化技术保护措施,建立科学的权利管理信息系统,同时严格依法追究侵权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来源于《湖南工业大学》期刊2017-05-27)
袁承[9](2017)在《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按照传统的大陆法系观点,作者精神权利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本质上体现为一种人身权,因此不得转让与继承,并且不能合理使用。受此观念影响,世界上仅有少数国家的着作权法规定了精神权利合理使用。伴随着数字技术不断革新对作者精神权利带来的严峻挑战,关于作者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在学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本文通过揭示作者精神权利具有的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的本质,阐释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适用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正当性。本文通过考察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关于作者精神权利的立法情况,分析了我国构建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与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立法构想。文章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本部分考察了国际国内学术界在对待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问题上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得出“合理使用制度能否适用于作者精神权利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适用的基础”的结论。接着从作者精神权利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差异,论证“作者精神权利的本质是人身权”是有违逻辑的;从财产权的特征与作者精神权利的区别,论证“作者精神权利的本质是财产权”这一结论是有待商榷的。最后通过重点分析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财产性属性,揭示作者精神权利的本质具有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从而为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基础。第二部分论证了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正当性。本部分从理论与现实两个层面来论述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正当性。理论层面,合理使用制度契合着作权法的平衡理念,符合作者精神权利的本质。现实层面,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是应对数字技术挑战的最佳模式,有利于节省交易成本。第叁部分探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关于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立法现状。分析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作者精神权利保护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对世界范围内的有关作者精神权利的立法作了一个比较系统地考察。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构建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并提供了立法构想。本部分分析了我国构建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的叁重困境,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并从作品使用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作品使用的方式以及使用作品的后果四个方面综合考虑弹性条款的适用。(本文来源于《华中师范大学》期刊2017-05-01)
肖月[10](2016)在《表演者精神权利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录音录像和广播技术的发展促使人们重视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相较于对作者精神权利的承认和保护而言,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起始时间较晚,保护力度也明显较弱。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水平也相去甚远。目前,受到大多数国家立法保护以及国际条约承认的表演者精神权利有“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这两类。当下,数字时代的到来和网络技术的革新给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司法实践中有关表演者精神权利的纠纷日益增多,而理论界对于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问题的争论却从未停止。本文拟将表演者精神权利作为研究对象,从表演者精神权利的内容、法律属性、主体、客体和权利行使的限制方面,对表演者精神权利进行较为系统全面的研究,期望通过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理论的研究,为我国目前精神权利保护制度的不足提出建议,同时为解决相关理论与实践争议问题提供有益的思路。围绕表演者精神权利相关争议问题,本文将分为四个章节进行探讨:第一章旨在对本文的研究对象进行论域的界定,厘清表演者精神权利内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国际确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探究其历史脉络,大体上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扩张的叁个阶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首次通过条约的形式给予表演者“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和“保护表演完整权”这两项精神权利,然而WPPT只保护了声音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而忽视了音像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的需求。国际社会对声音表演者和音像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不一致的状况最终在《视听表演中北京条约》(“《北京条约》”)中得以改善。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包括我国在内的通过立法保护表演者精神权利的国家,都在国内法中规定了以上两种基本的表演者精神权利类型。除此之外,还有些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参照作者的精神权利类型,赋予表演者修改权、收回权、公开权等精神权利。我国《着作权法》给予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以来,并没有区分声音表演者和音像表演者,因此在对音像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方面,我国批准加入《北京条约》,并未给我国增加修法的压力。第二章旨在通过对表演者精神权利法律属性的研究,划清表演者精神权利与表演者的人格权之间的界限。表演者精神权利本质上是民法上的人身权利,并同时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的是表演者基于其与表演活动之间特殊身份关系之上的人格利益。由于通过精神权利予以保护的表演者人格利益,与人格法中的表演者的人格利益本质并无二致,故此,实践中极易将表演者精神权利和表演者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进行混淆。由于表演者精神权利具有的身份权属性,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首先判断,受保护的表演者人格利益是否基于表演者与表演活动之间的身份关系之上,这也正是表演者精神权利与表演者在民法中享有的人格权的界限之所在。第叁章主要研究了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主体与客体的相关争议问题,对“表演活动”是“作品”吗,以及“演出单位”是“表演者”吗这两个问题进行理论探究。关于第一个问题,通过分析作品与表演活动的关系不难总结出,作品是被表演的内容,表演者的表演活动要受到其表演内容——作品的制约。依照大陆法系国家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表演活动并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后一问题而言,只有自然人才能从事表演行为,表演者具有自然人属性。尽管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集体进行的表演只能以集体形式署名,但表演者依然是该集体中的自然人,并非组织表演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我国将演出单位和演员并列为表演者的做法值得商榷。此外,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对表演者范围的界定实际上小于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WPPT和《北京条约》的要求,建议在着作权法修改时将表现“民间艺术表达”人也纳入表演者的范围之中。第四章主要是对表演者精神权利行使问题的探讨。一方面,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可能会抑制经济权利的实现,与着作权法保护经济权利,鼓励表演活动传播的目标相违背;另一方面,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也可能抑制数字信息技术下多媒体制品的制作、产生与传播。因而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受到了学者的质疑。但表演者精神权利是一种人身性权利,对重视对人格保护的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我国而言,保护表演者精神权利是有必要的。因此,可采用对表演者精神权利行使进行合理限制的方式,灵活地保护这项权利。而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集体表演的表演者精神权利行使问题,集体表演中的各个自然人表演者是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主体,在行使表演者精神权利时,如果参与集体表演的表演者有共同的名称,则以该名称向观众表明表演者身份,如果集体表演者不具有共同的名称,在集体表演人数众多时,则表明主要表演者姓名。此外,我国还可以考虑设置表演者精神权利代表制度,规定集体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由进行组织表演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代表行使。(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15)
精神权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艺术品作者精神权利与合理使用存在内在的冲突,作者精神权利保护艺术作品原件,合理使用不能限制艺术品原件作者精神权利,作者精神权利具有人格性的特点,合理使用则是限制非人格性的经济权利,作者精神权利的目的具有尊重作者和保护文化的道义性,而合理使用则是激励创作,使得公众获得更多作品的功利主义目的,合理使用四要素不适于作者精神权利。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精神权利论文参考文献
[1].蔡晓东.数字作品作者精神权利——规范、技术和条约解读[J].西部法学评论.2019
[2].蔡晓东.艺术品作者精神权利与作品合理使用——英美法与大陆法比较视角[J].叁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
[3].蔡晓东.古罗马作者精神权利[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7
[4].蔡晓东.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神学传统[J].河北法学.2018
[5].李伟民.视听作品作者署名权新论——兼评《着作权法修改草案》“作者精神权利”的修改[J].知识产权.2018
[6].孙晓雪.论艺术创作精神权利保护的价值困境[J].法制博览.2018
[7].袁舒婕.美国关于精神权利是否入版权法引发争议[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7
[8].周思嘉.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研究[D].湖南工业大学.2017
[9].袁承.作者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7
[10].肖月.表演者精神权利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