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松[1]2003年在《论公司资本监管》文中提出本文的基本命题是:在公司法意义上,公司资本监管及其改革和完善是解决中国公司治理问题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本文认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本质是政府监管,公司资本监管产生及存在的基础在于公司固有的基本矛盾。这一矛盾及其在控制条件下的发展,决定了在公司法意义上,中国公司治理要解决的最关键问题是:在董事、经理或大股东控制的条件下,如何保持公司对小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誉。由于目前中国资本市场不发达,使小股东和其他非国家股东对公司治理作用不大,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严重滞后,又使国家股东对公司治理欠缺基本能力,因此为了解决中国公司目前的信誉危机问题,加强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监管应当是中国公司治理模式选择的一个重要方面,因而也是决定中国公司法改革和发展趋势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围绕基本命题的论证,本文分叁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公司资本制度与政府监管;第二部分,公司资本监管与中国公司治理;第叁部分,中国公司资本监管与公司法改革。第一部分,什么是公司资本制度?从政府监管的角度认识公司资本制度,是本文在拓展研究思路方面的一个尝试。笔者认为,公司基本制度演进的历史充分证明,资本制度具有政府监管的本质特征,资本监管产生的客观基础在于公司作为独立交易主体对资本监管规则的需求,公司资本监管是国家以公司法协调公司及其与社会之间利益冲突的产物。具体论证步骤为:首先(第一步),笔者从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研究入手,论证强制性规范的本质是政府监管,再通过对公司资本规则体系构造的分析,推导出公司资本制度是政府对公司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结论。在此基础上(第二步),笔者从经济、社会和法律的角度,通过对公司独立人格及其成员的有限责任制度历史演进的分析,论证公司资本监管存在并以公司法为其表现形式的根本原因,揭示出公司固有的基本矛盾对公司资本监管制度产生和存在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最后(第叁步),从法哲学的角度对资本监管制度进行价值分析,论证了政府对公司资本进行监管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第二部分,公司资本监管在解决中国公司治理问题中的作用是什么?将公司<WP=5>资本监管及其改革看作公司治理法律范畴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本文的一个创新。笔者认为,迄今为止法学界针对公司治理问题所提出的法律改革措施,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公司治理问题的特殊性。中国公司存在的治理问题是控制条件下公司的信誉危机,而这一危机对公司,特别是对国家控股的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所形成的威胁,尚未引起学术界的足够重视。因此,论文的第二部分从中国公司治理的角度,研究公司资本监管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及作用问题,论证公司资本监管是解决中国公司治理问题突破口的命题。笔者认为,美国大公司丑闻及其公司法改革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大股东控制日益发展和强化的背景下,由公司固有矛盾的发展所导致的问题,构成了公司治理产生的根本原因及全部内容,因此在公司法意义上,公司资本监管及其改革和完善是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控制的特殊表现形式及其所产生的治理问题的特殊性,决定了资本监管在解决目前中国公司治理问题中的特殊重要作用:在现有公司法的框架内,资本监管是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介入或影响公司治理的重要法律途径或制度安排;在股东缺乏治理动力的情况下,资本监管的强化有可能成为解决目前中国公司治理问题的突破口。这是立法者在移植他国法律中应当充分考虑的重要的本土因素。具体论证步骤为:首先(第一步),笔者通过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对公司治理定义的比较分析,指出法学界的公司治理定义存在的缺陷是将公司治理的法律改革局限于公司机构制度改革。而公司固有矛盾在控制条件下的发展和演化、以及公司治理运动的历史发展均表明,公司资本监管是公司治理的重要范畴。因此在公司法意义上,公司治理的法律改革不仅指公司机构的调整和改革,而且还应当包括公司资本监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第二步),运用公司固有矛盾在控制条件下发展的观点,从公司治理差异性的角度,分析中国公司的奇特内部控制现象,论证在目前的股权结构和法治条件下,国家股份对大部分公司的控制,将导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内部控制和国家股东对公司的行政控制,进而引发公司的信誉危机,这是中国公司治理的基本问题。最后(第叁步),通过分析中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资本市场,进一步论证:在公司法框架内,资本监管对于解决中国公司治理问题的特殊重要意义在于,在股东缺乏治理动力的情况下,它为小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了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途径。第叁部分,公司法中相关制度改革的进路如何?提出公司资本监管改革的趋势在整体上不是放松、而是强化的观点,是本文对现有研究的一个推进。笔者认为,在以公司治理为目标,改革和完善公司资本监管制度的过程中,资本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发生的变革是一个值得我们去关注的法律和立法资源。笔者在论文第叁部分表明的观点是:以系统论的观点分析,通过制度完善?
傅赵戎[2]2015年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文中研究指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在我国开始萌芽,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从无到有,从小规模尝试到各种类型投资长足发展,无论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还是本土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都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引起各界广泛讨论。在私募股权投资最为发达的美国,以其独特的法律制度为依托,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无论是投资类型、投资运作还是法律条款、法律监督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配套体系。尤其针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突出的,由信息极度不对称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根据现代契约理论,形成了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体系,通过投融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系列法律文件,以独特的复合型投资工具为载体,以经济收益和控制权分配为核心考虑要素设计出诸多投资中的特有条款,以解决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减少代理成本、保护投资利益。鉴于上述条款对私募股权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很多条款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直接在国内投资中予以采用,然而鉴于两国不同的法律制度环境,部分条款在我国直接适用可能遭遇法律障碍和否定性评价。去年所发生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公司”案被誉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与本土法律矛盾冲突的冰山一角。对赌协议只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之一,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是一个以降低代理成本、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实现投资保护为核心的完整条款体系,除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与关注的对赌协议以外,还有其他诸多围绕减少道德风险、维护经济利益、合理实施控制权分配的契约条款。这些条款设计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其依据为何、有何独特的作用与意义,是否与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制度相融合,为我国公司法改革带来哪些问题与反思,是本文旨在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共分四章。从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要素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载体——投资工具选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分别进行讨论。第一章主要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设计的理论依据与关注要点,解决契约设计的应然性问题。思考为什么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会有那么多独特条款成为行业惯例,并收录进入美国风险投资协会所编撰的行业指导性文件中,同时也解释了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及其法律服务提供者明知其中某些条款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宁愿采用各种变通方法,或者转嫁义务主体、或者打法律的擦边球,也不愿意放弃对条款的使用之原因。从而为后文对相关条款的效力判定和公司法的适应性修改建议提供理论基础。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目标企业自身发展的特殊性,所以导致私募股权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将投资者(委托人)与目标企业(代理人)之间代理成本推向极致。根据现代契约理论,为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代理成本,需要通过契约条款对目标企业的经济收益(现金流权)和控制权进行适当的配置,以实现对目标企业(代理人)的激励与控制。第二章讨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载体——投资工具适用问题。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投资工具是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原因在于这两种复合型金融投资工具所具有的“转换性”特点使之兼具股权与债券的优点,能够有效规避投资风险,降低代理成本,提供代理人适当激励。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以上述两种作为投资工具从而设计投资契约,都存在法律障碍。本章分别从优先股和可转债的角度探讨这两种投资工具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意义,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设立类别股份制度,并放宽对可转换公司债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的限制,以消除私募股权投资适用优先股与可转债的法律障碍。第叁章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的关系。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网络从投资人所关注问题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经济收益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条款、优先清算条款、股权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另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内部治理中控制权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领售权与随售权条款、保护性条款和董事会控制条款。上述条款与现行公司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从而使之效力存在疑问。但这些条款设计事关投资人投资本金的安全、投资利益的保障,有助于减轻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委托—代理成本,是私募股权投资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如果舍弃上述条款,投资者利益必然无法保障,投资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最终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所以,本章着重于探讨上述特殊条款的法律构造、设计作用、法律效力判定及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在前述讨论基础之上,最后一章涉及本质问题:私募股权投契约与公司法改革。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中在现有公司法制度范围之外的私下条款约定,从表面来看是属于对现行法律进行规避的“失范的自治行为”,但该行为反应了市场主体的真实需求和实践做法,立法不应一概否定,应该吸取其中的合理要素反思现行公司法制度的不足而进行制度变迁与改革。改革的中心是类别股份制度的设立,因为只有引入类别股份制度,允许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不同的股东权利,私募股权投资者所要求的特殊性投资需求才能得以合法确立和满足。改革的主线是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改变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改为封闭与公开的划分标准,才能更为清晰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规范的设定。对封闭性公司,应给予更多的自治,从而为私募股权投资封闭性公司自由设计投资契约条款提供法律基础。总之,私募股权投资协议属于市场理性商主体双方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在平衡双方利益后作出的最优选择,其条款内容尽显商事主体自由行为之需要和目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应顺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路径,为投融资双方创造更为自由的活动环境,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以满足在特定经济活动中主体的个性化需求。
王亮[3]2017年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律模式建构》文中提出公司治理是当前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社会学等多元学科都将其视为理论与实践探索的重要课题。在以中国公司治理为对象的研究中,法学界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作为公司治理制度研究的两个核心范式。但对于两个中心主义的准确内涵以及其两者关系等始终未达成一致认识,关于何者更为优越或更符合公司制度发展趋势也存有较大争议,甚而由于理论上的争议对中国公司治理的制度建构、实践选择等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扰。中国公司治理研究方兴未艾,针对中国国有企业改革、公司控制权争夺、独立董事的制度功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等诸多课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中国公司治理在结构上仍持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在公司治理理念上也坚持相对保守的股东至上主义,但这种结构和理念实质上限制了中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和公司的良性治理。基于市场需求、价值导向等因素,中国公司法亟需向美国公司法学习,引入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并参照构建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本文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律模式建构”为研究对象,借鉴既有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的研究成果,深入挖掘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脉络,总结各主要发达国家在建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中的成功经验,并结合中国公司治理的实践需求,考量国际公司治理发展趋势、中国制度路径依赖等要素,探索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律模式建构,以为中国公司治理改革提供可资参考的模型。本文在结构安排上,除了涉及文献综述等内容的引言部分外,共分为七章。第一章旨在理清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脉络,界定其内涵与外延。公司治理的概念源于经济学研究。惜于经济学对概念的实用主义态度使公司治理并未形成广为认可的定义,由此造成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概念混淆。通过文献梳理和扩张解释,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范畴内,实际上对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模式和公司治理理念皆应有不同的解释,董事会中心主义的适用也仅应主要限于以上市公司为主的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由理论基础而言,公司契约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和政治民主理论等都组成和强化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论内核,其中尤以实体最大化理论最能体现董事会中心主义以公司为本位的治理理念,成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最坚实的支撑。同时,旨在息止理论界对公司治理中权力中心的争纷,本文对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争论加以梳理分析,并将学界所谓经理层中心主义、股东积极主义等一并进行对比,深入剖析各理论的内在联系与差别,力证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先进性。第二章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为研究对象。首先通过对公司治理起源的考证,明确公司治理的起点并非学界常谓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而应回溯至公司制度的初成和公司法人人格的确立。由此为源头对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历史发展脉络加以梳理,得出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大致发展趋势。其次,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脉络为基础,分别对德国、美国、日本、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在立法中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历史演进进行观察和梳理,并对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在各国普遍确立的市场、制度和社会层面的影响因素加以归纳和总结。第叁章对中国在立法中建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并非单纯是国际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其在宏观和微观层面皆对一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巨大的积极效应。首先其引导了股东利益至上向社会福利创造的公司法律观念的变革,强化了公司自治和利益平衡的公司法理念;其次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极大激发了市场创造力,对知识经济的繁荣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皆有重要意义;另外,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将使立法者对公司治理的认识更加深化,进而使公司法对董事信义义务和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更加完善。由国内市场因素观之,中国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导致公司决策效率低下、大股东控制现象严重、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配置不清、外部配套制度不健全,股东大会也常沦为控制权争夺的战场。中国公司法实现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转变势在必行。第四章着重探讨了于立法中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后,应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发展需要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在同样构建完善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同国家,由于各国不同的经济发展道路、政治法律制度以及社会文化传统等因素,在具体制度建构、理念选择与配套环境建设等层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司治理路径选择,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常见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可以根据国别分为典型的美国模式和非典型的德国模式、日本模式、英国模式等。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法律模式的选择,应理性借鉴国外成熟治理模式的经验,充分考虑公司治理趋同化趋势、制度的路径依赖性以及中国对公司治理的现实需求。第五章从法律制度建构的角度出发,探讨了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制度建构,主要涉及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以及权力分配等治理结构层面的问题。首先,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的制度建构应明确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主体的地位,其应是公司意志的代表、公司治理的中心,享有广泛的权力并具有独立性。其次,立法应当赋予董事会以法定和章程约定的广泛权力,并将公司剩余权力交由董事会行使。再次,在权力分配中不能过于极端,应确保股东大会享有最低限度的权力,如制定和修改章程的权力、选举和罢免董事的权力以及重大事项同意权等。最后,基于中国实践需要的考虑,仍应保障监事会的职能实现。第六章针对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效能发挥,从董事会权力行使方式、内部权力配置和董事义务与责任等层面进行了细致规划。与公司治理结构的成文性要求不同,董事会内部行为的具体配置一般无须于立法中明确,甚至可以通过监管机构、行业协会或研究机构等制定行为准则作为公司治理具体安排的指引。但为了保证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切实发挥功效,须在行为准则设计中明确董事会团体决策的必要性,对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的比例、职能等进行合理配置,对经理层的权力授予也应适当,另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也是行为准则的重要内容。第七章对中国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建构所需的外部环境建设与配套进行了分类探讨。主要包括职业经理人市场和管理型人力资本市场的建设、社会道德风气的弘扬和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信息披露、公司收购、投资者保护等外部法律制度建设等。
高诗拓[4]2017年在《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为研究对象,以我国公司法发展与改革为背景,运用公司契约理论以及市场经济理论,综合运用实证分析、比较研究、经济分析等方法,反思当下我国公司法制存在的问题。结合司法程序,从理论建构和制度建设出发,研究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理论价值、制度建设以及保障机制。本文写作遵循以下步骤:首先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进行理论探讨;其次对公司法制度作实证研究;再次提出保障公司任意性规范实施的机制。自由是公司法理论研究的主题,自由价值以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为载体。公司法任意性规范是自治性私法规范,当事人意思优先于国家意志。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变更或排除适用。基于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其任意性规范之配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司运行之效率。本文运用公司契约理论路径解读公司法,认为任意性规范应为公司法之基本规范,公司法应当是权利保障法而非管制型法律。在探讨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类型时,本文借鉴了国外学者Ian Ayres和Robert Gertnert提出的理论。认为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应当以自动适用与非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为主要构成部分。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基于效率的考量,以人文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本文认为:在公司法规范目的确认方面,强制性规范除了保障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实施不应有其他目的;在规范内容设置方面,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应当注重对公司参与方诉权的规定,侧重于对公司法参与方行使权利的程序性规定;在规范逻辑方面,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应当建立起这样一种逻辑,即任何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设置,应当能够证明其强制之合理性。本文通过实证的方法,以公司市场准入制度和一人公司制度为例,探讨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发展的趋势。公司市场准入制度包括公司设立制度和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设立的本质,乃国家控制权与商人自治的博弈。通过研究我国以及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公司设立规范的发展,其规范呈逐步放松的过程。公司法规范大体上遵循着从强制性规范向任意性规范发展的轨迹。公司资本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在公司成立及运营过程中,公司资本发行、缴付、维持、减少的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不仅体现了一国经济政策导向的变化,更影响着大众投资兴业的意愿。法律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划分着政府强制与企业自治的边界。债权人保护是公司资本制度设置的理由。但是随着资本信用功能的弱化,资本规制方式发生了变化。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实证分析,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整体上也符合公司法规范体系整体由强制性向任意性规范发展的轨迹。一人公司制度超越了公司的团体性,其赋予公司主体更大的灵活性。在法制发展方面,一人公司经历了从禁止到限制的过程,整体上仍遵循增加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规律。但是当下对一人公司仍存在不必要的限制,本文认为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不足以构成对一人公司限制的理由,应当进一步增加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之规定。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研究不应仅局限于《公司法》本身,还需结合《证券法》以及证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国上市公司以遵循《证券法》以及证监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主。这造成了公司规范的双轨制:普通公司更多的参考公司法规则,上市公司更多的参考证券法规则。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职能为例,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所内涵的价值是不同的,于此造成了公司治理实践的摇摆。本文认为,无论是公众公司还是闭锁公司,公司治理、公司经营主要是私人领域,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要的行为依据。在规范体系方面,应当协调证券法规范与公司法规范,以设置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方式对证券法涉及公司自治领域的问题进行吸收。本文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研究既包括对立法之反思,也包括对司法之建议。回顾我国司法在经济发展中的历史,存在以司法替代立法的做法。因此司法制度应当回归其权利救济程序的本质。在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保障方面,国家干预和市场机制缺一不可,国家干预应当遵循有限干预的原则,市场机制应当发挥基础作用。应当对当下我国的控制权市场、职业经理人市场和资本市场进行改革,遵循市场竞争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市场定价的作用。同时联结司法程序与市场之间的关系,结合公司纠纷审判程序,本文提出应当以司法能动主义为指导,重塑裁判逻辑,并完善股东诉讼的立法规定。
富饶[5]2017年在《公司资本诉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基于对市场交易的安全考虑,早期公司立法通常都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通过采取强制干预政策来确保交易主体的偿债能力和对外担保能力。为推动公司资本制度进一步完善,学界和实务界一直进行探索,国务院也在2013年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基于“简政放权”精神,公司资本制度在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中获得了诸多“笔墨”,改变了传统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度,转向相对宽松的认缴资本制度。但局部规则的调整、变动、突破和放弃并非否定公司资本制度,但这种立法上的“快速”变革必然对司法实践形成严峻挑战。故本文以此轮公司资本制度修改为契机,从实证角度观察立法修改对诉讼审判实践的影响。本文除绪论,结论外,共分为五章:本文第一章为“公司资本诉讼的基本原理”。本章就当前有关公司资本制度原理、公司资本诉讼的特征、法定资本制改革前后的争论及挑战等方面进行总结。学者普遍认为2013年《公司法》改革有“过于匆忙”之嫌,缺乏学界和实务界的讨论和论证,亟需从实践角度观察制度修改的影响以及衍生出的新问题,这也是本文论证的逻辑起点。本文第二章为“认缴制改革下的股东瑕疵出资诉讼”。认缴制对股东瑕疵出资最明显的影响在于期限。没有了出资期限的法定约束,股东很可能藉此名正言顺地“空手套白狼”。与之相反,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绝非认缴制改革的恶果,虽然普遍认为对“大资本”的追求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主要动力,但由于认缴制取消了验资程序,商事制度改革以“简政放权”为指导思想,现行《公司法》的违法阻却作用减弱,加之瑕疵出资行为的去罪化,民商事法律规制瑕疵出资的责任极大地加重了。虚假出资作为行政色彩浓重的语词,应当逐渐消失,而替以出资不实等专注民事色彩的词汇。为平衡认缴制改革导致的“宽进”,应构建更严格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体系。其一,应构建层级式的股东瑕疵出资契约法责任,优先尊重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自治,法院不宜过多介入商事契约的违约金调整。其二,为应对出资期限的章定,应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由于该制度实质上加重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因此法院在适用时应采取谨慎的层级式分析。其叁,为应对公司治理法律更重的规制瑕疵出资责任,应构建更严格的股东除名制度,广泛适用于对资本原则的侵犯行为,尊重合法的公司决议,但也要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本文第叁章为“利益平衡下的公司增资诉讼”。就企业增资诉讼来说,公司设立取消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企业必然将原来设立的初始融资转移到后续的增资过程当中,完善增资制度设计尤为重要,其本质问题在于如何在追求融资效率的同时实现融资中的利益平衡。立法和司法上如何掌握这之间的尺度是本章主要的主要分析内容,本章认为实现融资效率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和公司法改革的方向,因此应着力维护增资效率化和稳定化,不能轻易认定增资协议的解除。但是在我国目前市场信用水平不高,道德风险频发的状态下,决不能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实现融资效率,从而导致利益失衡,进而侵害小股东股权比例的恶意增资以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赌协议应当坚决予以否定。本文第四章为“债权人利益保护下的公司减资诉讼”。公司减资是公司设立后根据自身经营和市场交易环境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我国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没有涉及公司减资制度,但《公司法》的修改使公司减资制度的上位制度——资本维持发生了内涵变化。为了顺应这种变化,理论上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价值追求应当转为平衡公司经营自治与债权人保护。然而,不论是我国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公司经营自治都未被上升为公司减资制度的价值目标。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基本国情,本章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层面以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自治为价值追求。就公司自治而言,在法律规则设计上将公司减资事由、减资方式归为公司自治范畴;就债权人保护而言,在区分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的基础上,明确公司减资以直接通知为主公告通知为辅,并确认实质减资的生效时间为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之后,为债权人设置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请求权,与此同时,引入形式减资简易程序,允许形式减资免除债权人保护程序。本文第五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下的股权转让诉讼”。本章主要就观察股权转让中的两个问题。第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股权转让中的章程限制问题。关于公司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当在对初始章程和章程修订区分的基础上运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判定,如不合理限制了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认定限制条款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与股权变动区分开来,运用合同法的规则去独立判定。第二,在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问题。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参考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并非当然参考,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合同其适用的路径是完全不同的。尽管指导案例67号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解除权的规定,但这一规则总结是有疑问的,指导案例67号的论证理由不能证明其结论,不能当然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合同法》第94条与167条的关系仍然是一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指导案例67号只是在表述上逻辑不清,引人误解,但并无重新厘定二者关系之意。
刘东晓[6]2004年在《论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前言部分简要叙述了论文的选题背景和研究方法。在叙述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资产关系的基础上,初步概括了公司资本对于公司设立和存在的重要作用——不同的资本制度对这种作用并无实质性差异。而且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出现了程度不同的相互渗透,从而使得不同资本制度之间不再如过去那样泾渭分明。第一部分通过对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比较分析阐述作者对不同资本制度的再认识。其中分析了资本制度存在的客观基础,即:由于公司独立人格及其成员有限责任的结合,产生了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的冲突,进而导致了对公司债权人和社会的威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生存状况完全取决于公司法对这些矛盾的协调平衡,归根到底,就是解决公司的信用问题。资本制度便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同时,使用系统论的观点,对两种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体系结构、价值目标及其实施环境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两种资本制度的体系结构、价值目标是相同的,一国应适用哪一种资本制度,完全取决于其具备哪种资本制度的实施环境。并且无论哪种资本制度若要发挥作用,均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配合的结果,而不是各要素的简单相加。系统论的动态性原理又决定了两种资本制度可以取长补短,每一种资本制度内部各要素之间也应该根据环境进行充实、调整。第二部分通过对我国公司运行环境的现状及其对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分析,得出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实质就是法定资本制的结论;一国采用何种资本制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种资本制度能否适应其生存环境、能否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法定资本制在中国依然具有其生存和发挥作用的土壤——在这种土壤没有发生质的变化以前,笔者不认为在中国实行其他的资本制度是合适的。但是,土壤的量变,可以促使我们在量变的基础上去改革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以达到安全与效率的均衡、实现社会的有序、在有序中提高效率的价值追求。第叁部分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不同特点的分析,得出法定资本制在两种不同形态的公司中所适用的具体规范也应有所不同的结论。其中主要分析了资本确立阶段最低资本额问题;资本充实阶段董事、经理、发起人、股东的责任问题;揭开公司面纱问题。对上述问题,在两种不同形态的公司中应该有所区别,因此本文对此进行了分别探讨,以期这些制度运用得更加合理。
徐菁[7]2005年在《论公司法的边界》文中研究指明本文旨在研究对公司组织与行为以法律手段进行规范的有效范围,即公司法边界问题。公司法边界问题是公司法理论研究中的基础性问题,也是公司法律规范发挥作用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特别在我国公司法律规范即将经历新的变革之即,开展对公司法边界的研究就显得更为必要。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导论,介绍了选题原因、研究意义、分析方法与框架、并对相关概念进行了说明。第二章为理论分析部分。文章选取了六个角度,依次比较分析了公司本质理论,公司内部组织理论、公司运营效率理论、公司置身的外部市场效率理论、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理论及法律目标理论。比较研究发现上述各种理论都赞同公司法律规范存在的必要性,但对公司法律规范(尤其对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方式、结构、范围等具体问题存在着广泛的争论。第叁章以理论研究为基础,分析了公司法的应然边界。公司法应然边界研究旨在确立公司法应然边界应该遵循的一般性原则。本文认为公司法应该建立开放的规范结构,其中既包含强制性规范,也应包括授权性规范与缺省性规范等任意性规范;引入公司法律规范时,特别应慎重对待强制性规范;公司法更多应注重程序性规范,而非实体性规范;此外还应认识到,公司法边界的确定并不仅仅只是一个公司治理的问题,还应该是一个公共治理的问题。第四章立足于公司法实然边界研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分析了决定公司法现实边界的各种机制,其中包括公司理论、公司法理论发展对公司法现实边界产生的实际影响;法律机制与替代机制之间的关系互动如何促使公司法边界做出调整;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公司立法与执法方面的分工协作;公司法竞争环境下公司法边界的变动趋势等等。第五章是对我国公司法边界的具体分析。从实际角度出发,本部分的分析主要围绕公司法改革与整体改革之间的关系协调与公司法律移植问题展开。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具体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付锐[8]2007年在《论自己股份取得之公司法规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05年新公司法第75、143条对自己股份取得的相关规定予以修订,增加了取得事由与程序规定等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公司法对自己股份取得规制的态度趋于缓和。这一修订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代表了我国公司法立法尊重公司经营自由与公司自治,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在实践中我国公司制度构建臻于完善,公司已掌握的资产运营手段、公司治理方法逐步与国际接轨。但由于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对制度的创新普遍采取是保守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态度,这一态度在公司法上也有所体现,如对国外先进公司资本制度的借鉴,我国公司法最终态度仍是较为保守的。自己股份取得制度亦不例外,除限制较多、范围较窄外,对公司变相取得自己股份,如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这类实质效果与自己股份取得殊途同归的客观现象并未能在新公司法上有所规制。而考察美国、欧盟、英国、德国及日本、台湾地区等公司制度发达国家地区的公司法,上述大多数国家、地区在最近的公司法修订中均放宽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制,不仅对自己股份取得规制的态度较我国宽松,而且规范更为完善。因此在目前中国国情下,是否应当进一步缩小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禁止范围、缓和对自己股份取得之相关规制,以及如何从我国公司法的角度进一步完善自己股份取得制度从而有效发挥其积极作用并抑制其消极作用,是本文试图探讨之最终目的。文章主要结构安排如下:第一章:自己股份取得规制的概述,简要介绍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概念以及自己股份具有的特殊性,分析传统公司法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理论依据,以及现代公司法放宽这一制度规制的具体理论原因与现实意义。第二章:考察美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欧盟及其主要成员国、日本、台湾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中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的最新修订,从比较法的角度证明: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制度无需限制过严,通过立法正确引导以及适当约束予以规范即可“兴利除弊”,因此,缓和规制自己股份取得是大势所趋。第叁章:试对各国公司法规定进行归纳总结,从应然角度探讨公司法如何规制自己股份取得,首先确立缓和规制的原理,并在界定公司合法取得自己股份的范围后,进一步从公司法具体规制角度分析合法取得构成要件(包含决定权归属、取得财源、取得数量等)以及违法取得行为效力、法律责任。四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我国新《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规章对自己股份取得的具体规制,肯认新公司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规制的进步,同时指出不足之处。并根据目前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法律超前性要求,提出我国公司法完善自己股份取得制度的相关建议。
田源[9]2017年在《“普遍性违法”与“选择性执法”》文中指出在给定执法目标的前提下,受执法资源(预算、编制以及执法技术)的刚性约束,执法机关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查处所有的违法行为。对于执法机关而言,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在哪些以及哪类案件上,投入多少执法资源,是一系列可选择的事项。"选择性执法"的概念由此而来。相比于执法成本较低、执法收益较高的法律和案件,那些"执法性价比"较低的法律和案件更可能受到冷落,甚至被荒废执行。如果违法行为泛滥失控,执法机关无力应对,以致出现"普遍性违法"和"选择性执法"并存的局面,就意味着相应的监管制度已经彻底失灵。而一旦监管失灵,最优执法水平就会大大降低,甚至降至零值,此时放弃监管(或采用其他监管手段)反而是更有效率的选择。既然执法已经不能产生明显的收益,就至少有必要让执法者和被执法者从"殆于执法"和"疲于应对"的困境中摆脱出来。中小企业资本监管为深入观察选择性执法的原因、后果及变异提供了绝佳的素材。1993年底《公司法》初定时采用了法定资本制;而与之配套的资本监管,则是通过验资来设立准入门槛,并以年检来跟踪企业资本的变化;作为中介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受企业委托出具验资报告和年检审计报告。除了负责形式审查,执法机关的主要工作就是查处公司资本欺诈行为,包括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然而,资本监管制度原本存在的严重设计缺陷却导致了中小企业资本欺诈行为的泛滥成灾;加之薄弱的执法力量疲于应对,无力创设抑制违法行为的有效威慑,最终导致"普遍性违法"和"选择性执法"并存的尴尬局面,这意味着历时20年的公司资本监管制度已经形同虚设。而中小企业资本欺诈行为的彻底失控,必然会引发一系列恶性连锁反应(企业信用降低、市场交易费用上升、市场交易数量下降、银行信贷规模压缩、中小企业融资难、地下钱庄泛滥、民间借贷利率上升、企业投资风险加大),并可能引发许多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金融诈骗、伪造金融票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各种幕后交易等等)。2013年底《公司法》第叁次修订后废除了法定资本制,改实收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公司资本监管制度也经历了相应的改革,验资制度和年检制度被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取而代之。尽管这次改革仍然无力阻止中小企业的资本欺诈行为,但却让执法者和被执法者摆脱了"殆于执法"和"疲于应对"的困境。至于改革的遗留问题,则或许可以通过在"揭开公司面纱"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中补充私人执法来缓解或克服。1994年-2014年的中小企业资本监管实际上是一个监管失灵的典型案例,从分析这一案例中获得的特定结论可以在法理学层面上做一般性扩展。实际上,"普遍性违法"和"选择性执法"并存的局面在其他领域也曾发生,而最终的解决方案则是大同小异——要么放弃执法,要么软化执法的方式;这意味着重新或更加重视市场调节和私人执法的潜力,在作为私人警察(private policeman)的市场看门人与作为公共看门人(publicgatekeeper)的国家监管机关之间权衡利弊,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以达至增加社会福祉的规范目标。看起来非常复杂的问题,分析到最后却回归了常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徒法不足以自行",以及No one size fits all;法律的控制范围是国家执法能力的函数,而后者主要取决于执法机关的预算、编制及其组织能力和技术能力。在写作结构上,本文采用"规范-实证-规范"的样式,从法理方面来破题,最后从法理方面来收题,就像游泳扎猛子一样,使法学理论的研究既能扎下去,深入现实的复杂性中,又能出得来,上升抽象到更为一般的理论层面,研究更有普遍性的命题。总的来说,用理论解析实践、用实践检验理论是本文研究的宗旨。具体来说,本文前两章侧重于理论层面,属于规范部分,第一章解说有限责任制度、法定资本制度、公司注册登记制度之间的关联,揭示公司资本欺诈行为的本质以及资本监管制度背后的经济学逻辑,论证了国家资本监管制度作为"公共物品"存在的必要性;进而第二章透过执法经济学和规制经济学的理论棱镜,沿着上面的思路,继续来思考既然需要国家提供监管这种"公共物品",那么应该怎样来进行这种资本监管才是最恰当的,才能达至"社会最优"。从第叁章到第七章是实证部分,致力于揭示中小企业资本监管制度失灵的前因后果。第叁章描述中小企业资本欺诈行为泛滥失控的现象和程度;第四、五、六章分别从制度、技术和考核机制等几个层面揭示监管失灵的原因;第七章分析监管失灵的后果。这几章的分析实际上为2013-2014年公司资本监管制度改革提供了最强有力的解释。第八章开始回归到规范层面展开学术批评,介绍梳理近两年来关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争议,并做出点评,以澄清许多流行的误识。第九章讨论改革之后的遗留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进而在结语部分继续对"普遍性违法"和"选择性执法"的并存问题及其分析结论做扩展讨论,从而使讨论上升到法理学层面,探讨一个更为一般性的命题"法律应该如何对待'枉行'"。
张婧媛[10]2016年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结构上分为叁章:第一章为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公司法》义务。笔者通过第一节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原因的分析并引出,2013年《公司法》改革对严格法定资本制下资本担保信用功能的摒弃,并不意味《公司法》不再负有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义务, 《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障是其不能回避的义务,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第二章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笔者分别从《公司法》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改有限制的认缴制为无限制的认缴制、叁种资本违法行为认定以及一概废除验资程序四个方面,以及基于《公司法》自身缺陷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疏漏原因进行分析: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确实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第叁章为健全债权人利益保障机制,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不是《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否定,而是对以往公司法债权人利益保护偏差路径的纠正,是使《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理念回归正轨。通过本文前两章的论述,笔者认为, 《公司法》应从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与公司资本规制的后续监管方面健全公司债权人保障机制。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抓住了长期以来公司实践中存在并阻碍市场交易效率的问题症结,勇于大力度的对旧有的资本制度进行改革,顺应了公司改革形势的需要。同时,此次《公司法》改革,必然会留下并逐渐暴露出需继续改革的制度缺陷,这是任何一次《公司法》改革都难以避免的,因为新情况总会不断涌现,而制度的制定也只能尽可能的趋于完善。所以,我国《公司法》并不会停止它改革的步伐。在不断地《公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案,始终是《公司法》改革的主旋律。
参考文献:
[1]. 论公司资本监管[D]. 徐晓松.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D]. 傅赵戎.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律模式建构[D]. 王亮.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4].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研究[D]. 高诗拓. 吉林大学. 2017
[5]. 公司资本诉讼研究[D]. 富饶. 吉林大学. 2017
[6]. 论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D]. 刘东晓.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7]. 论公司法的边界[D]. 徐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8]. 论自己股份取得之公司法规制[D]. 付锐.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9]. “普遍性违法”与“选择性执法”[D]. 田源. 山东大学. 2017
[10].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D]. 张婧媛. 中央民族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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