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向军[1]2004年在《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议》文中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由于受诸方面因素的影响,难免造成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有损害就应当给予救济,而且这种救济应当有制度上的保障,因而就必然要制定执行救济制度。 执行救济制度具有权利性、事后性、合法性、从属性等四个特征。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包括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和司法赔偿叁种。对于执行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做了具体规定。执行回转是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的一种事后弥补性救济方式,也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最终保护方式之一。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赔偿适用范围为错误执行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司法赔偿范围,一般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法律文书,再实施执行回转。 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既规定了程序性救济制度又规定了实体性救济制度,而实体性救济制度又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叁人异议之诉,这充分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和第叁人的合法权益。 与之相比较,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存在如下缺陷:首先,执行救济方法单一。我国现行法只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和司法赔偿叁种方法,且执行异议只授予对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力的第叁人享有救济权,而对执行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缺乏相应的保护。其次,不能有效地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执行异议而言,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不能充分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审查程序本身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不能促使各方面提供全面、真实的证据,不能保证充分听取争议各方的意见,也无法进行公正的裁判,事实上这剥夺了争议各方应当享有的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另外,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部分或全部权利时,只能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起诉。而执行机关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问题,这在法学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体现在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又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为这种裁定属于一裁终局,不得上诉和复议,实际上是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第叁、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救济制度混为一谈。第四、对程序_上户·丫丢及不适当的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救济制度就是一种程序上的保障制度,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来说,则更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由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然而,这种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其实处于一种虚无的状态。第五,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救济的措施。对于侵害被执行人实体上合法权利的执行行为没有制约和纠正方法,不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存在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建立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制度。所谓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机构违反法定的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该执行法院请求更正的救济制度,它包括:1、执行行为请求制度。主要用对实施执行行为中滥用职权和怠于行使执行权时的救济。2、指定执行管辖制度,是指当执行机关与执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执行机关执行行为己对执行当事人构成侵害,或因执行机关执行措施不当致使执行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等不宜执行或执行不力时,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上一级执行机关指定其他执行机关执行。3、声明异议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终结前声明异议,请求执行机关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4、裁定上诉制度,对于执行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认真审查并用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对裁定不服的,允许当事人对某些裁定提起上诉。 其次是完善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制度,即异议之诉制度。根据当事人主体不同,异议之诉分为两种,一种是债务人异议之诉,指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的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执行实体法事由,而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该执行名义不准强制执行;另一种是第叁人异议之诉,是指第叁人就执行标的物是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不准就该标的物强制执行。
闫晓峰[2]2014年在《民事执行救济实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解“执行难”与“执行乱”两大难题已经成为当前民事执行工作的重要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历经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设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及复议制度,增加了对民事主体的执行救济力度。然而,与大陆法系某些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仍较为粗疏,缺乏程序救济途径与实体救济途径的整合,因而导致实务中出现一些混乱现象。本文以执行实务中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在分析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救济制度之成熟经验的基础上,检讨了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在法律适用以及实务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文章以实体上救济和程序上救济措施为研究主线,提出了明确审查主体、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及规制恶意异议行为等具体建议。
王建勋[3]2006年在《民事执行救济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难免会出现瑕疵执行即违法和不当执行,以致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有完善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为其提供救济,以全面维护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立法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存在混乱的现象,以致难以实现民事执行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此,有必要研究、借鉴法制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有关民事执行救济理论、立法和实践,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基于此,本文就民事执行救济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和分析,通过介绍和比较分析德、法、日、我国台湾地区及瑞士等域外大陆法系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检讨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现状,提出建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设想:改革执行体制,建立独立的执行救济机构;建立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建立和完善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包括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将案外人异议制度改革为第叁人异议之诉等。并结合司法实践探讨了这些制度建立、完善和实施中的具体细节问题。
周新云[4]2011年在《论执行回转》文中指出执行回转制度是法律为了原被执行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一种救济程序,其实质是再执行,是在原执行程序之外提起的一个新的执行程序。近几年来,随着对执行问题的关注,执行回转也浮出水面。执行回转程序的设计,就是为了给原裁判一个纠错改正的机会,保护原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做到既要维护司法公正也要达到个案正义,追求公正的司法精神。尽管执行回转可能涉及到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但是这也为我们提高司法工作提供契机。当然,司法的进步还更需要理论的支撑和实践的检验,理论和实践的融合才能更好的提高我们对执行回转的认识。执行回转只是一个程序设计,它所追求的还是实体上的满足。本文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该部分从执行回转的理论基础出发,阐述了执行回转的概念、性质、主体和功能。然后分析了执行回转和执行救济的区别,因为在实践中执行回转和执行救济是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最后进一步分析既判力和执行回转存在的对立统一。第二部分:这一部分是对我国执行回转的分析,结合目前立法分析执行回转适用的范围、引起执行回转的原因和执行回转的要件。然后分析现行执行回转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问题。第叁部分:该部分是整个论文的核心,对具体的问题会提出自己的看法。在前两部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执行回转制度的构想。在该部分会解决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例如,启动执行回转的主体、执行回转的标的、孳息如何计算、执行回转中的责任承担和执行回转的赔偿。
王丹[5]2015年在《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问题系发生在民事执行阶段,申请人基于法院的执行依据提出强制执行债权人的财产后,由于债权人的财产系与配偶一方共同共有而产生的一系列执行难问题。目前,基于共有财产执行的可行性及操作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这个问题上基本形成一个共识:即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有财产的一种,依据共有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及法律依据,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实施强制执行。但是,鉴于夫妻共同财产本身的特殊性,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执行问题。比如,什么条件下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基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把配偶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应遵守怎样的追加条件、程序?执行过程中如何对被执行当事人进行救济?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及其合理解决,对解决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难具有重要意义。从民事强制执行的角度上看,法院执行依据的权威固然需要维护,债权人的债权也固然需要保护,但是债务人及其配偶的权益也需要保护。所以,在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衡量各方利益,公正及时地执行。本文基于这一视角,对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时产生的诸多问题及解决方案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叁个部分组成,正文部分叁万余字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所存在的问题分析。首先,提出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哪些问题,然后,对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分别从法律规定、执法、被执行人叁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类型化研究。笔者具体从两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方面是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类型化分析的必要性论述,另一方面是针对不同划分标准所进行的类型化分析。第叁部分为对域外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制度的考察。具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德国、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制度的考察和研究,二是在对德国、日本、韩国、台湾地区进行分别考察基础上的比较评述。第四部分为为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制度提出的立法与司法建议。这一部分在存在问题分析、以及借鉴域外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程序构造及操作规程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应当从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特殊原则、规范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的救济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的设想。
苏瑛玉, 黄庆明[6]2012年在《刍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文中提出近年来,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应引入检察监督的呼声很高,但反对意见亦不绝于耳。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是否应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对反对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主要理由进行了分析,并进一步阐述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期推动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吕辉[7]2014年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担保物权的实现对担保制度充分发挥保障交易安全和规制交易风险功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随着金融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仲裁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等传统担保物权实现途径已无法满足高效、便捷的现代化诉求。在此时代背景下,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改变了实现担保物权路径的传统立法生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作为非讼程序首次入法,尚无司法实践经验,加之“宜粗不宜细”理念指导下的立法规定过于粗犷,使得司法实践中遭遇诸多难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施行新增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以此为动因,本文在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进行基础理论阐释、实证考察和域外镜鉴的基础上,按照非讼程序的基本法理提出了相应的完善路径。具体来说,本文共分为五章,现将各章内容摘要分述如下:第一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基础理论。从叁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其一,分别从担保物权的界定、种类和效力叁个层次介绍了担保物权基本制度;其二,通过对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在内涵、原理等方面的对比,论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范畴;其叁,阐述了随着诉讼程序非讼化,非讼程序逐渐扩张,为研究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奠定了基础。第二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解读。一是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入法前的立法状况、担保物权实现路径及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入法过程叁个角度阐述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背景;二是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条文包括专门性规定和一般性规定进行了立法解读,并分析了其法理基础;叁是从构建多元化、快速纠纷解决机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多个维度阐述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价值。第叁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实证考察。首先,介绍和分析全国各地法院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的程式架构和基本特点,并对七个法院典型指导规则和1800个实例样本进行梳理和对比分析;其次,从审理方式、案件管辖、实现条件等方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进行了简要阐述,并进行了针对性评析;最后,从立法体例、程序性瑕疵和实体规则瑕疵叁个层面剖析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机制缺陷。第四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域外镜鉴。本章主要在介绍域外司法制度和执行程序等程序背景的基础上,对法国、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担保物权及其实现机制和非讼程序进行了阐述,并对其完善我国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启发意义进行了简要评析。第五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完善进路。本部分提出了四大进路:一是用“非讼程序”替代“特别程序”,尽早制定独立的《非讼程序法》,并试拟了实现担保物权一章的立法条文;二是提出通过完善程序保障、程序间衔接以及重构审查机制,明确相关操作性规定等措施健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运行程序;叁是提出通过解决实体规则冲突和建构统一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完善相应的实体规则;四是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叁大保障措施,即建构相应的有效利用保障、公正运行保障和健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理机制。
张国龙[8]2007年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引发的纠纷,而民事权利是私权,回归本原,私权的实现不应排斥意思自治。执行程序作为判决的实现程序,其主要任务是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执行和解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以其灵活方便的执行方式,对于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解决当前所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这一制度的规范较为简单,导致理论上的不协调以及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争议频起。因此,对现行执行和解制度进行规范并加以重构,使其制度化、合理化,无疑是执行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拟从理论到实践展开分析,力求探究执行和解制度存在问题的症结,并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法。本文共由叁部分组成。前言部分通过分析民事诉讼的阶段任务划分,引出执行和解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作用,提出研究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必要性。第一部分是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概述。从执行和解制度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执行和解的意义,并对执行和解与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明确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内涵。第二部分对民事执行和解进行法理分析。这一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民事执行和解性质,通过对执行和解性质的归纳分析,进而得出结论:执行和解是一个行为,但同时兼有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两个方面的性质。其次,分析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从执行和解协议对原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影响、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及对执行时效期间的影响进行分析,并在此探讨了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关系。第叁部分通过对目前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笔者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构想:一是建立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机制;二是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叁是调整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四是明确执行和解中担保协议的效力;五是完善执行和解的瑕疵救济制度。通过以上的分析论证,笔者在结语部分提出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正处于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随着立法上的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终将实现规范运作。
舒锐, 张亮[9]2011年在《民事执行中暂缓发款制度刍议》文中提出暂缓发款措施在执行实践中经常被承办人采用。然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暂缓发款制度。暂缓发款一直披着"违法"的外衣。暂缓发款制度作为中止、暂缓执行、参与分配以及诉讼保全制度之重要补充制度,具备极强实践价值。然而此制度并没有引起理论界必要的关注。应在分析暂缓发款制度立法价值的基础上,对其特征及限制进行评析,以期弥补相关理论空白并对立法实践产生些微影响。
刘庄[10]2015年在《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执行难”问题历来都是法院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经常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而目前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因为各种原因,在实践中一直没有达到在理论层面上可以达到的结果,以致于当事人没有办法满足自己的正当权利,而在这个时候,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在民事执行程序之中得到了价值的体现,为“执行难”方面提供了一定的途径进行解决。但是目前在学术界对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是什么?民事执行和解的效力为何?并没有达成一致。本文运用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论证执行和解协议的定义、性质,以明确该类和解协议的效力,通过对目前法律对其效力的相关规定的研究及其与现实执行状况的冲突,进一步弥补当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时,难以进行处理的问题。最后重点强调应当在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救济方面。全文共叁万余字,从以下几个部分研究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第一部分: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的意义以及概念。笔者从目前各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定义,结合该类和解协议的基本特征,对其进行定义并与相关概念区分。继而对学术界现有的学说争议拨乱反正,将该类和解协议定性为私法行为。第二部分:探究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所具有的执行力问题。结合强制执行请求权理论来论述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不应具有执行力。第叁部分:对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目前状况展开介绍,并与我国如今的法律规定相结合,针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在不同的履行状况中,分析民事执行以及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第四部分:分析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之中的救济方式,并与没有履行完成的和解协议的状况相结合,采用债权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
参考文献:
[1].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议[D]. 刘向军. 郑州大学. 2004
[2]. 民事执行救济实务研究[D]. 闫晓峰. 黑龙江大学. 2014
[3]. 民事执行救济研究[D]. 王建勋. 苏州大学. 2006
[4]. 论执行回转[D]. 周新云. 河南大学. 2011
[5]. 夫妻共同财产强制执行问题研究[D]. 王丹.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刍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J]. 苏瑛玉, 黄庆明. 法制与社会. 2012
[7].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研究[D]. 吕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8].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研究[D]. 张国龙.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9]. 民事执行中暂缓发款制度刍议[J]. 舒锐, 张亮.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
[10].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研究[D]. 刘庄.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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