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向文, 高慧铭[1]2007年在《俄罗斯联邦司法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1991年10月24日,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批准了叶利钦总统提出的《俄罗斯联邦司法改革构想》。从1991年10月至今,俄罗斯联邦进行了叁个阶段的司法改革,制定了大批司法机关组织法,颁布了宪法司法、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政司法、仲裁司法领域的大批法律。本文拟在简要介绍俄司法机关改革和司法法律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分析俄司法改革的特点,评价俄司法改革的得失,同时探讨俄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杨海波[2]2016年在《转型期俄罗斯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文中研究指明司法改革是当代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国家(政党)、社会、个人叁位一体的司法体制构建,加强现代公民法治意识教育,全面提升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法律文化自觉,是推进当代司法改革的根本任务之一。研究司法改革体制,不能将视野只局限于欧美等西方大国。俄罗斯作为与中国渊源较深的重要邻国,对其司法体制改革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李昌林[3]2003年在《论刑事裁判权的归属》文中研究说明如果说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那么,刑事裁判权的归属问题则是这一中心环节的核心问题。研究刑事裁判权的归属,将为审判方式改革指明方向,对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课题的研究,将填补刑事审判理论研究的空白,对于深化刑事审判理论研究也具有一定的价值。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叁章组成。 第一章着眼于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脱节,论证裁判权应当归法定的裁判者。在我国,法定的裁判者只有负责个案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而在实践中,不负责个案审判的人,包括法院内部行政领导、上级法院领导和法官、党的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新闻媒体从业人员,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行使着实质上的裁判权。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对法定的裁判者进行了研究。在对司法独立的含义进行考察之后,笔者发现,司法独立,首先就是法官独立。没有法官独立,官署独立就没有实际意义。从法律解释的系统性、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刑事裁判性质的要求、责权统一原则的要求和司法独立的语义角度出发,笔者得出了我国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也包含法官独立审判的结论。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法律赋予审判委员会实质意义上的裁判权的规定进行了评析,认为,审判委员会行使裁判权,虽然有其存在的历史原因,但在现在已经是弊大于利,它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益,不利于审判委员会其他职能的正常发挥,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的种种保留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的主张,并不能克服审判委员会行使裁判权的弊端,因此,应当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不是废除审判委员会),法定的裁判者只能是负责个案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裁判权还归从事审判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之后,并不一定导致法官擅断,助长司法腐败,因为我们还有防止司法腐败、防止法官擅断的制度和措施。相反,这会促使法官钻研业务,提高业务素质。在法官能力不足以解决其审理的案件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的提审和移送管辖制度也可以使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在论证了裁判权只能归法定的裁判者个体之后,本章第二节着重讨论了实践中法定的裁判者与事实上的裁判者脱节的现象。根据司法独立的要求,法官在从事审判时,要独立于其上级和同事,任何人都不得对法官如何进行裁判作出指示,法官进行裁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和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进行把关的制度、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提前介入制度,却使裁判权旁落,从事审判的人员不能真正享有裁判权,裁判权在实质上落到了法院内部行政领导、上级法院领导和法官身上。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制度、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上诉制度都因为这些做法的存在而形同虚设,审判独立也不可能落到实处,法官的素质也得不到提高,法官责任制也难以得到落实。要实现法定的裁判者与事实上的裁判者统一,就必须废除实鱿中的上述做法。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方针。党的领导是审判独立的组织保证,为独立审判指明了方向。但是,党的领导是集体领导而不是个人领导,是路线方针、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要包办具体司法事务。党的个别领导人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作出指示,这实际上不是党的领导,也不利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实际上也排除了党的领导人对个案的干预。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除了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以外,取消政法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也是重要的一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是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民法院也不例外。但是,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法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人大个案监督实际上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了裁判权,不利于司法独立,也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提高司法权威,并可能产生新的腐败。应当克服人民代表大会代行裁判权的种种做法。新闻媒体对于司法独立,具有促进作用,但新闻媒体也可能妨害裁判权的独立行使,甚至出现篡夺裁判权、“媒体判案”的现象。因此,必须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司法也要正确对待新闻媒体。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不符合规范、妨害审判独立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对新闻媒体加以限制、禁止与制裁。 第二章主要研究裁判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刑事裁判权可以分为形式裁判权和实体裁判权。在我国,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都在行使形式裁判权。这是不妥当的。在本章第一节中,作首讨论了强行侦查措施决定权、不当起诉和不当不起诉的审查权的归属问题,认为它们属于形式裁判权的范困,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应行使这些权力。主张强行侦查措施决定权归法院的主要理由在于:(l)这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2)是防止权力失范的需要;(3)是保障人权的需要;(4)是贯彻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需要;(5)是保证案件质量的?
王圭宇[4]2012年在《俄罗斯司法改革的叁维解读》文中认为司法改革还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不仅需要加强对其的引导、组织和规划,还必须坚持循序渐进的改革进路,审时度势地推进司法改革进程 1991年底,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独立。为了建立与俄罗斯联邦新的国家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司法制度,以1991年10月24日俄罗斯联
于海梅[5]2008年在《俄罗斯法院改革初探》文中研究表明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苏联领导人——戈尔巴乔夫就试图进行司法改革,倡导司法独立,但是政局的动荡使得苏联无暇顾及司法改革就遭到了解体的命运。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诞生,社会主义制度向资本主义制度转轨,进而导致了一系列社会、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变革。作为国家机制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也必然列在了改革的目录之中。
高慧铭[6]2003年在《俄罗斯联邦司法改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俄两国的法律传统有许多共同之处。目前两国都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面临着许多共同问题。两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都在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俄罗斯司法改革正走在我国之前,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了实验样板和鲜活的经验教训。本文拟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进行深入研究。 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叁大部分: 引言部分阐释了选题意义,介绍了俄罗斯联邦司法改革的大致情况。 第一部分为司法机关的改革,深入分析了俄罗斯联邦司法机关法律地位改革、司法机关系统改革、法官地位的改革和审判制度的改革。基本上确立了叁权分力的宪政制度,提高了法院和法官的法律地位。 第二部分是司法领域的立法改革,主要包括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立法方面的改革。具体来说,宪法司法领域的改革即是宪法保障制度的改革,主要有叁部分组成:联邦宪法自身的保障、联邦总统对宪法的保障和联邦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定了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民法典等重要的法律。 第叁部分对俄罗斯司法改革的评价及分析。俄罗斯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构想》的预期效果相比仍有很大反差,由此对俄罗斯司法改革进行了反思:司法改革应当在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有水平的基础上设计和推进;司法改革与本国的政治休戚相关;改革不应被设计成破坏性、瞬间崩塌型的;具体改革措施须与司法改革的全局协调一致。俄罗斯司法改革给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些启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是司法改革的前提;我国应该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指导和监督全局的司法改革;发挥法学界对司法改革的引领和指导作用;对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要有正确的认识。
刘向文, 高慧铭[7]2005年在《试析俄罗斯联邦的司法改革》文中研究指明1991年10月24日,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批准了叶利钦总统提出的《俄罗斯联邦司法改革构想》。从1991年10月至今,俄罗斯联邦进行了3个阶段的司法改革,制定了大批司法机关组织法,颁布了宪法司法、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政司法和仲裁司法领域的大批法律。本文拟在简要介绍俄司法机关改革和司法法律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分析俄司法改革的特点,评价俄司法改革的得失,同时探讨俄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章安邦[8]2017年在《司法权力论》文中提出司法权力理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最为基础理论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理论指南,当下司法改革面临重重困难的原因就在于其理论准备不足。司法权在司法理论体系中居于基石范畴的地位。运用现有的古今中外关于司法权力的理论、史料等并对其进行梳理与抽象,对作为司法改革中最为核心范畴的“司法权”进行一个逻辑自洽理论上的阐释,不能期待解决所有关于司法权的理论问题。论文的结构与既有的司法权理论研究着作不同,对司法权及其理论的历史沿革、司法权的基本性质以及司法权的独立运行的根本规律做理论阐释,建构以权利保护为根本目标、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独立运行为根本规律的司法权,得出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结论,具体而言,将司法权分为作为国家主权一部分的主权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与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这叁种形态分别展开讨论。从司法权理论本体论角度,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主权性司法权构成和涵盖了司法权这个范畴的叁种形态,体现了司法权的叁重意义。从司法权这个概念的地位上,司法权是司法理论体系的基石范畴,在司法理论的众多概念中当且应当处于统领性地位,是司法权理论体系中所有范畴、概念、命题、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从建国以来司法权研究的历史沿革上看,在官方话语中对“司法”与“司法权”的使用都极为少数,并且往往用“政法”代替“司法”。在学术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研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展开并在九十年代达到了最繁荣的时期,在纷繁复杂的各个学说中,学者们对于“司法权是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的权力”这个观点基本能够达成共识,而曾经被视为司法权内涵的权威理论的“法律适用论”恰恰导致了当下司法理论的混乱。司法权的性质伴随着司法权的演进内容不断丰富。司法权是以“权利”为其运行的根本目标,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和主权性司法权叁种形态上遵从“权利本位”的逻辑。司法权在叁种形态上以公平正义作为其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权追求的公平正义重在程序正义。司法权在性质上较之于其它权力的特殊性在于其判断权的属性,司法权的权威包括以司法强制力为基础的强制型权威与说理裁判为鲜明特征的技术型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则必须通过庭审实质化,更进一步来说,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运用经济分析方法与概率理论对司法权的终局性与审级设置的关系进行分析,明晰了司法权终局性的意义所在。司法权独立运行是司法权的根本规律。司法权独立运行在各国的宪法当中都得到了明确表达。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权独立运行逐渐得到了我国官方的认可并被写入官方的重要文件当中。司法权独立运行旨在让司法权免于其它权力的干涉与影响,其中重在权力结构中司法权能够免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干涉。司法权独立运行不仅是司法规律,同是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原则,通过司法权独立运行克制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能够接受独立法庭的审判。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与主权性司法权叁种形态上都必须实现独立运行。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起源于人类对于矛盾纠纷解决的客观需要,洛克则从“自然状态”中探讨司法权起源的相关理论。从历史考察的角度,市民性司法权的起源与演进经历了私力救济阶段、神明裁判阶段、族长长老裁断阶段以及政治国家掌握和垄断司法权的阶段。通过“委托——代理”模型分析,运用监督成本相关理论总结了司法权演进的规律性内容。在特征上,市民性司法权包括了消极性、程序性、中立性、民主性以及功能有限性等。在讨论政治性司法权时,以特朗普的“禁穆令”和朴槿惠弹劾案引出现代国家司法权对政治权力的控制功能。美国的吉布森法官最早将政治性司法权与市民性司法权分离,成为可以被单独研究的问题。政治性司法权首先是指司法权是国家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无论在西方近现代的政治学理论还是列宁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政权理论当中都体现了司法权的国家政治权力属性。其次是指制约公权意义的政治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司法哲学中的能动司法哲学转向,成为主动积极克制其它公权的政治性权力。政治性司法权的属性经历了司法权从控制社会的功能到控制权力的功能的变迁过程,控制权力的前提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制约公权的司法权在资本主义国家突出表现为司法审查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则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察权力。司法审查权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多数人暴政”对公民权力的威胁,美国的司法审查权需要克服理论上的“反多数难题”,但根据赵汀阳的“民心理论”,现代的民主程序仅仅是一种技术化的手段,民心才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依据,司法审查权运行的核心是法院的宪法解释权,法院宪法解释在方法论上可以分为原旨主义与非原旨主义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需要恪守独立性、个案化与拘束力等原则。美国司法审查权的确立经历了马歇尔法院、沃伦法院与伯格法院叁个比较典型的时期。司法审查权也应当警惕司法专制的威胁,防止司法权权力自身失去控制成为专制的力量,同时要保持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限度与边界。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权也扮演了以政治性司法权的身份制衡和监督其它国家权力的角色,根源于列宁司法权思想中由检察权监督全苏联法制统一与法律实施的观点,比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审查权的监察范围更广。进一步分析了检察权中的公诉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意义上并不具有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属性因此不能被视为司法权,而检察权中的监督监察权力则构成了政治性司法权在社会主义国家的表现形式。“主权性司法权”概念可能是文章最重要的创新部分。主权性司法权的概念因为“主权”这个概念的模糊性而无法得到精确的界定,在使用当中也将其作为描述性概念而非规范性概念。与“司法主权”概念相比,“主权性司法权”突出司法权具有主权意义,司法主权是主权性司法权的内涵之一。在特定期间与条件下,司法权除了定分止争、权力制衡还有主权维护的功能和意义。主权性司法权的完整性甚至是政治性司法权、市民性司法权的基础。作为主权性司法权的核心概念的“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内涵并不相同,本文通过词源视角和历史视角厘清了两者不同内容,并且对中国主权性司法权的形成与历史沿革进行简要梳理,包括晚清以来中国主权观念以及主权性司法权观念因为列强侵略而在民众心目中被催生。领事裁判权被列强攫取根本上破坏中国司法主权,晚清政府通过司法改革也就是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运行制度收回领事裁判权以维护国家主权。清末对于构建现代司法权的探索基于西方司法权思想的引进以及法理派知识分子寄希望于通过司法改革“以期中外通行”,促使西方国家的兑现条约承诺,保守派官僚以为提高综合国力才能根本上捍卫国家司法主权。在阐释“冲击——回应”框架以及柯文的中国中心观的基础上,提出了清末司法主权根本上需要形成一套较低运行费用而较高的产出的制度体系通过制度竞争来实现竞争优势,从而维系国家司法主权,这个制度就包括构建现代性司法权的立宪体制。主权的统一是国内国外两个向度上的统一。主权性司法权也具有国内面向,集中表现在司法权的地方化问题,司法权的地方割据挑战着司法主权的完整性。司法权的地方化包含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参与地方综合治理、司法权的集团化与个人化等表现类型。司法权地方化问题的产生包括司法官员的地方生成、财政经费的地方供给、法定程序背后的人事权力博弈、地方财政权“俘获”司法权、绩效考核中的权力共谋等原因,通过司法管理行政化、官僚科层制以及微观权力等理论模型,对司法权地方化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与解释。
李明[9]2011年在《证据证明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审判本身是一个认识的过程,诉讼认识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解决纠纷。而证据是追溯性认识的主要手段,是理性认识的要求。由于过去的事实是间接认识的对象,事实裁判者不是诉讼当事人,他没有经历过案件过程,其对于案件的认识是通过案件遗留下来的痕迹和映像---证据来间接认识案件事实的,问题就在于证据总是不全面的、不完整的,甚至是缺失的。证明力则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具体化表现,证明力评价的存在就源于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的回溯推断时关联性与因果关系。证据证明力的评价过程是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一个诉讼主体与证明客体相统一的过程,本质上是人(法官)的一种主观认识活动,从证据事实中推论出关于过去未知事实的结论,这一思维活动的过程就是评价的过程。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得以形成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要件。证据证明力受制于外部世界与内心世界的种种限制。证明力评价与认定需要遵循认识的规律,遵守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受到合理的心证制约。证据证明力是与相关性紧密联系的,相关性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才产生证明力作用,才会产生诉讼法的后果,没有任何证据上的关联性,也就不会产生证据法上的证明力效力问题。或虽有证据相关性,但关联性过于微弱或遥远、容易混淆争点、拖延审判时间、误导陪审团和法官时,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具体到诉讼中的证明力的制度设计与评价而言,不同的时代背景和证据制度下,人们衡量证据证明力的价值是不一样的,即使是同一时代、同一国度里,由于人们的经济水平、文化传统、历史沉淀的差异,都会影响人们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作为事实裁判者认定证明力涉及到对各种社会价值的选择。法官必须平衡各种社会价值与诉讼价值,进行综合考量。由于历史条件所限,古代诉讼求助于神来实现是神明裁判,人与自然界的沟通与联系是通过“神示”来实现的,神明显示的“裁判结果”是符合实体与程序正义的,是具有权威性的。人类进入理性审判以后,证据裁判主义被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最好理性方式,为避免神示裁判状态下裁判者的毫无固定标准的恣意裁量,人们认识到有必要对法官的认识进行标准化和固定化,建立了详细的证据评价认定标准。同时又陷入了认识的形式主义与机械主义,要求法官只需要像自然科学一样严格遵守各个证据证明力的等级与加减,过于注重证据的外在形式要件,忽略了证据的实质内容要件,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事实认定权。最终导致证据评价方面逐渐为自由心证所取代,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做预先规定,由事实裁判者(陪审团或法官)根据法庭审理中获得的内心信念做自由判断。心证达到认定事实的程度,即为确信。当然,从评价的主体来看,法官评价事实与证据时的自由裁量永远是有限度的,不是毫无约束性的、绝对的自由。任何社会的存在都需要一定的秩序与规则,立法者制订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目的在于能够维持稳定、秩序、和平的统治。制度与规则为是了更好的进行社会交往活动所必需的规范与规矩。具体到证据评价,由于社会大众可以通过诉讼这样的一个平台获知某种证据证明力规则,法官可以凭籍事先明确的法律规则定案,按照证据标准和严格的司法逻辑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达到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它不但有助起到“稳定器”的作用,从而大大增强其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和处理社会生活的秩序。无论哪种诉讼制度,法律制度的设计者都会面临众多的政策选择。现代法律体现了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民自由的特征,法律明确的规范指引下要求法官依章办事;在没有确定法律规范和原则指引下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就需要进行规范指引与价值判断。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证据证明力评价过程必须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证据证明力的设计与评价本身就是诉讼主体价值观的反映,是诉讼主体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最集中的体现。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反映了诉讼与证据制度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是多维度价值目标:真实、自由、公正、秩序、效率等客观反映。因此各种价值观的冲突在所难免,依据不同的证明力设计规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无论是哪种价值观都必须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证据规则的科学性,达到综合效益的有机统一。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由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中均未明确自由心证制度。但并不代表我国的法官评断证明力时就不“自由”,其实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与判断证明力时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从新近的司法解释来看,高层也逐步认识到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的原则与限制问题,正逐步予以规范。文章结构文章拟分七个章节,先后从概念探析、比较法、证据规则、程序保障等不同视角入手,着重探讨证据证明力的本质、特点、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证明力体系,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司法制度。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证明力,本文力图通过多角度、多视角来具体检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证明力问题。第一,文章从证据证明力的概念与基本内涵入手,简要分析和透视证据证明力本体的性质与特点;特别是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事实等方面的联系。第二,文章力求探讨、发掘证据证明力的不同评判模式,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以期从历史与比较法的视角审视证据证明力;特别是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的不同的制度构架方面,审视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便正确看待当今诉讼制度中的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第叁,文章探讨证据证明力的内在要素,从评价的主体、客体、方式、方法等角度来分析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体系;无论是单一证据、综合证据,还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其证明力的规律各有不同;从制度内来审视证据证明力评价所需的制度环境与影响因素等等;第四,文章关注的是具体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与认定,也是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的视角,通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自白证据等评析,来洞察其证明力评价的规律。第五,关注证据证明力评价体系中的程序保障。通过程序和司法技术保障的外围层面来审视证据证明力评价体系。第六,综合分析各类证据证明力的相关规则。通过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来具体分析证明力的评价与认定。第七,关注我国证据证明力的完善与相关制度构建。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现实来看,我们应当构建何种模式的证明力评价模式。设计与倡扬符合我国实际的证明力评价体系。文章拟从几个比较法、证据规则等不同视角入手,着重探讨证据证明力的本质、特点、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证明力体系。首先,指导法官正确认识证据证明力,从其本源、本质上来审查证据证明力,厘清证据证明力与其他因素的关系,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作出正确的结论;以便正确看待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证明力评价体系;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与诉讼规律。其次,便于当事人及时准确的提供、收集、保存证据,按照法定程序与规则来发挥证据证明力的作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据裁判原则、心证公开原则等可以在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保障的同时,可以起到监督法官正确评价证据证明力的作用。再次,各个国家都在走各自的现代化的诉讼道路,由于整个历史条件的差异性,受到民族因素、文化因素、宗教因素、经济因素、历史传统等影响,证明力的评价机制与方式既有趋同性,更有差异性。最后,从宪政的角度,便于立法者能够准确审视证据证明力的性质与作用,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与证据规则。证明力的问题属于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与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结合紧密,从证明力视角的剖析,可以“以小见大”,进一步洞析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和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对法律制度的修订与完善起到理论宣传作用。
王圭宇[10]2011年在《俄罗斯司法改革的经验及启示》文中研究说明1991年底,东欧剧变、苏联解体。作为前苏联的“法定继承国”,俄罗斯联邦作为一个新的主权国家宣告独立,并正式登上国际政治舞台。为了建立与俄罗斯联邦新的国家体制和国家制度相适应的司法制度,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于1991年10月24日批准了叶利钦总统提出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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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俄罗斯司法改革的经验及启示[N]. 王圭宇. 法制日报.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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