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金融控股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刘建锋[1]2003年在《金融控股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世界范围内金融产业经营和监管模式一直处于一种不断变迁和重构的过程中。从国际上看,从1929年——1933年经济大危机的“严格管制”到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多数国家和地区金融领域经历了一个大规模放松管制的过程。特别是20世纪末期以来,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世界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日益对经济、金融活动的各个方面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受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的驱使,金融机构的组织创新也屡有突破并与业务创新互为因果,直至到了今天,组织创新成为了金融创新的主要内容。而组织创新主要就是原来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和地区寻求向跨业经营的转变,其主要组织模式就是金融控股公司,在实现集团的多元化“跨业经营”的同时,在集团内部以分设子公司的形式“分业经营”。可以说这种组织形式对于我国目前的金融业发展目标模式有极其现实的借鉴意义,本文就是采用比较、实证和经济分析的方法,以探讨金融控股公司涉及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为主题,就其它国家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实践和如何建立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展开论述。论文共分为五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首先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经营实践出发,全面分析探讨金融业跨业经营的具体模式和典型样态,对国际上金融机构的跨业经营模式——直接结合模式和间接结合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间接结合的两种具体样态——转投资子公司形态和金融控股公司形态进行了深入探讨,结合我国金融业的经营实践和政府监管水平,尝试提出具体的规范化方案。而后针对我国未来跨业经营的理想目标模式——金融控股公司形态,对其基本概念进行探讨、定义。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内大规模的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活动往往要受两个以上的行业监管当局监管,如果是跨国金融控股公司要将受多个国家的多个监管当局监管。而按不同标准,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有两种分类,一是依照金融控股公司自身是否从事相关业务为标准,分为事业型控股公司和纯粹型控股公司两种;二是依据金融控股公司从事的主营业务的不同为标准,将金融控股公司分为银行控股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和证券控<WP=4>股公司等。论文第二部分探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法律制度。就是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和基本制度,以期可以做出针对性的规定,作为一种强制性法律规范,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奠定基本的法律框架。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而言,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其自身管理的制度基础和重要内容,可以约束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运行。从金融控股公司外部而言,有无有效的内部控制,是监管当局、评级机构、投资人客户与合作伙伴评价金融控股公司的一项重要内容。笔者在这一部分首先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于1999年12月联合发布的《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控制原则》具体探讨了金融控股公司由于集团内部交易带来的内部控制风险;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法律制度的含义、目标和原则。然后在分析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的基本法律制度——“防火墙”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第叁部分首先提出金融控股公司公司治理应是一种规范公司内部运作的权力配置机制,是针对包括股东、董事会、经理层以及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力制衡和义务设置的一整套体制。而金融控股公司的公司治理制度作为公司内部运行的主要制度框架,与一般公司企业相比,有其特殊的制度背景和独特的制度设计。然后笔者以约瑟夫·斯蒂格利茨的“利益相关者理论”为探讨金融控股公司特殊公司治理制度的理论根据,全面探讨了金融控股公司公司治理的原则与特征,并将其治理特征归纳为四点:在公司治理中,更为强调董事会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在公司治理中,公司经理层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公司经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在公司董事会的构成上,突出独立董事的作用。并就金融控股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详加论述,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就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如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提出具体的建议方案。论文第四部分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全面介绍了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券协会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公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中的《资本充足原则文件》关于资本充足程度衡量方法和对金融控股集团资本度量的原则。鉴于我国金融机构普遍资本质量低下、资本不够<WP=5>充足的现实,探讨这一法律问题对于我国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制度有着特殊的意义,对于我国未来金融控股公司资本监察制度的立法也具有借鉴价值。具体探讨了衡量资本充足程度的叁种方法:基础审慎法、基于风险的累积法、基于风险的扣减法。以及对金融控股集团资本进行度量的五个原则:本金是否重复计算,即两个或以上法人用同一笔资本金弥补风险 ;母公司将债务以股本的形式转移给子公司,导致杠杆率过高;防止通过持有从事金融活动的子公司或附属机构股份的未受监管的中介控股

张学森[2]2007年在《金融综合经营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金融机构规范运作的基本制度,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这一规定为我国金融业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法律原则指导下,开展综合经营试点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规定的背景是,我国现行法律仍然实行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原则。我国开展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的政策安排,表面上看与西方发达国家在最终通过立法确立金融混业经营体制之前逐步放松金融管制的政策导向如出一辙,而事实上却有着与西方国家做法极为不同的背景和内涵。其一,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曾经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推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间尚短,经验不足;其二,我国金融业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改革和发展,以及金融法制和金融监管的确立和完善,都刚刚形成初步框架,还远未达到相应成熟程度;其叁,我国根据加入WTO承诺,实施了金融服务业的对外开放,相对落后的我国金融业必须面对十分发达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强力挑战。在这种背景下开展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其目的是积累实践经验,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模式、立法与监管体系。自美国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LBA)正式确立美国金融综合经营法律体制,结束其金融分业经营历史,进入混业经营时代,并标志着世界金融业进入混业经营时代以来,我国学界对世界金融业的这一历史性变革,给予了非常密切的关注,也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讨,但这些关于世界金融综合经营问题的研究,比较多地是从经济金融理论和实践角度的评介,而专门从法律角度对金融综合经营与监管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少之又少。本文试图填补这方面的一个空缺。事实上,在当前经济金融欠发达条件下,我国金融业全面转向综合经营所需要的基础环境尚不具备、亟待建立。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建立起完善的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与监管的法律制度体系,这就需要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金融业综合经营与监管的金融生态和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找出规律性东西,为我国金融业发展提供借鉴。本文在研究思路上,从经济金融全球化、金融机构业务综合化、金融机构组织集团化、金融法律趋同化、金融监管国际化等五个方面对世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法律与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探讨金融全球化、国际化和综合化背景下中国金融业经营与监管的法律制度体系。本文在研究方法上,综合使用了经济分析、比较法方法、历史分析、国别方法、定性分析等研究方法。本文认为,在金融全球化、国际化和综合化发展,以及已经加入WTO并融入世界自由贸易体制的情况下,中国金融业的未来发展,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激烈竞争,必然要实行综合经营体制。因此,应加强对世界金融综合经营与监管体制与法律的跟踪研究,为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与监管法律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国际经验。本文包括导论和6章正文,约30万字。本文在内容结构上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比较研究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金融体制与法律的因应和变革,分别界定金融经营体制、分业经营、综合经营的法律含义,比较各国金融体制,解析各国金融法的演变与特征。内容主要包括,以法律分析为方法,逐一界定金融经营体制、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从金融全球化入手,研究各国金融体制与金融法律的因应和变革;从业务综合化入手,探讨各国(或地区)金融经营体制的历史、现状与趋势。这一部分是全文研究的基础,主要包括第1章。第二部分重点研究金融业综合经营体制的形成原因、组织形式、各国实践等,解析世界各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的趋势和动力,探讨了金融综合经营体制下的业务综合化、组织集团化、法律趋同化等问题,总结其中的基本规律。关于各国金融机构的业务综合化,以金融综合经营体制为中心,探讨了各国金融综合经营的体制与法律,以及金融综合经营的形成原因与发展趋势;关于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法律模式选择,以组织集团化为中心,探讨了金融机构组织形式的法律问题、集团化作为适应金融综合经营需要的组织形式、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与比较等;关于金融综合经营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以法律趋同化为中心,探讨了金融法律趋同化的概念与特征、法律趋同化与各国(或地区)金融综合经营法律制度、金融法律趋同化与金融类国际组织等。这一部分是全文研究的核心,主要包括第2、3、4、章。第叁部分主要分析当前金融监管国际化的基本理论,以及金融综合经营法律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问题,从法律上对金融监管国际化进行了界定,从金融监管国际化的形式与特征及其与国际组织关系、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比较、欧盟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发展等方面对金融监管国际化进行了实证研究,并从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原则与内容、基本方式以及体制比较等方面探讨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监管问题等。这一部分研究金融综合经营的法律监管问题,主要包括第5章。第四部分在回顾中国金融体制及其立法的基础上,分析中国建立金融分业经营体制的历史必然性,研究在金融全球化、国际化和综合化趋势下中国金融业所面临的现实压力,借鉴世界金融综合经营与监管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论证中国金融经营与监管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探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监管问题,提出了完善中国金融经营与监管法制建设的具体建议。这一部分把国际金融综合经营趋势与中国金融发展现实相联系,探讨了“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的模式与方略,主要包括第6章。

韩洋[3]2014年在《危机以来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使国际社会开始反思此前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并针对危机中所显露出来的问题,酝酿着全方位的制度改革。自本次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美国、欧盟、英国等国通过相应的监管法制改革,构建了与金融危机前相比焕然一新的金融监管法律机制。同时,以G20及其金融稳定理事会为代表的国际金融监管组织迅速崛起,并偕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在吸取本次金融危机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也提出了国际金融监管的新法制路径。总的说来,无论是各国政府还是国际组织,在经历了本次金融危机后,对监管理念和监管法律制度都有了新的认识,基于金融全球化的渠道,新的金融监管法制改革思路也逐步传播开来,形成了国际社会的相互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法制由此也正经历着全方位的革新。在此背景下,本文并不同于通常对金融危机的成因分析或如何应对危机的思考,而是从本次金融危机产生后国际和各国的金融监管方面改革中和改革后新的法律制度入手,分析全球金融监管改革中的新制度之特征及其法律效应,针对金融危机中凸显的部分具体问题,研究如何通过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来限制金融危机扩大化,提出重构全球金融监管体系的路径,并进一步论证国际、各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转变对我国的启示,探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发展趋势和金融危机的走向。论文的导言部分主要对金融危机和金融监管的相关概念予以简要介绍,提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往往源生于金融危机,也论证了本次金融危机使全球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迈入了全新时代,同时也就目前国内外学者对于金融危机后的金融监管制度改革这一问题的研究进行了综述。论文的第一章侧重于改革中的部分国家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着重将美、英、欧盟和其他部分国家在本次金融危机影响下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予以整理归纳和比较分析。论文在对这些法制改革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对美国、欧盟、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后的监管机构职能调整、“大而不倒”问题解决方案、金融消费者保护、衍生品市场规范、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和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等问题进行论述。结合相关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之改革,从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职能、监管理念等各方面进行了分析,探讨了金融危机以来各国在危机防范意识形态下所论文的第二章立足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中的法制改革进行论述,在对美国和欧盟的跨国金融监管法制改革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了金融危机背景下的监管法制国际协调与合作之理论基础和成就路径。论文循着G20下的金融稳定理事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在金融危机背景下的监管法制改革为路线,就国际组织出台的“软法”性的国际金融监管法律规范进行全面分析从不同角度对金融危机背景下国际层面的金融监管制度之改革进行了剖析,提出了相应的观点,有利于反思当前国际金融监管法制的漏洞和不足,并在未来规制中不断予以完善。金融监管法制改革的根本原因是金融危机的产生,因此,对于金融危机的分析和危机处理法律机制的研究是解析全球金融监管法制框架的基础。论文的第叁章从金融危机入手,分析了金融危机的国际传递性,在此基础上探讨了金融监管法制如何在法律途径中对金融危机的传递进行克减。同时,通过对主权债务重组和涉外金融机构破产的理论研究,从实践角度讨论了国际层面对金融危机的规范化处理机制。金融危机的法制规范问题中,国家干预一直是争议较多的问题,论文在国家干预制度的合法性分析基础上,就其关键性的危机救市机制进行了反思,并从法律角度提出了相关建议。在对金融危机以来各国的和国际层面的金融监管制度改革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论文第四章围绕着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形成的新框架,提出了新时代背景下全球金融监管制度的变迁思考,就制度改革中的相关重点变迁思路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做探讨,并就一些重点问题如金融监管职能的转变、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强化以及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等问题在充分梳理的基础上对其未来制度演进路径提出了深入思考。论文的第五章将视角放在全球金融监管法制改革给我国的启示这一角度,归纳了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制改革的核心理念:一是宏观审慎监管和金融风险防范,二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同时,论文提出了金融创新的规制、对影子银行的处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制、对危机处置法律的规范化、对金融监管自律机制的强化、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互联网金融的规范以及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等新时代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制发展中有待强化的监管问题,结合国际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进程,归纳和分析了我国在新时代背景下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思路。最后,本文在总结前述研究的结论的基础上,对全文进行总结,提出主要的结论。从理论上来看,学界现有的研究较多注重对金融危机的产生、爆发原因之分析,少有针对金融危机中产生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之剖析及对这些改革带来的法律效应之研究。并且,目前的研究多立足于经济法视角,少有以国际法思维予以系统性研究。因此,本文以“改革”为主线,探讨这些在特殊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全球金融监管法制之改革路径,运用国际法思维研究改革中的全球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就重构全球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提出创新性的理论分析。从实践上来看,研究金融监管改革中的法律问题对化解国际金融危机、防范大规模金融风险、定位国际金融监管框架、完善国际间金融监管协作等宏观问题处理方面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系统重要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影子银行、金融衍生品监管等具体金融监管问题处理提出法律思考,对减小金融危机的影响、预防金融危机再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我国而言,虽然我国不是金融危机产生的源头,但也深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监管不当引发的现实问题也不断突显出来。论文借由对国际层面和主要国家金融监管法制改革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梳理、评析和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也有助于巩固和提升我国在全球金融监管体制中的法律地位。

张鹤[4]2005年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一种带有趋利性的金融组织创新,金融控股公司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 金融机构实现混业经营的重要模式。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合理的组织模式设计,从事金融监管当局所允许的综合性、多元化的金融业务,实现规模经济和协同效应,分散单个金融机构或单一金融业务风险,提高整个金融集团的稳定性。同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的特殊结构、各种业务的混合、交叉和迭加,可能产生新的、整体性的特殊风险等问题。而产生这些问题的最大诱因在于金融控股环境下的关联交易。本文首先对金融控股公司做了一个法律分析,除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进行了探析外,重点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特点、经营模式进行了分析,结合关联企业的特征得出结论:金融控股公司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关联企业。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界定,首先要界定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哪些机构之间的交易构成需要法律监管的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本文第二章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概念和构成关联交易的机构进行了概括和归纳。并结合金融控股公司的特征,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的特征进行概括,并结合此特征对其类型进行了分析。应该说这一部分主要是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基础理论研究。在文章的第叁章,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论述。在此部分的论述中,强调关联交易的两面性,对关联交易的有利面进行了分析。主要是同金融控股公司的优势相结合,从宏观和微观方面说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规模,取得规模经济,降低交易成本,实现金融控股公司的利润最大化。在对不利影响的分析中,将不利影响分为对国家利益的影响、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影响和对金融控股公司自身经营带来风险叁方面。其中对国家利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税收、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对相对利益主体的影响主要从金融控股公司从属机构、从属机构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角度来论述;而对金融控股公司产生的特有风险主要有金融风险传播、利益冲突、风险集中及逃避监管、信息不透明不对称等。文章这部分作为衔接,说明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范的必要性。第四章是文章的重点章节。由于关联交易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所以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应当从原因出发。本章首先分析了关联交易的历史成因:企业外

曾金华[5]2003年在《金融监管体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金融业历经多次重大改革,取得巨大发展。二十世纪后期以来,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向中国金融业的发展提出前所未有的挑战,而中国加入WTO,更使如何进一步发展中国金融业成为关系整个国民经济的重要课题。 本文的主要任务是分析金融监管和金融监管体制的理论基础,介绍和评析英美金融监管制,考察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和现实,提出完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议。 论文首先介绍和分析金融监管和金融监管体制的概念和理论基础。本文认为,金融监管的基本含义是:一国政府有关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监督和业务管制,包括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及特定业务管制、风险控制、内部控制、市场退出等诸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实践。而金融监管体制研究应集中于一国金融监管组织结构问题,包括组织结构体系及组织结构之间如何发生联系。 另外,本文将对监管者的监管、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行业自律和司法监督纳入研究范围。一般而言,金融监管仅指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但由于政府行为的有限性,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行业自律和司法监督对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提高金融市场效率有不可替代作用。 金融监管属于经济管制范畴,经济学家对经济管制作出各种解释,其理论同样适用于金融监管。关于经济管制,主要经济学解释包括公共利益论和特殊利益论。 很多学者根据管制理论解释了金融监管行为,有的还发展出新的理论。金融监管的依据包括:金融市场的外部性、金融业的高风险性、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最近则有学者将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用于解释金融监管。 本文还研究了如何选择金融监管体制。无疑,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并无统一模式或标准,而要受一国的宏观经济条件、政治体制、文化、历史传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经济学家则对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从监管的规模经济理论、监管者竞争理论等角度进行了经济分析。 各国的监管模式有统一监管模式、分业监管模式和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金融监管体制法律问题研究本文分析了叁种模式的利弊。 本文第二部分考察了英美金融监管体制,并评析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沿革,然后总结英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在金融经营体制走向混业的背景下,美国在金融监管体制上是美联储的综合监管和其它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相结合;英国则建立了超级监管者FSA作为综合监管机构。笔者认为,从长远看,我国应有一个机构从事综合金融管理,负责统一制定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规划,通盘考虑和制订金融法律、法规,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集中收集监管信息,统一调动监管资源。 本文第叁部分论述了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混业经营在中国是大势所趋,金融控股公司则是中国金融业混业模式的理性选择。在此情形下,选择监管模式和选择经营体制模式一样,成为我们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和“分业”与“混业”的经营体制一样,“分立”和“统一”的监管体制本身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从理论上讲,两种监管模式各有利弊:分立监管的好处在于可以发挥监管专业化分工优势,有效解决不同监管目标的冲突问题:进行统一监管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行政成本,减少不同监管部门合作和协调的成本。但由于银行、证券、保险经营特点上的差异导致监管目标上亦有所差别,将不同监管目标统一到一个超级监管机构内,使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的目标上可能没有像专业化分立监管者那样有清晰明确的重点,可能会带来不同监管目标的冲突。此外,统一监管机构由于规模非常庞大,内部如何合理分工是个问题,规模经济的作用可能难以发挥。 考虑历史沿革和现实制度转换成本,以及监管模式可能带来的实际效果等因素,笔者认为,中国在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后的初始几年,应实行分立监管基础上的“主监管”模式,指定某一监管当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进行监管和协调各监管部门,然后在时机成熟时建立统一金融监管机构,实行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 本文探讨了如何建立主监管模式。主监管机构的确立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由立法确定某一金融监管机构为固定的主监管机构,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并协调其他监管机构;另一种形式是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提出的,即一般对集团的母公司,或根据对整个集团的资产负债表、收益或资本金的分析,找出占集团资产负债、收益或资本金主体的核心机构,然后任命对该核心机构实施监管的部门为主监管部门。本文认为,我国应由立法明确一个金融集团的主监管机构。因为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集中田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金融监管体制法律问题研究团的监管》所提的方法在技术上难度较大,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难以确立主监管机构的情况,从而又造成监管真空,而由立法确立一个主监管机构可以避免这个问题。可供选择的方案有:一是指定中国银监会作为主监管机构;二是指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监管机构。主监管模式下必须

姜立文[6]2005年在《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确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制度是金融混业经营的组织创新。日本、加拿大许多发达国家以及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采用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实行混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制度成为世界上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组织制度。 在WTO体制下,改革我国的金融分业经营法律制度,实行金融混业经营,培育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组建中国金融业“航空母舰”,是应对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的一种现实选择。虽然我国已经出现了大量的金融控股公司和“准”金融控股公司,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存在很多法律问题。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是我国金融实践的迫切要求。 论文以探讨防范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风险的法律问题为主线,选择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力求深入,而不是面面俱到。论文主要采用对美国、日本和英国等国家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对相关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对策。 论文共分六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基础法律问题。第一节首先对控股公司的概念、控股的含义和控股公司的种类进行分析,然后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类型和法律特征,并对相关概念作了比较分析。第二节主要探讨了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具体的演变历程与原因,同时介绍了英国、日本、韩国和台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变革。第叁节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产生的特殊法律问题。 第二章研究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制度。第一节研究金融混业经营的理论演变。首先分析加入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概念,接着分析金融分业经营与金融混业经营的理论演变,最后探讨金融混业经营的动因。第二节比较混业经营相关组织制度。对德国全能银行制度和英国“金融混合体”制度进行利弊分析,最后对叁种混业经营组织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得出启示。第叁节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度进行法律经济学理论分析。 第叁章研究金融“防火墙”法律问题。第一节分析金融防火墙的概念和种类,探讨金融防火墙存在的原因。第二节比较分析美国和日本法定金融防火墙制度的

李沛霖, 李飞[7]2008年在《对混业经营若干法律问题的认识》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各国为了提高金融竞争力而争相改革,要求打破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之间严格的分业状态,实行混业经营的呼声越来越高。从英国金融改革"大爆炸"和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开始,彻底拉开了由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的改革序幕。混业经营在我国也初现端倪,如何在其出现的早期通过立法规范市场环境,促进其健康发展,并对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如资产证券化导致的次债危机)加以规范,防止各种新生事物的弱点相互助长引发危机,是一个值得我们探究的问题。

李晗[8]2007年在《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文中研究指明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随着金融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剧以及金融创新的日益活跃,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是全球金融业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我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中的必然选择。我国目前虽没有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专门立法,但在实践中,早已存在诸多真正意义上的、且形式多样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业是特殊的高风险行业,而金融控股公司往往采取由母、子公司形成的“集团控股”式的组织形式和结构,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多种金融业务经营,加之其一般规模较大、经济实力雄厚,对一国国民经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就使得其风险极具特殊性和复杂性,成为风险的高度聚合处和汇集点,对一国的金融安全与稳定意义重大。在我国目前尚缺乏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客观情况下,研究和探求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是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的历史性选择,更是我国入世后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的客观要求。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多层面、多元化的复杂系统,不仅需要来自于以国家权力为依托和支撑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作为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外部防范的主体,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内部防范,即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也极为重要,此外,为了使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内、外部防范法律制度协调运作,更加有效地发挥作用,非常有必要建立和健全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外部防范法律制度,应借鉴世界其它国家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建立和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预先承诺法律制度;监管协调、合作法律制度;责任加重制度;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内部防范方面,应具体建立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的制衡法律制度;建立有效的董事会制度:激励、约束及业绩评估法律制度;完善中介机构法律制度;建立和健全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完善财务控制和审计监督制度;构建“防火墙”制度。在我国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性管理制度方面,应主要建立和完善金融行业协会内部合作、协调制度;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提示制度;确立行业协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与金融监管的关系以及建立和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

吕威[9]2004年在《国际金融市场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作为一种带有趋利性的金融组织创新,金融控股公司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实现混业经营的重要模式。金融控股公司起源于美国,是通过母公司控股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子公司来实现混业经营的纯粹性控股公司。由于其所带来的规模经济优势和范围经济优势,金融控股公司在国际金融市场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 本文通过借鉴和比较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制度,对国际金融市场上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法律制度,反垄断制度、加重责任制度和防火墙法律制度进行了论述,其中金融控股公司的防火墙制度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另外,本文还通过对美国“领头监管”体制和英国“大一统监管”体制进行比较,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问题进行了研究。文章最后,笔者根据我国金融业的现状,在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大框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确立提出了立法建议。

赵仕炜[10]2009年在《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混业经营的一种形式,一方面具有“控股公司”的法律属性;另一方面,具有“金融混业”的特殊经济属性,这两种属性的迭加使得金融控股公司中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股东,仅以其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包括其金融附属机构这种在经济和社会中处于特殊地位的主体,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和立法为它们设立了加重责任制度。虽然在我国法律法规文件中,尚未出现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明确的提法,但在事实上却有一些类似金融控股公司的金融机构的存在,因此,在借鉴美国加重责任制度的实践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有侧重点的构建加重责任制度。除了引言和结语外,本论文共分为叁章。第一章,首先对本文研究对象加重责任制度的主体—金融控股公司作简要概述。然后对加重责任制度进行较为全面的介绍。主要是对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进行了界定,指出其实质是一种有限责任的突破,并将其与有限责任突破的另一种形式—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进行全面的比较,以加深对该制度的理解。最后,对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第二章,首先对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在美国的产生背景进行简要分析。然后论述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具体形式、发展状况及在实践中遇到的挑战。最后,结合当前次贷危机中金融保险集团AIG被美国政府接管的案例,对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进行相关的分析和思考。第叁章,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现状出发,对加重责任制度在中国的建立进行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并对我国建立该制度提出具体立法构想。

参考文献:

[1]. 金融控股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刘建锋.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金融综合经营法律问题研究[D]. 张学森. 华东政法大学. 2007

[3]. 危机以来国际金融监管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D]. 韩洋.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4].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张鹤.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5]. 金融监管体制法律问题研究[D]. 曾金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6]. 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D]. 姜立文.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7]. 对混业经营若干法律问题的认识[J]. 李沛霖, 李飞. 上海金融学院学报. 2008

[8]. 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D]. 李晗. 湖南大学. 2007

[9]. 国际金融市场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D]. 吕威. 大连海事大学. 2004

[10].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研究[D]. 赵仕炜. 复旦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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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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