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劳动权保障的宪政分析——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为例

公民劳动权保障的宪政分析——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为例

李淑英[1]2003年在《公民劳动权保障的宪政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二十世纪现代立宪主义的重要内容,是要求国家权力积极干预、保障的权利,劳动权是其中的首要权利。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社会发展经历了和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道路,特别是目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期,相应地对劳动权的保障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本文从宪政的角度探讨了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保障方法和途径,以期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权的研究有所帮助。 一在人类历史的相当一个时期中,人们的劳动要求并不是通过权利术语表达的,劳动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大致经历了五个历史发展阶段。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劳动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束权利,它代表了与工作或劳动结合在一起的若干权利的集合。传统劳动权理论与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已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综合国际国内对劳动权内涵的讨论,结合<WP=4>我国的立法和社会实际,笔者以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是以公民享有就业权为核心和基础,同时又包括劳动者自由选择与接受工作的权利、保障基准以上劳动条件的权利和社会保障权等共四个方面的权利。至于劳动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劳动权具有两重性,即同时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属性。自由权和社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把性质迥异的自由权性质的劳动权与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统一于一体之内来加以保障,是我国处于特定历史阶段的必然要求。 二传统的计划经济社会对劳动权保障是以国家保障为主,表现为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统分统配的就业制度、统规统调的工资制度、统包统揽的保障制度。城镇全部新增劳动力的就业由国家统一包揽,新增劳动力的工作岗位由国家统一调配。计划经济社会对劳动权的保障模式无法适应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无法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无法适应国家机构改革的需要,其弊端日趋明显。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呼唤着新型的劳动权保障,理论和社会现实的发展为新型的劳动权保障的建立提供了条件。从理论上看,中国学者于九十年代提出了不同于西方的中国式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理论,为我们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权的保障提供了分析框架。从我国社会现实的发展状况来看,改革开放后的二十年,集体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迅猛发展,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市民社会,也为城乡劳动力的就业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已发生了重大变化,非国有经济成为就业主要载体,<WP=5>劳动权的保障呈现出新的特点。从国际环境来看,经济全球化进程进入资本与政府的“共谋”时期,这必然对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保障产生严峻而深远的影响。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必须主动制定积极的社会政策,制约市场经济本身固有的消极方面,同时努力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制,尽快提高我国的劳动标准,以保障最大多数公民的劳动权利得以真正实现。劳动权不仅是一项综合权利,它还是人权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劳动权的实现和保障还需要与之相关的权利和制度的建设。结合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今后至少需要在保障劳工基本权和建立统一的国内人才就业市场两个方面做出创造性和持久性的努力。

张扩振[2]2011年在《生存权保障的体系化研究》文中指出生存权是生活贫困的公民和发展中国家所拥有的一项个体人权和集体权利,这项权利从内容上包括了生命、尊严、安全等内涵,从客体上讲是国家和国际社会与这类公民和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生存权是一项单独的权利,有着单独的权域范围,并非各种权利的集合。公民生存权的保障可以分为两条线和叁个层次。两条线分别是最低生活水准线和最低生存水准线。在这两条线的基础上,生存权保障又可以分为叁个层次:分别为生命权维持、基础生活物质保障和福利权保障。生存权的实现,国家的物质给付虽然重要,但仅仅是一种补充作用,更重要的是需要通过国家并提供各种制度供给为生存权构建体系性保障构架。这一构架以社会保障制度为主体,以保护公民财产权为重点,以维护公民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为两翼,以公民自由的维护为原则,以有尊严、重健康的生存为目标。本文所主要论述的公民的生存权的保障和救济体系基本是以国家制度体系供给为主导的。这包括了通过国家制度供给提供的各种直接保障生存权的制度;为公民生存权自主实现提供支持的制度;保障生存权的关联性权利的制度;在保障制度不能奏效时提供的救济制度等等。然而,在生存权保障方面,家庭、社会亦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概言之,如果从生存权的保障主体上讲,生存权的保障可以分为个人自主、国家保障和社会力量保障叁个方面,此叁者如要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国家通过或对已存在的制度予以认可,或创立新的制度,或对原有制度进行改进,以立法方式实现制度的供给。本文的章节是按照生存权保障的制度体系来安排的,把整个制度体系分为基础性保障制度、关联性权利保障制度和救济制度叁个分支,并把个人自主、国家保障和社会力量保障分别安排在不同的章节之中。本文分为导言、结语和主体五章,围绕在我国建立怎样的生存权保障体系才能保障公民的生存权这一主题展开。笔者对生存权这一权利本身的价值、内涵、意义等问题着墨甚少,如题目所示,重点在于保障体系的建构问题。文章第一章对生存权的意涵和保障历史进行了分析,重点是探讨生存权的概念。人性尊严理论和社会连带学说是生存权的法哲学基础,这来源于人作为人之生存与动物生存的不同之处。对生存权保障历史的研究可以对当下中国生存权保障提供有益启发。在此章特别对生存权保障的理念的发展做了详细展开。生存权作为一种权利,或者说一种利益,何种理念更能使其得到保障呢?文章分析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对生存问题的看法,介绍了民国时代孙中山、孙科、罗隆基等人对生存权保障的理念。笔者认为,现代国家保障生存权的理念基本以福利国家的制度设计为主导。这种方式为生存权的保障提供最大的支持,但也存在着抑制公民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弊端,有着过度依赖的国家给付的可能性。所以,现代西方生存权保障理念需要进一步完善,而中国传统思想和民国时代人物的探索为其改良提供了有益的因子。这些因子因为是中国深层文化结构的反映,加以借鉴更容易为国民接受,更会符合中国的情况。在分析了生存权涵义和保障历史中可以借鉴的因素后,文章进入了我国生存权保障体系的构建过程。如何构建呢?文章的构建过程体现了明显的批评反思性的特点。在第二章,笔者批判介绍了现代国家生存权保障体系构建的两种进路,分别是社会国家的进路和自由国家的进路。社会国家强调生存权保障主要乃是国家的义务,国家应提供全方位的保障措施。自由国家则认为生存权保障主要是依靠公民自身的努力,国家仅仅为经济发展提供制度性支持,以维护公民的经济自由、政治权利等间接方式维护公民生存权。这两种主张反映了自由和平等两种价值理念的博弈。在我国则应吸收两种保障方式的优点,建立和谐社会下的生存权保障体系。和谐社会下的生存权保障体系,乃是在社会主义宪政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国家、社会、个人叁方面的积极性,建立综合性的制度体系,来保障公民生存权。在生存权保障理念和制度体系的指导下,文章第叁、四、五章分别对生存权保障的基础性制度体系、生存权保障的关联性权利体系和生存权的救济体系做了分析。第叁章分析了财政税收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农村土地制度等在生存权制度保障体系,第四章解读则介绍了政治民主、表达自由两个方面政治权利,以及经济与社会权利对生存权的保障。政治民主本文主要考察了协商民主,表达自由则分析了网络言论的民意表达,经济权利则分别说明了经济自由、财产权,社会权利则说明了劳动权和受教育权两个方面。通过这些有代表性的经济社会权利与生存权保障关系的分析,可以认为生存权保障与其他权利之间是一个整体,都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宪政生活。对于生存权的救济体系,第五章介绍了生存权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其他救济体系。笔者认为对生存权而言,其行政救济和其他救济如紧急救济和信访救济相对较为有效,司法救济存在耗时较长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范水兰[3]2011年在《经济法权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权利既是法律的核心内容,又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德国法学家莱布尼兹说“法学乃权利之学”。现代经济法自19世纪末产生以来,作为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新兴法律现象,既是对伯尔曼所说的“西方传统法治危机”的某种回应,又在很大程度上“颠覆”了人们的传统法律观。经济法现象尽管已经存在一百多年,但是经济法的核心问题即公权干预私人关系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不仅在理论上远未获得深入的论证,在具体的实践中还常常引发争议。与此相应,对于经济法权利的认识,既存在着理论解释方面的单薄,又存在着认定方面的争议;既存在着将其直接分别纳入传统私法权利体系和传统公法权利体系的观点,也存在着将其视为经济法特有权利的诸多观点。经济法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人们对于经济法以及经济法权利现象的认识将处于分歧大于共识的状态。经济法学界通常在两种意义上界定经济法权利的范围: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经济法权利的范围不仅包括政府享有的市场规制权、宏观调控权等国家权力,而且包括经营者、消费者等私人主体享有的权利;另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经济法权利仅指私人享有的权利。从现有的经济法权利研究成果来看,绝大多数经济法学者是在广义意义上界定经济法权利,而在狭义意义上界定经济法权利的极少。不同研究视角能揭示问题的不同方面,使认识更加全面和深入。带着求知的态度,笔者在学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由私人权利保障的视角入手,做了一系列的基础性工作。本文既是笔者的博士论文,也是这两年研究的一点心得,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参与学界的讨论,共同促进经济法权利这一重要且无法回避的课题的研究。本文的结构分为两个大的部分。第一部分是本论篇,即第一章、第二章和第叁章,这一部分主要探讨经济法权利的界定、经济法权利的独特性、经济法权利的性质、经济法权利的来源、经济法权利的生成以及经济法权利的类型化等问题。第二部分是实践篇,即第四章和第五章,这一部分主要探讨经济法权利的配置和经济法权利的实现问题。根据上述逻辑,全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经济法权利的界定。本章重点探讨了五个问题:第一,如何认识权利,这是对经济法权利理论建构的逻辑起点的分析。本文通过对权利的词源学和语境论的考察,将权利理解为个人的正当要求。第二,如何认识权利与法律的关系,这是对经济法权利理论建构的理论框架的探析。从逻辑上讲,权利与经济法的关系实际上是权利与法律这一关系在部门法上的反映。权利与法律的关系表现为:权利是使法律成其为法律的东西,法律是权利实现的保障。第叁,如何认识经济法权利的概念。本文在梳理学界对于经济法权利概念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对经济法权利做出了适合本研究需要的初步界定,认为经济法权利是指经济法所规定或确认的、由具有特定经济身份的私人主体所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的总称。第四,如何认识经济法权利的特征。本文认为与传统私法权利所具有的权利主体的抽象性和普遍性、权利客体的同质性和有限性、权利配置的对等性、权利行使的内部性、权利保护主体的单一性等特征相比,经济法权利具有权利主体的具体性和身份性、权利客体的异质性和广泛性、权利行使的正外部性、权利配置的倾斜性、权利保护主体的多元性等特征。第五,如何认识经济法权利的性质。本文认为与传统私法权利仅具有私益性、个体性和分配性相比,经济法权利在性质上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个体性与群体性、分配性与再分配性。第二章是经济法权利的来源与生成。本章首先探讨了经济法权利的来源问题,在尽可能地阅读各种关于权利起源学说的基础上,认为应从生产方式的角度去看待经济法权利的来源。其次,本章阐述了经济法权利生成的历史逻辑,将经济法权利生成的历史逻辑概括为:生产方式变革——新型利益冲突——为权利而斗争——价值判断更新——新型权利,认为伴随工业革命所引发的生产方式的巨大变革,近现代社会呈现出了工业化、市场化、社会化、城市化、风险化和信息化的发展趋势,从而导致了经济高度社会化条件下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新型利益冲突,以及处于弱势地位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动者的新型权利诉求和权利抗争,这种状况促使社会不得不开始反思根深蒂固的体现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形式主义和绝对主义的传统权利观念,用一种体现真个人主义、真自由主义、实质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新价值视角去看待工业社会中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个人正当要求,由于传统私法及私法权利在解决经营者问题、消费者问题和劳动者问题方面存在着局限性和内在悖论,社会迫切需要一种有别于传统法律的新的立法和权利话语来解决前述问题,体现这种新的立法和权利话语的经济法和经济法权利由此应运而生。最后,本章运用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分析工具和相关理论,分别从交易成本和制度变迁角度以及社会分化与社会整合角度分析了经济法权利的生成动因。第叁章是经济法权利类型化思考。经济法权利的类型化问题无疑是经济法权利研究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本章首先在梳理经济法权利类型的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探讨了经济法权利类型化的基本问题,即权利类型化的必要性、分类标准的选择和权利形态的确定问题。就经济法权利的分类标准而言,本文认为价值标准、主体标准、客体标准等经济法权利体系的划分标准各有利弊,关键是如何根据构建权利体系的目的以及经济法权利自身的特点选择一个相适应的分类标准。基于经济法权利具有异质性和经济法权利体系具有开放性等方面的考虑,本文倾向于选择主体标准作为经济法权利基本类型的划分标准,认为经济法权利体系是由经营者权利、消费者权利、劳动者权利和社会团体权利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经营者权利、消费者权利和劳动者权利是原生性权利,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和工会叁大社会团体权利是由前叁种权利派生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前叁种权利,因此社会团体权利可视为前叁种权利的延伸。其次,本章在回答了识别经济法权利需要弄清的两个问题的基础上,对我国经济法文本中的经济法权利进行了系统的梳理。最后,本章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义务主体和权利内容等方面分别探讨了经济法上的经营者权利、消费者权利、劳动者权利和社会团体权利。第四章是经济法权利的配置。本章主要是结合价值论探讨经济法权利的立法问题。首先阐述了经济法权利配置的两个基本问题,即经济法权利配置的层次和主体,认为经济法权利的配置有叁个层次,即市场主体之间的横向权利配置、公权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权力与权利的纵向配置以及市场主体与社会团体之间的纵横交错的权利配置,经济法权利配置的主体在事实上包括了立法机关和政府。其次,本章探讨了经济法权利配置观问题,即经济法权利正当性的判别标准问题,在尽可能地阅读各种关于权利配置观理论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评判经济法权利配置正义与否的核心标准是看权利配置是否既维护了个体正当利益又维护了社会利益。最后,本章阐述了经济法权利配置的原则,认为与私法权利配置普遍奉行对等配置原则不同,经济法权利的配置更多地体现了权利倾斜配置原则,并对经济法权利倾斜配置的经济效果和经济法权利倾斜配置的限度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虽然权利倾斜配置可以有效地保护部分群体的正当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经济法权利的倾斜配置应当是有限度的,这主要是基于尊重市场规律、避免过度再分配、避免引发严重道德风险、干预成本过高以及社会成本过高的考虑。在把握经济法权利倾斜配置限度时,应注意以下叁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树立尊重市场规律的意识;二是避免形成对再分配手段的过度依赖;叁是对经济法权利倾斜配置进行预先的经济分析和后续的效果评估。第五章是经济法权利的实现。本章主要探讨经济法权利实现的影响因素、基本途径和实现机制。首先在明确权利实现的内涵和判定依据的基础上,考察了我国经济法权利的实现状况,发现我国经济法权利的实现存在诸多问题,究其根源,不得不归结于我国并不完全具备经济法权利实现所需要的一系列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条件。其次,本章进一步分析了影响经济法权利实现的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认为经济法权利的实现除了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因素影响之外,还受到经济法规则不确定性、经济法执法失灵、经济法司法局限性以及经济法权利救济有效性等内部因素的影响。再次,本章阐述了经济法权利实现的基本途径,包括立法途径、行政途径、司法途径和社会途径等,认为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和行政投诉在内的行政途径、公益诉讼、社会团体调解和专业性仲裁等权利实现途径是传统私法权利所不具有的,这些途径在实现经济法权利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后,本章从责任机制、监督机制、激励机制和参与机制四个方面阐述了经济法权利实现的具体法律机制。

涂缦缦[4]2015年在《适当生活水准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一项在国际上被广泛认可的基本人权,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学术界对这一权利的探讨也不深入。《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委员会在起草《宣言》的时候一致认为关于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定义和重要性的理解是很复杂的一件事情。在不同的阶段,较为客观的说法是适当生活水准权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它挑战了所有对其进行定义的企图”,它甚至被认为应该包含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的所有权利。所以,对适当生活水准权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是本文的核心内容。在论文的开篇中,笔者尝试从“生活”、“生活水准”、“适当生活水准”以及“适当生活水准权”几个方面对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概念作分解式的深入剖析,以求能给其一个最恰当的界定。同时,通过将这一概念与法学领域现有的诸多近似的概念,如生存权、社会保障权、福利权等分别进行比较,以明确适当生活水准权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与联系。适当生活水准权是维护人性尊严的基本手段,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制度实践,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公民资格”和“公民身份”理论、“社会连带”和“有限保障”理论为适当生活水准权的确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强调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价值,分析隐含在适当生活水准权背后的理论基础,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存在的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分析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内涵与外延。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形态地变迁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区分适当生活水准权与其他权利的差别。作为积极权利、法定权利以及基本权利的适当生活水准权,从被看作国家的施舍,到被视为一项救济手段,再到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被国际公约确立,直至最终被各国国内法予以确认,适当生活水准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适当生活水准权是“适当生活水准”与“权利”两个概念的结合体。一项权利的存在或成立,首先必须要有权利人和义务人,即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受者;其次要明确权利的逻辑构造。适当生活水准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权利主体必然是人。但适当生活水准权落实到一国国内法,其主体应该界定为一国公民包括其家庭。而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主要义务主体应该是国家,辅助义务主体有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组织和他人以及个人自己。根据对与适当生活水准权有关的国际公约文件的研究,我们认为,适当生活水准权的逻辑构造主要包括:衣着权、食物权、住房权、健康权以及受教育权。我国已于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随后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这就意味着中国政府必须按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内容,全面、充分地实现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但是在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实践的过程中,与相关权能有关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工资制度、住房保障制度、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及义务教育制度等都存在诸多问题致使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实现存在障碍。而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适当生活水准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太低,同时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权利内容缺损,实施的过程中标准相对偏低,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救济制度也不完善。针对以上问题采取相应的制度安排及对策是适当生活水准权在实现过程中需要特别重视的。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形成路径与模式,与这个国家的主流意识形态、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保障模式以及救济体系相互关联。迄今为止,并没有出现放之四海皆准的道路和模式。当代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必须具有中国特色,依据中国的基本国情而建。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的实现主要有两个原则须遵循:一是保障基本生活需要,二是遵循“适当”原则。而所谓“适当”原则是指,政府提供的生活保障,既不应过低,否则不足以保障国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也不应过高,否则将养成国民的懒惰心理,增加国民的依赖性。这是我国适当生活水准权得以实现的核心价值所在。

王彬[5]2009年在《就业中的前科歧视研究》文中指出就业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至关重要。我国目前在就业中存在多种类型的歧视,对有前科公民违法犯罪记录的歧视即为其中之一。在上海进行的对有犯罪前科公民就业状况的实证调查表明:虽然国家和政府出台了很多安置有犯罪前科公民就业的措施,有前科公民的实际就业状况很糟糕,其中最大的障碍也即最严重的歧视是对违法犯罪前科的歧视。我国现行很多法律法规也明确严格限制有前科公民的就业资格,受到限制的职业种类广泛,造成严重的职业隔离。从反就业歧视的角度来说,“前科”的界定应该比较宽泛,即凡因违法违纪而被记录在案的事实都属于前科。前科歧视应定义为针对有前科公民实施的旨在克减、限制或剥夺其法律权利的任何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措施。前科歧视目前在我国主要表现为直接歧视,其构成要件主要是对有前科公民权利的剥夺或限制构成了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前科歧视的核心问题为对有前科公民的差别待遇是否合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前科公民就业资格的剥夺或限制构成了差别对待,从报应刑罚主义和社会防卫的角度来看,这种限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实质上这种差别待遇是不合理的。不合理的原因有:这种差别对待构成不合理归类;违背了“责任相称”原则;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侵犯了平等就业权;同时与诸多现代刑事政策相违背。借鉴德国法上的比例原则来分析,这种差别待遇也是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意相称原则。鉴于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前科公民就业资格的剥夺构成了歧视。从宪法学的角度来分析,前科歧视的本质是侵犯了有前科公民的平等就业权。禁止前科歧视的关键是保障形式平等,核心是保障有前科公民的起点平等,同时辅以实质平等的保障。从这种差别待遇产生的根源来分析,前科歧视违反了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我国应当立法禁止前科歧视。主要原因有:法律禁止前科歧视体现了法的正义性,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禁止前科歧视有利于违法犯罪者复归社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禁止前科歧视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禁止前科歧视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通过对世界各国对有前科公民的公务员资格的比较研究,我们发现中国是对有前科公民公务员资格限制比较严格的国家之一。世界上制定反就业歧视的国家中,在法律中明确禁止前科歧视的国家很少。加拿大、韩国等国的立法是明确禁止基于犯罪记录的歧视。美国有少数州有类似的立法。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前科歧视案件采取的是合理性审查标准,因此,涉及限制有前科公民就业资格的案件大都判为合宪。国外立法和实践对中国的启示是:我们应该采取宽容的原则来合理限制有前科公民的就业资格,将限制的程度限定在是否与职业有关。我国应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叁个层面来保障有前科的公民不受歧视。在立法方面,首先,法律应明确禁止前科歧视,立法中要秉持利益平衡原则,平衡社会公共安全与有前科者的个人利益,平衡有前科者的平等就业权与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同时采纳关联性原则和有利原则。其次,我国应逐步废除或修改现行限制或剥夺有前科公民就业资格的法律法规。主要修改方向为:限制有与职业不相容的违法犯罪前科者的就业资格;应将限制或剥夺就业资格的人群限定在有特定犯罪前科的公民;应完全排除对过失犯之限制;应完全废除终身限制就业资格之法律;应排除对缓刑期满者之就业资格限制,应排除对承担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刑事责任者之就业资格;应完全排除假释考验期满者之就业资格限制。行政机关应通过正确执法来保护有前科者不受歧视。同时,我国应当形成一个以私意诉讼(包括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为基础,以公益诉讼为补充,以宪法诉讼为后盾的符合中国国情、立体的诉讼体系来保障前科者的公平就业权。

参考文献:

[1]. 公民劳动权保障的宪政分析[D]. 李淑英.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2]. 生存权保障的体系化研究[D]. 张扩振. 武汉大学. 2011

[3]. 经济法权利研究[D]. 范水兰.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4]. 适当生活水准权研究[D]. 涂缦缦. 华南理工大学. 2015

[5]. 就业中的前科歧视研究[D]. 王彬. 上海交通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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