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研究

释明权研究

贾永丽[1]2007年在《释明权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法院和当事人的关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本文以法院和当事人的关系为中心,以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为视角,对法官的释明权进行研究。笔者在对释明权的基本问题进行概述的前提下,在考察和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释明权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释明权的现状进行评析,指出其不足和缺陷,并从透视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视角出发,对我国释明权制度进行了构建。本文除引言之外共有叁章内容。引言部分对释明权制度作了简要介绍,分析了释明权制度的重要作用和价值,并指出应以诉讼模式为视角、以协调和平衡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关系为标准来看待释明权制度,在确立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前提下构建我国的释明权制度,正确处理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能划分。第一章:法官释明权概述。本章介绍了释明权的概念、种类、功能和理论基础。认为释明权是法官审判权的一部分,分为“发问权”和“解释权”,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释明权以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为理论基础,它的存在有利于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防止法院的突袭裁判、实现民事诉讼对真实的追求、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等。第二章:释明权制度比较研究。本章是对域外释明权制度的考察和介绍,主要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释明权制度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两大法系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中探讨对我国的启示,在考察的基础上进行借鉴。第叁章:我国释明权制度的构建。本章是本文的重点和核心部分。首先阐述了在我国构建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其次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释明权制度的规定,并指出其在制度基础、立法模式、性质、主体、范围等方面的不足和缺陷;最后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即在确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前提下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并指出了具体的构建意见,包括释明权制度的基础、立法模式、性质、行使主体和范围等内容。

桑岩[2]2017年在《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研究》文中认为法官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终局裁判的唯一主体,也是指挥和引导庭审活动顺畅推进的唯一主体。法官通过运用刑事诉讼指挥权来管理庭审秩序,掌握庭审节奏,引导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法官此项权能对于保证庭审活动有序、顺利、高效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官诉讼指挥权兼顾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两个价值目标,程序正义理论和诉讼效益理论为法官此项权力的行使奠定正当、深层的理论基础。从控权角度论,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官诉讼指挥权予以监督,出现了监督权与审判权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样态;从护权角度论,应该避免法官指挥权的过度扩大和膨胀,保护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宪政原理中分权理论和人权理念为法官诉讼指挥权的有效行使提供有力的支撑。囿于中国目前并没有系统的、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让法官在具体操作中享有较大的自主性,以致出现了法官庭外调查权随意性大、法官释明权不明确化、诉讼当事人救济途径的缺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影响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以及参加庭审活动的人违反法庭纪律阻碍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行使等一系列问题。法官行使刑事诉讼指挥权,需要以不违背诉讼指挥权的宗旨为前提,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但是这种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并不是恣意和不加节制的,让法官真正发挥诉讼的指挥者和程序的控制者的作用,法官需要遵循以下原则:中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目前,为了维护当事人庭审权益,促进庭审程序安定、有序,需要从实体方面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从权利救济方面赋予当事人对诉讼指挥的异议。为了让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制度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体系,在具体构建这一制度时,不仅需要从该制度的内容及救济方面入手,同时还需要辅以相应的配套措施。证据规则体系明确了证据采用和判断的尺度,避免了诉讼程序的无故拖延,易于法官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点展开辩论,同时也可以约束和规范法官行使指挥权。证据规则指导司法实践,可以实现庭审活动的有序化、稳定化,构建证据规则体系可从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和规范证据运用程序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两个方面进行。法官作为行使刑事诉讼指挥权的特定主体,法官职业化直接决定了诉讼指挥权行使的效果。法官职业化不仅包括法官的个人修养、职业操守、专业知识水平,还包括精湛娴熟的诉讼指挥艺术,因此探讨法官指挥权的完善,就需要培育法官的职业化,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多措并举,具体包括构建法官员额制度、确立司法责任制、规范法官遴选制度和改革法官绩效考核标准。法官行使释明权,可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协调统一。构建法官释明权需要明确释明权行使的具体内容、明确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建立释明权的约束机制。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使检察人员虚心、认真的听从、接受法官的指挥,法官也不会过多的顾虑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地位而怠于对其指挥;另一方面,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以真正落实检察人员地位的当事人化,真正实现控辩平等。

周淼[3]2007年在《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权》文中研究说明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补充和修正了纯粹当事人主义的固有弊端,很好得平衡了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了实质正义的实现,因此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并视其为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大宪章。我国目前正处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时期,正面临着该如何重新调整配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责关系的核心问题,因此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叁大部分。引言:简要介绍了释明权制度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的研究现状,揭示了研究释明权制度对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明确了文章的写作目的和写作思路。正文部分由四章组成:第一章,释明权制度概述。介绍了释明权制度的概念、性质和分类,其中着重论证了释明权的双重属性,为下文的论述做好铺垫。分析了释明权制度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即能够适度地对当事人主义进行补充和修正,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缓和当事人的失权负担,给当事人以程序保障以及增加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出现等等。第二章,释明权制度的立法概况及比较分析。介绍了释明权制度在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和地区的产生背景和立法概况,通过与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相关规定的对比,归纳出了释明权及其类似制度的发展动态和方向。第叁章,法官释明权相关问题研究。分析了释明权制度与各种诉讼模式之间的关系,认为其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并无存在的必要,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补充和修正,释明权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作能够促进民事诉讼模式向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方向发展。同时比较分析了释明权与法官诉讼指挥权、释明权与法官中立的关系。第四章,释明权制度在中国的引入。介绍了法官释明权制度目前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分析了我国现有规定的弊端,以及建立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然后从释明权制度的立法模式、释明权行使的阶段以及对释明权不当行使的救济叁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具体设想。结论:我国正处于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重要时期,正面临着该如何重新调整配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责关系的核心问题。笔者认为,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释明权制度有效得克服了纯粹当事人主义的弊端,确保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兼顾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共同实现。这项制度的建立必将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向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方向发展,希望释明权制度能够早日得以确立。

魏娜[4]2007年在《释明权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释明权制度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它是大陆法系国家反思当事人主义的结果,具有保证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发现案件真实、防止突袭裁判、增进判决说服力等作用,因此被称为是辩论主义的“修正器”、“补丁”,甚至是“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大宪章”。释明权又是富有理论性的制度,它与诉讼模式、诉讼指挥权、当事人攻击防御平衡、诉讼价值等理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释明权也越来越受到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并且在实践上有了尝试。因此,对释明权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有现实意义。本文以释明权为选题,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历史法学等方法介绍了释明权制度及其理论基础,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提出了我国构建释明权制度的建议。第一章为释明权之概述。本文从“释明”之涵义入手,介绍了释明权及其与相关概念如释明处分、诉讼告知、法官依职权询问、法的观点指出义务等的联系和区别,还以大陆法系为考查对象,介绍了释明权的诞生和历史发展状况,另外还简单介绍了释明权的几种基本分类。第二章为释明权之理论依据。本文选取了民事诉讼模式理论、当事人攻击防御平衡理论、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理论叁个角度来分析,阐述了释明权存在之理论依据。第叁章为释明权之比较研究。本文比较的范围涉及释明权的性质、主体、行使方式、行使范围以及法律效力,在每一小部分的立法例介绍之后,均有概括式的归纳总结和比较分析。第四章为我国释明权制度之构建。本文先概述了我国释明权立法和实践的现状,即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存在了释明权的雏形,然后从制度基础和现实需要进行了可行性分析,最后对我国释明权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具体的设想,构建的内容包括立法例、行使原则、行使阶段、行使范围、救济和保障措施等。

徐夕峰[5]2016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释明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最高法《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颁布,释明权引入了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之中。为了弥补当事人主义的不足、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释明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目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释明权的行使仍然存在着适用范围和尺度限制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扩大释明权的适用范围,严格规范释明权的使用限度。

申薇[6]2007年在《释明制度探析》文中指出释明制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从产生以来,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从一开始的提示当事人修正有瑕疵的声明和陈述,弥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下当事人形式平等的种种弊端,扩展到通过法官心证的公开,使当事人了解法官的法律适用过程,协同发现审理案件的“法”。释明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反映了当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强化法官职权的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诉讼体制发生结构性根本变化,法官需要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约束范围内适当行使释明权,这与法官职权主导诉讼体制下的职权告知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正经历着一场具有体制变革意义的司法改革运动,其目标就是从法官职权主导诉讼体制向当事人主导诉讼体制转变。随着当事人主导诉讼体制的建立,为了避免重蹈大陆法系历史上绝对当事人主义诉讼观下法官消极中立的覆辙,我国也应当引进释明制度。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约有叁万七千字。第一部分释明制度概述从释明权的涵义和性质谈起,梳理了一些有关释明权的理论问题,并结合大陆法系法官释明制度的演进探寻释明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法理依据,认为释明制度是法官的实质诉讼指挥权,是在当事人主导诉讼体制下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修正器,并为后文进一步阐述释明制度与诉讼体制的关系打下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释明制度的比较研究通过考察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这些国家和地区法官释明权的种类、适用的诉讼事项范围、适用的诉讼程序阶段、行使方式、效果及约束机制作概括性描述,以总结大陆法系法官释明权的适用规范及实际运作的异同。第叁部分释明制度和我国的民事诉讼在前文对释明制度法理依据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揭示释明制度与诉讼体制的关系,并与法官职权主导诉讼体制下的职权告知制度相区分,明确指出我国构建释明制度的体制前提在于当事人主导诉讼体制转型的完成,即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构建。第四部分我国释明制度的构建设想从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的范围、法律效果及保障机制几个方面对我国释明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

向艳[7]2007年在《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审前准备程序能够保证庭审公正而有效进行,避免诉讼延迟。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有利于引导诉讼的有序有效进行,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无论是审前准备程序还是法官释明权,它们的存在都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促进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我国目前正在向协同主义模式转型,协同主义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积极作用,由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模式。只有在协同主义模式下,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释明权才能充分发挥作用。因此,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型,建立审前准备程序的法官释明权具有现实必要性。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坚持必要和适度原则、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以及符合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原则。在行使的主体方面应坚持庭审法官与准备法官的分离,这种分离应主要适用于普通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中释明权的行使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和对证据资料的释明。当发生不当释明时,当事人有权获得救济,当事人享有提出异议权和上诉权,以及损失赔偿请求权。要建立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法官释明权,还必须要确立相应的辅助措施,包括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对审前程序释明权进行立法完善以及提高法官素质,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

范晓甘[8]2007年在《法官的释明权与角色定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释明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存在的合理基础是对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进行限制和修正,纠正绝对当事人主义带来的诉讼滥用、程序复杂、裁判迟延等缺陷。随着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深入,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模式呈不断融合的趋势,强化法官的释明权成为各国“不约而同”的选择。正值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之际,作为当事人主义“修正器”的释明权制度,开始受到学界的关注。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对法官释明权制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间的紧密关系缺乏充分正确的认识,将当事人主义一味地等同于弱化法官的职权,生怕一强调法官的职权就又回到过去的模式中去。因此,在很长时间里学界对释明权制度的研究大多停留在简单的介绍性、描述性的层面上,而未能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索,这种理论研究上的薄弱又直接导致了立法上的缺漏、粗疏和司法中的困惑,妨碍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与完善。基于此种原因,笔者拟借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之机,对释明权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在考察与借鉴域外释明权制度之余,以透视诉讼模式的视角出发,得出民事诉讼模式的改变对释明权制度以及法官在诉讼中的定位的影响,从而立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对我国的释明权制度进行合理的构建,以期对释明权制度的实务操作有所贡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括介绍了释明权制度的基本问题,即释明权的定位和价值。在性质界定的问题上,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学者广泛争议的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结合说等一一加以评析,分别指出各学说的不足,在综合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了职权说,并对释明权进行了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位。第二部分通过探究作为释明权制度“发源地”的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主要以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和一贯崇尚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英国、美国为代表)有关释明权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发展轨迹及法官角色定位的变化,引发了笔者对现代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重新认识,并指出了当事人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作为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基石的不可动摇性,为后面的论述拓清轮廓。第叁部分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反思,提出我国在民事诉讼模式认识上存在的误区以及由此导致的实践操作上的失误,试图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及法官角色寻找合理的定位。通过域外制度的考察和借鉴,笔者认为释明权制度无疑是中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与发展的良好路径,它既不突破当事人主义,又能弥补当事人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带来的缺陷。第四部分借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契机,致力于我国的现实情况,从制度土壤、内在要求以及现实需要等方面分析释明权在我国存在的正当理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和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具体设想,主要包括释明权的行使方式、适用范围、行使阶段以及与之相关的措施和制度等方面规定的确立与落实。

徐阳[9]2015年在《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以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为借鉴》文中指出我国刑事审判结构的内在矛盾与大陆法系民事审判有很强的同质性,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研究对刑事诉讼很有借鉴意义。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是柔性的实体性诉讼指挥权,具有对被告人进行诉讼关照之属性。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外延应涉及如下问题:第一,对提供证据的释明。释明权仅限于证据证明力问题,而不能及于证据证明能力问题;释明权仅限于具体证据证明力问题,而不应及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预判。第二,罪名变更的释明。第叁,作为诉讼协助或扶助义务的释明。

吴晖[10]2016年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所谓释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理解为诉讼当事人诉求不明确、证据材料不充分时,法官通过发问、提醒等方式对其给予适当的释明,以期达到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法律资源的目的,从而引导诉讼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法官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是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制度之一,其设立的目的不仅可以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更可以有效防止法官的突袭裁判,以达到息诉止争的目的。同时还有利于促进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能够一改过去诉讼成本居高不下、诉讼效率低、司法公正缺失的格局。就目前来看,我国审判实务中一般将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释明权划分为五个阶段,立案阶段的释明、审前阶段的释明、庭审阶段的释明、宣判阶段的的释明、执行阶段的释明。上述五个阶段中,审前阶段的释明是整个诉讼活动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它关系着案件的审理能否有序高效的进行。此阶段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不仅能给诉讼当事人有更充分的时间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收集、筛选、整理出更有价值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可以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从而节约法律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审前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自然成为了决定整个诉讼活动高效进行地关键,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问题,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问题只稍作提及。现行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制度无论从便利当事人诉讼,还是维护司法公正来考量,都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一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的立法不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随意性较大,凭经验、凭直觉释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二是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缺乏指导性原则。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官由于不知道何时行使、如何行使释明权,导致常出现怠于行使、不当行使的情形;叁是法官释明权行使的范围不明确。当下我国在审前程序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范围不明确,法官很难把握释明权的行使限度,很容易使案件的审判走入极端,常常导致法官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四是缺乏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在出现法官不当释明或者错误释明时,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妨碍了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制度,本文拟从以下四部分进行分析和研究。第一部分为法官释明权概述。笔者首先介绍了法官释明权的内涵,分别辨析了法官释明权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并对法官释明权的意义和行使时应注意的问题分别进行了阐述。第二部分为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现状考察。该部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介绍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另一方面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在肯定法官释明权给司法审判带来积极效果的同时,分析了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在不当行使和怠于行使时对司法实践造成的影响。第叁部分为域外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该部分主要介绍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域外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发展情况,整理出一些可供我国参考的启示。第四部分为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该部分主要从法官释明权行使原则的设立、法官释明权的适用范围、对法官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等叁方面入手,完善我国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制度。

参考文献:

[1]. 释明权制度研究[D]. 贾永丽.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法官刑事诉讼指挥权研究[D]. 桑岩. 内蒙古大学. 2017

[3].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权[D]. 周淼.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4]. 释明权问题研究[D]. 魏娜.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5].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释明权研究[J]. 徐夕峰.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

[6]. 释明制度探析[D]. 申薇.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7]. 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D]. 向艳. 湘潭大学. 2007

[8]. 法官的释明权与角色定位研究[D]. 范晓甘. 厦门大学. 2007

[9]. 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以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为借鉴[J]. 徐阳. 社会科学辑刊. 2015

[10].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法官释明权研究[D]. 吴晖.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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