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初探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初探

姜晖[1]2003年在《《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初探》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一般法律制度最初是出现在新颁布施行的《合同法》上。文章拟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阐述其重要性 ,分析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陈虹雯[2]2005年在《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初探》文中提出缔约过失责任是1 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特殊责任制度,我国早期民事立法及新合同法对此也做了一定的规定。但由于理论争议较大,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产生了一些歧异。文章拟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着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作初步研讨

童竹平[3]2003年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初探》文中指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诉讼和诚信契约,最早由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期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之赔偿责任》一文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系统而深入的分析,认为在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情况下,应依合同法来解决,从而推翻了实证法学的无契约即无责任立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提出以后,一直是世界各国立法、判例、学界极为关注的民法理论问题,对传统的合同法乃至债法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对各国的立法、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看法不同,但在立法、判例逐渐接受缔约过失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判例中不同程度地予以适用。 何为缔约过失责任?学界有多种说法,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先合同义务给缔约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应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2)缔约人受有损失。缔约上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缔约过失上的损失既可发生于缔约过程中,也可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缔约过失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二方面,发生时间应在缔约过程中,即缔约开始(要约生效)至合同有效成立止。(4)过错与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建立在什么理论基础之上?学说界观点不一,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笔者认为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存在某些理论上的缺陷或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均不能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惟有作为民法上“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科学理论基础。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有人认为应以信赖利益为限,有人认为应以履行利益为限,还有人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笔者认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从保护受害人和均衡双方利益出发,都应以信赖利益为标准,在特殊情况下,还应以履行利益为参考(为限)。 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适用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是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难以救济的情况下才适用的一种补充民事责任,其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在适用条件、范围等方面有明显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起步较晚,最早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但规定的都很粗略,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参照国外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从而完善了我国《合同法》的责任制度体系,实现了法律对缔约当事人利益的扩大化保护,体现了《合同法》的价值关怀。我国《合同法》虽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一定的发展,但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我国客观需要相比较,尚有许多缺陷,如未能界定先合同义务概念,未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在立法体系上也有不完善之处等,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难以操作,因此,需要加强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理论的研究,需要对《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进行修改与完善,以保证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合同法现代化发展的重要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尽快完善、司法上准确适用。

姜惠琴, 邵波[4]2001年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初探》文中研究表明由于我国的法制还不很健全 ,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本文试图另辟途径 ,从缔约过失责任的角度 ,探讨这一问题 ,以期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刘海芳[5]2004年在《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初探》文中认为在传统的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存续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完毕这一段时间。如果合同关系尚不存在或未成立,就无所谓违约责任可言。因此,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过失不成立或无效时,如何保护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成为违约责任不能解决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而产生的。但由于理论争议较大,缔约过失责任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争议。本为即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探析。

侯国跃[6]2006年在《契约附随义务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契约附随义务研究”为题,本体部分共九章,第一章为“导论”,第二章至第八章为“本论”,第九章为“结论”。 第一章 导论 因为本文是以义务为对象所展开的研究,从表面上看似与民法之权利法属性格格不入,故而在导论中首先以说明的方式指出:在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中,债法部分却“多从债务的方面设其规定”,可以说,义务乃债法的主线,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乃债法的核心问题;契约义务的构造,则为现代债法之重要课题。紧接着,文章介绍了引发作者感触和冲动的叁个典型案例,并引出研究的缘起。为了彰示本文的研究价值,文章从理论与实务两个方面进行说明:(1)从理论界关于附随义务的研究现状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不太重视对契约义务的研究之大背景下,德国民法学界对附随义务还存有较多争议,其附随义务理论“尚不成熟”;我国台湾地区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已有一些成果,但仍有较大发展空间,而我国大陆学界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尚无实质进展”;(2)从我国实务界对附随义务的把握来看,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法院受理的附随义务案件数量之差异很大,而且实务界对附随义务的认识尚待提高。因此,本文研究附随义务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此外,本文的研究,拟从范围上进行拓宽、在程度上进行深入,以成就“开拓性研究”之课题。在导论中,还对本文研究的范围和方法作了说明:究范围而言,本文所研究者,仅为契约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即最狭义附随义务;究方法而言,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法解释学的方法以及系统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和经济分析法等。 第二章 概念论:契约附随义务的理论界定 在德国,用以指称附随义务的词语有叁个:“Nebenpflicht”、“Schutzflicht”和“weitereVerhaltenspflicht”,叁者从不同侧面对给付义务以外的契约义务进行了描述:“Nebenpflicht”侧重于该义务之地位,强调其相对于给付义务之“附属性”;“Schutzflicht”重点把握该义务之功能,表明这种义务主要以保护相对人之固有利益为目的;而“weitereVerhaltenspflicht”则直接指出这种义务的状态特性,把这种义务之“不确定性”与“持续性”体现得淋漓尽至。本文经比较认为,在汉语中宜使用“附随义务”一语。因为,这一用语不仅能够彰显该种义务的基本特性,而且可有效避免“附从义务”等用语可能带来的误解,同时还符合我国法学界之用语习惯。 对于附随义务之概念,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学者对附随义务之内涵与外延,均有不同的意见,而我国大陆学者之意见大多与我国台湾地区及德国学者之见解相似。总的来看,关于附随义务之理论界定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本章对上述分歧作了简单的分析,

何冰[7]2012年在《论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传统民法中缔约过失担责的法理基础在于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劳动合同脱胎于民法中的雇佣合同,其与生俱来的“私合同”属性构成了劳动先合同义务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同时劳动合同双方的实质不平等也凸显了先合同义务限制作用的重要性。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为依据,因而在立法中明晰劳动先合同义务、完善违反该义务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国际劳动立法实践和理论发展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对于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相关义务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劳动先合同义务,对劳动合同成立前的当事人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规制。从该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规定了劳动先合同义务,但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制却不全面。在我国劳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磋商阶段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客观存在,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客观事实也不可避免。而在处理该类因劳动合同订立阶段行为所致损害的案件时往往出现法律缺位,反映出了当前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不完善。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最直接证明,探究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规范劳动合同的缔约行为,促进和谐劳资关系之建立。本论文拟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引申出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缺失的现状,并从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渊源与现实形态、适用依据、承担主体、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形态等方面进行探讨,得出该制度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以期能对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王玉有[8]2010年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初探》文中研究指明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自罗马法开始,罗马法中曾有买卖诉权制度,用来保护交易中信赖利益的损失,但在理论上与制度上得到系统化还是近代以来的事情。首次提出缔约上过失责任问题并进行了系统、深刻分析研究的是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我国民事立法及新合同法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由于其是一种特殊责任制度,所以理论争议较大,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本文拟假"王某申请连锁店经营权纠纷案"这一判例廓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责任和赔偿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完善尽微薄之力。

李君[9]2007年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法律在市场的发展完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商品交换离不开合同。合同也即契约,是市场交易中最常采用的保护缔约人交易安全的手段。传统契约法仅对违约责任进行追究,但对缔约过失责任则未予以明确界定。1861年耶林发表论文《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缔约过失责任被首次提出,契约无效以及不成立时过错方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缔约过失责任被广泛运用,并在各国的立法及司法上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法律性质、法律基础、适用范围等问题法学界存在各种争论。本文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发展,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各种学说、观点、争论进行比较、分析,客观的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等问题。作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是债发生的一个独立原因,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其基础就在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由此引发的个别保护责任。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构成。正文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缔约过失责任的历史以及概念、影响,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初步的梳理,明确界定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并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对传统民法的影响。第二部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理论予以阐述,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法律性质、适用范围以及赔偿范围的界定,达到对缔约过失责任清楚认识的目的,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一种法定责任,是债发生的独立原因。第叁部分作者在对前两部分的总结的基础上,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发展进行梳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的发展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进而,结合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兴起,作者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出个人观点。

熊进光[10]2006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文中指出迈入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正悄然发生变革。尤其是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由于过失判断的客观化,注意义务的存在及其违反不仅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并且在不断强化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法发展过程中,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作为司法判例创造产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它既表现为基于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或先行行为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注意义务,也表现为营业活动的经营者、公众参与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或特定人所承担的保护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的建立,不仅在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在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中也开始发挥积极的作用。即,从注意义务基础上发展起来并主要体现着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之法律理念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成为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而且藉以刑法上不作为犯之行为性理论和作为义务理论的运用,建立起积极作为义务之违反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独特的法律功能,其适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供公众往来的交通领域的安全,扩大至整个私法交易、甚至一般社会活动领域的安全;并且呈现出从合同保护义务向侵权性安全注意义务,从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社会活动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转变的发展趋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也从经营者、组织者扩大至参与社会活动的一般人,只要其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维持者,就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在产品责任、道路交通、医疗服务等领域,安全注意义务亦寻找到了合法存在的空间。并且,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趋势并未停滞。 在我国,近年来在酒店、餐厅、歌舞厅、银行等营业场所或公众参与活动场所,因经营者、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而导致消费者或受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既有的侵权行为法却很难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支持,因为经营者、组织者之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现有的理论已经无法合理解释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而安全注意义务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的确立,使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得以发挥,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另一方面,正值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又获得了绝佳的发展机会,这既表现为通过《民法典·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 《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初探[J]. 姜晖. 经济与社会发展. 2003

[2].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初探[J]. 陈虹雯. 经济师. 2005

[3].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初探[D]. 童竹平. 安徽大学. 2003

[4].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初探[J]. 姜惠琴, 邵波. 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2001

[5].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初探[J]. 刘海芳. 市场周刊.财经论坛. 2004

[6]. 契约附随义务研究[D]. 侯国跃.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7]. 论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制[D]. 何冰. 复旦大学. 2012

[8].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初探[C]. 王玉有. 当代法学论坛(2010年第4辑). 2010

[9].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研究[D]. 李君.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10]. 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D]. 熊进光.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标签:;  ;  ;  ;  ;  ;  ;  ;  ;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初探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