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困境与法律规制

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困境与法律规制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省西安市710000)

摘要: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新闻行业呈现出新的传播格局,在“内容为王”的媒体时代,无视新闻作品版权的侵权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新闻传播事业整体发展和社会利益的平衡。新闻作品以事实为载体,以其特定的方式实现信息的传播与价值的传递,凝聚着“独创性”。保护新闻作品版权与尊重公众知情权并非矛盾关系,良好的版权保护机制是对各方利益进行有效的平衡,可以建构新闻行业的良好秩序,良好的行业秩序是新闻行业发展的前提。因此,只有对新闻作品版权实现有效地保护,才能打通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障碍,使得新闻行业成为有源之水,实现行业整体的繁荣发展。

关键词:版权;法律保护;困境;对策

一、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困境

1.“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概念的混淆

“新闻无版权”的观点缘于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误读。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明确排除了对时事新闻的保护适用;同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相关规定对于“时事新闻”的概念规定较为简单,没有结合我国新闻实务的具体情况进一步作出明确的界定,致使业内扩大理解为新闻都不适用于版权保护。《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不予保护主要基于两点:1.“事实不受保护”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时事新闻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为避免对事实的垄断,妨碍他人根据相同事实创作不同作品,《著作权法》对这种文字描述不予保护;2.时事新闻的文字表达可能无法展示撰写者的个性,也无法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所以并不构成作品。但是随着新闻行业的发展,在载体、内容、体裁日益丰富的今天,可以说,仅对事实进行基本描述的时事新闻实在少之又少。同时,由于现代新闻业的激烈竞争,各新闻单位投入大量的资源,绝大多数新闻已不是原始的信息,而是体现着新闻单位的价值观、立场和新闻风格,包含着记者的选择、取舍、观点和分析,凝聚着“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对新闻作品版权有效的保护,才能产生出更多优秀的新闻作品,推动新闻行业的高速发展。

2.“避风港原则”被滥用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正式引入了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即通知—删除—免责。在当今的网络环境下,每天都有大量的新闻被转载。尽管《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相关条文对“避风港”原则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在不同传播、存储活动下的免责条件,但是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被非法者利用。当下网络环境中,新媒体将“避风港原则”当成逃避法律追责的护身符,任意转载未经授权的新闻作品。其先大批量转载新闻,若接到通知则删除内容,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没有接到通知,转载将继续,侵权行为被视为默许。新媒体技术在不断更新,诸多高新技术普通大众不太了解,侵权人一方面利用技术优势为侵权行为寻找借口,另一方面设置障碍,如投诉电话打不通或材料不及时处理来规避自身责任。被侵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方时常由于技术掌握程度上的严重不对等而无法证明网络服务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是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况。新媒体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加大了著作权维权的难度,使得新闻作品版权在被侵权后无法及时有效地维权,使得创作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3.“合理使用”被曲解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其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平衡作者与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消除作品创作者、作品传播者、作品他用者之间的冲突。《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以社会发展需要为目的,是非营利性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必须优先确保原创者的正常使用和合法权利”,以及“不得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1]。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以列举的方式指明了12项符合合理使用的行为,新闻作品在合理使用的范畴内。但合理使用与放开使用不同,它包含着“特殊情况下”、“不以赢利为目的”等前提条件。在现实中,非法转载着过滤掉“合理使用”的前提与内涵,曲解条款本意,无限扩大“合理使用”应用的范围。以赢利为目的,大肆的进行非法转载,侵害新闻作品著作权,假借传播消息、服务大众使命,赋予非法转载合法化的存在。

二、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规制

1.立法—完善法律法规细则

只有明晰的概念,才可以校正认知的偏差。我国法律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对于“时事新闻”的概念,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出了相应的界定,但该界定相对宽泛、模糊,在具体实践中易被模糊。模糊的概念直接导致了,专家学者和案件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解读,引发版权保护的混乱。基于现实需要,《著作权法》中关于“时事新闻”的界定应该更加细化,标准明确并与学界的释义相统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时事新闻”的认定应从时效性、篇幅长短、报道手法等角度加以区分,避免造成对条文主体词的误解。当下传播环境瞬息万变,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还不能完全适应。媒介形式的变迁,新的侵权行为的界定都对《著作权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应当推动《著作权法》的不断修订,促使其内容与新媒体传播环境能快速匹配。对一些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对有重要分歧、争议的问题尽早做出明确回应。如对新闻作品中“时事新闻”的转载合法性做出明确界定,对避风港原则、合理使用原则等基本原则做出明确使用规范。只有将法律规定更加细化,才能使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得新闻作品版权保护由乱到治,从无序到有序。

2.司法—简化维权程序,提高维权效率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版权保护的有力依托。但应看到,传统媒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历经繁琐的司法程序反而难以有效维权,繁琐的维权程序、漫长的周期打击了其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当下应该简化维权程序,让侵权诉讼简明快捷,提高维权的效率。《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对版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轻则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家版权局每年公布的报告可以看到,大部分侵权行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处罚力度较弱。针对猖獗的侵权行为,采取“下猛药,用重典”的方式或许能够更好地打击版权侵权,维护法律权威。

3.执法—严格执法,极大侵权行为打击力度

新闻被大量侵权对新闻单位带来严重影响,一是严重影响新闻单位的发展生存。对新闻单位而言,新闻资源是重要资产和核心竞争力,各类网站未经授权随意使用各类新闻,严重分流新闻单位的有效受众,减损了新闻单位的注意力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力。二是严重影响新闻传播安全。由于缺乏正式授权的有效规范,各互联网机构在侵权使用新闻作品的同时,为在激烈的竞争中吸引注意力,随意转引、截图、不标注作品来源,甚至篡改标题、拼凑嫁接、断章取义、无中生有等,既影响新闻单位的整体声誉和公信力,也对舆论安全带来重大影响。三是对新闻单位的媒体融合工作带来影响。根据中央的部署,电视台、电台、报社等各新闻单位都在积极开展媒体融合工作,在内容为王的时代,新闻是其中的核心资源,而各互联网单位未经授权擅自传播新闻,影响了新闻单位的媒体融合和自有品牌的发展。执法具有主动性,执行法律既是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权力,也是它对社会、对民众承担的义务既是权力也是职责,版权局等相关机关以主动作为的方式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国家开展的专项治理行动有助于遏制侵权现象的发生,有助于提升社会公众和网络企业的版权意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新闻作品版权保护是系统性、综合性的大工程,需要立法、司法、行政、媒体行业以及所有民众的共同参与、共同配合。立法、司法机关协同配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缩小规范与实务操作之间的间隙;司法机关与权利人协同配合,加强沟通交流,根据侵权新特点,适时简化司法流程,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提高赔偿标准,增强权利人的维权信心;行政机关与媒体行业协同配合,完善行政治理联动机制,积极开展专项治理活动,同时引导行业发挥其自律作用,形成行业内部统一标准;媒体行业及民众协同配合,注重媒体行业自身版权保护建设的同时,加强版权保护的宣传教育,积极普及版权知识、提高民众版权意识。只有这样,版权保护,尤其是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结语

本文从新闻作品版权保护锁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从立法、司法、执法三个维度来进行法律规制,从而加大版权保护的力度,促进新闻行业的良好发展。只有全社会不断地提高版权保护意识,加强版权保护的建设,才能促进新闻行业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

作者简介:刘金龙(1992.11-),男,陕西汉中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7级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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